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魏立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编者按:本判决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魏立舟老师翻译,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赵启杉律师、李凡律师编辑审校,是目前UPC判决公开信息中较为全面的版本,对司法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在此予以公开,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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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该案的UPC曼海姆地方法庭对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诉争专利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可以主张反垄断抗辩以及FRAND反诉等问题均作出了详尽的分析。这里仅简单介绍下本判决中最重要的两点:反垄断抗辩认定和FRAND反诉,为读者朋友聊作导读。笔者已将德文原判决全文翻译为中文,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在文末阅读原文处自行取阅。
I. 驳回被告主张的反垄断抗辩
本案的重点内容在于是否支持原告(松下,SEP权利人)向被告(OPPO,实施者)主张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或称禁令救济)。曼海姆地方法庭作为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众多负责一审的法庭之一,在本案中首次展示了UPC如何运用以及解释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中确立的针对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反垄断抗辩规则(又称FRAND抗辩)。
首先,该判决特别否定了英国法院将标准必要专利仅视为“具有货币分配价值”专利的观点,强调“根据欧盟法院的判例法(尽管对英国法院不再具有约束力),SEP权利人也可以行使其基于专利的停止侵害请求权”。
其次,该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大量借鉴了德国和荷兰法院的判例经验,不仅援引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卡尔斯鲁厄高等地区法院以及海牙上诉法院的经典判例,更在判决理由中“再次典型地展示了谈判中双向义务的相互作用”,明确强调了实施者应当展现出积极寻求许可的诚意,并在谈判过程中秉持诚信的态度,以促成许可协议的最终达成。
以下,笔者将结合“华为诉中兴案”所提出的反垄断抗辩中对权利人和实施者双方提出的要求(所谓“乒乓规则”),对本案判决进行简要总结。
1. SEP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
判决强调,侵权通知(第1步)不应以形式主义方式进行评估。在本案中,SEP权利人没有提供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对照表,而是应被告的要求仅提供了中国对应专利的对照表。被告在庭审中才首次对原告侵权通知的完整性提出质疑,但UPC法院认为这种异议提出得过晚,善意的实施人如果觉得有任何问题需要澄清应该在谈判中及时提出,而被告却采取一种形式主义的立场,主张“在侵权通知函中必须直接提及本案专利”,这一论点并不具有说服力。
2. 实施者愿意接受许可
需要宕开一笔的是,2024年4月,欧盟委员会以法庭之友意见书的形式介入了德国慕尼黑州高等法院(OLG München)审理的一项SEP诉讼,核心主张建议法院对“乒乓规则”进行严格解释。
回到本案,UPC曼海姆地方法庭同意欧盟委员会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中提出的观点,即实施者愿意接受许可是进一步谈判的起点,且必须明确传达。然而,法庭批评了意见书中对谈判过程进行严格的逐步评估的主张。
本案判决指出,实施者是否愿意接受许可必须基于对整体情况的评估,而非以形式主义方式判断。如果实施者表现出认真进行谈判的意愿,SEP权利人有理由提供初始的FRAND要约。UPC法院不赞同英国以“实施者承诺接受法院确定的FRAND许可条款”作为判断实施者是否具有善意的标准,因为这种表达“也可能是仅仅流于口头的表态”。
3. 对FRAND要约的审查:关注双方行为
针对SEP权利人提出的初始FRAND要约(第3步),法院明确指出,要约内容必须包含充分的实质性论证,以证明所要求的许可费率符合FRAND原则,而不能仅提供简单的数学计算公式。虽然在此阶段无需确定最终要约,但必须提出清晰明确的经济条款,以便实施者能够进行实质性谈判。
法院特别强调,对SEP权利人行为的审查将主要基于两个因素:一是实施者在谈判过程中提出的具体反对意见,二是实施者向SEP权利人提供的信息。如果实施者未能及时提出反对意见,这一事实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SEP权利人的要约符合FRAND原则。虽然公开的判决书中关于具体许可条款的部分被遮盖,但从保留的内容可以看出,法院特别关注本案中实施者缺乏诚信谈判意愿的行为表现。例如,实施者直到进入诉讼程序才首次对SEP权利人的要约提出反对意见,而非在早期谈判阶段及时提出。
关于对比许可协议的披露问题,法院认为在谈判相关阶段,SEP权利人并无义务主动披露此类信息。此外,在诉讼过程中披露的对比许可协议并未显示SEP权利人的要约违反FRAND原则。法院进一步指出,FRAND原则实际上代表了一个可接受费率的合理区间。SEP权利人不必提供该区间内的最低费率,但必须避免出现无法合理解释的显著偏差。
最后,法院认定实施者提出的反要约(第4步)不符合FRAND原则。不过,由于判决书中关于反要约具体条款的部分被遮盖,无法获知具体细节。
4. 充分担保和实施者的义务
法院遵循德国法院的传统做法,明确指出当实施者的反要约遭到拒绝(第5步)时,其必须提供充分的担保措施。这一要求不仅包括提供争议SEP使用范围的详细信息,以便SEP权利人能够评估担保的充分性,还要求担保形式本身必须具有实质保障作用。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实施者提供的银行担保存在形式缺陷,因为该担保在实施者破产的情况下无法有效保障SEP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II. 驳回FRAND反诉
本案中作为实施者的被告(OPPO)还提出了FRAND反诉,要求法院判令SEP权利人(松下)接受实施者提出的许可要约或发出一份符合特定条件的许可要约,或者作为替代方案,由法院就欧洲地区的许可要求及其金额作出裁定。
虽然UPC整体上认为可以受理实施人请求裁判FRAND许可条件的反诉,但因本案中实施者的反要约不符合FRAND原则(该反要约未基于专利的实际使用情况计算,且将许可限制在UPC区域内的销售也被视为不符合FRAND原则),本案被告被认定为非善意的实施者,而导致其请求裁判FRAND许可费的反诉被驳回。
III. 展望
“松下诉OPPO”是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关于SEP诉讼的首份判决,该判决初步表明了UPC如何处理反垄断抗辩和FRAND反诉的基本态度。
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与约一个月后UPC慕尼黑地方法庭作出的UPC第二个SEP判决(Huawei诉Netgear案)在许多要点上相互呼应,体现了UPC内部对FRAND问题的一致性态度。两个地方法庭均认可实施者提出FRAND反诉的可能性,这为UPC通过诉讼积极促成当事方达成许可协议提供了路径。尽管在本案中OPPO的反诉最终因与其FRAND抗辩相同的原因而被驳回,但为UPC以后直接裁定FRAND许可费率打开了大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