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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最高院再审改判“轻松过关”商标案:构成误导性描述应宣告无效

来源于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25年11月21日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轻松过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翻译:叶许乐 知产财经

  知产财经获悉,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轻松过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轻松过关”作为商标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具有误导性描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带有欺骗性”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该判决进一步厘清了“欺骗性”商标的司法认定标准,对规范教育培训行业商标注册与使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23)京73行初19231号

  二审案号:(2024)京行终6011号

  再审案号:(2025)最高法行再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 北京某科技公司

  本案诉争商标及双方主张如下:

  “轻松过关”商标,由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3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娱乐服务”等服务上。

  再审申请人柴某主张:

  标志具有欺骗性: 诉争商标“轻松过关”直接描述了培训服务的预期结果,尤其当该公司主营金融财会类高难度资格考试培训时,该词汇会对相关公众产生严重误导,使其误认为购买该服务即可“轻松”通过考试,从而对服务的质量、效果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

  影响消费决策: 这种误导性描述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一审第三人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

  不构成欺骗: 根据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使用诉争商标“轻松过关”在核定服务上不会导致对服务质量的误认。

  维持注册效力: 被诉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商标应予维持。

  柴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裁定,提起诉讼。在经历一审、二审败诉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7日裁定提审本案。

争议焦点

  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即是否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

  “欺骗性”的判断应结合相关公众认知与服务内容

  诉争商标“轻松过关”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尤其用于注册会计师考试等通过率低、难度大的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购买服务即可轻松通过考试”的联想,构成误导性描述。

  在案证据支持误导性认定

  再审中,柴某提交的考试通过率报告及北京某科技公司自宣文章等证据显示,相关考试难度大,而“轻松过关”商标易对消费者购买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

  商标显著性主张超出审理范围

  柴某关于诉争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主张,因未在行政阶段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未予审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轻松过关”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附再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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