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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惩罚性赔偿新司法解释首案宣判:汕头中院审结商标和解后再次侵权案

来源于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6年07月08日

本案适用司法解释“和解后再次侵权”构成侵权故意的新规定,同时运用电商平台调取的后台数据及行业合理利润率确定侵权赔偿基数,以此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对类案裁判具有指引作用。本案传递了鲜明的司法导向:和解绝非“护身符”,生效判决更不是“免责金牌”,恶意重复侵权必将面临严厉制裁。本案的宣判彰显了汕头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坚定立场。

基本案情

  某品牌公司系第3673569号等7枚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类别上,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2024年,某品牌公司就张某在某网购平台店铺上销售内衣的行为向汕头金平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金平法院判令张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该判决已于2024年7月21日生效。后张某与某品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但张某仍继续在网店上大规模宣传和售卖侵权商品。

  据某品牌公司申请调取的平台数据显示:自上述判决生效至2025年11月3日,张某运营的16个侵权链接销量达18760件,销售额共计99.5万元。某品牌公司遂向金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张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网店店铺销售的商品链接和商品吊牌上使用“罗某丝”的行为,已侵犯某品牌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张某的侵权行为已经前案判决确认,故张某是在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的情形下仍继续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足以认定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一审法院依据张某的销售额和产品合理利润率确定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数适用1倍的惩罚性赔偿,于2026年1月27日判令张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某品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3万元。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第六条“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情节,且其侵权链接数量多、销售额近百万、侵权持续时间长、规模较大,符合上述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作出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26年6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陈晓珣: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2026年5月1日施行后,汕头中院审结的全国首例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处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

  本案适用司法解释“和解后再次侵权”构成侵权故意的新规定,同时运用电商平台调取的后台数据及行业合理利润率确定侵权赔偿基数,以此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对类案裁判具有指引作用。

  本案传递了鲜明的司法导向:和解绝非“护身符”,生效判决更不是“免责金牌”,恶意重复侵权必将面临严厉制裁。本案的宣判彰显了汕头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坚定立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

  (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来源: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链接获取判决全文: https://pan.baidu.com/s/16OjzDla5Q0ayDcSRlVTnAw?pwd=b2kw 提取码: b2kw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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