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玉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长期处于高发态势,已经成为制约影视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根据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2025年的公开报告,每年电视剧行业因盗版侵权造成的损失规模高达200亿元,典型侵权方式如短视频切条传播、浏览器聚合盗版网站、网盘分享等。影视作品通常具有高投入、高风险的产业特征,电影、电视剧往往需要数亿元级别的前期投入,而一旦盗版传播广泛发生,权利人不仅难以回收制作成本,也会破坏“创作—投资—回报”的良性循环,削弱市场的创作热情与投资信心。由此,如何有效保护影视版权,如何在侵权诉讼中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使盗版者无利可图,已成为影视版权保护中的核心问题。

01 既有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模式的适用困局
现行著作权法在损害赔偿计算上,通常提供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参照以及法定赔偿等路径,但在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中,这些路径都面临不同程度的适用障碍。
“实际损失”计算模式的举证失灵与适用虚置
影视作品是典型的复合型文化产品,其价值实现链条较长,收益来源也较为复杂,既包括票房、会员订阅、广告收入、单点付费,也包括后续版权转售、IP 衍生开发、品牌植入与合作等多重收益。市场销量和商业表现又会受到热度变化、宣发策略、平台排播、观众偏好等多重因素影响,因此,侵权行为与具体损失之间往往难以建立直接、稳定的因果对应关系,导致实际损失计算在实践中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难以适用。
“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模式的证据偏在与激励错位
以侵权人违法所得为基准的计算方式,同样受到证据偏在问题的严重制约。侵权获利数据通常掌握在被告一方,原告难以通过常规举证途径准确获得相关数据,而被告是否完整、真实披露其流量、广告、会员转化及相关收益信息,又常常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由此,违法所得虽然在规范层面是重要的赔偿依据,但举证能力的不对等、不匹配使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真正落地。
“法定赔偿”的异化及其与“惩罚性赔偿”的衔接断层
法定赔偿在影视作品侵权纠纷中被大量适用,但其运行也暴露出新的结构性问题。在不少案件中,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已经将主观故意、重复侵权、侵权规模、持续时间等因素一并纳入考量,使赔偿额隐含了惩罚与预防功能,但事实上却无法客观“填补损失”。这种做法虽然一定程度上回应了高价值作品保护不足的现实情况,但也容易造成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功能混淆,并进一步带来作品价值囿于法定赔偿的困境,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衔接失衡。
02 以作品版权价值为中心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认定标准重构
许可使用费作为版权价值客观化工具的正当性
面对上述困境,影视作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有必要从传统以抽象损害类型划分为中心的思路,转向以作品版权价值为中心的认定路径。其中,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版权价值客观化的重要工具。
首先,许可使用费是作品版权价值最直接、最真实的价格信号。市场中已经形成的许可使用费,能够较为直接地反映作品在特定交易时点的供需关系与市场共识,是作品版权价值最真实、最直接的价格信号。影视作品的许可价格并非孤立形成,而是综合作品质量、市场热度、受众偏好、替代品竞争以及传播渠道等因素后的结果。以许可使用费作为价值判断的重要参照,能够使赔偿认定建立在更具市场基础的客观标准之上,也有助于引导市场资源集中于高价值的创作领域,从而优化著作权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
其次,将许可使用费作为版权价值客观化的工具,是对版权产业运作惯例的司法确认和采纳。影视、音乐、软件等核心版权产业的生产、投资与分销机制,本就高度依赖授权许可模式展开。对影视作品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收入往往构成其商业回收的重要来源。因此,将许可使用费纳入赔偿计算,不仅符合产业运行逻辑,也有助于增强司法裁判与商业实践之间的衔接性,提升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与可执行性。
最后,许可使用费作为市场交易的产物,存在一系列可审查的客观证据支撑。许可使用费并非抽象推定,而是通常可以由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备案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支撑。与纯粹依赖推算的赔偿方式相比,许可使用费具备更强的可审查性和可验证性,能够为法院认定作品市场价值提供更扎实的事实基础。法官也可以据此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展开审查,从而提高赔偿认定的客观性与说服力。
许可使用费作为损害赔偿核心基准的司法实践趋势
从司法实践看,许可使用费正在成为高价值版权作品损害赔偿计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这一趋势在体育赛事节目、计算机软件等领域已经较为明显,并对影视作品案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在体育赛事节目案件中,法院已经多次将授权许可费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例如,在苏宁体育诉联通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围绕中超联赛独家新媒体网络视频权的授权支出,并结合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及维权成本确定赔偿数额;在央视国际诉酷溜网案中,法院将第三方点播授权许可费作为重要参考,并结合涉案赛事场次酌定赔偿;在央视国际诉聚力案以及虎牙诉斗鱼案中,法院也都不同程度参考了历史授权成本、再授权许可费以及赛事商业价值,最终确定判赔数额。
影视作品与体育赛事节目在商业模式和损害机理上具有显著相似性。
其一,二者的核心收益模式都建立在授权许可之上。体育赛事通过转播权许可获得核心收益,影视作品同样主要依赖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及其后续分成实现商业回收。
其二,二者都具有相对清晰的市场定价逻辑。虽然头部影视剧的采购价格常带有一定保密性,但行业内通常存在较为明确的价格区间与评估标准,并常可通过公开报道、合同资料或同类交易加以印证;例如,在央视国际诉聚力案中,法院便以历史授权成本(如2014年世界杯授权费)为基础,结合涉案赛事商业价值、被告侵权故意及广告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头部影视剧(S级、A级)在出售给主流视频平台时,其采购价格虽有保密成分,但行业内有公认的价格区间和评估标准,且常有公开报道,例如《盗墓笔记》的网络版权单集卖到500万元,更容易以市场化、量化的方式对版权作品进行定价。
其三,盗版传播所造成的实质损害也具有相同性。二者都具有较强的时效性特征,体育赛事的价值集中于直播期,影视作品的市场价值则高度集中于首播期和热播期,盗版将原本应通过合法授权、付费观看、会员订阅或单片点播实现的市场收益引流至免费侵权渠道,进而导致权利人的许可费或基于许可的分成收入减少。其损害本质,与盗版软件导致正版许可销量下降、赛事盗播导致转播权许可价值贬损并无不同。
正因如此,将体育赛事节目和计算机软件领域已经形成的许可费参照思路,适度延展至影视作品侵权损害赔偿之中,具有方法论上的可行性,也符合影视作品市场价值实现的现实逻辑。
03 “价值中心主义”导向下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赔偿计算体系
在“价值中心主义”导向下,影视作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以作品的版权价值为核心,建立兼顾静态基准与动态调整的赔偿认定体系。
一方面,可以将作品制作成本、市场类型、授权范围、传播渠道、热播程度等因素作为基准判断的重要内容,并结合可比市场交易方法,通过比照真实市场中已经发生的授权交易,推算涉案作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这种方法既能够吸收市场机制中的真实价格信息,也有助于减少纯经验裁量带来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在确定基准数额后,还应结合侵权持续时间、传播范围、侵权手段、主观过错、是否重复侵权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从而更准确反映侵权行为对作品版权价值造成的实际侵蚀程度。对于热播期作品、大规模传播行为以及具有明显流量变现特征的侵权模式,更应充分体现高价值作品的市场损害。
《狂飙》案与《德云斗笑社》案都较为鲜明地体现了“版权价值”在影视作品侵权损害赔偿认定中的核心地位。《狂飙》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将作品高达3.4亿元的巨额投资、现象级社会热度,以及仅播放4次的非独家广播权许可费1320万元,作为评估侵权情节与损害后果的重要依据,最终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酌定判赔3000万元。《德云斗笑社》案中,法院则以第一、二季合计超过1.02亿元的制作费为主要参照,并参考《如懿传》《与凤行》等同类视听作品在热播期的非独占许可费标准,结合长短视频平台差异,裁量确定以“制作费的一半”作为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非独占许可使用费,再以5年作为综艺节目的首轮热播期,计算出两季每年的许可费分别为438万元和546万元,并依据快手平台的实际侵权持续时间,按照“年度许可费×侵权时长”的方法,最终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为3094.8万元。这两个案例表明,法院在高价值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中,已经明显将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认定的重要依据,而许可使用费作为作品核心价值的客观参照,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上述案件表明,影视作品的制作投入、市场热度、许可价值和传播周期,正在越来越深地嵌入赔偿数额的司法形成过程之中。
结语
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长期面临实际损失难以证明、违法所得难以查清、法定赔偿功能承载过重等现实难题。以作品版权价值为中心,尤其是以许可使用费作为重要客观参照,既能够更真实地反映影视作品的市场价值,也有助于增强赔偿认定的可审查性、可验证性与可预测性。从现有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看,这一路径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也具备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未来,在高价值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中,围绕版权价值展开损害赔偿认定,或将成为推动版权保护强度与产业激励机制同步提升的重要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