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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牌含“千里香”是否侵权?法院:不具有显著性

来源于 贵州日报 日期 2025年09月18日

本案裁判充分考虑了知识产权保护、商标权利行使、侵权行为认定等要素,兼顾各类市场主体的生存发展、消费者知识产权意识等因素,进一步明确商标权利保护边界与尺度。在商标具有通用含义的情况下,商标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文字。是否构成对商标侵权,应结合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及被诉侵权人的使用方式、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是否具有攀附意图、是否是合理边界范围内的正当使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近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宗涉嫌商标侵权案。该案中,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授权使用“千里香”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活动。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福建千里香馄饨”标识,并发现被告南明区某餐饮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老福建千里香馄饨”标识,其中包含“千里香”文字。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千里香”商标专用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千里香”商标并赔偿损失。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南明区某餐饮店经营者来自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在诉前曾找到被告协商加盟事宜,但双方未就加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被诉一事充满怨气,其表达了不愿出庭诉讼的想法。为尽量促使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承办人秉承“办好民生小案件、讲清民生大道理”理念,积极组织庭前调解。经释明和劝解,被告积极收集证据出庭应诉。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在招牌上将“千里香”搭配“福建”“馄饨”使用,所指示的含义为“原、被告提供的均系来自福建省特定区域并按照特定工艺制作的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使得“千里香”不具有显著性。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千里香”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

  商标保护具有维护企业财产权益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双重功能,关乎企业发展和民生大计。“千里香”已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中被泛化使用,且本身是一种香料,千里香馄饨历经多年传承已成为具有通用含义的小吃名称,其本身属于一种非常重要的公共资源和信息,故在被作为商标时通常显著性较弱,低于普通商标,不宜由商标权人独占,否则势必造成对公共可利用资源的垄断和对同业竞争者的不合理限制。

  本案裁判充分考虑了知识产权保护、商标权利行使、侵权行为认定等要素,兼顾各类市场主体的生存发展、消费者知识产权意识等因素,进一步明确商标权利保护边界与尺度。在商标具有通用含义的情况下,商标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文字。是否构成对商标侵权,应结合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及被诉侵权人的使用方式、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是否具有攀附意图、是否是合理边界范围内的正当使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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