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2025年10月13日,印度德里高等法院(Delhi High Court)就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兰皇家飞利浦公司)诉 M. BATHLA & ANR.(简称“Bathla公司”)专利侵权案作出判决,驳回飞利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定,Bathla公司的VCD复制行为未侵犯飞利浦公司印度第175971号“数字传输系统”专利,飞利浦公司主张的200万印度卢比(约合18.6万元人民币)损害赔偿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飞利浦公司是印度专利第175971号,即名为“数字传输系统”的专利的所有人。该专利涉及一种高效的音频信号压缩和传输系统,主要用于VCD等光学介质,并于1990年5月28日申请,2010年5月28日过期。
飞利浦指控Bathla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和使用采用了其专利技术的VCD系统和介质,构成专利侵权。飞利浦声称,自2001年起,其与Bathla公司进行了长达三年的沟通,试图促成专利许可协议,但Bathla公司始终未签署协议并持续进行侵权活动。飞利浦遂于2004年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颁发永久禁令、要求被告提供侵权账目并支付损害赔偿金,最初索赔200万卢比。
Bathla公司则辩称,他们仅仅是VCD的“复制商”,从电影制片商等处获得母盘后进行物理复制,其复制过程(使用从德国Singulus公司授权的技术)不涉及任何数字信号传输或音频压缩,因此并未使用飞利浦专利系统中的“发射器”或“接收器”等核心组件。Bathla公司还指出,必要的诉讼当事方(如母盘制造商)并未被追加到本案中,且飞利浦的专利技术已经过时。
法院裁判
经审理,德里高等法院对案件核心问题作出裁判,理由如下:
1. 涉案专利是“系统专利”而非“方法专利”
法院指出,涉案专利的核心是“包含发射器、接收器、传输介质的数字传输系统”,属于 “系统专利(产品专利)”,而非 “方法专利”。根据印度《专利法》及司法实践,认定系统专利侵权需证明“被告产品包含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核心组件”,但飞利浦公司未完成该举证。
技术专家报告仅分析了Bathla公司VCD的音频数据格式,未证明复制设备中存在专利要求的“发射器(信号转换器)”“接收器(解码器)”等硬件组件。
飞利浦承认“复制技术与音频压缩无关”,却未证明Bathla公司使用的母盘本身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仅以“VCD 符合标准”推断“侵权”,属于逻辑跳跃。
2. “标准必要专利” 主张不成立
法院认为,飞利浦公司未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标准必要专利”:
首先,其未提交独立专家报告或国际标准组织(如ETSI)的认证文件,证明专利是 ISO/IEC 11172-3 标准的 “强制性部分”;
其次,飞利浦未提供与其他企业的许可协议作为“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条款”的佐证,仅主张“官网可查许可条款”,不符合证据要求;
最后,Bathla公司在谈判中提及“必要专利”,是基于飞利浦公司的单方陈述,且未明确指向涉案专利,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承认”。
3. 损害赔偿无依据,诉讼程序无缺陷
关于“必要当事人遗漏”,法院认为,飞利浦公司可通过独立证据证明母盘是否侵权,无需将母盘提供方列为被告,故该主张不成立;但因侵权未被证明,飞利浦公司主张的200万卢比损害赔偿自然无事实基础。
此外,法院虽注意到Bathla公司曾拒绝提供生产销售记录,但指出“不利推断” 需以 “侵权成立” 为前提,在侵权未被证明的情况下,该行为不影响最终裁判结果。
基于以上理由,德里高等法院裁定飞利浦公司未能证明Bathla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因此驳回了飞利浦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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