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起草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其修改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或者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修改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24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围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tiaofasi@cnipa.gov.cn。
三、传真:(010)62083681
四、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二处,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地理标志保护规定”)。
附件:
1.《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2.《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0年9月24日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关于统一地理标志认定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官方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批准。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包含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
第三条【机构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使用人义务】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已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辖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五条 【专用标志样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样式为:
第六条 【使用要求】对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图样如下:
同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名称一同使用,并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
对于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相关商标注册号。图样如下:
同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与该地理标志一同使用。
对于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图样如下:
第七条 【矢量图下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标注后应清晰可识。
第八条 【使用人标示方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
(二)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三)直接印刷、悬挂或以其他方式展示在会议、宣传等活动场所上;
(四)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第九条【对合法使用人的监督管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条【对他人的监督管理】对于未经核准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监管信息报送】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上一年本辖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和日常监管信息。鼓励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和日常监管信息通过地理标志保护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解释】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实施。原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办法和公告同时废止。
《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和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审议通过的《民法典》,均将地理标志作为与作品、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并列的知识产权客体。
在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方面,现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由原国家质检总局于2005年制定实施,与之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于2016年发布并于2019年进行了修订,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截止2020年6月底,获得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累计2385个,核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企业8811家。
但是,由于规章制定时间较早,且一直未做修改,已不能满足地理标志保护的现实需求,具体表现在:一是审查程序相关规定不完善,尤其是撤销理由不够全面、缺少异议理由;二是权利保护较弱,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清晰;三是侧重对地理标志产品和专用标志的审核批准,使用管理的规定较少;四是国内外地理标志相关内容分列于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缺乏统一性。
为实施《民法典》,解决上述问题,推动地理标志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须尽快修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完善地理标志法律规则,切实加强地理标志保护。
二、修订过程
我局于2019年启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修订工作,期间赴部分企业进行实地调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充分参考和借鉴国外相关国家和地区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经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形成《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思路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综合考虑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完善:一是明确多方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二是完善优化地理标志申请和审查程序;三是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管;四是整合国内外地理标志相关规定,实现同等保护。
(一)调整规章名称和整体框架
依据《民法典》,将规章名称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修改为《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由原规章的总则、申请及受理、审核及批准、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保护和监督等六章调整为总则、申请、审查和认定、撤销和变更、管理、运用和使用、法律责任等七章,从原二十八条扩充为四十二条。
(二)明确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生产者协会或者保护申请机构。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有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按照相应标准或者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第九、三十二、三十三条)
(三)规定不给予地理标志保护的情形
明确规定不给予地理标志保护的情形,包括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与在先地理标志、商标权、动植物品种冲突等,并将其作为异议和撤销的理由。(第七、十六、二十三条)
(四)完善优化地理标志申请和审查程序
将地理标志申请和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两个程序合二为一,规定申请人在提出地理标志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或者中国经销商列表,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明确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十一、二十一条)
(五)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
征求意见稿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使公众对产品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未经批准擅自在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与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使公众产生误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在产地范围之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构成侵权,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和罚款。(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六)强化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管责任
为保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除申请人和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外,产地范围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质量特色、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同时,规定了申请人或者生产者未履行相关义务时的罚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七、三十八条)
(七)统筹国内外地理标志保护
明确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地理标志依据本规定办理。考虑到外国地理标志申请的特殊性,规定外国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时还应当提交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官方证明文件等,并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办理。(第八、十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