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量劫持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某华门诊部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吴大成、王萌、林抒蔚】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某华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门诊部)在涉案疫苗平台提供HPV疫苗接种服务。被告上海某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箴公司)在涉案疫苗平台提供HPV疫苗代预定服务。被告某里健康科技(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里公司)为涉案疫苗平台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杭州某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淘公司)为涉案疫苗平台提供网络域名。
原告发现,被告某箴公司擅自在涉案疫苗平台原告店铺自营链接项下添加低于原告售价的HPV疫苗接种代预定服务链接。原告认为,某箴公司上述行为以低价形式截取本归属于原告的用户流量,损害原告竞争利益和HPV疫苗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某里公司、某淘公司属于帮助侵权,未尽平台经营者合理注意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箴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2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华门诊部与被告某箴公司的服务形式虽然不同,但经营范围和用户群体存在重叠,构成竞争关系。某箴公司擅自以插入低价链接的技术手段,在原告控制的经营范围内强行加入自己的服务内容,相应目标跳转虽由用户触发,但被诉行为实质以低价形式干扰了用户选择,导致部分本欲预约原告服务的用户无法正常预约,产生了减损原告流量利益及商业信誉,增加消费者预约风险及扰乱HPV疫苗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后果,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规制。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里公司就被诉行为发生与某箴公司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且其作为平台运营方已完成事前审查及知悉侵权后及时删除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其构成共同不正当竞争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淘公司实际提供了平台经营者的相关服务内容,故对原告主张其构成共同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某箴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互联网环境下,擅自在他人控制的网络产品或服务范围内插入低价链接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裁判在充分分析设链行为手段、行为表现形式的基础上,认为被诉行为属于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情形,并进一步综合考量该设链行为的理由、对网络经营者、消费者及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的损害程度等,认定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流量劫持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判决为互联网新业态正当竞争划定清晰的行为边界,厘清了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类案裁判思路。同时在充分审查平台经营主体主观状态、服务内容及履行合理义务的基础上依法对平台经营者行为作出认定,合理界定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界限。本案判决维护了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HPV疫苗市场的正常秩序,为网络环境中各类市场主体依法有序经营提供了裁判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