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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创优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改判!字号知名度认定规则成关键

来源于 知产财经 日期 2023年10月12日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恒厂、富力士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的网店名称、网页宣传和商品描述中使用“名创优品”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富力士公司赔偿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80万元,永恒厂对其中的1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名创优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永恒电吹风器厂(简称永恒厂)、深圳市富力士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富力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恒厂、富力士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的网店名称、网页宣传和商品描述中使用“名创优品”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富力士公司赔偿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80万元,永恒厂对其中的1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前,一审法院曾判决驳回名创优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深圳中院的此次二审判决标志着案件结果的根本性逆转。从判决书来看,二审法院对于“名创优品”这一字号之知名度的认定规则对本案的改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案情介绍:未经授权使用“名创优品”字号引纠纷

  名创优品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2日,于2019年7月13日从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3281513号“名创优品”注册商标专用权。2020年6月和2021年7月,名创优品公司先后从富力士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名创优品旗舰店”及拼多多店铺“名创优品个人护理旗舰店”中公证购买了涉案电吹风机产品,该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实物侧面均显示有“名创优品”标识,并标明其制造商为永恒厂。名创优品公司遂以富力士公司、永恒厂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名创优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此前,2017年2月14日,案外人陈湧锐曾注册第1824746号“名创优品MINGCHUANGYOUPIN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陈湧锐授权永恒厂生产、销售“名创优品”品牌系列产品,并于2019年3月授权富力士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名创优品”品牌旗舰店。2019年11月,名创优品公司对上述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书,宣告第1824746号“名创优品MINGCHUANGYOUPIN及图”商标无效。陈湧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1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陈湧锐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判决驳回陈湧锐的诉讼请求。2023年3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 976 号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前述一审判决。

  判决解析:深入理解企业字号知名度的累积与辐射

  本案中,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名创优品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第1824746号“名创优品MINGCHUANGYOUPIN及图”商标申请日前,名创优品公司在与第11类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中使用了“名创优品”字号或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名创优品公司虽主张涉案的企业字号“名创优品”经由与名创优品公司相关的多个经营主体共同使用、宣传具有一定影响,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名创优品公司与各相关经营主体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名创优品”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曾由多个经营主体在不同时期宣传和使用,各主体的贡献度不一,由此产生的商标及字号知名度承继关系不明,不能当然地认定名创优品公司就是该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承继者。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名创优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深圳中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但在法律适用及裁判说理上纠正了一审意见。

  对于永恒厂、富力士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该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深圳中院指出,一般来讲,应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状态来审查原告是否存在该在先合法权益;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主张在原告的该“在先合法权益”之前其有其他更早在先权益的,则应审查被告提出抗辩的权益是否较原告权益在先且合法。本案中,由于第18247466号“名创优品 MINGCHUANGYOUPIN及图”商标已经由行政和司法程序认定无效,该商标权利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并且,该商标被认定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亦不具有合法使用的基础。永恒厂、富力士公司据此主张对“名创优品”享有在先权利的依据不足。因此,在永恒厂、富力士公司并未提出有效的在先权益抗辩的情况下,要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审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名创优品”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经查明,深圳中院认定,在“名创优品”企业名称获准注册之前,广东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获准注册第13281513号“名创优品”、第13604462号“MINISO名创优品”商标,并将该两商标许可给多家公司使用。在案证据显示,相关主体最早于2014年开始使用“名创优品”标识并获媒体报道,并于2017年开始持续获得各种不同荣誉。“名创优品”字号与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以上不同经营主体对“名创优品”标识的使用行为均指向相同商品或服务来源,可以同时辐射到商标和字号,且各经营主体对同一字号的知名度的贡献可以共同累积,故足以认定“名创优品”字号在该使用过程中形成了较高知名度。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上诉人名创优品公司自成立之时,也即该企业名称在2017年12月开始使用时,“名创优品”字号即已具有一定影响,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据此,深圳中院认定名创优品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并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恒厂、富力士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的网店名称、网页宣传和商品描述中使用“名创优品”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富力士公司赔偿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80万元,永恒厂对其中的1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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