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月22日,北京高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新闻发布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雪峰发布北京法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张晓津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意见》及北京法院2025年度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发布会由北京高院新闻办主任刘白露主持。
会议介绍,2025年,北京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69728件,审结64960件。其中,审结专利案件2970件、商标案件40955件、著作权案件16419件,有力服务科技强国、品牌强国和文化强国建设。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北京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结44件知识产权案件,判赔总额超过3.2亿元,同比上升21.8%。
北京法院2025年度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制造销售假冒交换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二:涉窃取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及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案例三:涉“锌电解污染治理装备”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
案例四:涉“CATL”驰名商标保护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例五:涉虚拟数字人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六:涉“某医生”互联网医疗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七:涉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模型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八:涉“骨髓抑制中药组合物”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九: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超期登记撤销行政纠纷案
案例十:涉生物医药数据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文末扫码获取部分判决)
案例一:涉制造销售假冒交换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
(2025)京73民终388号
原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北京某集成公司等六被告
【案情简介】
某技术公司系“HUAWEI”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上,部分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自2016年3月起,北京某集成公司等四被告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大量翻新并销售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交换机等产品,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达5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此外,另外两名自然人被告分别负责侵权产品的销售及渠道运营、为转移侵权资金提供账户支持。某技术公司主张,六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累计制造、销售的翻新交换机金额超2亿元,分红获利逾1500万元,侵权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情节极为恶劣,严重损害某技术公司商誉及市场利益,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5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六被告未经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通过分工合作,从网上等渠道购进某品牌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自行或组织安排他人对上述产品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等加工翻新工作,后喷漆包装,贴上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及近似的标签,当做新设备进行销售,共同侵害了某技术公司享有的商标权。部分涉案商标在程控交换机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各被告间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侵权手段隐蔽、恶劣,涉案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法院以侵权获利作为计算依据,考虑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与六被告获利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六被告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获利的数额亦不应低于715万余元。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考虑到六被告主观故意极为明显,侵权手段隐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大等因素,认定某技术公司主张的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倍数。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典型案件。法院认定即便同一侵权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但考虑到涉案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然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2000万元的高额判赔。本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产品提供了有力保护,实现了“惩治犯罪、赔偿损失、预防再犯、引导合规”的案件处理效果,为筑牢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法治根基、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注入司法动能。
案例二:涉窃取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及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73民初1235号
(2025)京民终78号
原告:北京某育种公司
被告:北京某种业公司,周某、马某等9自然人
【案情简介】
北京某育种公司自2009年起与育种专家宋某签订系列协议,获得玉米品种“农大372”及其亲本的独家开发与经营权益。周某时任北京某育种公司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任职期间联合马某等共同设立北京某种业公司,经营范围与北京某育种公司重合。2014年6月,北京某种业公司与宋某签订品种许可协议,攫取本属北京某育种公司的品种申请权与经营机会。此后,周某及马某等陆续从北京某育种公司离职并加入北京某种业公司,利用北京某育种公司技术资料、审定信息及销售渠道,大规模组织“农大372”的繁殖、销售及维权活动,直接与北京某育种公司形成恶意竞争,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北京某育种公司诉请确认各被告违反忠实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作为种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将植物新品种的申请及经营权益转移至其参与设立并实际控制的其他种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某种业公司明知涉案品种在先授权情况,仍利用员工跳槽获取的相关信息,短时间内针对同一品种开展品种权申请及农作物审定推广等经营活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玉米等主要农作物品种类别上,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及独占开发权系审定推广及授权经营的基础,因此,因侵权开展的经营收益应全部纳入侵权获利的范围。种业行政机关、种业大数据平台的相关存储信息,可以准确计算品种的销售量;行政机关审核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采纳的授权协议可用于合理推定该品种的实际经营利润率。据此,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了北京某育种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804万元及合理支出101万余元。周某、北京某种业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窃取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及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的典型案例。法院准确界定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采用证据调查令等措施及时固定确定销售数额的初步证据,结合举证妨碍制度,合理运用证据规则确定因侵权导致的市场损害,判令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确保权利人得到足额充分赔偿,对知识产权领域精细化计算赔偿数额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案例三:涉“锌电解污染治理装备”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73民初1188号
(2025)京民终160号
原告:盐城市某公司
被告:中国某研究院、某大学
【案情简介】
盐城市某公司诉称,其自2010年起与中国某研究院合作研发电解锌清洁生产大型成套装备。2015年,盐城市某公司与中国某研究院、某大学等共同获得“锌电解过程重金属水污染物源削减成套技术及装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相关项目于2016年获省部级一等奖。2021年,盐城市某公司获悉中国某研究院与某大学就技术名称相似的项目联合申报并获得了2020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但未将盐城市某公司列为完成单位,侵害了其享有的其他科技成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获奖项目完成单位并要求中国某研究院、某大学公开声明、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盐城市某公司作为2015年鉴定证书载明的完成单位之一,对该成果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该权利主要表现为完成者身份、获得荣誉等精神权利,而非专有使用或垄断权利。在产学研合作中,一方在原合作成果基础上开展后续研发,如形成对原成果相关部分进行实质性替换、具有独立技术贡献的新科技成果,后续研发方可依据新成果行使相关权利。各方共同完成原成果的事实,不构成对后续独立研发及基于新成果申报奖项权利的永久限制。经审理查明,中国某研究院、某大学在后续研发中对原科技成果中盐城市某公司贡献部分进行了全面汰换,形成了新的技术方案,并基于新成果申报奖项。新成果中已不直接体现盐城市某公司的创造性贡献。因此,中国某研究院、某大学并不存在使用双方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把署名权、获得荣誉权给予其他单位以及披露、篡改、剽窃、假冒等行为,不构成对盐城市某公司其他科技成果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盐城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盐城市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科技创新领域涉及成果权属与权益分配的典型案例。法院将司法裁判规则与产学研合作的创新发展需求深度结合,确立了“后续研发成果独立性”的司法审查标准,破除了“一次合作、终身绑定”的桎梏,为科创领域成果权属与权益分配纠纷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为科研主体持续探索和自由创新“解绊松绑”,有力服务保障创新链条接续健康发展。
案例四:涉“CATL”驰名商标保护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73行初1331号
(2025)京行终912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沈某某
【案情简介】
沈某某于2021年7月23日在第7类发电机、柴油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7928910号“CATL NINGDE及图”诉争商标,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其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注册的第18794913号“CATL”引证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过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某科技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亦不成立,进而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某科技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综合某科技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认定截至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某科技公司的“CATL”商标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申请人注册“CATL NINGDE及图”商标在发电机、柴油机等商品上,既无合理依据,又有明显攀附某科技公司商誉的故意,容易导致某科技公司的市场声誉被不正当地利用,该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新能源产业领域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法认定持续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CATL”商标为驰名商标,避免该商标权利人的市场声誉被不正当利用,有效保护了我国新能源产业领域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于鼓励新质生产力领域经营者强化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打击攀附驰名商标声誉“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涉虚拟数字人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0491民初4936号
(2025)京73民终603号
原告:某科技(大连)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
被告:孙某、长沙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虚拟数字人“天妤”“之初”由原告某科技(大连)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其中某科技(大连)公司为著作权人,北京某科技公司负责运营。虚拟数字人“天妤”在各平台拥有超440万粉丝,曾获评2022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二原告主张,虚拟数字人“天妤”“之初”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天妤”形象首次发表于某短剧第一集,“之初”形象首次发表于某微博账号。被告孙某自某联合创作单位离职后,在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天妤”“之初”模型,侵害了二原告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天妤”全身形象和“之初”的头部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美术作品。被告孙某未经许可通过个人账号在某模型网上销售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模型,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考虑到虚拟数字人承载多重权益,在无法计算出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权利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市场价值和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判令被告孙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孙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数字经济时代涉虚拟数字人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件。法院明确虚拟数字人若其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可认定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为类案裁判提供了借鉴,对助力数字人产业繁荣、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六:涉“某医生”互联网医疗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0108民初39916号
(2024)京73民终2412号
原告:北京新某科技公司
被告:北京纵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在线”平台的运营者,该平台是全国领先的互联网医疗平台之一。经十数年经营,“某在线”平台积累了大量与诊疗有关的数据,以及医生发表的文章等数据。被告系“某医生”平台的经营者,与原告存在商业竞争关系。被告经营的“某医生”平台大量爬取、搬运“某在线”平台的患者点评数据、医生科普文章数据。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损害了其竞争优势,攫取了其商业机会,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处互联网医疗领域,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原告对于涉案就医评价和涉案医学科普文章合集享有独立于平台用户对其创作内容的合法性竞争利益,被告抓取“某在线”平台数据并在“某医生”平台中进行展示,既缺乏合法授权,又导致“某医生”平台对“某在线”平台产生实质性替代的后果,在极大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的同时给被告带来了较大竞争优势,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社会整体福利并无增益,并将损害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长远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某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互联网医疗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件。法院明确平台对经营积累的患者点评、医生科普等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性竞争利益,通过对互联网医疗领域数据不正当抓取、搬运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激励互联网医疗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积累平台数据,为医疗领域数据要素新业态、互联网领域新模式的创新发展提供更有力支撑。
案例七:涉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模型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0112刑初558号
被告单位(人):某电子商务公司、罗某某等五被告(人)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某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共谋,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美术作品制作拼图,并通过姚某某在抖音、小红书平台分别开设的2家名为“Cno拼图馆”的电商店铺销售牟利。202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姚某某指使他人使用Stable Diffusion等开源软件生成侵权图片,并负责电商店铺销售运营;被告人罗某某组织某电子商务公司使用姚某某等人提供的侵权图片制作拼图产品;被告人李某、王某与姚某某合伙经营电商店铺,并分别负责管理客服、处理投诉等工作。经查,被告人共售出涉嫌侵权拼图产品30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2024年5月,被害人张某发现本人原创插画作品被侵权后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5万元;四被告人之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共计18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电子商务公司、被告人罗某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及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单位某电子商务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王某分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本案宣判后,各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模型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件。该案明晰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合法边界,明确了AI技术并非侵权“挡箭牌”,以AI为工具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原创美术作品并牟利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清晰界定了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严厉打击了“盗图——AI加工——电商销售”的全链条侵权模式,有力震慑了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知识产权犯罪。
案例八:涉“骨髓抑制中药组合物”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73行初15001号
原告:某医院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申请系名称为“用于治疗化疗期间骨髓抑制的中药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某医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复审审查过程中作出复审决定,维持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某医院不服该复审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疗效不同的中药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现有技术获得涉案专利申请的具体处方及配比的技术启示,因此,涉案申请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院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前期动物试验、临床试验的结论和数据能够科学、客观地反映涉案中药组方在治疗结直肠癌放疗期间骨髓抑制方面的有益效果,可以证明涉案中药组方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某中药组合物中医药发明专利保护的典型案件。法院树立了中医药专利“以效证方”的创造性评价标准,明确了中药组方创造性判断应着重考察临床试验、药理研究证明的疗效与安全性提升,以及特定配伍、剂量产生的协同增效作用。本案为中医药知识产权提供了有效司法保护,为推动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注入新动能。
案例九: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超期登记撤销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73行初5633号
(2025)最高法知行终38号
原告: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南京某微电子公司
【案情简介】
南京某微电子公司为“YHxxx”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人,登记号BS.xxx,申请日2017年7月24日,登记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16年3月25日,案涉布图设计应用于USB转串口/打印口转接芯片。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公司以该布图设计自首次商业利用至申请登记已超2年,违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撤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维持该专有权有效。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南京某微电子公司以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公司复制其 CHxxx 芯片并生产销售侵权GC90xx 芯片为由,先后提起刑事控告与民事侵权诉讼,该两案均认定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公司侵害南京某微电子公司布图设计专有权。一审法院全面整合上述相关刑事、民事案件事实,依申请调取销售合同、采购单、封装订单、发票及时间节点说明等证据,查明南京某微电子公司CHxxxG USB转接芯片至迟于2013年4月已对外公开销售,早于涉案布图设计申请登记日两年以上。南京某微电子公司主张2013年销售芯片与涉案芯片分属不同版本、采用不同布图设计,但未提交历史版本布图设计比对。一审法院多次释明举证责任并告知当事人可采取保密质证程序后,南京某微电子公司仍拒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采纳技术调查官技术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芯片行业通行惯例,认定同名称同后缀芯片通常属同一款产品、使用同一布图设计,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时,对布图设计是否符合授权实质条件负有主动、全面的审查职责,依据查明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可以认定涉案布图设计超出法定登记期限,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重作。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南京某微电子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在二审中进一步调取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布图设计图像数据,经现场勘验确认与涉案布图设计完全一致,进一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加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期限审查的典型案例。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期限审查标准,针对芯片“同名不同版”的技术事实查明问题,运用证据规则与诚信原则破解举证困境,引导企业严格遵守登记期限、建立完善的版本档案管理制度、诉讼中如实举证,为北京加快打造集成电路产业创新发展新高地提供了司法审查经验。
案例十:涉生物医药数据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73行保1号
申请人:某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梁某、吴某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科技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开发肿瘤抗原mRNA治疗性疫苗与肿瘤抗原特异性细胞疗法的生物制药公司。被申请人梁某、吴某原系申请人高级技术人员,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协议和保密合同。2025年6月20日,申请人决定撤销mRNA项目研发团队。6月30日,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5年6月20日至30日期间,二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大量拷贝某科技公司新药研发项目的研发方案、实验数据等技术信息(简称涉案技术秘密),以发送微信、上传百度网盘及第三方服务器、使用U盘移动存储等方式转移至个人持有。被申请人梁某还在公开求职简历中直接描述涉案新药研发项目,并称主导和了解该项目。申请人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称二被申请人的行为系以盗窃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且具有紧迫性,请求责令二被申请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新药研发项目的研发方案、实验数据等涉案技术秘密。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符合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可能性较大;二被申请人认可获取了涉案技术信息,但辩称基于正当维权需求,故二被申请人未经某科技公司许可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可能性较大。梁某在公开求职信息中提及其曾负责涉案新药项目,其求职岗位极有可能与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相匹配;吴某离职后,也极有可能从事相关领域工作,一旦二被申请人求职成功,涉案技术秘密极有可能披露给某科技公司竞争对手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于其他公司的相关药品研发中,故本申请具备紧迫性。涉案技术秘密一旦被非法披露,将直接进入公有领域,永久丧失秘密性,显著增加了某科技公司的损害,故本申请符合“难以弥补的损害”要件。二被申请人自认已删除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文件,这表明二被申请人无需利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利,本申请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某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二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在某科技公司已经就本申请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提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支持,据此裁定责令二被申请人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该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二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生物医药领域涉数据技术秘密诉前行为保全的典型案件。法院契合生物医药产业创新保护的特殊需求,通过明确涉医药技术秘密纠纷中“情况紧急”的认定标准,合理平衡权利保护与被申请人权益,同时向社会传递了司法严厉打击医药领域技术秘密侵权的鲜明导向,对强化医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为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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