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湘大地自古便是中华医药文明的重要发祥地之一,近年来,湖南医药产业蓬勃发展,承载着守护人民健康的使命,成为促进全省高质量发展的重点产业。湖南法院胸怀“国之大者”“省之大计”,护航医药产业健康发展,通过公正高效审理涉医药产业的案件,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保护创新创造,促推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生物医药技术、知名医药品牌、中医药特色资源等核心领域,针对商标侵权、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及反向混淆等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严惩侵权假冒,倡导诚信竞争,让创新者专注研发,让诚信者安心经营。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未经许可使用“湘雅”标识被判承担侵权责任案——湘雅医院诉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1998年,湘雅医院经核准注册获得第1149766号“湘雅”图文商标,在2012年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湘雅医院经核准注册获得第26174983号“湘雅”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括医院、理疗、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等服务内容。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06年11月23日、2020年5月11日,均用“湘雅”作为企业字号,主要服务内容为健康管理,并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和运营网站、APP、公众号等多处大量突出使用“湘雅健康”“湘雅健康管理服务中心”等包含“湘雅”的文字标识。湘雅医院认为两公司在其营业场所、相关网站等处突出使用包含“湘雅”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两公司企业名称用“湘雅”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
【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主要服务内容与湘雅医院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经过湘雅医院近百年的经营和宣传,“湘雅”二字在全国范围内已与湘雅医院深度绑定,湘雅医院的涉案“湘雅”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未经湘雅医院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完整包含了湘雅医院的“湘雅”商标及其企业字号,易让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湘雅医院1000万元。湘某健康公司、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湘雅医院系我国重要的临床诊疗、医学教育与科技创新中心,已成为享誉全国的医疗品牌。本案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在未获得湘雅医院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长期使用“湘雅”这一知名医院标识用于开展医疗健康管理服务,易导致混淆误认。法院综合考量“湘雅”商标的知名度和许可使用费,湘某健康公司和湘某健康某西分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营业收入情况,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作出相应判决,切实维护了湘雅医院的品牌权益。本案处理结果对于规范湖南医疗健康市场经营秩序,促进湖南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具有一定的示范引领作用。
案例二
涉“含银抗菌敷料”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张家港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基本案情】张家港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其自2010年成立至2016年,一直致力于含银抗菌溶液的研究及将其应用于延伸产品的研制和产业化推广,投入了270余万元研发成本,耗时7年才获得有价值的含银抗菌溶液相关技术信息。长沙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引诱、贿赂的方式,从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原技术人员狄某某处非法获取了其商业秘密,而后以专利申请及许诺销售等形式公开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50.18万元。
【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不具备不为公众知悉这一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应予以保护,驳回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早期专利已公开环氧化合物作为改性剂,其所主张的密点原料1属于环氧化合物的具体物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使用原料1对改性有实质性差异,采用原料1或者其他环氧化合物均属于上位概念环氧化合物已经公开的技术手段;并且涉案技术信息中的每一部分技术信息均属于公知信息,其组合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一般常识,不具备“不为公众知悉”这一要件。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医用产品原料领域技术秘密案件,明确了采用已被公开的上位概念之下的物质以及将多个公知技术信息组合,如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无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常规替代,未带来新的技术效果,则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还明确了权利人对于技术秘密公知性的证明方法,并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本案对于正确判断公知技术信息与技术秘密之间的界线给出了指引,避免高估或低估公知技术信息给予的技术改进动机及启示,兼顾鼓励创新与保护市场竞争,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三
涉氨基酸序列认定侵害发明专利案——南京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南京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202110217766.5号“一种亲本植酸酶变体”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有效且稳定。原告经调查认为被告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并推广销售的植酸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将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300万元。湖南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其系将从原告经销商处采购的产品进行二次加工销售,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开始销售宣传耐热植酸酶产品,但这些产品均不是涉案专利产品。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主营产品,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待检样品的测定序列与植酸酶序列匹配结果可以确定待检饲料添加剂耐温植酸酶202210279样品中存在理论植酸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领域已知,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氨基酸序列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将核酸序列放在一个载体上,再把这个载体放到宿主细胞里面进行表达,从而得到相应的植酸酶产品,故基于与前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生物酶制剂领域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明确了生物专利侵权中“技术方案覆盖”的核心判断标准,统一了同类案件技术认定逻辑,即在生物类专利(如酶制剂专利)侵权判定中,氨基酸序列一致性是核心技术依据。同时,结合生物制品生产领域常识,进一步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专利后续从属权利要求(如编码核酸、载体、宿主细胞),解决了生物专利中“核心序列与配套生产技术权利要求关联性认定”的难点,为同类生物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案的审理对于判断氨基酸序列是否一致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同时亦促进了蛋白质工程技术领域的有序发展。
案例四
涉中医服务领域知名字号竞争权益保护案——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与某厚朴堂中医馆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经营范围为中医科医疗服务。徐某某长期从事中医药研究工作,自1999年起先后创办了北京厚朴中医药研究所、厚朴中医学堂、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曾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气象频道等媒体主持中医养生类节目,并出版了多本养生、理疗方面的图书,在抖音、微博、喜马拉雅等多个平台均有上百万粉丝数。徐某某在不同社交平台均会以显著方式注明其北京厚朴中医诊所创始人的身份和经历,发布北京厚朴中医诊所的作品。北京厚朴中医诊所亦将“厚朴”二字与中医理疗服务相结合,在网络社交平台与线下店铺广泛运用,使“厚朴”在中医领域具有了一定影响力。被告某厚朴堂中医馆注册于2021年12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贾某,经营范围为中医诊所服务,其经营店铺悬挂“厚朴堂中醫館”招牌。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主张,某厚朴堂中医馆将“厚朴”二字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厚朴堂中医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吉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至2021年12月某厚朴堂中医馆成立之前,经由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经营与宣传推广,“厚朴中医”在国内医疗保健领域具有了一定影响力,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的要求;从经营领域来看,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与某厚朴堂中医馆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某厚朴堂中医馆在注册成立时未对在先字号进行合理避让,而是以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厚朴”为自身字号的主要识别内容来命名“厚朴堂”,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字号影响力大小及范围、某厚朴堂中医馆的侵权情节和侵权获利等因素,判令某厚朴堂中医馆停止侵权并赔偿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5000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且当事人已主动履行判项。
【典型意义】本案系加强中医服务领域知名字号保护的典型案例。“厚朴”为中草药名称,但并非中医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且经由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长期运营和宣传推广,该名称已在医疗服务领域内取得了超出其中医药属性的显著性,应给予与其影响力相当的保护力度。某厚朴堂中医馆的经营者擅自使用与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引人误认为与北京厚朴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力维护了中医服务行业知名字号的竞争性权益,弘扬诚信为本、守法经营的价值导向,有利于促进中医服务行业的良性竞争。
案例五
涉“百杏堂”商标反向混淆案——段某某与百杏堂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石林某康复诊所于2014年核准登记,并于2017年4月21日取得第19273517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康复中心、保健、医疗辅助、理疗、治疗服务等。2022年1月6日,该诊所主要负责人段某某受让上述商标。百杏堂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核准经营范围包含医疗服务、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药品零售等。2017年11月28日,百杏堂公司取得第20907248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服务、兽医辅助、眼镜行。案外人某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系百杏堂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2月7日取得第22490926号“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保健、医疗诊所服务等。2019年8月27日,百杏堂公司受让了该商标。百杏堂公司在其店铺装潢、经营活动中,多处使用“百杏堂名医馆”标识,并在店招处标识有“老百姓集团旗下中医名医馆”,使用第22490926号“
”大医百杏堂商标。段某某以百杏堂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反向混淆,侵害了其第19273517号“
”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在医疗服务领域均拥有含“百杏堂”文字的图文商标,“百杏堂”文字仅为双方图文商标中的元素之一,并非某一方当事人的专有权利标识;百杏堂公司已通过附加区别性标识、限定经营地域等方式避免混淆,且对“百杏堂”享有在先企业字号,段某某后续亦将“百杏”登记为其经营的诊所字号。在此情形下,依据商标法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并充分考虑私权保护与公平竞争的关系,对反向混淆的认定应持审慎态度,避免不当扩大在先商标权人的专有使用范围。即在百杏堂公司已尽合理避让义务,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百杏堂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挤压段某某涉案商标商誉发展空间的情况下,段某某关于百杏堂公司反向混淆其权利商标并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跨区域冲突的典型案例,对厘清反向混淆边界、平衡经营者权益与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示范价值。一是明确反向混淆的认定需以“混淆可能性”为前提,即使在后使用者具有市场优势地位,若双方地域隔离、消费群体无交叉,亦不构成对在先商标的“商誉吞噬”。二是确立“合理避让”规则,强调在先字号权的合法性及附加区别性标识的义务,在后商标权人不得以垄断性权利限制他人在原有地域内正当使用。三是彰显商标法“维护公平竞争”与“促进品牌共存”的立法价值,对跨区域、无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允许通过地域隔离与显著区分实现标识共存,既避免消费者混淆,又尊重市场多元发展。本案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地域隔离抗辩”与“商标共存可行性”的裁判路径,对破解权利冲突僵局、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显著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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