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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链接中引用热播剧名,合法吗?

来源于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5年07月16日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部分经营者采取“傍名牌”等不当手段,故意制造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知名品牌存在特定关联,以此提升自身商品在市场中的竞争力。此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还扰乱政策竞争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2019年,某电视剧在视频平台播出后,社会热烈反响,荣获“年度电视剧”等多个奖项。该剧是A公司与C影视文化传播公司共同出品,两公司签订《联合投资摄制合同》,约定该剧集周边衍生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权利及相应收益归A公司所有。A公司亦在多个网购平台开设了官方旗舰店,售卖相关周边衍生产品。

  2023年6月,A公司在网上发现,一售卖钥匙扣的B商行,在其售卖钥匙扣的链接中使用了上述热播剧的剧名,遂将B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截至开庭,该钥匙扣90天内成交小于10件。B商行未答辩。

法院审理

  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A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根据A公司与C影视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摄制合同》,A公司享有该热播剧周边衍生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该热播剧周边衍生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B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影视作品经A公司的宣传与推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为公众所知悉。B商行在经营的网络店铺中使用该影视作品名称作为涉案商品连接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B商行的涉案商品与A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性,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抢占A公司的相关市场交易机会,给A公司造成损失,故B商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A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鉴于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B商行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B商行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B商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综上,法院判决B商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部分经营者采取“傍名牌”等不当手段,故意制造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知名品牌存在特定关联,以此提升自身商品在市场中的竞争力。此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还扰乱政策竞争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涉案影视作品经权利人的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影视作品名称及周边衍生商品具有一定的商业使用价值,可以为相关权益人带来经济利益。B商行使用该热播剧名称作为涉案商品链接名称的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赔偿A公司相应损失。

  鹏法君提醒,所谓的“搭便车”行为,表面上看似能走捷径、占便宜,实际上需要付出高昂代价。经营者一旦实施此类行为,不仅可能要承担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还有可能遭遇消费者的差评,导致市场信任体系全面崩塌。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者应注重把控商品质量、优化商品供应链,提升商品的竞争力,当需借用他人品牌影响力时,应通过“取得授权”“联名合作”等方式取得许可,并真实描述商品,不误导、欺骗消费者,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诚信经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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