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安徽法院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1、汪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汪某某在某汽车公司担任智能车技术中心开关及附件研发科设计师,具有出入智能车技术中心的权限,双方签署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及离职保密承诺书。2021年3月23日,汪某某收到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拟被任命为该公司电子电器部电器部件主管师,从事电器研发工作。2021年4月4日晚17时许,汪某某违反某汽车公司的保密规定,将智能车技术中心一组、二组组长的电脑硬盘拆卸后带回宿舍,并将电脑硬盘中某型号汽车开关系统的“中控台开关总成”和“一键启动按钮”技术资料上传至自己的百度网盘。经鉴定,上述两份技术资料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技术资料对于某汽车公司而言具有商业价值,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过评估,上述两份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114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汪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该公司商业秘密,情节严重,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典型意义】
技术信息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凝聚着经营者的智慧,关系企业的竞争和发展,应予严格保护。本案通过刑罚手段,对汪某某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体现了对新能源汽车等重点行业创新成果的强保护,有效制止不法行为对企业造成损失。
案例2、某龙公司与某股份公司、某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8日,某龙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一、二期)脱硫废液提盐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283.41万元,工程工期180天。合同约定某龙公司负责整个项目工程的工艺、设备选型、电气、仪表、土建等设计及焦炉煤气脱硫废液提精盐装置土建施工、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开车、生产员工的培训等技术服务;某龙公司允许某股份公司有偿使用其专有脱硫废液技术。2021年12月,某股份公司对脱硫提盐项目的运维工作开展重新招标,某龙公司撤场。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某龙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20年8月25日获得授权。2021年12月31日,某股份公司与某都公司签订项目运维合同,约定由某都公司负责对提盐系统进行技术改造、运行、检修和维护等。某龙公司认为,某股份公司与某都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某龙公司系涉案项目的设计及施工方,技术协议中记载的工艺流程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一致。涉案项目技术方案设计施工在前,专利权申请在后,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某龙公司允许某股份公司使用涉案项目工艺且已全额收取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某龙公司已默示许可某股份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判决驳回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运用合同法中“默示许可制度”以及专利法中“权利用尽”原则对方法专利的权利人提出的售后限制进行了法律规制,为企业创新发展和投资经营创造了安全、可信赖的市场化、法治化环境,也为司法实践探索“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方法专利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3、某航空科技公司与某智能系统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航空科技公司与某智能系统公司均是从事大型无人机研发、生产的企业。2016年,某智能系统公司与c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购买了某有人机的模具、相关技术数据、图纸等知识产权,后某智能系统公司在某有人机的基础上,利用其外观、图纸、技术数据等信息,研发生产出水陆两栖大型无人机。2020年7月,某智能系统公司陆续发布《声明》《侵权告知函》《情况说明》,称某航空科技公司的无人机外形与其研发的大型水陆两用无人机外形高度相似,有非法窃取其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嫌疑。次月,某航空科技公司向某智能系统公司发出《答复函》,称某智能系统公司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涉嫌侵犯其正当权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某智能系统公司既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有人机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又未能证明某航空科技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技术信息的行为,故某航空科技公司请求确认不侵害技术秘密的诉请成立,判决:确认某航空科技公司研发的无人机不侵害某智能系统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
【典型意义】
无人机行业属于新兴技术领域,是技术密集型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无人机企业生存发展尤为重要。本案明确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条件,明晰了技术秘密纠纷裁判标准,对高新技术企业及时应对诉讼风险有着积极的示范作用。本案判决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高端技术、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4、邓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荃优82*”稻品种于2016年6月12日经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湖北省农作物审定品种,2017年7月16日经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安徽省农作物审定品种,2017年7月17日经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贵州省农作物审定品种,2019年10月31日经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国家农作物品种。以上审定证书均记载“荃优82*”品种来源为“荃9311*”דYR082*”。“荃9311*”“YR082*”于2016年1月1日获得水稻植物新品种授权,“荃优82*”于2018年1月2日获得水稻植物新品种授权。
某银公司在经过初步试种“荃优82*”达到量产效果后,于2016年9月与其子公司某农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将“荃优82*”的国内独家生产经营权转让给某农公司。2019年、2020年,某农公司均与某进种业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委托某进种业生产“荃优82*”水稻种子,某进种业再委托本地农户种植,并回收农户生产的种子。2019年,某进种业负责人邓某与某信种业法定代表人王某勇、工作人员黄某勇共谋,由某进种业从某农公司处骗领额外的“荃优82*”亲本“荃9311*”进行种植,再将私自多产出的“荃优82*”稻种交给某信种业对外销售。为了逃避某农公司的监管,邓某安排黄某向某农公司申报亲本时多申报每亩种植所需的亲本“荃9311*”数量,并将多申报的亲本或交由向某农公司上报之外的其他农户种植,或是在上报表格中隐瞒农户多种植的亩数。2019年至2021年间,某进种业共私自截留“荃优82*”稻种116800斤,并全部交由某信种业对外销售,进而获利。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邓某、王某勇、黄某勇、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邓某、黄某违反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私自繁育稻种,并由王某勇、黄某勇负责销售,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邓某、黄某勇、王某勇、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每一个植物新品种的培育背后都沉淀着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优质的亲本种子对于维持遗传稳定性、提高作物产量和改善作物质量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案审理彰显了司法对涉种犯罪的严厉惩治力度,保护了种业创新成果,实现以司法手段助推农业新质生产力发展。
案例5、硅某公司与沸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硅某公司与沸某公司均是从事有机硅产品生产的企业,两者具有竞争关系。席某曾在硅某公司负责化工分析工作并担任技术部经理,任职期间参与了硅某公司工艺操作规程汇编,能够接触硅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硅某公司与席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年初,席某等三人陆续从硅某公司离职,加入沸某公司任生产部经理等职务。2019年,沸某公司在其环评报告记载了相关产品工艺。硅某公司主张,沸某公司使用上述工艺生产并销售相关产品,侵害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沸某公司在其环评报告披露的部分相关产品工艺与硅某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相同。席某曾系硅某公司的技术部经理,在工作中接触了硅某公司技术秘密,沸某公司明知席某系从硅某公司离职,从席某处不当获取硅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侵权故意;沸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已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沸某公司等连带赔偿硅某公司经济损失2200余万元。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形成对恶意侵权行为的强有力威慑,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维权难度大、赔偿数额低的问题。本案依法认定沸某公司具有侵权故意,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证据保全,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丰富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场景,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更加有效保护新质生产力发展成果。
2024年安徽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1、某股份公司与喜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股份公司系“汤某”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类和第30类。2012年4月27日,“汤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股份公司发现,喜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氨糖软骨素钙”等五款商品外包装,使用“汤某世家”文字及相关图文商标。刘某担任某益公司和某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并多次在某平台带货直播,销售案涉被诉侵权的“汤某世家”商品。经查,某益公司网络店铺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销售“汤某世家氨糖软骨素钙”“汤某世家深海鱼油凝胶糖果”共计4656767.8元,某堂公司的网络店铺2023年12月2日至2024年2月6日销售“汤某世家氨糖软骨素钙”“汤某世家深海鱼油凝胶糖果”共计1520532.62元。
2023年7月,喜某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侵害某股份公司“汤某”商标专用权的氨糖软骨素钙、深海鱼油凝胶糖果,被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喜某公司因商标侵权被生效判决判令停止侵害某股份公司“汤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继续生产销售侵害“汤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款商品,具有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依法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喜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某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178,116.12元。
【典型意义】
本案相关被控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后,不仅没有停止侵权,反而扩大侵权规模,增加侵权产品品类,足以表明前案判决赔偿金额不足以惩戒侵权行为,亦充分体现被控侵权人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本案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创新。
案例2、荃某公司与绿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荃某公司为水稻“洁*”植物新品种在安徽区域的独占被许可人。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玉*”稻种经鉴定与权利品种“洁*”标准样差异位点为0,属于“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亿*”稻种经鉴定与权利品种“洁*1”标准样差异位点为1,属于“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均侵害了荃某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遂提起诉讼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绿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2万元。另案中,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稻*”经鉴定亦与权利品种“洁*”标准样差异位点为0,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同时查明,绿某公司2021年委托生产“玉*”并以“皖*”的名义调运水稻种子20亩,重量8000千克,2020年至2022年委托生产“两优*”190亩。2020年,绿某公司曾因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的行为,被判令赔偿品种权人20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绿某公司在被判决认定侵权后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生产销售套牌种子,委托生产地域分散、侵权时间长、侵权方式隐蔽,并在庭审中提供虚假证据及虚假陈述,足以认定其故意侵权且构成“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绿某公司赔偿荃某公司1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侵权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套用多种品种名称及使用多种商品名称重复侵权,且在案件审理中故意隐瞒种子生产数量且提供虚假证据,侵权主观故意明显、行为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侵权种子的生产面积、生产成本、调运数量等,结合常规稻育种的平均亩产量、成本收益情况,进而确定侵权种子的生产数量及侵权获利,为精细化确定植物新品种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及倍数提供了可行的实践方案。
案例3、古某公司与某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古某公司拥有的“古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及较高品牌价值,“古某”商标系驰名商标。2023年7月30日,古某公司的调查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某商贸中心,以840元价格购买“古某”白酒一箱(4瓶)。经古某公司鉴别,该“古某”白酒与正品不符,系侵犯古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此外,某商贸中心曾于2021年实施过侵害古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双方于2021年8月9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其赔偿义务及侵权事实。古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人再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性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某商贸中心重复实施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可以另案的调解金额15000元作为赔偿基数,按照该基数的一倍标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判决某商贸中心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古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840元。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率较低,其中最主要原因在于证明标准较高,计算基数难以确定。本案以权利人与侵权人前次诉讼中的调解金额为基数,解决惩罚性赔偿适用难的问题,强化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实操性,提高了恶意侵权的代价,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具有参考意义。
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李某、彭某危、郑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2021年以来,李某、彭某危、郑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备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搭建、经营、管理侵权影视网站,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影视作品。案涉侵权影视网站数据库中的作品数量多达258341条,经著作权人认定,李某侵权影视作品4131部、彭某危侵权影视作品4125部、郑某侵权影视作品4102部。李某、彭某危、郑某在侵权影视网站手机端挂载色情、赌博等广告,以虚拟货币USDT收取广告费,再将USDT在交易所出售后分赃,非法所得李某222万余元、彭某危184万余元、郑某126万余元。公安机关扣押13266.1USDT。李某退赃96.8万元,彭某危退赃100万元,郑某退赃78.6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李某、彭某危、郑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均超过2500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李某具有立功、坦白、主动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赔偿部分权利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彭某危、郑某具有坦白、主动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赔偿部分权利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对李某、彭某危、郑某均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分别并处罚金210万元、180万元、1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性在于以USDT(虚拟货币)收取广告费的方式获利。USDT虽然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于支付,但是USDT不具有流通性,如何确定USDT的价值是认定本案违法所得数额的关键。此时,可以根据USDT主流交易所的汇率进行折算,最终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实现对犯罪分子的精准打击。这样既符合法律的实践精神,亦顺应网络时代打击新型知识产权犯罪的要求。
案例2、叶某等14人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2023年2月,叶某非法搭建“云汇视界”APP和“时光聚汇”APP,通过网络购买影视源码,在邓某平的帮忙下进行视频解析,未经优酷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云汇视界”APP和“时光聚汇”APP绕过优酷、爱奇艺、腾讯等影视平台的VIP视频观看限制功能,利用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影视作品。叶某通过发展代理的模式,先后发展张某磊、潘某、鲍某猛、王某博、张某、施某华、韩某风、张某强、李某然、张某龙、李某、罗某等人为代理,每名代理收取599元或699元代理费用,并赋予代理无限制生成网站平台的卡密(激活码)向外出售,代理再发展下级,叶某按照一级代理返300元、二级代理返100元、三级代理返50元进行返利。各被告人共发展会员128万多人,叶某非法获利40万余元,邓某平等人非法获利25万元至500元不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叶某、邓某平、张某磊、潘某、鲍某猛、王某博、张某、施某华、韩某风、张某强、李某然、张某龙、李某、罗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视听作品,罗某属于情节严重,其他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叶某等十四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侵犯的是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技术手段绕开视频网站会员权限, 借助网络空间的互联性、便利性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采取发展代理按级别收费返点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是网络时代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例。对此种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不仅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净化了网络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公众亦具有警示作用。
案例3、顾某林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主要从事家用电器及零配件设计、生产、加工、销售等业务,并针对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2016年以来,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A、B、C、D、E等型号系列制冰机产品,并上市销售。2019年5月,顾某林入职某公司,先后担任研发部高级工程师、工程部副经理。顾某林无视与公司的保密约定,将在履职过程中掌握的公司制冰机研发资料和成本清单使用U盘拷贝到个人电脑或者发送到个人邮箱。2019年11月以来,顾某林为谋取私利,违反公司保密义务,将其掌握的制冰机产品研发资料、配件供应商、生产成本、产品控制逻辑等技术信息和生产信息提供给另一公司使用,给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顾某林违法所得46万元。案发后,顾某林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取得谅解。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顾某林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顾某林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顾某林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客户信息、经营策略等)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通过刑事手段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能够有效防止企业因技术或信息泄露而丧失市场优势,保护其研发投入和创新成果,为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该案一方面明确传递“窃密必受惩”的信号,遏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有力震慑潜在的侵权者,防止企业以窃密代替自主研发,遏制恶性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另一方面警示从业人员遵守职业操守和保密义务,避免因贪利触碰法律红线。
案例4、杨某、陈某梅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以来,未经“某like”“某萌”“某蝶”“某斯”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杨某、陈某梅自他人处购进美容仪、脱毛仪等设备的包材及原材料,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脱毛仪及品牌美容仪,向他人销售,已销售金额290余万元,获利4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获利150余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自杨某处扣押上述品牌脱毛仪、美容仪1998个以及半成品和包装材料,货值金额190余万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别,扣押的脱毛仪、美容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杨某、陈某梅的非法获利数额为40万元。杨某、陈某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判处陈某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美容仪(含脱毛仪)使用时直接与人体接触,属于人民群众生活用品。被告人生产假冒“某萌”“某蝶”“某斯”等知名品牌的美容仪,未经质量检测,无法保证产品质量。被告人销售此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将广大美容仪使用者的人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不仅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商品声誉,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案涉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有效震慑了犯罪分子,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5、张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代某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张某为非法牟利,在自己开设的饲料加工厂内,雇佣张某球等人采用在原厂豆粕中加入玉米皮、稻壳、硼土等小料的方式进行二次加工,按客户需求装入印有不同商标的包装袋,冒充不同品牌的豆粕对外销售。程某坡自己无生产豆粕的场地,其对外销售的豆粕均是委托张某代为加工。经销商费某文、朱某奎、代某玲、王某玉、胡某(另案处理)明知张某、程某坡所售豆粕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张某非法经营数额347万余元,程某坡非法经营数额282万余元,张某球非法经营数额73万余元,王某玉、朱某奎、代某玲、费某文销售金额约70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张某、程某坡、张某球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代某玲、王某玉、朱某奎、费某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张某、程某坡、张某球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至二年不等,均并处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朱某奎、王某玉、费某文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八个月不等,均并处罚金。对代某玲、张某球、朱某奎、王某玉、费某文宣告缓刑。
【典型意义】
本案是将正品豆粕添加玉米皮、稻壳、硼土等小料进行二次加工,伪装不同品牌“正品”豆粕对外销售,形成从生产到销售的犯罪利益链条。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既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商誉,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实施全链条打击,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