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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香味剂技术秘密,判赔900余万元!

来源于 厦门中院 日期 2025年09月01日

本案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未被刑事追诉的两被告侵犯技术秘密并判决承担相应责任,还将刑事被害人的律师代理费纳入民事维权合理费用考量并部分支持,打破了刑民界限,填补了法无明文规定之空白,对刑民交叉的侵犯技术秘密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欧某公司诉廖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欧某公司(刑事案件被害单位)生产某香味剂的相关技术信息在刑事程序中经鉴定在2019年3月7日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廖某、悦某公司、詹某、程某、吴某(均为刑事案件被告人,以下简称廖某等五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欧某公司某香味剂生产工艺技术秘密,侵犯了欧某公司技术秘密,给欧某公司造成损失858.99万元。

  欧某公司认为,未被刑事追诉的孙某、金某公司明知或应知廖某等五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欧某公司技术秘密,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申请发明专利,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公布披露了该秘密。

  遂诉求判令廖某等五人共同赔偿欧某公司经济损失2576.97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96万元(含刑事案件被害单位律师代理费46万元,本案律师代理费50万元),孙某、金某公司对经济损失2576.97万元中的858.99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某等五人、孙某、金某公司均抗辩不侵权。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一审审理认为,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廖某等五人的侵权事实可予确认,对于孙某、金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先行刑事诉讼未涉及,在欧某公司在本案民事程序中明确主张并进行相应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仍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审查。

  在案证据表明金某公司存在通过吴某等人接触欧某公司技术秘密的高度可能性,且其申请时间在涉案技术秘密被窃取之后的专利申请,经鉴定满足“实质相同”要件,金某公司主张其系自主研发但未举证,故可认定金某公司侵犯了欧某公司技术秘密。

  孙某作为熟悉某香味剂技术的人员,在本案技术秘密被窃取前后与詹某、吴某等人存在密切接触,从技术角度而言在整个侵权链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詹某等人侵犯技术秘密提供了便利,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侵权以及扩大侵权后果的作用。孙某、金某公司均构成侵权。本案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生效刑事裁决认定的技术秘密普通许可使用权评估值858.99万元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受害单位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民事合理开支的考量范畴,但合理开支应与本案诉讼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等相称,综合考虑前述因素,酌定欧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为50万元。

  厦门中院一审判决廖某等五人共同赔偿欧某公司经济损失858.99万元及合理费用50万元;孙某对经济损失858.99万元中的100万元、合理费用50万元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某公司对经济损失858.99万元中的300万元、合理费用50万元中的1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金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技术秘密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可以为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保护技术秘密就是保护创新。侵害技术秘密纠纷通常涉及刑民交叉领域的复杂问题,本案的审理提供了良好的示范。

  本案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未被刑事追诉的两被告侵犯技术秘密并判决承担相应责任,还将刑事被害人的律师代理费纳入民事维权合理费用考量并部分支持,打破了刑民界限,填补了法无明文规定之空白,对刑民交叉的侵犯技术秘密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编写者:王思思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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