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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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6期“新法新释”栏目,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吸纳前三部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次全新系统性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入罪标准等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导向和立法精神。本文尝试对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基本原则、主要内容进行全面解读,对适用中的难点疑点详细分析,以期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办理提供指引,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关键词
知识产权刑事 刑法修正案(十一) 入罪标准 宽严相济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确保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突出打击重点,落实宽严相济,回应社会关切,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升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营造良好创新创造法治环境、彰显我国知识产权严格司法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更加凸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的最大激励。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最具有威慑力和强制性的方式,是知识产权民事保护、行政保护的重要保障,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加大刑事打击力度”“修改完善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解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提高量刑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重大修改,增加入罪情形,完善入罪标准,增设新罪名,提高最高刑和最低刑。因此,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加大刑罚惩治力度是趋势。近年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 涉新技术、新领域等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法律适用更为疑难复杂,社会各界创新创作主体对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需求日益强烈,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因此,亟需制定一部符合立法精神、满足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需求的司法解释。
《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状、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罚金适用等问题进行全新系统性解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2020年解释》)的整合与修订。《解释》吸收、整合了此前三部相关司法解释的有效规定,《解释》施行后前三部司法解释废止,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二、《解释》制定的基本原则
《解释》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严格保护、依法解释、法秩序统一、问题导向,为确保内容科学合理、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重点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坚持依法解释,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内容以及获得权利的要件、保护期限等由法律统一确定, 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对司法具有重要的规制意义。知识产权权利法定是知识产权法领域基本原则之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应当严格遵循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和罪刑法定“双重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为入罪所建构的第一道法律防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以构成民事侵权为前提,因此知识产权权利法定是前提和基础。在刑法没有作出与知识产权部门法不一致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实践应当严格依据知识产权部门法对相关概念的界定进行理解与适用。《解释》严格遵循刑法、知识产权部门法的明文规定和立法本意,从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综合考虑实践经验,依法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罪状含义,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特别是刑事犯罪与一般民事纠纷之间的界限,确保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
二是坚持严格保护,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决策部署,《解释》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主要沿用《2004年解释》的规定,以相关犯罪入罪门槛降低从源头上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凸显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理念。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仅限于打击刑法明文规定的严重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而且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限于“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假冒行为,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同时危害到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于“类似商品、服务”“近似商标”等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在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同时,需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专门设置从重、从轻处罚条文,以便在个案中调整量刑,确保罪责刑一致。
三是坚持法秩序统一原则,确保法律适用标准一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健全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要符合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各类知识产权的属性及特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审理的重点难点均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适用,并不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差别。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知识产权特点及案件规律。《解释》根据著作权法,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法律术语进行了解释,修改此前司法解释有关侵犯著作权罪“复制发行”等的规定,确保刑事法律规范与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重要概念的一致性,以及民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之间的协调性。
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凝聚法治共识。《解释》起草期间,广泛听取一线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及广大创新创造主体、行业协会等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聚焦实务中疑难问题、焦点问题,认真梳理研判并予以充分考虑和吸收,对此前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针对性修改完善。《解释》对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进一步规定“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等入罪标准的计算方式,确保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得到统一有效实施。
三、《解释》关于各罪罪状及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解释》共31条,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第1条至第21条,分别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各罪罪状的司法认定标准以及定罪量刑标准;第二部分是第22条至第31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共同犯罪、从重从轻处罚、罚金适用、单位犯罪、没收和销毁以及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共性问题的具体适用标准。本部分具体阐述知识产权各罪罪状的司法认定标准以及定罪量刑标准。
(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
经对近十年以来人民法院新收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分析,商标类刑事案件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总量中占比最大,约占90%,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约占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总量的35%。
1.关于“同一种商品、服务”的认定。《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同一种商品、服务”的认定标准。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基本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1年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于商品名称不同的情形,需要站在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从商品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系判断同一种商品的参考。相关公众视角以及判断要素,与商标民事判断商品相同的标准实质上是一致的。需要注意的是,鉴于刑事法律规范的严谨性,按照上述标准判断“同一种商品”时,需要全面考虑所有判断要素,只要其中一个要素差异大,就不宜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实践中,商品名称存在包含关系时如何判断,例如,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肥料”,侵权商品为“有机肥料”,“有机肥料”是“肥料”的一种,从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知,结合上述判断要素,可以认定“肥料”“有机肥料”是同一种商品。关于“同一种服务”的认定,《解释》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及实践中的具体做法,规定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了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的比对对象。“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而不能将权利人实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作为比较对象。这是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对于权利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的商品或者服务,不予刑事保护。
2.关于“相同商标”的认定。刑事保护的相同商标可分为两类,一是假冒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二是假冒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即基本相同。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解释》第2条在《2020年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规则,基本相同限于假冒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形,例如改变文字大小写、间距,图形商标仅有细微差别等。一般来讲,两者之间如果在“音、形、义”其中一个方面不相同,就不宜认定为基本相同商标。司法实践中,多存在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前缀”“后缀”等内容的情形,针对此类情形,应当坚持从严认定原则,增加的内容仅限于描述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的文字,且不能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才可能认定为“基本相同”。如果增加图形等内容,影响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不宜认定为相同商标。对于立体注册商标,不能仅考虑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是否相同,还需要考虑立体商标附着的平面要素,平面要素亦应当与立体注册商标的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严格把握“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这个条件,要防止突破“相同商标”的标准,将近似商标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无法准确把握是否属于基本相同商标,应该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宜认定为基本相同商标。民事案件中,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一般采用隔离观察方法,即将商标置于不同时间和地点加以观察。但刑事案件中的相同商标认定标准较为严格,应当采取现场比对观察方法,即将商标放在一起进行观察,并且需要全面比对,不可仅将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比对。否则,容易导致将民事侵权作为犯罪处理,混淆民事侵权、刑事犯罪界限。
需要注意的是,“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商标”的认定是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办案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不涉及专业技术性问题,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需要鉴定的事项。
3.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解释》第3条主要沿用《2004年解释》,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入罪情形,明确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及升档量刑标准。
(1)将“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与相对较低数额结合作为入罪标准,即二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入罪标准门槛更低。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假冒商品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二年内因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或者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或者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入罪标准降低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情节严重”均增加了二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这一情节。
需要注意的是,受过刑事处罚作为入罪情节,一定程度上存在与构成累犯从重处罚产生重复评价的可能性,需要统筹考量。按照《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累犯从重处罚,主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及特殊预防,原因在于行为人无视前罪判处的刑罚而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大。一般来讲,定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步,相关情形应当优先作为定罪情节考虑。因此,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优先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情节评价。将受过刑事处罚作为入罪情节评价后,认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时,就需要考虑该情节已经作为了入罪情节评价,在量刑时应当适度从重,从重处罚幅度尽可能小,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新增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入罪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解释》从服务行业特征等实际考虑,仅将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犯罪的入罪标准,而不考虑非法经营数额。实践中,对于依托商品的服务,例如“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服务”,鉴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产生的非法经营数额往往包括商品的价值,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单纯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所对应的非法经营数额。如将商品价值一并纳入非法经营数额,无法准确反映假冒服务注册商标所带来的违法收入,且存在商品是“正品”的情形,将“正品”商品的价值纳入假冒服务注册商标所致的违法收入也不合理,故应当以提供服务所对应的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入罪标准。对于不依托商品的服务,例如“维修服务”“教育服务”等,通过收取服务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数额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原则上不扣除人工费、房屋租金等成本。《解释》第28条规定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违法所得数额的具体认定方式,即“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数额,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解决了此前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难的问题。鉴于实践中假冒服务注册商标案件涉及的数额往往较高,因此“违法所得数额”基准为5万元。
(3)新增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情形的入罪标准。实践中,存在行为人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情形,如假冒商品注册商标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3万元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不足5万元,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不足5万元,各自均不够入罪标准,但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之和达到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入罪标准,对此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解释》第3条沿用《2004年解释》,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相应降低。但对何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注册商标号为标准,同一商品上标注两个以上不同注册商标号的商标,即使注册商标均指示同一商品来源,亦认定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例如,矿泉水商品上标注“娃哈哈”“Wahaha”两个注册商标,属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第二种观点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为标准。“娃哈哈”“Wahaha”两个注册商标均指向娃哈哈公司,同一商品来源,应当认定为一种注册商标。第二种观点立足商标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是合适的。《解释》采纳该标准,并明确规定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二)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规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后续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商品注册商标和服务注册商标,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关于销售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疑难问题在于如何认定销售行为人主观明知,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成立本罪,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何判断行为人“明知”,需要从商品进货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手段等方面审查客观证据,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解释》第4条在主要沿用《2004年解释》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况,增加“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两种情形;并将《2004年解释》第9条第2款第2项中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承担民事责任”删除,增加“受过刑事处罚”,主要考虑商标民事侵权情形复杂多样,且不要求侵权人主观上明知,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不同,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主观注意程度应当更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需要综合分析案件中相关证据并做出评判,对于存在本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如果行为人提出不明知辩解并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应当调取证据进行审查并做出准确判断。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存疑,应当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宜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2.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入罪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入罪标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解释》第5条明确了“违法所得数额”的标准为3万元,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入罪标准的违法所得数额保持一致。“其他严重情节”是兜底性规定,销售金额仍是衡量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解释》第5条规定“销售金额”为“其他严重情节”的一种情形,销售金额沿用《2004年解释》的规定,并将《2011年意见》规定的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的一种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入罪标准是“销售金额较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不会产生销售金额,《2011年意见》据此规定以货值金额作为入罪标准时为“未遂”。《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金额较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货值金额可以直接作为“其他严重情形”入罪而无需再规定“未遂”。需要注意的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相对较低,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入罪标准并无“销售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形。
(三)关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规定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上游行为,是商标犯罪的前端。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就是要打击源头,需要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以下简称“商标标识犯罪”)从严整治。
1.关于商标标识犯罪入罪门槛的降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处于商标犯罪环节的上游,是进一步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前提。特别是,一些不法分子专门从事假冒商标标识的印制、销售等活动,形成注册商标标识制假售假一条龙,制假者制假成本降低、逃避打击能力增强,有必要采取更加有力和更具针对性的措施予以惩处。从打击侵权犯罪源头以及确保罪责刑相一致角度考虑,商标标识犯罪较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言,入罪及升档量刑标准的门槛要更低。据此,《解释》第6条降低了商标标识犯罪的入罪和升档量刑标准,入罪标准具体为:“(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与《2004年解释》规定比较,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均不同程度的降低。例如,标识数量降为此前标准的一半。关于升档量刑标准,《解释》第6条规定为入罪标准的“五倍”,而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升档量刑标准均是入罪标准的“十倍”。
一般来讲,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一致性原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目的是便于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并以此牟取不正当利益,该罪规制的是专门从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即通过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牟利行为。这区别于行为人为假冒注册商标而自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行为,该情形下,行为人并不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牟利,不会产生商标标识犯罪所要求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标识数量”。《解释》第6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标识数量”均是行为人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而实施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以此牟利形成的数额、数量。这里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出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制造标识成本的数额;“非法经营数额”是指制造、储存、运输、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价值;“标识数量”是指制造、储存、运输、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
2.关于标识数量的认定。关于注册商标标识件数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以商标实际数量为判断标准、以标识独立载体为判断标准、以商品对应的商标套数为判断标准。适用哪种标准更为合适,需要明确“标识”的涵义。199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商标标识指的是带有商标但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物品,如带有商标的标签、封签、包装物等。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因此,商标标识是一种有形载体。标识独立载体的判断标准是合适的,即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相同或者不同商标标识,该商标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例如,一瓶酒有瓶贴、瓶盖和包装盒等,瓶贴、瓶盖和包装盒是载有商标图形的有形载体,即一件瓶贴是一件商标标识,一个包装盒是一件商标标识,而不论一个包装盒上有几个注册商标图案。《解释》第7条据此规定,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标识数量的认定复杂多样,如果无法准确认定,应当以案件所涉“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入罪标准。
(四)关于假冒专利罪的规定
专利刑事保护仅规制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虚假标记他人专利号使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主体合法生产、制造的商品,具有欺骗公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科处刑罚。
1.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认定。《解释》第9条规定了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情形,基本沿用《2004年解释》的规定。鉴于《2004年解释》规定的“技术”并非法律用语,且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故将《2004年解释》规定的“专利技术”修改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冒充专利的行为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专利法规定的“假冒专利”包括“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而刑法规定的假冒专利罪的实行行为为“假冒他人专利”。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并不属于刑法规制范围,主要原因在于假冒他人专利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而冒充专利行为并没有损害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
2.关于假冒他人专利的入罪标准。《解释》第10条在沿用《2004年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将《2004年解释》规定的“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修改为“三十万元”,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30万元以上的标准保持一致。
(五)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
随着新技术高速发展和应用,著作权保护面临新问题新挑战。为适应实践中的新情况并与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作了重大修改。
1.关于未经著作权人等许可的认定。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为进一步明确实践中著作权权属认定问题,提升打击实效,《解释》第11条参照《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明确“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权利属性是所有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基本遵循,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更应当重视对权利属性的审查。因此,办理侵犯著作权犯罪,首先应当对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权属等进行审查。另外,权属推定是一种法律推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应按照相反的证据予以认定。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是否存在相反证据进行审查,对于被告人提出辩解的,应当审查判断。判断是否属于“以通常方式署名”,应当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方式作为标准。
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原则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实践中,对于涉案侵权作品的种类、数量众多且被侵权作品的权利人较为分散的案件,侦查机关确实难以一一调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相关证据材料,《2011年意见》第11条、《2020年解释》第2条对此作了灵活规定,实践中有利于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充分保障权利人利益。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相关规定仅限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且在符合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条件下,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才可以推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事实,仍需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收集、调取证据予以查明。
2.关于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实行行为,并与“复制发行”并列。《解释》第12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和著作权法,对“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的界定进行了明确。
(1)明确了“复制发行”内涵。《2007年解释》将“复制发行”解释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2011年意见》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上述规定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范畴,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完善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理顺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关系。为准确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以出售方式发行他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的,应当认定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2)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内涵。《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为应对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2004年解释》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的行为”解释为“复制发行”。《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了与复制发行并列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解释》据此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出了与著作权法一致的解释,以与“复制发行”区分,确保民事、刑事法律规范的一致性。有观点认为,对于刑法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解释不应受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限制,而应解释为利用信息网络途径以各种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知悉作品或可能知悉作品的行为。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规范相对于知识产权部门法而言具有相对附属性,刑法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认定应当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否则会导致刑事中扩大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范围,将不属于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有违权利法定和罪刑法定原则。
3.关于侵犯著作权罪入罪标准的认定。《解释》第13条整合《2004年解释》《2007年解释》《2011年意见》的规定,明确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
(1)关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数量的认定。在《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对于将一部电影切割成若干片段的情形,因传播的作品仍是一部作品,不管切割成几个片段,仍属于一部。
(2)明确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装置行为的入罪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规避技术措施装置行为为犯罪行为,而非法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装置行为属于“故意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一种情形。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故意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会使不具备侵权能力的人具备侵权能力,其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直接实施规避技术措施装置的侵权行为。因此,《解释》第13条第2款明确“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可作为犯罪处理,与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的规定保持一致。考虑实践中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装置情形的复杂性,依法追究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装置的行为人刑事责任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主观方面,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装置的行为人需要认识到,他人会使用其提供的规避技术措施装置等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并不要求他人实际使用其提供的装置或者技术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客观方面,因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装置行为而获得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需要注意的是,他人从提供者处购买规避技术措施装置后的情形复杂多样,或者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或者仅实施了侵权行为,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购买者的行为性质。《解释》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仅是一种概况的主观故意,行为人需要认识到他人会使用其提供的设备或者技术等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并不需要一一查实后续购买行为的性质。
侵犯著作权罪涉及的技术措施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技术措施类型。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据此,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分为两类,一是控制接触措施,即“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二是版权保护措施,即“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只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这两种措施,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技术措施并不属于这两类技术措施,则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外挂”程序是否属于著作权领域的技术措施存在争议,需要结合案件具体判断。如果权利人在软件中设置的技术措施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接触控制措施或者版权保护措施,避开或者破坏此技术措施,涉及著作权侵权或者犯罪。如果权利人在软件中采取的技术措施并不属于这两类,避开或者破坏此技术措施,则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例如,权利人在网络游戏软件中设置了防止他人“作弊”的技术措施,而非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网络游戏,或者防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游戏作品,此游戏软件的技术措施就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如果“外挂”程序破坏了该项技术措施,就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侵权行为及侵犯著作权罪规制的犯罪行为。提供破坏该技术措施装置的,也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规制的犯罪行为。
(六)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扩大了入罪情形,进一步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解释》第14条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由《2004年解释》规定的“十万元以上”调整为“五万元以上”,将“销售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等规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同时还规定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时的入罪标准。
(七)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
商业秘密是经营者知识和智慧的结晶,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秘密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以及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和竞争力,都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有的商业秘密甚至会影响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需要在法律上给予严格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重大修改,降低入罪门槛,加大刑罚惩治力度。
1.关于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不正当手段的“利诱”修改为“贿赂”,增加“欺诈、电子侵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规定,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两类,一是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型,二是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的违约型。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不正当手段获取型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主观恶意明显大于违约型,更应当予以制止,而违约型需要平衡商业秘密保护和员工择业自由、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上述两种行为类型不可混同,《解释》基于不同行为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入罪标准,以确保罪责刑相一致。根据《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不正当手段获取型的损失数额,根据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违约型的损失数额,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不正当手段获取型规制的是“从无到有”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获取行为本身是不法的,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前提是,行为人此前并不合法知悉或者持有该项商业秘密。而违约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是指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例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参与了商业秘密研发或者因日常工作使用而知悉或者持有该项商业秘密,获取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其违反保密协议擅自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属于违约型而非不正当手段获取型。实践中,行为人为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多采用偷拍偷录、复印记录或者未经授权、超越授权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拷贝、下载等方式秘密窃取,《解释》为准确区分不正当手段中的“盗窃”和“电子侵入”,明确规定“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电子侵入。“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均是指行为人此前并未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密要求而私自复制,不宜认定为不正当手段获取行为。如果企业工作人员并无知悉商业秘密的权限,或者没有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采取非法复制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取行为”。认定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采取盗窃、贿赂、电子侵入等方式“从无到有”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是否系企业工作人员,并不影响相关行为性质的认定。
2.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标准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力度,将入罪门槛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增加入罪情形。《解释》第17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是造成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相应降低。
(1)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解释》第18条主要沿用《2020年解释》,坚持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区分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认定标准。一是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情形。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违约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大,权利人亦难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防范,应当予以重点打击和防范。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际上节省了正常情况下获取商业秘密本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该许可使用费正是权利人应当收取而未能收取的,应当属于遭受的损失。二是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鉴于该情形下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知悉、持有是合法正当的,较不正当手段获取型社会危害性相对小,在入罪门槛上应当有所区别。造成的损失按照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利润的损失计算。三是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情形。鉴于此种明知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仍获取、使用、披露的“第二手”侵权行为,较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相对小,造成的损失亦应当按照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利润的损失计算。四是侵权行为造成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的情形。该情形导致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丧失,可以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认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据。对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只适用于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情形,而不应当扩大适用于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作为损失的情形,权利人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权利人怠于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故意扩大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2)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解释》第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方式,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或者违反约定将商业秘密转让给第三人使用或者等价交换,第三人往往支付钱款等财物,《解释》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违法所得的范畴,旨在囊括实践中行为人将侵犯的商业秘密作价入股、技术出资的情形。行为人是合法知悉、持有商业秘密,还是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均不影响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员工“跳槽”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下,新公司往往给予员工年薪、安家费等薪酬。如果员工薪酬的取得除了提供相关商业秘密外,还主要与其自身具备的技能、经验等有关,此种情况下,一般不宜将年薪、安家费等酬薪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二是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主要针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该利润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3.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解释》第17条根据实际情形以及后果的严重程度,将《2020年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情形作为升档量刑情形。鉴于刑法提升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二个量刑档次的最高法定刑,为与商标犯罪、著作权犯罪升档量刑“十倍”标准保持一致,将此前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修改为300万元以上。
(八)关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该罪是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就构成该罪。从实行行为角度而言,“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是针对间谍行为的特点而专门规定的,表述上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保持一致。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行为实质上是一致的。行为人窃取、刺探商业秘密的,可能会采取盗窃、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行为人通过收买获取商业秘密的,可能会采取贿赂的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非法提供”主要是指知悉、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将商业秘密披露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商业秘密的认定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认定。关于本罪升档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解释》第20条规定,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属于本罪量刑升档的“情节严重”。
四、《解释》关于知识产权犯罪共性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当前不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链条式、规模化、组织化等特征,分工明显,涉案数额高,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予以重点打击。对于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实行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仍可以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解释》第22条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作了列举性规定,主要涉及四类情形:一是直接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等实物帮助的;二是提供资金、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帮助的;三是提供场所、仓储、快递等帮助的;四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的。此外,鉴于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条仍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共同犯罪中,既有幕后实际操控者,又有打工者;既有相对骨干人员,如现场管理人员,又有边缘服务人员,如运输人员、打扫卫生人员、看门人员;在人员来源上,既有临时招募人员,又有基于亲缘、地缘关系的相对固定人员,需要区分不同人员的性质。对于仅提供运输的帮助行为,深度参与或者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生活照顾等日常行为,即在共同犯罪中从事做饭、看门、打扫卫生等边缘性工作,或者仅负责联络、放哨,或为他人隐匿提供便利的,此类行为人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考虑,不应简单地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帮助者,应根据案件情况区分处理,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关于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的认定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23条、第24条分别规定了从重、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酌情从重处罚的规定,重点打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在特殊时期假冒特殊商品、服务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悔罪表现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情形,充分发挥刑罚威慑和预防犯罪的功能。从轻处罚的规定,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促使行为人主动停止下一步的侵权行为,防止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主要以犯罪数额为标准,犯罪数额直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实践中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解释》第28条对犯罪数额认定标准进一步完善,统一认识。
1.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能够证明商品单价、数量和总金额的证据综合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解释》基本沿用《2004年解释》,规定了未销售侵权产品价值的认定标准。未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有严格的认定顺序,首先以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认定,因商品尚未销售或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实际销售平均价格额,按照被侵权产品的标价认定;没有标价的,才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发货清单、物流清单、账本、发票、合同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来认定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实践中,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往往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如果不严格按照上述顺序,直接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往往会导致罪责刑不一致,这个问题在假冒奢侈品注册商标的案件中非常突出。此类案件中,价格鉴定意见如果将相同或相近型号的正品价格认定为“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往往导致侵权产品价值和非法经营数额畸高,与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相差巨大,容易导致量刑失当。
2.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解释》结合司法实际,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即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一般来讲,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可以不扣除工人工资、厂房设备折旧等成本。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往往以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例如,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犯罪,往往以收取培训费、劳务费等服务费用牟利;侵犯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往往通过收取会员费、广告费等牟利,这些服务费用数额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无需扣除工人工资、搭建服务器等成本。有些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扣除了工人工资、场所租金等成本,该认定方式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并无不妥。
3.关于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认定。这两种数额实质上是非法经营数额的特殊方式,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销售金额是指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是指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需要注意的是,货值金额的认定,需要严格按照未销售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顺序。
(四)关于《解释》效力问题
《解释》吸纳了《2004年解释》《2007年解释》《2020年解释》,并废止该三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侵犯著作权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不相符,一并废止。《2011年意见》涉及管辖等程序性事项,《解释》未全部吸纳。《2011年意见》仍有效,但其部分条文内容被《解释》修改,故《2011年意见》相关规定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
责任编辑:姜 丹
文字编辑:严嘉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6期
排 版:李晶晶
策 划: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