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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呼和浩特市中院发布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于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6年04月22日

4月20日,呼和浩特市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集中展示种业知识产权审判实践成果。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聚焦玉米、谷子、绿豆等自治区优势特色农作物,涵盖生产、繁殖、销售、分装、贴牌、套牌等全链条侵权形态,既包括全国首例判决的标杆案件,也包括近年高频发生的亲本保护、套牌侵权、重复侵权、惩罚性赔偿、合法来源抗辩等审判热点难点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示范性。

  加强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就是保护种业创新、保护农民利益、保护国家粮食安全。呼和浩特市中院于4月20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正式发布《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集中展示种业知识产权审判实践成果。

  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聚焦玉米、谷子、绿豆等自治区优势特色农作物,涵盖生产、繁殖、销售、分装、贴牌、套牌等全链条侵权形态,既包括全国首例判决的标杆案件,也包括近年高频发生的亲本保护、套牌侵权、重复侵权、惩罚性赔偿、合法来源抗辩等审判热点难点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示范性。

  发布典型案例,旨在把司法规则讲清楚、维权路径说明白、侵权后果亮出来,让育种者创新有回报、维权有支撑,让经营者守法合规、诚信经营,切实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1.“登海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公司与莱州某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2.“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敦煌某公司与联某公司、齐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3.“冀张谷14845号”谷子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北某公司与田某公司、某谷子研究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4.“PHHJC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敦煌某公司与丰某公司、郝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5.“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敦煌某公司与吉某公司、吕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6.“C1563”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某公司与某翔公司、富某经销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7.“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华某种业公司与源某公司、陇某公司、第三人兴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8.“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华某公司与领某公司、柯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9.“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三某种业公司与元某公司、某农资门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0.“龙博十一号”绿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吉林某龙公司与吉林某润公司、通辽某经销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 “登海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公司与莱州某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00年5月1日,山东省某农业科学院自行培育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获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001年1月15日,该农科院将该品种权转让给山东某公司。2001年5月,莱州某所经批准,,签订生产合同并办理生产许可证,制种面积400亩。山东某公司发现莱州某所在内蒙古赤峰市繁殖的“掖单53号”玉米实为“登海9号”,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鉴定,确认莱州某所生产的玉米为“登海9号”,籽粒46%与标准品种不同系制种纯度不足所致,非基因变异。山东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431200元及维权费用55400元,要求莱州某所承担侵权责任。莱州某所以其行为系科研活动、鉴定不科学等为由抗辩。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莱州某所生产的玉米为“登海9号”,种子纯度不足不影响侵权认定;莱州某所办理生产许可证、签订制种合同的规模化制种行为,明显不属于科研用途;其关于鉴定不科学、山东某公司侵权其亲本品种的主张,因无合法证据支撑,亦不予采纳。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判决莱州某所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品种、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赔偿山东某公司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作出司法判决的侵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其确立的赔偿标准和裁判规则也被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吸收采纳,对全国法院同类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还明确了以科研活动为由抗辩侵权的,行为人需举证证明行为系纯粹科研用途,规模化制种行为不构成合法科研抗辩;经合法鉴定确认被诉品种与授权品种一致,即便存在种子纯度不足问题,亦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

  

案例2 “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敦煌某公司与联某公司、齐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先锋某公司系“先玉508”玉米品种权人,其授权敦煌某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侵犯该品种权的行为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公证人员购买“厚德203”“联达988”玉米种子,并取得盖有“齐某公司”印章的销售清单。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种子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该种子与“先玉508”近似,与审定标准“联达988”不同。此外,“中国种子协会网”显示联某公司系“联达988”审定品种相关主体,经营范围包含农作物种子研发、生产、销售。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联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检验报告》,而仅是提出对“先玉508”玉米品种与“联达988”玉米品种的特异性进行农业植物品种DUS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法律并未禁止采用DNA分析方法,也未将田间观察检测指定为唯一的鉴定方法。北京玉米种子检验中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且合格证书在有效期内,本案所涉检验并无程序及资质瑕疵。况且联某公司亦未能就被诉侵权品种与“联达988”品种真实性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28,结论为不同品种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物与“先玉508”为同一品种,对联某公司要求对“先玉508”与“联达988”品种的特异性进行农业植物品种DUS测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合考虑联某公司、齐某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和后果,以及联某公司因为类似情况发生过同类诉讼的情况,酌情认定联某公司、齐某公司向敦煌某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联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被诉侵权品种与对照品种为近似品种,不足以直接认定为同一品种时,举证责任应当由被诉侵权方承担,若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二者为同一品种。针对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销售者对产品来源的合法性负有严格审查义务。

  

案例3 “冀张谷14845号”谷子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北某公司与田某公司、某谷子研究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河北某公司系“冀张谷14845号”谷子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4年12月,河北某公司与田某公司签订推广协议,约定田某公司在陕西省榆林市推广“张杂谷3号”“张杂谷6号”。2019年,河北某公司认为田某公司、某谷子研究中心侵害其品种权,委托石家庄博瑞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其单方提供的部分谷子样本与冀张谷14845号相似度较高。诉讼过程中,河北某公司先后申请田间试验鉴定及MNP标记法鉴定,田某公司、某谷子研究中心以取样程序不合法、样本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拒绝配合,双方亦未同意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提出的鉴定方案,相关鉴定均未开展。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北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对照样本均由其单方提供,无法印证样本来源与田某公司、某谷子研究中心所涉秦杂谷5号、秦杂谷6号的关联性;出具该报告的石家庄博瑞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含谷子MNP检测及相似度分析项目,且报告未载明检验人员及相应资质,该报告不具有合法证据效力。其申请公证的取样地块,无任何证据证明与田某公司种植的制种田系同一片地块,公证样本的关联性不足,无法作为侵权认定的依据。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河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品种权人单方委托检测、单方取样形成的报告,因样本来源、取样合法性、检测资质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公证保全必须确保取样地块、样本与被控侵权主体直接关联,否则不具有证明力。案件厘清了分子检测报告的证据效力边界,明确无检测资质、无合法样本、无关联印证的“三无”报告不予采信,同时规范了鉴定申请的启动条件,防止无事实基础的重复鉴定。

  

案例4 “PHHJC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敦煌某公司与丰某公司、郝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敦煌某公司获得“PHHJC1”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授权,可以就“先玉1225”(母本PHHJC1,父本PH1CRW)、“先玉1321”(母本PHHJC1,父本PH1N2D)等玉米种子产品及其亲本和实质性派生品种进行维权。2022年7月敦煌某公司发现郝某在赤峰市翁牛特旗大面积繁育玉米杂交种,经对母本叶片进行真实性检测,发现该处地块繁育的杂交种所使用的母本系“PHHJC1”。敦煌某公司对上述地块的种植现状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向翁牛特旗农业执法局进行报案,经调查,郝某生产的涉案侵权品种系接受丰某公司委托代繁生产的,且使用了虚假品种名称进行生产备案。敦煌某公司起诉请求丰某公司、郝某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丰某公司、郝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96926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敦煌某公司申请公证封存的样品与农业农村部品种权保护样品“PHHJC1”进行真实性检测,检验结论为近似。在敦煌某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丰某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检测样品与“PHHJC1”品种不具备同一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郝某在案发之时属于以农业种植为业的个人且积极配合调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丰某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PHHJC1”品种对被控侵权品种的贡献率等因素,按照敦煌某公司提交的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及方法,确定敦煌某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为260988元。鉴于玉米杂交种的亲本比一般的玉米品种具有更高的育种价值,丰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较一般的侵权行为情节更为严重,确定对丰某公司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丰某公司、郝某停止侵权,丰某公司赔偿敦煌某公司经济损失521976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如果品种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杂交种的亲本与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亲本构成基因型近似,则举证责任可以转移,在被诉侵权人未能对被诉侵权杂交种亲本的来源、培育的过程、构成近似的原因等情况作出说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杂交种的亲本与品种权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亲本为同一品种。此外,在侵权获利计算上,应当考虑亲本品种对于杂交种的贡献率以及育种价值等因素,在准确、合理确定赔偿基数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案例5 “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敦煌某公司与吉某公司、吕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先锋某公司系“先玉335”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先锋某公司授权敦煌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

  吕某经营的某种子门市销售“吉第57”“美育99”种子。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敦煌某公司申请公证封存的样品与农业农村部品种权保护样品“先玉335”进行真实性检测,检验结论为近似。经当庭核对,“吉第57”“美育99”种子外包装袋正面底部写有吉某公司,吉某公司对上述种子系其生产不持异议。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某种子经销门市涉及“吉第57”“美育99”玉米种子准营备案的相关档案材料显示:1.吉某公司与某种子经销门市签订代销协议,约定吉某公司委托某种子经销门市代销其生产的玉米种子。某种子经销门市就上述代销协议向喀喇沁旗农牧局进行委托代销种子备案,并附有吉某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某公司未经许可,以“吉第57”“美育99”名义生产、销售实为“先玉335”的玉米种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吕某作为销售者,已提供完整进货合同、备案凭证、购销手续,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且无侵权故意,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法院判令吉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并综合侵权性质、规模、后果,酌情判令其赔偿敦煌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判令吕某停止销售侵权种子,免除其赔偿责任。

  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SSR分子标记1个位点差异可认定为侵权品种,统一了“近似即推定同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裁判规则,有效破解种业侵权认定难、举证难问题。法院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依法支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既严厉制裁恶意生产侵权种子的源头行为,提高侵权成本,又保护诚信经营的终端零售商,实现过罚相当。本案对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秩序、遏制“套牌侵权”“以假充真”具有重要示范作用。

  

案例6 “C1563”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某公司与某翔公司、富某经销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中某公司系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公证人员在富某经销处购买3袋“科旱玉16”玉米杂交种,扫描包装袋页面显示某翔公司为生产经营者。某翔公司否认封存的被诉侵权品种由其生产。此外,中某公司与某翔公司曾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某翔公司承诺立即停止侵犯“A4429Z”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赔偿中某公司经济损失,若再有侵权行为自愿赔偿中某公司300万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证购买、封存程序合法,扫描包装袋二维码显示生产经营者为某翔公司,某翔公司未能对该结果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反证;某翔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种子,富某经销处未经许可销售种子,均构成侵权。法院考虑某翔公司曾有侵权记录、签订和解协议后重复侵权,结合侵权情节、维权开支,全额支持中某公司要求某翔公司赔偿100万元的诉请;判令富某经销处停止销售,在5万元范围内与某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单方委托的合法检测报告在证据充分、程序规范时可作为定案依据。法院采用高度盖然性规则,依据包装袋二维码、销售链条等证据认定生产者责任,破解种业侵权中“生产者否认、溯源难”困境。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依法从重判赔,有力震慑“套牌侵权”“屡罚屡犯”行为。同时,合理划分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既严厉打击源头侵权,又兼顾销售商过错程度确定连带赔偿范围,实现过罚相当。


案例7 “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华某种业公司与源某公司、陇某公司、第三人兴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华某种业公司系“万糯2000”玉米品种权人。2022年,源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签订多份合同,约定源某公司提供糯玉米种子,兴某公司组织种植并按约定交付青穗玉米,种子未附标签。华某种业公司举报源某公司涉嫌侵权,并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测,结论显示种植地取样种子与“万糯2000”极近似或相同。源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是“金陇12”,但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且兴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能佐证与源某公司就种子种植、回收及质量问题沟通密切。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合同、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源某公司矛盾陈述,现有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由源某公司提供,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种子,构成侵权。综合侵权性质、经营规模、维权开支等因素,法院酌情判令源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华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华某种业公司、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针对种子市场中存在的分装乱象,明确分装单位对种子二次包衣、分装并去除原标签,其应对分装后种子的品种质量负责,从源头压实分装主体的责任。

  

案例8 “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华某公司与领某公司、柯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被授权在中国范围内生产、加工、经营“京糯6”的权利,并负责该品种权的维权事宜。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在某商铺购买玉米种子2袋,通过对封样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种子生产者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以及扫描商品包装二维码得知生产者为领某公司。将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进行比对,认定产品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本案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领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向华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领某公司提供其销售侵权种子来源的相关证据,在必要时配合华某公司出庭作证。如领某公司违约,则承担惩罚性赔偿,不足以弥补华某公司损失的,还需承担补足责任。

  【典型意义】

  创新构建了“基础赔偿+提供种子来源证据+附条件惩罚性赔偿”的三重约束机制,形成层次分明、权责清晰的责任闭环。既有效化解矛盾,又实现了对种子市场侵权行为的源头治理,形成有效打击的长效机制,为同类纠纷多元化解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样本。

  

案例9 “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三某种业公司与元某公司、某农资门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远科105”玉米品种于2017年9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权转让给魏某,魏某又将其转让给三某种业公司,转让事宜已公告备案。2024年3月,三某种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某农资门市购买“HD1188”玉米种子,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报告,显示该种子与“远科105”近似。三某种业公司向敖汉旗农牧局投诉,该局调查发现,某农资门市从元某公司购进140袋“HD1188”种子并销售,该种子标签标注的审定编号对应元某公司的“元隆116”品种,而非“HD1188”,且标称生产单位否认生产该种子,认定为假种子并对某农资门市处罚。朝阳县农业农村局调查确认,该种子来源于元某公司,元某公司辩称种子系案外人提供,但无法查实来源。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元某公司虽否认生产该种子,但未能举证证明种子来源,且种子标签标注的审定编号对应其自有品种,推定其为该种子生产方。元某公司、某农资门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该种子,构成侵权。法院综合侵权情节、种子数量、行政处罚情况,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元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某农资门市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基于包装标签的事实推定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种子标签标注的审定编号等信息与备案信息具有高度证明力,可据此推定经营者的身份及侵权责任,若异议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备案信息与标签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例10 “龙博十一号”绿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吉林某龙公司与吉林某润公司、通辽某经销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8日,吉林某龙公司获得“龙博十一号”绿豆植物新品种权。吉林某龙公司从通辽某经销处购买标注为“吉绿20”的绿豆种子3桶,种子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吉林某润公司。吉林某龙公司委托检测机构采用DNA指纹图谱方法对“吉绿20”与“龙博十一号”进行比对检测,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待测样品“吉绿20”与对照样品“龙博十一号”经用30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吉林某润公司以我国尚无绿豆品种的基因检测国家标准为由,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通过DUS测试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田间种植对比鉴定报告,结论显示: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在31个基本形状中有2个形状有明显差异。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吉林某润公司生产、销售“吉绿20”的行为不侵害吉林某龙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吉林某润公司预付的鉴定费9000元,由吉林某龙公司负担。

  【典型意义】

  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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