10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小米公司诉奇华伟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现处于上诉期内。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米公司取得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耳机、行车记录仪、摄像头、显示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平板电脑专用支架、液晶显示屏(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小米公司诉称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第1286149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奇华伟饰品店辩称
一、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害商标权专用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二、被告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涉案产品是被告通过加盟连锁公司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晨公司)派送到被告处销售的。而益瑞晨公司是从深圳市龙华新区建信伟业电子厂(以下简称建信电子厂)购进的。被告是益瑞晨公司的加盟商,不负责采购商品,所售商品均由益瑞晨公司派送,被告根本不知道该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综合本案情况分析,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印制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明为“原装品质”,但却未注明任何生产厂家和厂名厂址信息,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理应对所售商品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或经商标权人授权生产加以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但其在不加审查注意的情况下即对外销售该侵权商品,本院认为其主观上难言善意,应推定其主观上知晓售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知民初9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奇华伟饰品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A区S1栋1-2层A53室,经营者雷容华,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奇华伟饰品店(以下简称奇华伟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代理人郭诗灿,被告奇华伟饰品店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第1286149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诉讼过程中,小米公司放弃主张诉请第1项中的第12861490号商标,并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原告注册有第2054852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耳机等。该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耳机、电池、手机壳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夏雪儿潮流生活馆91店”销售的耳机上使用了与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商标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奇华伟饰品店辩称,一、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害商标权专用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二、被告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涉案产品是被告通过加盟连锁公司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晨公司)派送到被告处销售的。而益瑞晨公司是从深圳市龙华新区建信伟业电子厂(以下简称建信电子厂)购进的。被告是益瑞晨公司的加盟商,不负责采购商品,所售商品均由益瑞晨公司派送,被告根本不知道该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即便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被告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小米公司提交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证、(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780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小米公司提交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证、(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以及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因上述证据并不涉及本案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关于小米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奇华伟饰品店提出该证明出具时间在商品封存之后,经查涉案公证书随附有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地址及实物照片,小米公司事后依据公证书记载作出鉴别证明并不存在与取证程序相矛盾的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关于奇华伟饰品店提交的益瑞晨公司营业执照、加盟合同、益瑞晨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建信电子厂营业执照等,上述证据同奇华伟饰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免责的证明主张,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米公司取得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耳机、行车记录仪、摄像头、显示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平板电脑专用支架、液晶显示屏(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9年6月6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马明广来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称小米公司授权该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侵犯小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特申请对其在湖北省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6月13日,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同马明广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11附55号(经开万达广场)的“夏雪儿潮流生活馆91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耳机两副,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马明广保管。就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780号公证书。公证书随附的实物为两副耳机产品,产品包装上均印有“MI”标识,并标注有“原装品质”字样,但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2020年4月2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经小米公司鉴别,“夏雪儿潮流生活馆91店”于2019年6月13日销售带有“MI”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
2018年12月1日,雷容华作为乙方与益瑞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加盟合同》,约定乙方经甲方授权成为夏雪儿特许经营体系的加盟商,销售经甲方指定的产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采购进货。2019年2月,雷容华登记设立奇华伟饰品店,从事饰品、服饰、鞋包、日用百货、化妆品等经营。2020年8月20日,益瑞晨公司出具《证明》,称:益瑞晨公司是奇华伟饰品店的供货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780号公证书中马明广购买的耳机是益瑞晨公司从建信电子厂购进并派送到奇华伟饰品店。有关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益瑞晨公司在2019年3月28日从建信电子厂购进了包括苹果、华为、OPPO、VIVO、小米在内的三代耳机和四代耳机各4000件。2019年3月30日,益瑞晨公司将包括上述产品在内的货款支付给了建信电子厂经营者李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小米公司系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MI”标识与第20548525号商标所使用的英文字母相同,仅是字体构造上稍有区别,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其提交了商品的进货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销售者要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除应能证明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外,其主观上还应不知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而综合本案情况分析,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印制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明为“原装品质”,但却未注明任何生产厂家和厂名厂址信息,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理应对所售商品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或经商标权人授权生产加以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但其在不加审查注意的情况下即对外销售该侵权商品,本院认为其主观上难言善意,应推定其主观上知晓售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不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商誉造成直接的不良影响,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害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奇华伟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奇华伟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奇华伟饰品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千喜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钟亚伟
书记员童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