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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于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日期 2026年03月03日

该案涉案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能区分商品来源。二审法院在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认定销售商在明知生产商已被在先判决认定类似包装、装潢侵权的情况下,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其作为专业销售药品类产品的经营主体,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考虑到侵权产品生产商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时间长、范围广等因素,改判提高了判赔金额,体现了对传统中医药相关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有效保障。


故事梗概

  A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黄X益活络油”长期作为老百姓家中常备的跌打药油,其特有的包装与装潢设计显著性突出,已在相关公众中深入人心。

  A公司发现,C公司在其微信小程序以及网络平台官方旗舰店均销售B公司生产的与A公司“黄X益活络油”相似包装、装潢的产品。A公司认为,B公司与C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两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波及地域广,均构成重复侵权,遂将B、C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停止在药品及类似产品上使用与A公司知名商品“黄X益活络油”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A、B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A公司的“黄X益活络油”商品包装、装潢在设计、构成要素、构图、排列组合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A公司商品或与A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B公司在“活洛油”产品上使用与A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黄X益活络油”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且A公司多次起诉B公司,已有在先判决,但B公司仍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一定的主观故意。C公司在所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情况下,未采取审慎处理措施,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条件不成立,因此仍需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B公司停止在药品及类似产品上使用与A公司知名商品“黄X益活络油”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判项,并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等情形,改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万元,C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法官说法

  江闽松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该案涉案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能区分商品来源。

  二审法院在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认定销售商在明知生产商已被在先判决认定类似包装、装潢侵权的情况下,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其作为专业销售药品类产品的经营主体,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考虑到侵权产品生产商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时间长、范围广等因素,改判提高了判赔金额,体现了对传统中医药相关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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