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538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陂区弘百尚超市。
经营者:李冬安。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黄陂区弘百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商品中的大米之上,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外包装上使用“五常贡”“五常贡香米”标识的大米,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607996号“五常”文字及图商标,该商标系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品中的大米及大米制品,有效期为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5月18日,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7月20日。2012年,该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2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文字商标,该商标系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品中的大米,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已延长至2027年12月20日。经持续宣传和使用,上述两商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进行了规定。该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五常市大米协会审核批准。”第五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第六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是: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脱水性好;米饭棉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具体量化指标详见《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第七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过程中,必须达到五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加工标准。”第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五常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宜:1、双方签定《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2019年4月30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5月7日,该处公证人员邓卓、杜惠楠随该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中城时代的“百尚购物中心”。在该购物中心内,赵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袋大米,并取得了1张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票据(金额为49.9元)。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大米倒出若干后封存,并将封存物品和票据交赵明保管。2019年7月5日,公证处根据以上证据保全过程和结果,作出(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186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已支出公证费1千元。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与查验,确认封存物品为塑料编织袋装大米1袋。该袋装大米即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外包装正面中部标注了“五常贡”文字标识;两侧标注了“五常贡香米”文字标识。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注册取得了案涉两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大米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五常贡”“五常贡香米”文字标识与案涉两商标属于相似商标。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前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被诉侵权商品之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会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害商标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两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案可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两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和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陂区弘百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607996号与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陂区弘百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300元,由被告黄陂区弘百尚超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汉群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娅
书 记 员 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