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梵某公司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授权睿某公司将该作品作为商品宣传图使用于天猫店铺的商品详情页中。梵某公司发现,天某公司的商品宣传图,无论是图案、文字在排列布局、色彩搭配,还是元素的布置与安排、主体人物姿态造型、光线调控等方面均与梵某公司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梵某公司认为天某公司侵犯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梵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天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天某公司赔偿梵某公司经济损失3588元;天某公司在其天猫专卖店首页发布声明并道歉十五日;天某公司支付梵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天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某公司辩称:天某公司的宣传图片仅与梵某公司的作品在构图上存在相似,但二者存在极大的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争议焦点
一、案涉图片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梵某公司是否系权利人;
二、天某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天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梵某公司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删除被诉侵权图片;
二、天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梵某公司经济损失3588元;
三、天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梵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00元;
四、驳回梵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1、梵某公司是案涉作品的权利人
本案中,梵某公司主张其案涉权利图片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两点:其一,整体图片所包含的照片中各元素的布置与安排、主体人物姿态造型、光线调控等;其二,照片(图案)、文字的排列布局、色彩搭配等选择、编排。对此法院认为,案涉权利图片主要采取图文结合的方式,其中的“图”主要是以台灯、人物、场景、植物、装饰为主要元素进行的摄影创作,其体现了作者对于拍摄角度、明暗光线、距离和光圈以及拍摄场景的个性化安排或选择,具有独创性,构成摄影作品;其中的“文”主要是对台灯性能的一种描述,并配合照片本身进行解释说明,本身不构成作品。但“图”与“文”的选择、相对位置、编排顺序,“图”的比例、张数、位置以及“文”所使用的字体样式、颜色、大小、排列等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的定义,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应当认定为汇编作品。
梵某公司取得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结合其照片拍摄底稿、其授权睿某公司在天猫店铺商品链接使用作品的事实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梵某公司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
2、天某公司侵害梵某公司著作权
关于被诉侵权图片与案涉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首先,对案涉作品与被诉侵权图片整体而言,两者对相关内容即“图”“文”的相对位置、编排顺序,“图”的比例、张数、位置,以及“文”所使用的字体样式、颜色、大小、排列等均一致。其次,对“图”本身而言,案涉作品中的“图”已单独构成摄影作品,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在于作者对拍摄角度、明暗光线、距离和光圈以及拍摄场景的个性化安排或选择,人物模特、客观物体本身的形象并非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要素。案涉作品中人物模特的姿势、神态、服饰特征,人物与台灯、书本、电脑、笔、床品之间的构图设计,台灯与书本、绿植、装饰物之间的摆放位置、角度,钟表的样式、指针方位,以及拍摄角度、光线等多种拍摄场景的个性化安排及选择与梵某公司对“台灯”商品的宣传密切相关,是该摄影作品独创性之重要体现,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诉侵权图片中的照片与案涉作品中的摄影作品相比,上述内容均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使人物、电脑、书本等元素不具有同一性,但不影响照片整体的相似性判断。
综上,被诉侵权图片从整体的选择、编排到“图”“文”各部分内容均与案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使被诉侵权图片中的照片由天某公司自行拍摄,整张图片由其自行制作完成,付出了一定的智力投入,但该投入明显模仿自案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案涉权利作品先于天某公司通过天猫店铺对外公开,天某公司具有接触的可能性。故天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官说法
1、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如何体现
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其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传统类作品不同,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具有高度还原客观物体形象和拍摄过程中机械化操作的特殊性质。摄影作品具有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事实性与艺术性的双重属性,但唯有艺术性才能体现摄影作品的独创性。
由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而思想必须通过一定的表达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应体现在表达方式上的独创性,也即作者在创作过程中通过个性化选择所达到的艺术效果。具体来说,体现摄影作品独创性的元素有以下三类:
一、拍摄时机带来的艺术效果。
摄影被称作“瞬间的艺术”。有许多艺术欣赏价值较高的摄影作品,往往是因为作者选择了恰当的拍摄时机,捕捉到了十分难得的场景而创造了经典摄影作品。
二、拍摄者对场景、人物的特别安排实现的艺术效果。
摄影除了机械地记录下镜头前的场景外,拍摄者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想法来布置场景。例如,拍摄者在拍摄人物艺术照时,会对拍摄现场的背景、道具进行安排,并指示拍摄的人物着特定的服装、作出特定姿势或表情以实现特定的效果。
三、拍摄技术与后期处理呈现的艺术效果。
具体包括摄影器材的选取,如不同的镜头将会呈现不一样的景深或虚化的拍摄效果;以及拍摄技巧的选择,如构图、角度、光线、曝光等;拍摄者还可通过后期局部的调整和修饰来实现自己的艺术性表达。
2、摄影作品的保护范围及侵权认定
摄影作品可分成三类:再现型摄影作品、抓拍型摄影作品、主题创作型摄影作品。再现型摄影作品,是指拍摄者通过摄影技术将客观事实再现于具有艺术效果的图片中;抓拍型摄影作品,是指拍摄者在合适的时间按下快门而捕捉到的具有艺术价值的独特画面;主题创作型摄影作品,指的是含有主题创作型独创性元素的摄影作品。
基于版权保护仅延及作品中作者所独创的部分,对于再现型和抓拍型摄影作品而言,被拍摄对象并不是拍摄者所创造,并不体现独创性,故上述类型摄影作品的受保护范围仅限于作品拍摄者通过选择和运用摄影设备、摄影参数设定、拍摄角度选取、构图安排等拍摄技巧而最终形成的画面效果。在实践中,如果被诉侵权图片与在先摄影作品存在差异,即便这一差异非常微小,只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图片是独立创作完成的,而非对于在先摄影作品的直接复制,前者即不构成侵权。
对于主题创作型摄影作品而言,其独创性除了体现在拍摄者对于拍摄技术、时机与后期处理的个性化选择所呈现的艺术效果外,还体现在拍摄者对被拍摄的场景或人物进行的各种独创性安排,其保护范围是三类摄影作品中最广的。他人实质性模仿重现摄影作品的上述独创性内容,构成著作权侵权。值得注意的是,在给予此类摄影作品的场景和人物造型进行保护的同时,必须坚持审慎原则,将公有领域与已有场景剔除出摄影作品的保护范围,即如果被拍摄的场景或人物造型并非拍摄者进行独创性安排的结果,则拍摄者无权阻止他人对相似场景或人物进行拍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