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先使用
——马某明诉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成立于1987年,一直以“晋得利”标识作为门头对外进行眼镜销售,但未将其注册为商标。
马某明于2000年成立某城区晋得利眼镜店,并在2005年获准注册“晋得利”商标。其认为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门头突出使用“晋得利”字样,以“晋得利”名义进行经营,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晋得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自1987年成立后,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晋得利”标识,使得“晋得利”在当地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对“晋得利”标识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马某明虽享有使用“晋得利”商标并限制他人使用“晋得利”标识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应对善意在先使用人进行约束,故判决驳回马某明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应遵守的商业道德,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其要求一切市场参与者在从事经济活动、追求利益的同时,要善意行使自身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
体现在商标法领域,即便商标权人经合法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亦无权禁止他人善意的在先使用。本案的审理,传导了保护商标权的同时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权益的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