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14日,在一年一度的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上,《2025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正式发布。
本次评选继续采取“专家评审+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最终入选的案件兼具社会关注度、专业亮点与行业代表性。十大热点案件的发布,旨在为业界与学界提供更全面、更丰富的案例参考,进一步激发社会各界对版权保护的关注与探讨,共同推动中国版权事业向前发展。
2025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目录
案件1:《此间的少年》同人创作第一案再审和解案
案件2:虚拟数字人美术作品属性认定及权利归属判定案
案件3:涉中国传统文化建筑作品认定案
案件4:搜索引擎、网盘产品提供热播剧行为保全案
案件5:全国首例涉游戏资讯网站提前泄露未公开版本游戏内容案
案件6:著作权人合格通知义务界定及网盘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案
案件7:厘清数字服务平台著作权侵权边界,首例线上剧本杀侵权案
案件8:擅自利用经典动漫形象制、销手办,主犯获刑5年并处800万元罚金案
案件9:全国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害著作权案
案件10:明确短视频平台过滤拦截义务,全额支持惩罚性赔偿案
案件1:《此间的少年》同人创作第一案再审和解案
林某某(查某某的诉讼承继人)与杨某、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出版有限公司、广州某发行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日期】一审:2018年8月16日;二审:2023年4月23日;再审:2025年9月17日
【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由于长期以来同人创作行为的法律性质边界不明晰,本案从受理之初就引发各界关注,被称为“同人作品第一案”。各方当事人历经九年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最终达成全面和解,并由法院公开向社会公布调解结案信息、回应业界的核心关切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审查及主持调解期间,并未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技术性审查,而是立足于彻底化解矛盾、定分止争,引导各方达成共识,体现了司法在保护原创、鼓励创新与维护良好创作生态之间的平衡智慧,在法律框架内为同类争议的妥善解决提供了示范。
【案件简介】
本案源于作家杨某(笔名“江X”)早年创作的校园小说《此XXXX》。因作品系以查某某(笔名“金X”)创作的《射XXXX》等武侠小说中的郭X、黄X等人物名称、关系以及性格特征等元素创作的“同人小说”,且案外某出版社于2002年最初出版的版本副标题为“射XXX的大学生涯”,查某某以作品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16年7月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此XXXX》与上述金X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并未侵害查某某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此XXXX》使用上述金X作品的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元素,且2002年版《此XXXX》副标题使用“射XXX的大学生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杨某、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出版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销毁库存书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此XXXX》没有侵犯金X作品对应故事情节的著作权,但认为郭X、黄X、乔X、令XX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故“《此XXXX》抄袭《射XXXX》《天XXX》《笑XXX》《神XXX》四部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剽窃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且《此XXXX》于2022年首次出版时采用的副标题《射XXX的大学生涯》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杨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出版有限公司对部分判赔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生效后,各方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各方成功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主要包括:各方一致同意不以“剽窃”定性被诉行为;江X创作时因欠缺著作权法律知识、未事先取得金X改编作品的许可,对金X造成损害;江X同意不再以原样再版《此XXXX》,如未来再版,将不再使用金X作品中的独创人物名称及相关内容;2002年由案外某出版社出版的《此XXXX》所使用的副标题“射XXX的大学生涯”,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原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江X已履行,各方不再就此主张变动;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原一、二审判决均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2:虚拟数字人美术作品属性认定及权利归属判定案
聚某公司、元某公司与孙某某、西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日期】一审:2025年3月24日;二审:2025年6月25日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虚拟数字人形象的法律属性认定及权利归属判定。本案明确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虚拟数字人由外在表现及技术内核两部分组成,具有数字化外形与类人化功能。在外在表现层面,如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技术提供者、委托方等多方主体约定虚拟数字人形象的权利归属时,依照其约定。同时,虚拟数字人承载着多重权益,权利人就单一权利主张赔偿时,应当基于整体性判断,综合虚拟数字人的复合价值属性进行经济损失判定。对于助力虚拟数字人产业繁荣、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借鉴。
【案情简介】
虚拟数字人天X、之X由聚某公司、元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其中聚某公司为著作权人,元某公司负责运营。聚某公司与元某公司主张,虚拟数字人天X、之X形象构成美术作品,虚拟数字人天X形象首次发表于短剧《XXXX》第一集。孙某某系某联合创作单位的离职员工,其在西某公司运营的某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天X、之X模型,侵害了聚某公司与元某公司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西某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聚某公司、元某公司诉请孙某某与西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孙某某的行为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其赔偿聚某公司与元某公司经济损失15 000元。西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孙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3:涉中国传统文化建筑作品认定案
某投资公司与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业股份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日期】一审:2025年4月22日;二审:2025年8月18日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为涉中国传统文化建筑作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厘清了涉中国传统文化建筑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依法保护涉中国传统文化建筑作品的独创设计,有助于推动建筑设计领域创新发展,使得公众能够欣赏到更多具有独创性且有审美意义的涉中国传统文化作品。
【案情简介】
北京第一高楼中信大厦位于朝阳区CBD核心区,获得多项建筑领域奖项。该大厦业主单位某投资公司发现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酒瓶与中信大厦及其抽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在多家电商平台有售,同款白酒广告也曾在中信大厦周边地区发布。某投资公司认为被诉行为具有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的故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生产商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商某酒业股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50万元,并公开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大厦外观的创作虽参考中国古代青铜礼器“尊”造型,但其从整体外观到局部细节设计,均形成了区别于礼器“尊”造型的具有独特美感的艺术性表达,在现代建筑设计中展现庄重的东方神韵,具备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涉案酒瓶设计晚于中信大厦建筑作品创作完成,其作者在完成创作之前可以接触到中信大厦建筑作品,且其与中信大厦建筑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最终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生产商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并公开消除影响;销售商某酒业股份公司在上述赔偿的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4:搜索引擎、网盘产品提供热播剧行为保全案
深圳市腾某公司、腾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某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某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行为保全案
【裁判日期】2025年8月6日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是深圳中院作出的首例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行为保全裁定。本案裁定明确了对于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浏览器平台应当采取有效的必要措施,积极治理侵权内容;本案裁定明确了浏览器平台通过提供信息搜索和网盘上传的串联服务,会帮助侵权视频的传播,造成侵权后果的不断扩大;本案裁定揭示了浏览器平台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搜索引擎服务,能够通过“边下边播”“云备份”等功能,以及设置“诱导搜索词”“优先推荐”等形式,主动干预用户选择,并对侵权视频进行编辑、整理、推荐。
【案情简介】
申请人经合法授权,取得电视剧《长XXXX》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该剧于2025年6月在申请人平台独家播出,正处于热播期,并被列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2025年度第六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申请人发现五被申请人分别通过其运营的系列产品(包括搜索引擎、浏览器、网盘等)以及“XXXX影院”网站,以“下载”“边下边播”“云备份”、优先推荐侵权链接等方式传播涉案作品。申请人在播出前后多次发送预警函和侵权通知,但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提供了3000万元保函作为担保。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权利基础和被控侵权事实的存在。其次,涉案作品正值热播关键期,侵权行为的持续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再次,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大于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影响,且技术上具备可行性。最后,该措施不但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反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法院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保全请求。
案件5:全国首例涉游戏资讯网站提前泄露未公开版本游戏内容案
上海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武汉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日期】一审:2024年9月29日;二审:2025年3月25日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是全国首例涉游戏资讯网站提前泄露未公开版本游戏内容案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游戏中的角色形象可以单独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肯定了游戏新版本更新可以给游戏公司带来可持续的经营收入,为玩家带来更佳的游戏体验,故游戏厂商可就未公开的游戏内容享有竞争利益;二是厘清了泄露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综合判断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为权利人所禁止,行为人对其发布的内容系游戏未公开版本内容以及上述内容并非获取自游戏官方的情况是否知悉,该行为对游戏原有生态以及权利人利益的影响等;三是通过对泄露行为性质的分析认定,为游戏资讯网站的诚信竞争明确划定法律红线,有利于维护游戏厂商、用户和媒体在游戏产品推广过程中的协同关系,对推动游戏产业和网络生态的健康发展,具有一定警示作用和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上海某公司是《XX》游戏的开发、运营商,享有该游戏元素的完整著作权。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是某游戏资讯网站的运营者。上海某公司认为,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及其他自媒体上披露、宣传《XX》游戏新版本更新内容,包括新人物角色、武器、怪物、地图、剧情和活动任务等各类元素,侵害了上海某公司对上述元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作为游戏行业的经营者,故意获取、披露、传播他人尚未公开的新版本游戏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及其他自媒体上对涉案游戏尚未公开的角色形象进行发布的行为,侵害了上海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借此吸引用户关注,获取流量收益,建立起自身的竞争优势,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及攀附涉案游戏热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赔偿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6:著作权人合格通知义务界定及网盘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案
腾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公司与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日期】一审:2023年11月24日;二审:2025年2月11日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明确了网盘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的责任边界,明确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适用中,权利人的合格通知义务及其与网盘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关系。判决厘清了网盘作为私密存储空间与典型信息存储空间在注意义务、处置能力方面的差异,强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内容应与所要求的措施相匹配。针对权利人提出的断开链接、主动过滤、处置重复侵权用户等不同要求,法院分别明确了通知应提供的具体信息类型,合理平衡了著作权人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以及用户权益保护,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腾某公司享有影视作品《某某梦里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现短某公司运营的“某某云盘”中存在大量用户分享该作品的侵权链接,遂多次向短某公司发送预警函与侵权告知函,要求其采取断开链接、过滤拦截、删除侵权文件、处置重复侵权用户等措施。腾某公司起诉要求短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短某公司未及时断开全部链接、未采取屏蔽等措施,判决其赔偿100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腾某公司发出的通知中,仅要求断开链接的部分因提供了具体链接信息属于合格通知,而要求主动过滤、处置重复侵权用户的部分因未提供关键词、MD5值、重复侵权用户信息等,不属于合格通知。短某公司作为网盘服务提供者,已对合格通知内容及时采取断开链接等措施,履行了必要义务;在未获合格通知的情况下,无义务主动过滤或处置重复侵权用户。最终,二审法院改判短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案件7:厘清数字服务平台著作权侵权边界,首例线上剧本杀侵权案
张某某与赵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日期】一审:2024年12月9日;二审:2025年4月7日
【审理法院】一审:广州互联网法院;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是首例线上剧本杀服务平台涉剧本侵权的案件。剧本杀与互联网融合后呈现“平台-DM(主持人)-玩家”的新模式,也是当前数字服务业态中多主体结构的典型表现。本案裁判以线上剧本杀为样本,回应了数字服务平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共性难题。针对平台仅提供工具服务的抗辩,以及多主体参与导致的责任边界模糊,本案明确了提供作品应采实质行为标准的审查路径,即使有多主体参与或侵权内容最终由用户触发,也应回归“谁控制内容、谁主导传播”的侵权认定本质。通过个案裁判破解了新型业态的争议,更有利于为虚拟服务等数字业态的类型纠纷提供有益的裁判思路,推动司法为数字经济创新保驾护航。
【案情简介】
张某发现微信小程序“XX剧本杀拼车”未经许可,使用其创作的剧本《某喜》,遂将平台实际经营者赵某诉至法院,主张侵犯其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索赔。赵某辩称被诉平台仅提供拼车组局工具,侵权剧本是由独立的DM(剧本杀主持人)通过个人微信提供的。平台不确定DM是否有权将剧本进行线上传播,涉案作品的DM可能是享有著作权的线下门店经营者,平台不知晓侵权且未收到通知,不应担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平台招聘人员扫描、分幕剧本并上传至系统,设有剧本库、带本工具供DM会员看本、带本,且DM资质审核、拼车流程及剧本权限均由平台管控,远超提供组局撮合服务。其次,平台应就所称的上传涉案剧本的用户身份信息举证。在现有证据证实DM在平台小程序可以看本、带本的情况下,平台也应就涉案剧本系DM提供进行举证。但平台经营者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身份、服务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平台提供了涉案剧本,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决赵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
赵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8:擅自利用经典动漫形象制、销手办,主犯获刑5年并处800万元罚金案
被告人汪某某、韩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裁判日期】一审:2025年4月21日;二审:2025年6月30日
【公诉机关】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二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该案为围绕“检察机关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检察技术支持高质效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主题的典型案例之一。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典型案例。手办已经是当代流行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已经发展成为一个高度专业化的独立产业。本案的审判结果体现了司法机关“尊重创意、保护版权”、对盗版产业实施全链条打击、维护手办等版权衍生品行业健康发展的决心和立场。
【案情简介】
自2020年起,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人韩某等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圣XXXX》《灌XXX》等作品的美术形象设计“星X”“樱XXX”等角色的手办,委托工厂进行开模生产,并通过包某某、吴某等代理在境内外销售。期间,被告人韩某负责审核监修、对接工厂等。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生产的上述角色手办与权利人作品构成复制关系。根据审计结果,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000余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韩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判决被告人汪某某、韩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800万元,判处韩某有期徒刑2年10个月,缓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9:全国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害著作权案
上海新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水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裁判日期】一审:2024年9月25日;二审:2024年12月30日
【审理法院】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著作权认定案件。本案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和具体被诉行为,明晰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其服务输出内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规则,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划定了法律边界。本案获评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2024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并被收录于“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年)”。
【案情简介】
上海新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获得奥X曼形象著作权的独占性授权。杭州水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是某AI平台的运营者,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文生图、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服务。在该AI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多个有关奥X曼的智能生成图片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X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X曼图片,利用平台提供的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X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X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水某公司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怠于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侵权,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新某公司损失3万元。对于不正当竞争诉求,采用著作权法规制的情况下不再重复评价。
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10:明确短视频平台过滤拦截义务,全额支持惩罚性赔偿案
深圳市腾某公司、腾某北京公司、快某公司与宇某公司、合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日期】一审:未知;二审:2025年8月12日
【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全额支持了腾某公司6000万元赔偿请求。一方面,案件中明确以制作费计算和衡量非独占许可费的方式进而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综合考量诸多因素,酌定以制作费成本的一半数额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占许可使用费,再以5年作为首播期,根据制作费计算出一年的非独占许可费,再乘以平台的侵权持续时间,计算出应当支付的非独占许可费用,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另一方面,本案还明确,平台必要措施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平台还应当采取过滤拦截措施,并阐述说明了其与主动审查间的差别。
【案情简介】
腾某公司因快某平台中存在大量侵害作品《X斗笑社》第一季、第二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视频,而向快某公司等提起诉讼,认为快某平台存在自行发布侵权视频、跨平台同步分发侵权以及未提供发布账号真实用户信息等的直接侵权行为,以及通过在创作阶段、发布阶段、传播阶段和收益阶段对侵权视频进行强控制和共同参与的共同侵权行为,或至少对发布侵权视频进行激励和教导,对侵权视频进行编辑、整理、选择、推荐以及明知应知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教唆和帮助侵权行为,遂对快某公司、宇某公司、合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快某公司构成侵权,判其删除侵权视频,并采取过滤和拦截措施;但一审未支持惩罚性赔偿,判令快某公司赔偿腾某公司经济损失25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37447元,双方均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快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故意及情节严重,支持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维持一审关于删除侵权视频及采取过滤、拦截措施的判项,同时改判快某平台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万元。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