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路遥 浙江高院民三庭法官
案情简介
畅行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其运营的嘀嗒拼车、滴嗒顺风车等网络出行软件,市场占有率较高,用户数量较多,在相关市场有一定影响力。畅行公司于2014年10月起开始申请“图片”系列注册商标,并注册运营嘀嗒出行(didachuxing)网站。
畅行公司主张滴答公司上架运营“滴答”等APP出行服务平台、在官网和微信公众号突出使用“图片”等标识或字样、开通运营“滴答出行”微信小程序,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同时,滴答公司使用“滴答”作为其企业字号、以“滴答出行”作为网站名称、尤其是大量注册“滴答”系列商标并申请无效宣告畅行公司“嘀嗒”系列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喂公司系畅行公司的关联公司,被诉行为发生期间二者的股东存在高度重合,其名下运营的“一喂顺风车”等APP与滴答公司运营的“滴答”等APP的历史订单信息及充值记录完全同步,且在一方软件充值后可在另一方软件进行提现操作。
畅行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滴答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同时滴答公司和一喂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滴答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其提供的网约车、顺风车服务与畅行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服务不相同也不近似,畅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对其造成损害应承担责任,要求畅行公司赔偿其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畅行公司取证情况,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营多款出行服务平台产品APP,其主要从事网约车、顺风车等业务,其服务内容属于第39类的交通运输服务,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虽然畅行公司提供的运送服务具有居间服务的性质,但并不能否定其将本案主张保护的权利商标使用于运输出行或出租车运输等服务上。被诉侵权标识的核心识别部分均为“滴答”“出行”“顺风车”是运输行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描述服务的通用词汇,缺乏显著性。虽然“滴答”与“嘀嗒”二者文字构成存在差异,但发音完全相同,含义相近,且畅行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通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割裂了涉案商标与畅行公司的联系,影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混淆,且实际上已经导致了大量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畅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杭州某企业管理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嘀嗒”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滴答”作为其企业字号,并擅自在后将与“嘀嗒出行”相近似的文字“滴答出行”注册为公司网站,在经营中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律制度赋予了商业主体取得和维护其商标权益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其相关权利。此外,畅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杭州某企业管理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以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二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两者构成共同侵权。综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0万元。
一审宣判后,畅行公司、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畅行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以及在变更企业名称时使用与畅行公司权利商标近似的“滴答”作为企业字号,并以“滴答出行”作为网站名称注册其官方网站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滴答”系列商标及申请宣告畅行公司注册商标无效的行为,均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商标授权确权申请的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生产经营行为。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面对新类型的服务模式,《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更新具有相对的滞后性,仍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网约车、顺风车等是近年来基于对传统运输服务不断发展创新而产生的服务模式,二者的消费群体存在较大的重叠,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来看,均是由司机或车主驾驶车辆,为乘客提供从一地点送至指定目的地的出行服务,在此过程中,出行平台提供的信息撮合等服务的对象亦指向运输服务,两种服务最终的目的和内容基本相同,构成类似服务。
2.申请商标注册和申请宣告他人商标无效均是商标授权确权的制度性安排,《商标法》对此设置了商标申请、审查、异议、无效、复审和行政诉讼等具体程序,商标的效力均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对于批量申请注册商标和申请宣告商标无效的行为,不能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可能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处理结果产生冲突。
3.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故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其需要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移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各类创新的商品和服务模式层出不穷,也随之衍生出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利益冲突。本案系一起涉及互联网出行服务类别中对注册商标维护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典型案例,涵盖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多类型侵权行为形态,涉及互联网平台、网络出行新服务模式等商业场景,案情错综复杂,法律争点丰富多样。本案二审判决明确了对于移动互联网业态下新服务类别与传统服务类别近似的判断规则,划分了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标准,有力地保护了移动互联网对服务模式的创新,同时对于批量申请商标注册和宣告他人商标无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具有重要的类案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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