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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平台“搬视频≠搬砖",原创者如何维权?

来源于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5年09月02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者自作品完成时即享有著作权,未经许可的复制、传播行为均属侵权。即便侵权方未直接牟利,只要未经授权使用作品,就需承担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若侵权方通过 “搬运” 视频获取商业收益、诱导粉丝消费,不仅侵害著作权,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短视频创作者徐某入驻A平台,并陆续更新自己曾在其他平台发表过的作品。2024年2月,徐某收到粉丝消息,称A平台的“相爱⑤言”账号持续搬运徐某的原创情感类短视频等28条作品。“相爱⑤言”账号在简介中公开提供商务合作和运营指导,收费598元,并在朋友圈晒出近7日收益950元、获赞超60万等截图。因“相爱⑤言”账号,徐某自己的账号无法申请“原创”认证,并被A平台判定“搬运”,导致账号权重、曝光量等降低,收益也受到影响。故徐某将“相爱⑤言”账号的开办人关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关某赔偿预期收益5.4万元及维权费用。

法院审理

  本案系著作权纠纷,核心在于关某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徐某提供的首次发表记录、电子数据存证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关某未经许可在A平台发布徐某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徐某无法准确证明实际损失及关某获利,法院综合考虑关某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作品传播度及徐某维权开支,并参考同类案件裁判标准,酌情判定赔偿1.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移动互联网时代,短视频创作繁荣背后,版权纠纷频发。创作者需强化“创作即确权”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者自作品完成时即享有著作权,未经许可的复制、传播行为均属侵权。即便侵权方未直接牟利,只要未经授权使用作品,就需承担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若侵权方通过 “搬运” 视频获取商业收益、诱导粉丝消费,不仅侵害著作权,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鹏法君提醒,短视频虽短却凝聚创作心血,未经许可搬运即构成侵权。本案中关某不仅搬运还借此牟利,主观故意明显,必然承担法律责任。创作者发现侵权后要及时通过电子存证、公证等方式固定证据,保留维权开支票据,为诉讼筑牢基础。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尊重原创、拒绝“拿来主义”,才是维护健康创作生态的长久之道。同时,创作者发现侵权后应第一时间通过平台投诉、司法诉讼等多途径维权,用法律武器守护自己的创作成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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