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的部分侵权获利可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裁判要旨
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可协调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对能够查明的损害赔偿数额部分,以此为计算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无法查明的损害赔偿数额部分,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在保障事实认定严谨性的同时,应当兼顾赔偿认定的效率与公平。
案号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5126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912号
案件概要
原告快某公司系“芒果TV”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同时是“明星大侦探”商标的权利人,上述IP在线上视频平台及线下娱乐领域知名度极高。快某公司发现,新某公司等四被告共同经营“芒果探案馆”剧本杀业务,在招商、经营及宣传中,大量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芒果探案馆”“明星大侦探”“芒果TV”等字样,并通过微信公众号、抖音等线上平台、线下门店及招商加盟模式大规模扩张。此外,四被告宣称与“芒果TV”“明星大侦探”存在合作关系,构成虚假宣传。
快某公司认为四被告主观恶意极强且情节严重,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商标侵权,四被告经营剧本杀业务及特许经营活动分别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构成类似与相同的服务,其使用“芒果TV”“明星大侦探”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芒果探案馆”中“芒果”为显著部分,含“芒果”的其他标识亦与涉案商标近似,且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四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四被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易使公众误认为“芒果探案馆”与“芒果TV”“明星大侦探”存在合作或授权关系。虽然被告瑞某文化公司辩称曾与快某公司合作,但双方合作内容与剧本杀无关,且快某公司已提前提醒,被告仍超范围宣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需共同担责。
关于侵权赔偿,根据在案事实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作关系但已结束,被告对“芒果TV”“明星大侦探”等IP的知名度具有充分认知,但被告收到原告警告后继续侵权,且在被告商标申请被驳回后仍持续广泛侵权,甚至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据此可认定四被告主观故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以被告自认20家加盟店、平均每家授权费5万元所计算的侵权获利100万元作为基数,酌定二倍倍数,惩罚性赔偿200万元。对于无法确定的直营业务收入,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直营店收入、《明星大侦探》对线下剧本杀的贡献率等,酌定法定赔偿80万元。此外,结合快某公司维权支出,酌定合理开支20万元。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四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