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原告:涉案网络平台传播涉案歌曲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诉称,其经词曲作者授权享有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一在未取得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在其录制的综艺节目中使用,并将含有该侵权内容的综艺节目授权被告二在其平台上播放。被告二剪辑了综艺节目视频片段,形成了包含涉案歌曲的花絮视频进行全网传播。被告一超范围授权,被告二作为被授权方,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共同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合理支出律师费2万元。
被告一:涉案歌曲仅用于花絮视频且其合法取得了广播权、复制权及表演权
被告一辩称,涉案歌曲被原告授权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进行管理,被告一的母公司通过与音著协签订合作协议获准使用,包括广播权、复制权及表演权,被告一亦在该协议范围内使用。涉案歌曲仅用于花絮视频,并未用于节目正片,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并不知晓音著协的授权未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且被告收到原告起诉后立即删除了涉案花絮视频,没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二:从被告一处合法取得涉案综艺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尽版权审核义务
被告二辩称,被告一是涉案综艺节目的著作权人,根据其提交的许可使用协议,其获得了涉案综艺节目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作为网络播放平台,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取得了涉案综艺节目的授权,已尽到版权审核义务,对于节目中的每个授权元素,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核是否都得到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其合理义务仅限于审查被告一是否对涉案综艺节目享有著作权。同时,被告二在收到传票后第一时间将涉案综艺节目下线,已尽到注意义务。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查证
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歌曲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被告一的母公司与音著协签订《2018-2020 关于音乐作品一揽子使用的合作协议》,经授权可在其所属电视频道中享有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的广播权、复制权与表演权,被告一亦在该协议范围内使用。被告二通过与被告一签订《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取得涉案综艺节目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旨
1、涉案综艺节目构成作品,涉案视频系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中的一部分
被告一通过母公司自音著协处取得涉案歌曲的广播权、复制权及表演权,有权在涉案综艺节目中使用涉案歌曲,其为“广播”之目的对整场的综艺节目进行了摄制,形成涉案综艺节目影像。
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凝聚了导演、演员、编剧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场景、后期剪辑等的安排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具有独创性,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
本案中,原告仅对涉案2分28秒的视频主张权利,该段视频有被告一的台标、涉案平台独播字样及LOGO,连续画面中系涉案歌曲表演场景,包括演唱者、嘉宾、观众、字幕等多角度画面,可以确认该画面系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中的一部分。
2、涉案视频中的涉案歌曲系可以单独使用的音乐作品,但二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就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一,原告经授权对涉案歌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就他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被告一依法取得了涉案歌曲的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其作为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作品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即对综艺节目作品本身享有著作权,当然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其有权将涉案综艺节目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被告二;
第三,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他人无论是使用完整的综艺节目作品还是其中的片段,只需要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不需要同时取得节目中可以单独构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故被告二将涉案视频上传到其经营的涉案网站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综艺节目中歌曲的著作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在已经合法取得歌曲的广播权、复制权及表演权的情形下,综艺节目摄制者有权在综艺节目中使用该歌曲。对于综艺节目影像,具有独创性的,构成类电作品,制片者对其制作的综艺节目影像作品整体上享有著作权。
对于综艺节目中的歌曲,系可单独使用的音乐作品,歌曲著作权人有权就他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但是,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单个作品的行为主张财产性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其原因在于,综艺节目影像作品本身的权利属于制片者,对其进行网络传播仅需取得制片者的许可,而无须取得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