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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销”诉“终端经销商”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了!

来源于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6年04月02日

本案实质是总经销(独家经销商)在发现疑似非经其销售渠道而在市场流通的商品后,意图通过诉讼确认终端经销商不正当竞争以维护其销售地位与利益的案件。在维护国家统一大市场建设和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畅通流动前提下,现对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予以说明。

  “十五五”规划纲要要求“完善全国统一大市场基础制度规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严格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全力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为迎接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现公布系列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该案中,某款“减肥胶囊”设有独家总经销商。与此同时,网上有卖家(终端经销商)也在售卖该胶囊,却疑似非从该经销商渠道进货,且还标注为“官方正品”。此种情况下,终端经销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起典型案例反映的独家经销模式下商品流通问题,相信戳中了不少市场主体的经营困惑。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原告湖南某产业公司与某健康公司签订《商品经销授权许可合同》,约定某健康公司授权原告经销案涉减肥胶囊,经销方式为独占经销许可。

  2024年5月,原告又与某药业公司签订了《定制采购合同》,约定某药业公司为原告提供案涉减肥胶囊的定制生产,某药业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销售该产品,若发现其私自销售或授权第三方销售,就视为假冒产品,须赔偿品牌损失费200万元,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2024年7月,原告发现,湖南某连锁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销售了该款减肥胶囊,商品链接上还标注着“官方正品”并有原告的企业字号。并且,在商品评价区里,还有消费者对另一保健胶囊的评价。

  2024年12月19日,原告将湖南某连锁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被告在未取得其授权宣传和销售案涉减肥胶囊,上述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对案涉减肥胶囊具有独家代理销售权,属混淆销售和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宣传销售案涉减肥胶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20万元;刊登澄清声明。

  被告辩称:

  (一)案涉减肥胶囊是某药业公司生产的正品,被告以经营为目的对产品再次利用,原告无权禁止进一步流通;(二)产品是从案外第三人处购买,来源合法;(三)店铺上网页销售、页面详情以及原告取证所购买产品均是该款减肥胶囊,销售行为与宣传行为一致,不存在混淆与虚假宣传。

  经庭审实物比对,原告取证的案涉减肥胶囊标注的委托生产单位为某健康公司,生产单位为某药业公司,总经销为原告。原告自认该减肥胶囊是正品。

法院审判

  2025年6月,天心区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

  一、被告商品链接与商品介绍中标明“官方正品”,不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案涉产品的独家代理销售商。在产品链接中使用原告企业字号,仅是为了标注产品品牌、告知产品来源,且销售的是正品,该使用行为未超出合理范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 的混淆行为。

  二、被告售卖的产品确为正品,使用 “官方正品” 描述并无不当。商品评价区的同类胶囊评价,系消费者自行发布,无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该评价误导消费者。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三、原告与生产方某药业公司合同载明,生产方只负责生产,全部产品均由原告统一销售。该生产销售方式系原告与生产方的内部约定,被告作为终端销售者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维护该两者所约定的经销模式,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案件承办法官 彭丁云:

  本案实质是总经销(独家经销商)在发现疑似非经其销售渠道而在市场流通的商品后,意图通过诉讼确认终端经销商不正当竞争以维护其销售地位与利益的案件。在维护国家统一大市场建设和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畅通流动前提下,现对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予以说明。

  一、终端经销商的销售行为是否受生产方与总经销间销售模式约束。生产方与总经销约定的销售模式,具有管控产品质量与销售渠道的作用,但也仅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能当然约束作为第三方的终端经销商。对于指示了商品来源、说明了商品品牌、未引起商品来源或销售主体身份混淆误认的终端经销行为,更不应该被指控为不正当竞争侵权。更何况,就销售利益而言,总经销通常也会获益于终端经销商的销售行为。

  二、总经销的销售地位与权益应当得到何种方式与程度的保护。本案生产方其实就是代工厂,其生产行为、产品流向等均为总经销主导控制。代工厂听指令只负责生产,经销方负责产品市场流通、定价等,这种模式是市场主体之间的自由选择,无可厚非。但凡是市场经营行为,均会存在博弈,比如这种代工生产行为,就有代工厂私下扩大生产与售出产品的可能,总经销的销售地位与利益毫无疑问受损。如是,总经销完全可以依据协议主张其违约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是代工模式下私自印制商标标识的,还可以主张商标侵权以维护权益。

  三、依法维护终端经销商权益具有重要的市场意义与价值。产品之所以成为商品,是因为进入了市场流通,且不存在次数与参与主体的限定。从知识产权角度讲,当产品被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授权的人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就丧失了对其控制权,凡是合法取得该商品的人均可以对其自由处分,即便权利人亦不得妨碍该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终端销售商的合法利益,既是对商品市场属性的尊重,也是对市场繁荣和商品要素自由流通的促进,更是对市场竞争的公平与效率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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