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锦川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WIPO仲裁员
编辑:叶雨 知产财经
我今天演讲题目的灵感来源于杜颖老师之前发表在知产财经上的《“得形忘义”还是“重义轻形”?——功能聚合类商品类似性判定的困境纾解》这篇文章。该文对“形”与“义”的关系论述,以及提及的“爱国者”商标案都给我带来诸多启发。
我曾担任“爱国者”商标案一审的承办人,后续二审、再审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有所更改。今天,我想将这个案例分享出来和大家一同探讨。杜老师关于“形”与“义”关系的观点,我深表赞同。在商标近似性判断、商品类别判断等诸多问题上,我们都应抓住“义”这一关键要素。接下来,我将主要围绕这个案例展开。
爱国者商标案案情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品类似性判定常涉及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商品是否类似,或被告使用商品是否与其商标核定范围商品类似。
本案中,被告于1996年7月16日申请“爱国者”文字商标,核定注册在第0922组“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上,原告于1996年9月6日申请“爱国者”文字商标,核定注册在第0901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6、2012、2014、2015年在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相继被商标局、商评委、北京一中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原告以被告在移动电源产品上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爱国者”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在先申请、注册了被诉侵权商标,在“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是被告行使在先注册商标权的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一审判决认为,尽管被告享有在先注册商标权,但不足以使得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正当性,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爱国者”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商标在移动电源上使用未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亦未超出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属《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所指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再审法院维持二审裁定,进一步指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能穷尽现实中出现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其会因市场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考虑到商品的变迁及市场实际,难以认定被告“爱国者”商标在移动电源商品上的使用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问题讨论
2015年《区分表》将“移动电源”列入0922群组,与“电池、电池充电器”归属同一类似群组,按《区分表》,被诉侵权商品与被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确属类似商品。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方法、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考量,移动电源商品与电池、电池充电器亦构成类似商品。然而,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商品类似性认定则需更为审慎,而不能仅仅考虑《区分表》及商品的功能用途。
首先,被告1996年申请商标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未包含“移动电源”,且当时市场尚未出现该类商品,商品经营者对其并无认知。其次,原告商标在2015年前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移动电源”与“移动硬盘”存在一定关联。此外,原告自2005年起即在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持续至今,而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开始在移动电源上使用商标,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仅能推断其使用时间不早于2010年。直至2015年,《区分表》才新增“移动电源”商品类别并将其与充电器列为同一类似群组。
从上述事实出发进一步分析可见,被告在1996年申请注册商标时,客观上无法预见会出现“移动电源”这一商品,也没有想到该商品类别会被纳入其核定使用范围,当时市场亦未出现该类商品。在此情形下,若依据20年后更新的《区分表》,认定被告在其商标注册10年后才出现的“移动电源”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属于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及商标权保护范围,这与市场发展实际不符。
原告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其自2005年起已率先在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客观上已在相关市场积累了与该商品相关的商誉并成为既有市场的占有者。此种基于在先使用产生的商誉及相关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当被告在后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明显是利用了原告在市场上已形成的商誉,混淆了商品来源和出处,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这无疑是本案中判断商品类别时需重点考量的核心要素。
杜老师的文章引发了我关于商品类别判断的思考:在个案中如果不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而仅从商品物理属性出发,以静态、机械的方式判定商品所属类别以及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相似性,往往仅停留于“形”的层面。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商品类似性需把握本质,充分考量商品的发展演变、使用历史、市场格局及品牌影响力,考虑当事人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可能引发的市场混乱,一方使用商标所积累的商誉是否受损。商品类似性判断的核心在于廓清市场边界、避免商品来源混淆、保护既有商誉,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既要重视《区分表》等“形”的参考作用,更要依据实际案情捕捉“义”的内涵。
该案引发了对商标侵权判定中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其一,被告1996年申请商标时“移动电源”尚未出现,若依据2015年新增该商品类别的《区分表》,认定其属于被告核定使用范围,实质赋予该表溯及既往的效力,与商标注册时的市场客观情况存在脱节。
其二,二审裁定剥夺了原告申请宣告被诉侵权商标无效的资格,导致原告因在先使用注册商标于移动电源上所产生的正当商业利益无法受到保护。二审以“注册商标冲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质上剥夺了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的可能:原告既无绝对理由亦无相对理由申请宣告被告商标无效。
其三,因不符合“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双在先”要件,原告无法主张在先使用抗辩,反而可能面临被告以商标侵权提起诉讼的风险。
最后是关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界定争议,根据最高院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原告以驰名商标受侵害为由起诉被告使用注册商标侵害其商标权的,法院应予受理,仅在“已经超过请求宣告无效期限”及“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告的商标尚未驰名”等两种例外情形下不予支持停止使用请求。
也就是说,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冲突的纠纷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本案二审直接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与上述司法解释存在潜在冲突——原告明确以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为由主张权利,其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以上是我分享的主要观点,旨在就案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向在座各位专家学者请教。本案在商品类似性判定、商标权保护路径及法院受案范围等方面仍有探讨空间,恳请各位不吝赐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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