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NIKE INNOVATE C.V.(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发现被告某商贸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到印度的休闲鞋中,有部分鞋品注有“”标识,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其使用的“”标识为鸟形图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国花喜鹊的原型创作的美术作品,已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享有该图案的著作权;被告经著作权人授权,合法使用该美术作品,因此将该作品印制在出口鞋品上。
而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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