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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倍惩罚性赔偿!原经销商“换汤不换药”构成专利侵权

来源于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日期 2025年10月27日

本案系涉医药生物类发明专利的涉外案件,社会影响力大。本案明确了侵权产品与赠品搭售时侵权销售额的认定规则,细化了营业利润率及专利贡献度的考虑因素,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合理确定提供参考路径,体现了人民法院准确规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有助于营造良好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荣某会社诉迪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基数计算要件的确定

基本案情

  荣某会社是国际领先的生物医疗器械企业,其是名称为“合成多核苷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是荣某会社以其另一关联专利为基础,通过增加一对环引物,对LAMP法(环介导的等温扩增)核酸合成效率的改进。

  迪某公司是荣某会社LAMP法相关产品的原经销商,其原注册结核检测产品在被荣某会社以构成相同侵权起诉后,再次注册明显未对前述产品的技术方案做出实质性修改的新产品,并对该新产品进行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

  荣某会社向法院起诉,请求以侵权产品总销售额(含与赠品搭配销售时的销售额)作为赔偿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50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迪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迪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研发能力的专利产品的前经销商,在其自身产品被专利权人以构成相同侵权起诉后,再次注册显然未对前述产品的技术方案做出实质性修改的新产品,且其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

  关于具体赔偿基数,在侵权产品总销售额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具备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销售侵权产品时存在的将核酸提取纯化试剂作为赠品搭配出售的情形,可以在确定利润率及专利贡献度时予以适当考虑,而非在确定销售额时就予以剔除。通过综合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平均数、侵权人自行委托审计报告、促销活动等相关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为25%。

  考虑侵权产品同时使用涉案专利和基础专利,且涉案专利相对于作为产品核心技术的基础专利而言,贡献度较低,以及涉案专利并非结核核酸检测中不可替代的唯一检测方法,再结合品牌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专利贡献度为20%。

  最终根据迪某公司主观过错及其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倍数为2倍并判决迪某公司赔偿荣某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9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医药生物类发明专利的涉外案件,社会影响力大。本案明确了侵权产品与赠品搭售时侵权销售额的认定规则,细化了营业利润率及专利贡献度的考虑因素,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合理确定提供参考路径,体现了人民法院准确规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有助于营造良好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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