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精雕公司”)与田某、深圳市某公司(下称 “深圳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 2019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精雕公司主张的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及若干技术文档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田某与深圳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需连带赔偿精雕公司经济损失3.7963亿元及合理开支200万元,共计3.8163亿元,并承担停止侵害、销毁技术秘密载体等民事责任,拒不履行义务将面临高额迟延履行金。
案情回顾
精雕公司系一家专注于数控机床研发制造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历经多年研发形成涵盖27个系列、160个型号机床的核心技术秘密,包括37340个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文档。田某曾在精雕公司任职14年,历任机械设计岗员工、资深设计师等职,期间签署《员工保密书》。然而,田某离职前通过下载、拷贝等方式非法窃取精雕公司 37340 个设计图纸及技术文档,涉及机床、电主轴、转台等核心技术。
2017年3月,田某离职后“无缝衔接”入职深圳某公司,化名担任玻璃机项目副总经理,利用窃取的技术秘密为该公司设计生产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截至2018年12月31日,深圳某公司累计销售侵权玻璃机371台,后续多年持续生产销售多款侵权玻璃机产品。经刑事判决确认,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鉴定亦证实深圳某公司侵权产品的核心技术与精雕公司技术秘密高度一致。
精雕公司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侵权事实并基于侵权获利基数205万元,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并支持有合同和发票支持的律师费50万元,最终判决赔偿 1280 万元,精雕公司、深圳某公司及田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焦点一:本案应当适用哪个版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高法认定,深圳某公司2019年至2021年期间仍在开展B-550E等型号玻璃机研发,2024年官网仍展示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行为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仍在持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之规定,本案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焦点二:精雕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最高法认定精雕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秘密性:涉案技术信息是37340个图纸及文档承载的“系统性、整体性技术数据库”,涵盖机床总装配图、关键零部件尺寸公差、工艺要求等核心信息,“机床床身内腔填充阻尼材料,相关公众无法通过简单手段直接获得”;JDLVG400与JDLVG600机床在床身尺寸、筋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不能以同系列产品在先销售推定技术秘密公开。
价值性:根据精雕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年度报表等证据可知,利用涉案技术信息生产的机床产品能够带来经济效益,即涉案技术信息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商业价值”的性质,具有价值性。
保密性:针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精雕公司采取了“建立员工保密规章制度、产品设计办公区域设门禁系统、产品设计中心设计资料通过产品数据管理 (PLM)系统管理、员工办公电脑部署安全管控软件并进行网络监控”等措施,且公司与田某签订过《员工保密书》,应当认定精雕公司已经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同时纠正一审法院对技术秘密范围的限缩认定,明确“以图纸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可以依据其记载的技术信息确定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既可以选择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其技术秘密, 也可以选择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其技术秘密。”,因此,本案审理的技术秘密范围应当界定为精雕公司所主张的被田某非法窃取的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共同承载的技术信息。
焦点三:田某与深圳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最高法认定田某与深圳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如下:
田某以盗窃和电子侵入的方式获取精雕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 并违反与精雕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所约定的保密义务以及精雕公司有关保守涉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
深圳某公司明知田某为精雕公司的前员工实施了侵害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仍获取、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
田某系获取和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源头,深圳某公司系涉案技术秘密的实施者和受益者,二人还共同实施了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虽然田某和深圳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角度加以审视,二人在主观上具有紧密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密切的行为合作,且所实施的行为共同叠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即涉案技术秘密在未经精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无偿使用, 进而严重侵蚀精雕公司的玻璃机市场份额,故应认定二人共同实施了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 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田某与深圳某公司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 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或者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将田某和深圳市某公司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及技术文档(含纸质版和电子版)予以销毁;
· 田某和深圳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9630000元和合理开支2000000元,共计381630000元。
裁判观点
1. 公安机关在侦办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技术信息,并不当然等同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后继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刑事侦查程序中的主导者是公安机关,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身份是受害人和报案人,是否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以及对哪些事项进行侦查的决定权均在公安机关。而在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理应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即涉及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上应当尊重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主张。
2. 当侵权产品被确定是整体性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产物,且如不使用该技术秘密便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则该技术秘密对于侵权产品价值的技术贡献率可推定为100%。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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