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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8658万元!在立项调研中“参考”他人技术秘密构成“消极使用”

来源于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日期 2025年10月31日

本案判决明确,使用商业秘密的本质在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并据此取得竞争优势,若被诉技术信息仅与权利人技术秘密信息的领域相同,但技术路线、结构、功能、效果均不同,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改进型使用”;被诉侵权人在立项调研中“参考”权利人技术秘密,虽然最终研发成果与权利人技术秘密完全不同,但此种“参考”能够节约研发成本并据此获得竞争优势,构成对商业秘密的“消极使用”。

杭州启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御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心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商业秘密改进型使用、消极使用的认定

基本案情

  涉案技术信息系有关心脏瓣膜手术器械的整体机构组成、具体结构、尺寸、工艺等多种信息组合而成的整体信息。原告杭州启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享有涉案技术信息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许可使用权。

  被告吴某在启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涉案技术信息并负有保密义务,离职后入职被告上海御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某公司),并将涉案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御某公司在项目立项调研中进行参考。

  启某公司向上海某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某区市监局)举报吴某、御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某区市监局经调查后认定二者侵犯了启某公司商业秘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罚款50万元、30万元,上述行政处罚均已生效并履行。

  鉴定意见载明,启某公司涉案信息中的相关机构组成已公开,但具体结构、尺寸、生产工艺等其余技术信息未公开;从吴某等御某公司员工电脑提取的技术信息与启某公司的部分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

  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吴某在调查时陈述:吴某将启某公司技术资料复制至自己的存储设备,后经御某公司安排负责某医疗器械项目的立项调研时,将启某公司技术资料复制给调研人员参考,这样可以减少调研时间和成本,但实际仅使用了部分内容进行调研,也未向公司汇报,后该项目未立项。

  御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心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某公司)均分别申请了2件同领域专利,经比对,以上专利与启某公司涉案信息的技术领域相同,但技术路线不同,结构、功能、效果也均存在明显区别。

  启某公司认为,御某公司、心某公司诱导吴某窃取启某公司技术秘密用于产品研发、生产,并在部分技术秘密基础上进一步研发后申请专利,共同侵害了启某公司技术秘密。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或销毁启某公司技术秘密及载体;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6,585,5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虽然部分信息已被公开,但并不导致整体信息被公众所知悉,且涉案信息具备商业价值并经启某公司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构成技术秘密。吴某违反保密义务及启某公司保密制度,擅自将涉案技术信息存储于个人设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吴某将涉案技术秘密提供给御某公司在相同产品的立项调研时参考,能带来研发思路的提示,减少调研时间和成本,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消极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御某公司、心某公司申请的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路线、结构、功能、效果均不同,难以认定是对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形成,故不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改进型使用”。由于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了产品生产,故难以认定三被告“直接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

  据此,判决吴某、御某公司立即删除其存储的涉案技术文件,共同赔偿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了三种商业秘密使用形式,其中改进型使用、消极使用行为的隐蔽性更强、认定难度更大,如何准确认定直接影响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本案判决明确,使用商业秘密的本质在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并据此取得竞争优势,若被诉技术信息仅与权利人技术秘密信息的领域相同,但技术路线、结构、功能、效果均不同,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改进型使用”;被诉侵权人在立项调研中“参考”权利人技术秘密,虽然最终研发成果与权利人技术秘密完全不同,但此种“参考”能够节约研发成本并据此获得竞争优势,构成对商业秘密的“消极使用”。

  该裁判通过精确认定商业秘密使用形式并确定与该使用形式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进一步细化了技术秘密保护的范围和边界,对于类案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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