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近日,由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湖南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的“第二届商业秘密司法保护难点问题座谈会”于长沙举办。会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唐震以“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适用问题探讨”为题展开分享,知产财经特进行编辑整合,以飨读者。
编辑:卫舒恬 知产财经
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历来存在争议,在各地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差异,借此机会,我想向大家分析法条中存在的适法障碍以及一些推进设想。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
首先讲法律依据。第一个是实体法中的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程序法中的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值得注意的是,程序法中的“物质损失”与实体法中的“经济损失”已经存在区别了。此外,本着对法律条款应进行体系性解释的原则,我们在对“物质损失”进行理解时,还应结合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第一百零一条实则就主张损失赔偿时确定了两个不同的主体身份——个人和国家/集体,如果是个人的损失,局限于物质损失,如果是国家和集体的损失,则不仅限于物质损失。
其次,司法解释层面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进行限定,将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这一类跟知识产权犯罪是否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关联,有关联的是第二类——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针对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予以进一步解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文字表述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非“物质损失”,这两者是存在区别的。
二、知产刑事附带民事规范解读
文义解释是基本的解释方法。通过前面的法律依据梳理,可以发现,实体法、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释中针对不同对象的损失使用了不同的表述,我们就有必要基于特定表述进行文义解释。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失是否属于物质损失?2000年最高法院曾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二条对物质损失予以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然而,这一规定并不能回应何谓物质损失?因为该条款并非对物质损失含义的界定,而是对物质损失范围的界定。所以,问题还是回到什么叫物质损失?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物质有两种含义:(1)独立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实在。这是哲学层面的含义;(2)特指金钱、生活资料等。我个人的理解是,金钱、生活资料是针对个人来讲的,如果针对企业来讲,可以表现为生产资料。从这个层面理解,我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失应当能够被纳入物质损失之中。因为,从广义上讲,知识产权是企业的生产资料,能够为企业带来财富。企业因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应该也属于企业物质损失的一种。
不过,值得强调的是,司法解释还给物质损失加了定语,即“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那么,知识产权侵权损失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上述情形呢?这在文义解释中就面临了一些障碍。因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一般对应的是有形财产,而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难以适用“毁坏”一词。在社会公众的常识中,我们很难说,企业的商标权被犯罪分子毁坏了,或者作者的著作权被犯罪分子毁坏了。
正是由于在法解释学上遇到文义障碍,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施并没有取得共识,部分地方法院还没有开展该项制度。
三、知产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展望
总体而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现实价值,有必要深化推进。
第一,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需要。中央一直强调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快保护、大保护和同保护。我们要落实中央政策。对于不同市场主体遭受的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损失,应当一视同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个人遭受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失,我们限定为物质损失;而对于国家、集体财产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不做任何限定。这种情形下是否会造成个人和国家、集体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财产保护的不平等?基于这方面考虑,我认为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落实同保护的政策要求。
第二,当事人权利全面保障的需要。附带民事诉讼是依附于刑事而产生的,当然,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如果我们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对其权利的保护而言,毫无疑问会更加全面。权利人会拥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在刑事案件中附带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单独主张。这也体现了我们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导向。
第三,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制度功能发挥的需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是为了一并解决相关纠纷,使原本要分开审理的两个案件在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解决,缩短案件的审理周期,加大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特别是,根据最高法院的文件要求,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实行“三合一”,即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同一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因而,法院知产审判团队完全有能力审理好知识产权刑附民案件,更好地体现出刑附民的制度功能和知产审判“三合一”的制度价值。
第四,刑事罚没与民事赔偿协调处理的需要。如果在刑事案件中能够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可以化解很多刑民衔接的障碍。比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某地审理,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后应当上缴国库。而关联知识产权民事赔偿案件在异地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是因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上缴国库,实际上已经难以履行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任,但是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刑民衔接不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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