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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字母组合撞脸”“标注他人企业名称”,法院判了!

来源于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5年09月01日

本案厘清了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认定路径,明确了各方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谨慎查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严格审查被告自述以及维权证据,并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把握证明标准的基础上,认定各被告为侵权产品生产者,公正平等地保护了境外企业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境外A公司系“C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在服装领域已形成广泛市场认知度。A公司发现,B公司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多款标注“CO”标识的服装,该标识在字形结构、字母组合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CC”商标高度近似。商品详情页面注明品牌方为B公司,部分实物标签印有“制造商:C公司、D公司”或“委托制造商:E公司”等信息。

  A公司认为,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均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B公司称系其主动冒用C公司、D公司与E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余三公司亦辩称其未参与侵权商品生产、销售,企业名称系遭冒用,并提交了在收到A公司起诉状后,针对B公司提起的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中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

法院审理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B公司虽称其冒用C、D、E公司的企业名称,但未提供自行生产或委托第三方生产的证据。故法院对B公司关于其冒用C公司、D公司与E公司名称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C公司、D公司和E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一、关于C公司是否为生产者的认定。首先,C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被冒用的依据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服装生产。但产品的生产不仅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他人实施,在委托他人生产的情况下,并不要求行为人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其次,根据C公司、B公司的陈述,双方曾有业务合作,在从事服装生产时,B公司也曾将C公司的名称印刷在包装盒上。故仅凭C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服装生产,不足以实质性削弱A公司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C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关于D公司是否为生产者的认定。首先,在本案中,D公司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为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进行维权的证据。虽然另案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B公司冒用了D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判决B公司赔偿D公司30000元,但另案的案由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同。其次,在另案中,B公司对其冒用D公司企业名称的陈述属于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法院应直接将该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本案中,B公司对其冒用D公司名称的陈述会对A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不构成自认,法院不能直接将该陈述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第三,B公司在本案中称其冒用D公司名称的目的是宣传自己有相应的加工能力,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D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B公司花费成本在商品上对D公司进行标注宣传,与市场主体追求经济效益的常理不符。

  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D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三、关于E公司是否为生产者的认定。首先,在本案中,E公司提供了报警记录、投诉记录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据均为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进行维权的证据。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E公司的报警仅进行了登记处理、12345投诉未被受理。E公司在本案尚未审结、其是否需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在另案中与B公司达成了调解且调解金额为1万元,其诉讼行为难以认定为正常的维权行为。故E公司的报警、诉讼等维权证据并不属于有效反证,尚不能实质性削弱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第三,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地址未指向E公司的住所地,但正如E公司所称,公司的住所地亦为可公开查询的信息,该事实亦不足以实质性削弱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E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结合四者间利害关系及商业逻辑(冒用不知名企业的名称需付出成本却无收益),上述抗辩缺乏实质证明力。故法院认定B公司为侵权产品生产者,C公司、D公司、E公司为部分侵权产品生产者。

  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立即停止侵权;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C公司、D公司、E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在电商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商标侵权案件呈现高发态势。部分商家为蹭流量、搭便车,通过“字母组合撞脸”“标注他人企业名称”等方式混淆商品来源,甚至在被诉后以“名称被冒用” 推卸责任。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如何穿透商品信息的“迷雾”,准确认定实际生产者。

  本案厘清了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认定路径,明确了各方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谨慎查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严格审查被告自述以及维权证据,并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把握证明标准的基础上,认定各被告为侵权产品生产者,公正平等地保护了境外企业合法权益。

  鹏法君提醒,企业应合法经营,避免通过模仿商标、冒用他人名称等手段牟利。商标侵权不仅面临高额赔偿,更可能损害商誉。唯有尊重知识产权、严守法律底线,方能实现市场公平与创新发展的双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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