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蒂亚斯·莱斯特纳(Matthias Leistner) 法学博士、剑桥大学法学硕士。德国慕尼黑路德维希-马克西米利安大学私法与知识产权法讲席教授,兼信息与IT法讲席(GRUR讲席)
译者:王子祺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2024级知识产权法学硕士研究生
过去几个月,标准必要专利(SEP)/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许可领域发生了许多重要事件。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在接连作出的三项裁定中为FRAND临时许可的确认判决开辟了路径,从而推动了相关程序的发展。欧盟委员会在慕尼黑的一起案件中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就其如何正确解读欧盟法院在华为与中兴一案中的判决表达了立场。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针对该意见的提交作出了一项建议性决定,向当事人说明其对当前案件在未决程序中的审理思路。随后,该法院在2025年3月20日作出的最终判决中也延续了此前的这一思路。与此同时,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的曼海姆和慕尼黑分部也发布了其首批关于SEP/FRAND的判决。本文聚焦于慕尼黑的相关诉讼程序,深入分析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的建议性决定,并以此为基础探讨德国未来的实践路径及再次向欧盟法院提出裁定请求的必要性。
一、概述
欧盟在有关SEP/FRAND裁判方面的判例法正在迅速发展。德国各法院对联邦法院在Sisvel诉海尔案中的判决理解不一,其中慕尼黑法院被认为是对权利人更为友好的司法管辖区。这促使欧盟委员会在一宗慕尼黑的案件中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就其对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通讯案中的裁决的正确理解进行了阐述。与此同时,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在若干SEP/FRAND案件中发布了首批判决,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也正朝着更积极、加速裁定FRAND许可和临时许可的方向迈进。[1]下文在简要介绍当前状况(见第二部分)后,讨论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在Sisvel诉海尔案框架下的最新发展(此举同时回应了欧盟委员会的介入,见第三部分),并以此为基础探讨德国实践的未来方向(见第四部分)及再次向欧盟法院提出初步裁定请求的必要性(见第五部分)。
二、现状
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中确立的五步谈判框架,形成了欧盟范围内有关SEP执行的的欧盟法标准。[2]自那以后,尽管有过一次初步裁定的请求,但因争议双方达成和解而未能实现[3],欧盟法院并没有再作出进一步的裁决。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FRAND抗辩 I”和“FRAND抗辩 II”(Sisvel诉海尔案)两个判决,对竞争法下华为诉中兴案确立的双方义务作出了细化和灵活化处理。[4]
自这两个判决后,不同的高等地区法院分别确定了各自的现行做法,但这些做法并不一致。例如,杜塞尔多夫高等地区法院目前将实施者的“一般许可意愿”(要求较低,作为后续步骤评估的前提)与“具体许可意愿”区分开来,后者只有在专利权人提出了被法院认定为FRAND的要约后,法院才会进行评估。[5]相比之下,卡尔斯鲁厄高等地区法院倾向于对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进行整体评估(尤其是与双方谈判行为相关的情况)。评估过程中,如果专利权人做出过许可要约的话,专利权人的许可要约始终被视为评估是否符合FRAND原则的核心和不可或缺的要素。[6]这两种做法的共同点在于,即使实施方在初期并未表达出完全明确和无条件的许可意愿的情况下,如果实施人表示出符合善意要求的合理的策略性谈判行为并且之后进行合理谈判,那么就不应该贸然地摈弃对专利权人初始许可要约是否为FRAND的审理。(这既是因为竞争法试图弥补双方之间典型的初始信息不对称现象[7],也是因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作出的FRAND承诺[8])。实际上,为实现其目标——即从整体上维护对专利权人许可要约的FRAND评估的重要性,杜塞尔多夫和曼海姆法院对Sisvel诉海尔案进行了较为灵活的解释。相比之下,慕尼黑地区法院更严格地遵循联邦最高法院的做法,于2022年裁定:若实施方没有明确且无条件地表达许可意愿,或在整个谈判过程中未持续展现此种许可意愿,那么专利权人最初的要约是否满足FRAND原则就无关紧要,在此情况下实施方不能被视为善意被许可人。[9]
当然,联邦最高法院已详尽解释了其以实施者持续且无条件的许可意愿为明确重点的差异化灵活做法为何符合华为诉中兴案的审理思路。[10]此外,整体情况极为复杂,许多其他因素也很重要,且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个案所有情况的分析。因此,考虑到双方的整体谈判行为(包括信息共享与请求)的灵活审理方式无疑是必要的。[11]简单概括而言,可以认为2023年的德国的SEP/FRAND司法实践呈现出一种差异化的格局:杜塞尔多夫与曼海姆法院更倾向于强调专利权人的许可要约是否符合FRAND原则,这种立场整体上更接近华为诉中兴案最初设定的许可框架[12];而慕尼黑法院的做法虽然更贴近Sisvel诉海尔案的判例法精神,但至少从字面角度理解,与华为诉中兴案判决的某些要素存在冲突。
正是这种冲突促使欧盟委员会在2024年4月介入了针对慕尼黑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程序,并在该案中向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阐述其对在SEP/FRAND案件中关于适用《欧盟运作条约》(TFEU)第102条的理解。[13]基于对华为诉中兴案判决字面的解读,欧盟委员会向上诉法院表达了以下几点看法:
· 华为诉中兴案所确立的谈判步骤必须由法院按照严格的步骤顺序进行审查,且不得通过后续的善意谈判行为加以补救;
· 法院应按照严格要求标准审查权利人最初的侵权通知;
· 能够接受实施方的许可意愿声明中附带(仅在相关专利最终被认定为有效并为标准必要专利时才愿意许可的前提条件;
· 在权利人提起禁令请求之前,华为诉中兴FRAND谈判框架中的所有步骤都应该被执行完成。
三、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的裁定
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对委员会的法庭之友意见作出回应,通过一项程序性决定告知当事人法院在今后审理SEP/FRAND侵权案件中将如何适用华为诉中兴案中确立的五步分析框架。[14]这种在程序中主动向当事人说明法院立场的做法(在德国程序中不如英国常见)值得明确支持。鉴于激励当事人成功谈判并达成许可协议的目标,在SEP/FRAND案件中持续向当事人说明法院立场显得尤为重要。[15]随后,慕尼黑法院于2025年3月20日发布了正式判决,基本延续了其先前程序性决定中告知的思路对案件作出裁决,并以实施者未提供充分担保为由驳回了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公布。[16]但由于本刊的编辑截止日期,本文无法对其进行讨论,后续《GRUR Patent》将专文跟进。
该判决可以看作是在严格遵循德国Sisvel诉海尔案许可框架的同时,对欧盟委员会关切作出某种回应的努力。一方面,法院坚持联邦法院对实施方“许可意愿”所设的严格要求;另一方面,也允许在谈判或诉讼过程中通过补救措施弥补初期意愿声明的瑕疵(此点基于“FRAND抗辩 II”判决中开放的选项[17])。[18]
在此背景下,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通常不特别强调华为诉中兴谈判框架的前两个步骤。关于侵权通知,合议庭未明确此类通知的具体要求[19],因为法院认为,专利权人提起的请求损害赔偿(即此阶段尚未主张禁令救济)的起诉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充分通知。[20]至于实施方的初步许可意愿声明,法院回避了对联邦最高法院Sisvel诉海尔一案判例法对于实施人许可意愿严格要求的直接讨论,而是采取一个立场是只要权利人随后确实提出了许可要约,且双方展开了实质性的许可谈判,则初步意愿中的瑕疵可被视为已弥补或无关紧要。[21]这一思路实际上与Sisvel诉海尔案的判例法总体精神一致,即整体上是试图激励和“奖励” 双方在后续展现出的符合善意原则的谈判行为。[22]
至于华为诉中兴案框架的第三步,即评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以FRAND条件提供初始许可要约,合议庭遵循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法,认为该初始要约作为谈判起点,并不一定非要完全符合FRAND,因此不必总是从该法律角度进行评估。[23]这一观点与欧盟委员会及部分德国学者所认为对华为诉中兴案判决的正确解释(即在评估后续步骤之前必须严格评估专利权人初始许可邀约是否符合FRAND)相悖,[24]也与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的部分最新判例(UPC Mannheim LD Panasonic v OPPO)相异。[25]关于其核心理由,即“如果初始要约符合FRAND原则,那么寻求许可的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接受该要约,因此真正的谈判在逻辑上就不再可能”是否成立,将在下文讨论(详见四.1.a节)。
尽管法院并不认为专利权人的初始要约必须始终接受FRAND审查,但若被许可方满足一定条件,法院仍会对专利权人最后的要约进行FRAND审查。具体而言,法院接受这样一种观点:如果实施方在最初及中期谈判阶段的行为存在瑕疵(即就其“持续许可意愿”存在疑问——通常应通过其明确及时的询问、异议,最终提出反要约来表达),这些瑕疵可以在实施方最终提供了充分担保的情况下被完全弥补。[26]该担保应基于专利权人最后提出的许可要约计算(如果适用,尤其是基于所提出的全球专利组合许可要约),即不是基于既往损害赔偿,而是基于未来预期许可协议中的金额来计算。此外,尽管华为诉中兴案的判决并未明确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但是法院认为实施方应提供适当担保时,还应附带一项承诺:若法院最终认定专利被侵权,且专利权人的要约符合FRAND原则,原告应可立即获取该担保。虽然这种做法在总体上看起来有现实吸引力,但就担保金额的计算基准以及担保如何具体提供等细节问题,仍存在讨论空间;对此,学术文献[27]和判例法(UPC Munich LD Huawei v Netgear案中以实施人最后一次反要约的金额提供担保)[28]中也提出了不同观点(详见下文第四.1.b节)。
四、讨论与未来方向
1.FRAND:在侵权诉讼中的抗辩
尽管慕尼黑法院的做法完全在Sisvel诉海尔案的框架内,但它通过最终允许被告在提供适当担保的条件下弥补谈判过程中的大部分不足(华为中兴谈判框架的第五步,也是最后一步),对“有意愿接受许可的一方”所需条件方面引入了更多灵活性。这实际上形成了相对“后置”的一种做法,即仅在潜在被许可方最终为预估的许可金额提供了适当担保的前提下,才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最后的FRAND许可要约是否符合FRAND原则进行评估。
a.SEP权利人许可要约符合FRAND原则始终是FRAND抗辩评估的核心要素
这种做法与德国学界的观点以及UPC(曼海姆分庭)的最新判决形成对比,后者强调——尽管在细节上存在不同表述——法院在评估FRAND抗辩时,始终应将对标准必要专利(SEP)权利人许可要约是否符合FRAND原则的法律评价作为核心要素。
事实上,我并不确定这样一个核心(逻辑)论点是否真正令人信服:即专利权人的初始许可要约无需是FRAND的(在考虑案件所有情况以及双方整体谈判行为的前提下——换句话说,即该要约不是明显不符合FRAND,并包含至少可以初步评估其FRAND属性的所有必要信息)[29]。就最新的判例来看,这一观点是否仍具说服力值得商榷。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的主要理由是,初始的FRAND要约仅是谈判的起点,否则初始要约如果是FRAND,那么实施者无论如何都必须接受——这一观点基于与Sisvel诉海尔案[30]中类似的考量和相同的总体立场。[31]同时这种立场似乎也受到英国高等法院Birss法官在2017年无线星球诉华为案[32]判决的影响,该判决认为,实施者必须接受最终被认定为符合FRAND的任何条款。然而,仔细审视可以发现,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的分析基于不同的前提:根据该法院的观点(随后被上诉法院[33]和最高法院[34]接受),实施者必须无条件接受的是法院后来裁定为FRAND的任何条款和条件。[35]因此,这种无条件接受的承诺,并不是接受由SEP权利人单方面提出(仅在后续另外的诉讼中接受司法审查)的FRAND条款,而是接受法院最终裁定的FRAND许可条款与条件。[36]这一立场可以理解为源于当时英国高等法院仍然认为FRAND条件应当是一个需要由法院完全确定的“准确点”。[37]不过,对于这一点,上诉法院在之后作出了修正[38],如今几乎已达成共识:FRAND实际上是一个包含多种可能和可接受的许可条款与条件的范围区间。[39]然而,如果FRAND是一个范围区间,那么要求潜在被许可方接受SEP权利人所提出的FRAND条款,就可能激励SEP权利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提出处于FRAND区间最上限的条款,从而导致许可协议通常落在该FRAND范围的上限。[40]而这并非英国高等法院最初设想的结果,其本意是要求被许可方接受法院日后认定的“正确FRAND点”,而这个“正确点”——作为法院裁定的基准点——在如今将FRAND理解为一个范围的语境下,显然更可能是落在该FRAND区间的中间值。[41]
此外,尽管在一般的竞争法框架下的通常的“拒绝许可”案件中,权利人最初可以提出非FRAND许可要约可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FRAND案件中情况有所不同。由于专利权人在标准化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愿意以FRAND条件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42](或甚至是所有声明的专利[43]),这一声明本身就是标准化程序正常运作的关键组成部分,专利权人因此承担更高的责任。具体而言,专利权人至少应当承担起信息披露义务,在谈判初期向潜在被许可人提供所有必要和关键的信息,使对方能够在充分考虑个案全部具体情形的基础上,对该初始许可要约是否符合FRAND作出合理评估。[44]因此,欧洲法院(CJEU)已明确指出,SEP/FRAND案件并非《Magill》和《IMS Health》判例中所界定的那类传统的“拒绝许可”案件,而是《欧盟运作条约》(TFEU)第102条项下的一类独立且应区别对待的案件类型。这类案件的本质特征在于,FRAND承诺作为一种附加的合同性安排[45],在市场参与者之间建立了明确的信赖预期,而SEP权利人必须依照诚信原则履行这些预期。鉴于SEP权利人掌握的既有许可实践信息远多于实施者,双方在信息上的非对称性,使得权利人负有向实施者提供所有必要信息的特别责任,以便后者能够对许可要约的FRAND性质进行合理判断。因此,专利权人的初始许可要约至少在结构上符合FRAND要求(以及判断该要约是否FRAND所必需的全部关键信息,尤其是内容充分且具代表性的相关许可协议[46])应始终是法院分析双方整体FRAND行为的核心内容。[47]如果法院仅在实施者已经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才考虑对权利人的初始或最终许可要约是否FRAND进行分析,这种做法显然有悖于CJEU所赋予SEP权利人应提出FRAND许可要约义务的核心地位。[48]如果在初始阶段可能难以对首个许可要约进行全面的、结果导向型的FRAND实质性评估,那么在对双方整体谈判行为进行灵活评估的框架下,对专利权人最终许可要约是否符合FRAND要求的评估始终应当居于核心地位,而不应以实施者是否最终提供担保为先决条件。[49]在华为诉中兴案判决确立的框架下,对专利权人的许可要约进行相应的FRAND评估,也是全面判断其谈判行为所必需的,尤其是为了在谈判之初就激励各方采取合作性的谈判策略,同时防止权利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特别是当谈判对象为经验不足的中小型实施者时更为关键。[50]
b.担保金额的计算与提供
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所采取的相对“后置型”的FRAND评估路径带来了另一个问题:如果对SEP权利人许可要约是否符合FRAND的评估被推迟到实施者已经提供适当担保之后才进行,而担保金额又是根据SEP权利人(针对全球专利组合许可)所提出的要约计算得出,那么,就存在要求实施者提供过高担保金额的风险,尤其是在SEP权利人的许可要约实际上并不符合FRAND要求的情况下。[51]慕尼黑高院倾向于根据全球专利组合许可的预期金额来计算担保金额(前提是在相关行业内这种全球许可是市场惯例[52])。[53]笔者倾向于同意担保金额应该与全球专利许可费相关,理由是鉴于FRAND抗辩背后的根本功能目标(即引导双方达成公平、合理且无歧视的许可),因此担保金额确实应与预期许可费相关。然而,担保金额是否应完全依据SEP权利人提出的许可条件来计算,特别是在这些条件尚未经过任何FRAND评估时,恐怕仍值得商榷。笔者曾在其他场合提议,法院可以在SEP权利人最后提出的许可要约与实施者最后反要约之间寻求一种中间值,以此作为估算适当担保金额的基础。[54]与此同时,UPC(慕尼黑分庭)则在华为诉Netgear案中提出,应以实施者最新的FRAND反要约为基础来计算担保金额。[55]考虑到华为诉中兴案框架中,担保的提供实际上构成对实施者在许可谈判中诚信行为的法律“检验”,这一主要聚焦于实施者是否持续展现出一致性谈判行为的计算方法,作为一种更平衡的替代方案,似乎也具有合理性。
更为重要的是,为维持双方的公平与平衡,并防止因不合理或机会主义谈判行为对实施者造成过度压力,根据华为诉中兴案判决的精神,应当将“由银行出具担保函”视为一种足够的担保方式。[56]慕尼黑高等法院在其建议性决定中明确接受这一点,但同时又在“提供适当担保”的前提下,额外要求被告作出承诺:一旦法院认定涉案专利被侵权且原告的许可要约被判定为符合FRAND,即应立即允许原告动用该担保。这一附加要求的目的,即防止被告采取拖延战术或机会主义策略(实施人在法院作出侵权和FRAND判断后可对接受全球许可或接受德国境内禁令进行选择)在逻辑上并无不当,但应注意避免其实质上变相造成被告需提前缴纳全部预估许可费用的义务,特别是在该费用是基于尚未被法院审查是否符合FRAND的专利权人最新许可要约而计算得出时。[57]慕尼黑高等法院这种要求不符合欧盟法院的华为诉中兴案判决立场——欧盟法院明确表示,银行担保应被视为足够担保。此外,在当前慕尼黑高等法院的判例实践下,虽然这种附条件的担保形式看起来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更重要的是应避免因担保要求过高而妨碍实施者申请法院对SEP权利人许可条件是否符合FRAND的审查。因此,至少应当始终允许一种方式,即将“在法院认定涉案专利被侵权且SEP权利人许可要约符合FRAND原则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将担保金额交由原告使用”的承诺,与“以银行担保函形式提供担保”相结合。例如,可以设定如下机制:一方面,被告作出承诺,即在上述情形发生时将无条件接受原告的许可要约;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此后的许可支付义务中未能及时履行,则银行担保函应无条件用于支付许可费用。[58]
2.FRAND:履行之诉(授予FRAND许可)
FRAND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必然只能导致对专利权人提供的许可条件(或谈判行为)是否符合FRAND原则的负面评估,或者更广义地说,是对某一方谈判行为是否不符合FRAND原则的负面评估。与此同时,英国法院越来越多地在FRAND许可(包括全球FRAND许可)上作出宣告性判决,最近甚至在Panasonic诉小米案中开始提供临时FRAND许可的工具,其效力可能与针对第三国侵权诉讼的禁诉令类似。[59]美国、中国和印度的法院也纷纷效仿进行全球FRAND许可条件裁判。但是,在美国,需要双方当事人承诺同意由法院设定相应FRAND许可条款和条件。[60]这种实践背后的基本理念是,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唯一可行的救济方式本质上是经济补偿(由于标准化过程中的FRAND承诺,专利权实际上被简化为责任规则),因此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在信息不完全和当事人之间信息交换存在战略性限制的情况下,帮助双方确定获得该经济补偿的条件。
相比之下,德国法院的判例更侧重于将FRAND视为一种谈判框架,其根本理念在于:在此类案件中,法院的主要任务应是激励当事人达成合同协议,而不是由法院自身设定许可协议条款的主要结构。尽管“SEP原则上仍为专有权利”这一基本理念,以及“怀疑法院设定FRAND许可条款结构和指导原则的能力”的观点在理论上是有根据且合理的,但在具体的合同谈判实践中,德国法院这种有限的处理方式可能会对实施方造成某些不利影响,如促使SEP权利人采取机会主义谈判行为。[61]这一主要问题也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Sisvel诉海尔II案中得到确认,即SEP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普遍存在着在FRAND条款具体内容上典型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具体体现在SEP权利人对FRAND条件的具体细节掌握更多信息。通常,实施方难以提出FRAND反要约,因为这通常需要了解SEP权利人的许可实践。正是在这一点上,从以谈判为导向的灵活评估视角来看,专利权人初始要约是否符合FRAND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某些结构性或其他原因,初始要约不应明显不符合FRAND原则,并且应包含必要信息供实施人以合理评估其初步是否满足FRAND的要求。[62]
即使仅考虑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无法命令SEP权利人披露所有相关许可协议供实施人以进行比较的情况下,实施方通常也难以给出一个FRAND反要约。由于标准化的存在,在SEP许可市场中根本不存在有效的(跨技术的)竞争,因此无法利用竞争过程(即“看不见的手”)作为定价机制。同样,如果不存在外部选择,作为首选定价机制的合同谈判原则上必然会失败。[63]在侵权诉讼的FRAND抗辩中,实施方有一种可能的解决信息不完全难题的方法,即及时声明其愿意接受任何公平确定的FRAND许可条款,实际上将设定许可条款的权利交由SEP权利人,而SEP权利人则有义务以公平的方式行使这一裁量权(在德国法律中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15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禁令请求,因为既然实施方已经同意SEP权利人所确定的任何条款,那么就已经形成许可协议,因此实施方的使用行为就是正当的。至于SEP权利人设定的FRAND许可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则应通过另行的司法程序进行审查,以判断SEP权利人单方面设定的条款是否真正符合FRAND标准,亦即是否公平地行使了其裁量权。[64]这种对专利权人要约的法律审查路径,最早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橙皮书案”(Orange-Book-Standard)判决[65]中提出,随后例如卡尔斯鲁厄高等地区法院在其“基序排列”案(Wurzelsequenzordnung)[66]中也沿用了这一立场,其认为,及时提出愿意接受任何公平FRAND条款的要约,符合华为诉中兴案和Sisvel诉海尔案等案件中对善意被许可人的义务要求。当然,为了避免这种接受任何公平FRAND条款的声明被视为拖延策略,实施方还需提供适当的担保——而这种审查SEP权利人要约是否符合FRAND原则的路径,实际上已非常接近如今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所提供的选项。[67]为了不因对被许可人设定过高的担保要求而阻碍德国法院进行FRAND审查的可能性,不过度强调适当担保的要求显得尤为重要(参见前文第四.1.b节)。尽管如此,鉴于几乎一致的观点认为FRAND定义了一系列合法的许可条款和许可范围,这种仅 “消极” 性审查SEP权利人要约的方式可能会导致结果失衡——SEP权利人追求把许可条款定在FRAND区间的上限,只要冒险成功,那么实施方就必须承受SEP权利人设定的费率。[68]
尽管如此,德国的实体法不仅允许在侵权诉讼中通过抗辩方式审查SEP权利人提出的最新要约是否符合FRAND原则,同时也赋予了实施方一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还规定了实施方基于竞争法以及(根据许多学者的观点[69])合同法(即FRAND声明),对SEP权利人提出授予FRAND许可的实体法履行请求权。特别这种基于实体法的请求权也可以作为实施方在FRAND侵权诉讼中的反诉提出。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法院在最近的一项Panasonic诉OPPO案判决中承认了此类反诉的可诉性,尽管最终基于案情在实体上驳回了该请求。[70]在德国程序法中,直接提出此类FRAND许可确定请求存在两个主要障碍:其一,该请求若以竞争法为依据(合同法请求按正确理解也涉及竞争法因素),则必须向具有竞争法专属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参见《德国竞争法》第87条及以下条款);[71]其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实施方在请求许可时往往缺乏明确界定许可条款所需的信息,那么如何具体提出授予FRAND许可的请求?[72]
关于管辖权问题,仔细分析后发现,向竞争法法院提起诉讼的障碍在实践中并非难以逾越。在初审阶段,对于大多数相关案件而言,德国具有竞争法专属管辖权的法院是几个特定的地区法院,主要包括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曼海姆地区法院和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73]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州级立法的规定,这些法院同时也是主管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初审阶段的管辖权分割问题,因为德国主要的专利侵权法庭同时也具有竞争法案件的管辖权,专门处理竞争法相关事务。[74]这些法院内特定分庭的管辖权将取决于法院的内部规则。三个主要专利侵权法院的内部规则均规定:如案件既涉及专利法问题,又涉及竞争法问题且二者均对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则优先由专利审判庭审理。因此,在侵权诉讼中实施方提出的基于竞争法或合同法的独立反诉请求,仍可由审理侵权案件的法官一并裁决。理论上,到了上诉阶段,如杜塞尔多夫、曼海姆和慕尼黑高级地区法院,情况可能略显复杂。这是因为按照《德国竞争法》第91条,这些高等地区法院必须设立专门的反垄断审判庭,且后者对所有涉及德国或欧盟竞争法(包括与《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相关的问题)的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然而,各高级法院的内部规则规定,在案件同时涉及专利法和竞争法问题时,仍应由原处理专利案件的法官组作为反垄断审判庭处理整个案件。如有争议,法院的主席团将裁定案件分配问题。因此,在上诉法院层面,专利侵权审判庭通常也有权(作为反垄断审判庭)审理针对标准必要专利(SEP)所提出的、基于竞争法或合同法要求授予FRAND许可的反诉。此外,尽管根据德国《竞争法》第87条和第91条的专属管辖权规定,即便竞争法相关内容仅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此类抗辩实质也应由竞争法院专属管辖,但上述结论也与当前的司法实践一致。因为这些审判庭不仅负责处理FRAND抗辩相关问题,而且尽管《德国竞争法》第87条和第91条规定,对于仅以竞争法为抗辩理由的案件也适用专属管辖权。最后,在联邦最高法院层面,迄今为止所有FRAND案件确实都是由反垄断审判庭作出裁决的。[75]但在这些判决中,报告法官一般是专利法审判庭的成员,以确保其在专利问题上具备专业能力。[76]简而言之,尽管德国法律规定,所有将竞争法方面作为请求、抗辩或反诉基础的案件,均由竞争法法院专属管辖,但杜塞尔多夫、曼海姆、卡尔斯鲁厄和慕尼黑等主管地区法院和高等地区法院通过内部规则对这些规定的具体阐释,并不妨碍专利侵权分庭和审判庭对基于实体竞争法和或合同法的要求SEP权利人基于FRAND条款授予许可的独立反诉行使管辖权。
关于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具体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程序情况的不同,有几种可行的选择。[77]若SEP权利人和实施方之间已存在FRAND要约和FRAND反要约,实施方可请求法院命令SEP权利人按照其反要约的条款授予专利许可。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完全采纳该反要约,亦或在SEP权利人要约与实施方反要约之间的区间内,确定合理的许可条件。[78]若实施方由于权利人提供的信息不足以合理提出反要约,则存在不同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法院命令专利权人提供必要信息,使实施方能提出反要约。从效率的角度出发,更直接的方式是,实施方请求法院命令SEP权利人提出FRAND许可要约,并补充所有必要信息以评估该要约是否符合FRAND,特别是要求其对要约的非歧视性提供充分、具有代表性的现有许可实践信息。[79]当然,在一些情况下SEP权利人提出具体要约也需要依赖实施方提供的信息。因此,在后续审理中,法院还将对实施方是否已提出必要信息、是否已适时提出异议等整体协商行为作出评估,以决定许可请求的实体成立与否。[80]
五、进一步的展望:是否有必要请求欧洲法院(CJEU)作出初步裁决?
不仅在德国,当前与FRAND相关的案件的整体格局在整个欧洲范围内依然非常复杂。仅仅在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曼海姆地区法院和慕尼黑地区法院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Sisvel诉海尔案判例就作出了不同的回应。此外,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分庭和慕尼黑地方分庭最近作出的Panasonic诉OPPO案和Huawei诉Netgear案两份判决与部分德国法院的做法有所不同,尽管在宏观层面上具有一致性,但在若干重要的结构性问题上也彼此之间存在差异。[81]2024年,欧盟委员会在其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中阐释了其对华为诉中兴案判决的理解。可以公平地说,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对该意见的反应,可能并未完全符合欧盟委员会的预期。[82]2025年3月20日的最新判决再次确认了慕尼黑法院在其先前建议性决定中的所持立场。[83]与此同时,英国上诉法院开启了设定临时FRAND许可的一条新路径[84],甚至可能适用于以下情形:专利权人并未在英国提起侵权诉讼,且专利权人未向英国法院提交接受法院确定FRAND许可条款和条件的承诺。[85]
即便考虑到英国法院现已不再直接受欧盟法律约束,当前在欧盟范围(包括UPC)内的FRAND判例法体系显然并不统一(甚至在德国司法管辖区内亦如此)。此外,至少部分司法实践——虽然在自身逻辑上可能成立——已经无法简单被解释为对华为诉中兴案判决中“五步谈判框架”的直接适用与细化,而是在某些方面存在偏离。[86]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以及UPC分庭在其近期判决中)已经解释了其为何认为即使是最新的判例法仍然属于对华为诉中兴案判决的“直接适用”范畴。这些法院选择自己解释而不是把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请求作出初步裁决的做法或可以被接受,因为这些法院在程序法上并不负有请求欧洲法院(CJEU)作出初步裁决的欧盟强制法律义务。[87]然而,若未来某一正在审理的SEP/FRAND案件进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尽管历史上极为罕见)或进入UPC上诉法院,那么根据《欧盟运作条约》第267条,该法院将可能负有义务就若干关键法律问题(包括华为中兴案判决确定的许可框架中各步骤的性质、顺序及其是否可被补救、以及提供适当担保的方式)请求欧洲法院(CJEU)作出初步裁决。当然,从战略角度来看,这可能会带来在一段时间内“冻结”欧洲SEP/FRAND判例法发展的风险——但如果真正重视《欧盟运作条约》第102条在SEP/FRAND领域实现统一适用的目标,那么在欧盟法律框架下似乎别无选择。[88]一个可能的契机或许将出现在“语音信号编码器”案件的后续审理过程中。该案中,虽然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于2025年3月20日驳回了上诉请求,但同时准许就法律问题进一步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参考文献:
* 本文最初基于作者为一家电信公司撰写的一份法律报告,该公司与慕尼黑高级地区法院的相关诉讼程序无直接或间接关联。
[1] Leistner GRUR 2025, 193.
[2] CJEU, C-170/13, ECLI:EU:C:2015:477, GRUR 2015, 764 – 华为诉中兴案.
[3]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 2020年11月6日, 4c O 17/19, GRUR-RS 2020, 32508–诺基亚诉戴姆勒案.
[4] 德国联邦法院, GRUR 2020, 961 – FRAND抗辩I (Sisvel诉海尔案);德国联邦法院, GRUR 2021, 585 – FRAND抗辩 II (Sisvel诉海尔案).
[5] 德国杜塞尔多夫高级地区法院, 2022年5月12日, I-2 U 13/21, GRUR 2022, 1136; Tochtermann对此判决提出部分批评意见,见GRUR 2022, 1121.
[6] 德国卡尔斯鲁厄高级地区法院,2020年12月9日,6 U 103/19, GRUR-RR 2021, 203; 德国卡尔斯鲁厄高级地区法院, 2022年2月2日, 6 U 149/20, GRUR 2022, 1145; 另见Tochtermann GRUR 2022, 1121.
[7] Leistner GRUR Patent 2024, 327 para. 25 et seq.
[8] Cf. McGuire GRUR 2018, 128 (131); Tochtermann GRUR 2021, 377; Leistner GRUR Patent 2024, 272 et seq.
[9] 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 2022年5月25日, 7 O 14091/19, GRUR-RS 2022, 13480 para. 91 et seq.
[10]德国联邦法院, GRUR 2020, 961 para. 68 et seq. – FRAND抗辩I (Sisvel诉海尔案); 德国联邦法院, GRUR 2021, 585 para. 63 et seq. – FRAND抗辩 II (Sisvel诉海尔案).
[11] 同样,英国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也有类似判例可供参考,如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Huawei v Conversant, ZTE v Conversant [2020] UKSC 37 para. 158;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2018] EWCA Civ 2344 para. 268 et seq.; Unwired Planet v Huawei[2017] EWHC 711 (Pat) para. 713 et seq., in particular at 738). 关于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分庭在信息提供方面的做法(尤其是商业数据提供商如IDC或Canalys的第三方使用数据的可采性),详见Leistner GRUR 2025, 193 (196 et seq., 203):实施者在谈判初期不应被单方面强加过于详尽的信息披露义务。此外,确保实施者提供的实际使用信息具有足够的详细程度以代表真实情况,同样重要的是,专利权人应提供其实际许可行为的完整信息,以便全面评估其是否符合FRAND原则。
[12] 同样地,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分庭,2024年11月22日, UPC CFI 210/2023, GRUR 2025, 62,GRUR-RS 2024, 32250 – Panasonic诉OPPO案; 但又作出部分不同的判决,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慕尼黑地方庭,2024年12月18日, UPC CFI 9/2023,GRUR-RS 2024, 35919,亦见GRUR 2025, 272 Ls. – 华为诉Netgear案. 关于统一专利法院判例法的发展,详见Leistner GRUR 2025, 193.
[13] 欧盟委员会于2024年4月15日根据《(欧盟)第 01/2003 号条例》第15条第3款第3项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 (访问链接:https://competition-policy.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66e0bd63-36da-4b27-9eef-70602a8c7be2_en?filename=2024_Amicus_Curiae_6U3824_22Kart_de.pdf);另见Donle GRUR 2024, 1404.
[14] 德国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2024年10月30日, 6 U 3824/22 Kart, GRUR-RS 2024, 30064.
[15] Leistner GRUR 2025, 193 (202); 在此方面的相似论述见Meier-Beck GRUR Patent 2024, 411 para. 15 & 17.
[16] 德国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 2025年3月20日, GRUR-RS 2025, 5771.
[17] 德国联邦法院, GRUR 2021, 585 para. 60, 79 et seq. – FRAND抗辩II (Sisvel诉海尔案).
[18]德国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 2024年10月30日, 6 U 3824/22 Kart, GRUR-RS 2024, 30064 para. 12 et seq. 关于法院该项裁判思路,亦可参见Rastemborski/Scheltz GRUR Patent 2025, 44 (45).
[19] 与欧盟委员会的法庭之友意见相反,该意见在此问题上对欧盟法院(CJEU)相关判决的解释在该问题上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立场。该法庭之友意见由欧盟委员会于2024年4月15日根据《(欧盟)第 01/2003 号条例》第15条第3款第3项提交(访问链接:https://competition-policy.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66e0bd63-36da-4b27-9eef-70602a8c7be2_en?filename=2024_Amicus_Curiae_6U3824_22Kart_de.pdf)。
[20] 德国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2024年10月30日, 6 U 3824/22 Kart, GRUR-RS 2024, 30064 para. 6 et seq.
[21] 德国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 2024年10月30日, 6 U 3824/22 Kart, GRUR-RS 2024, 30064 para. 12 et seq.
[22] 关于Sisvel诉海尔案的判例法方面的探讨,参见Dornis GRUR Patent 2023, 231 et seq.
[23] 德国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2024年10月30日, 6 U 3824/22 Kart, GRUR-RS 2024, 30064 para. 21 et seq.
[24] 欧盟委员会于2024年4月15日根据《(欧盟)第 01/2003 号条例》第15条第3款第3项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 (访问链接:https://competition-policy.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66e0bd63-36da-4b27-9eef-70602a8c7be2_en?filename=2024_Amicus_Curiae_6U3824_22Kart_de.pdf);另见Kühnen, Handbuch der Patentverletzung, 16th ed. 2024, E para. 477——至少在实施方已表现出一般性许可意愿的情况下;亦参见Dornis GRUR Patent 2023, 231 para. 27 et seq.
[25]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分庭,2024年11月22日, UPC CFI 210/2023, GRUR 2025,62,GRUR-RS 2024, 32250 para. 198 et seq. – Panasonic诉OPPO案, 有效强调了必须全面评估双方的谈判行为,尤其着眼于专利权人许可要约是否符合FRAND原则(作为华为诉中兴案判决中的核心要求)。但在这一点上,统一专利法院慕尼黑地方分庭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不同判决,UPC CFI 9/2023, GRUR-RS 2024, 35919 para. 313 et seq. –华为诉Netgear案。
[26] 德国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 2024年10月30日, 6 U 3824/22 Kart, GRUR-RS 2024, 30064 para. 38 et seq.
[27]参见Leistner GRUR Patent 2024, 327 para. 14 (关于统一专利法院UPC).
[28]例如,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慕尼黑地方分庭,2024年12月18日, UPC CFI 9/2023, GRUR-RS 2024, 35919 – 华为诉Netgear案: 基于实施方最新FRAND反要约计算担保金额。
[29] Leistner GRUR 2025, 193 (202 et seq.): 至少应当在与个案具体情形相关的谈判情境下体现FRAND原则(即“与谈判相关的FRAND性质”)。参见Tochtermann GRUR 2022, 1121 (1124 et seq.):对双方谈判行为进行全面评估,其中对许可方所提许可条件FRAND性质的判断始终是该评估的核心和首要部分。
[30] 德国联邦法院, GRUR 2021, 585 para. 73 – FRAND抗辩II (Sisvel诉海尔案).
[31] 德国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 2024年10月30日, 6 U 3824/22 Kart, GRUR-RS 2024, 30064 para. 21 et seq.
[32]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2017] EWHC 711 (Pat) para. 708.
[33]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2018] EWCA Civ 2344.
[34]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Huawei v Conversant, ZTE v Conversant [2020] UKSC 37.
[35]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Huawei v Conversant, ZTE v Conversant [2020] UKSC 37 para. 158;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2018] EWCA Civ 2344 para. 259.
[36] Hess NZKart 2022, 437 (439).
[37]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2017] EWHC 711 (Pat) para. 147 et seq.
[38] Unwired Planet v Huawei [2018] EWCA Civ 2344 para. 121 et seq.
[39] 德国联邦法院, GRUR 2021, 585 para. 70 – FRAND抗辩II (Sisvel诉海尔案).
[40] Dornis GRUR Patent 2023, 231 para. 37.
[41] Leistner GRUR 2025, 193 (196).
[42] 例如,在ETSI的FRAND声明中,相关承诺是以相应专利构成标准必要专利为前提的。
[43] 例如,在ITU的FRAND声明中,相关承诺适用于所有已申报的专利,且未明确将相应专利确实构成标准必要专利作为前提条件。详见Leistner/Kleeberger GRUR 2022, 1261 et seq.
[44] Kühnen, Handbuch der Patentverletzung, 16th ed. 2024, E para. 424 et seq.; 与此不同的是,德国联邦法院, GRUR 2021, 585 para. 71 FRAND抗辩 II (Sisvel诉海尔案)认为:实施方有义务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和/或提出异议。
[45] McGuire GRUR 2018, 128 (131); Tochtermann GRUR 2021, 377; Tochtermann GRUR 2022, 1121 (1124); Leistner GRUR Patent 2024, 272 et seq.; 另参见Picht GRUR 2020, 972: 合同中值得关注的要点。
[46] 从Sisvel与海尔案的判例法可以得出,未能提供必要的关键信息也可能成为法院分析整体行为是否符合FRAND原则时的一个考量因素。
[47] Tochtermann GRUR 2022, 1121 (1124); Kühnen, Handbuch der Patentverletzung,16th ed. 2024, E para. 477,在实施方至少表现出一般性许可意愿的情况下,应对标准必要专利(SEP)权利人提出的许可要约进行FRAND审查。
[48] 欧盟委员会于2024年4月15日根据《(欧盟)第 01/2003 号条例》第15条第3款第3项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 (可在以下网址获取:https://competition-policy.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66e0bd63-36da-4b27-9eef-70602a8c7be2_en?filename=2024_Amicus_Curiae_6U3824_22Kart_de.pdf);另见Kühnen, Handbuch der Patentverletzung, 16th ed. 2024, E para. 477.
[49] Leistner GRUR 2025, 193 (202 et seq.); 可以认为,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庭2024年11月22日作出的判决更进一步, UPC CFI 210/2023, GRUR 2025, 62,GRUR-RS 2024, 32250 – Panasonic诉OPPO案.
[50] Dornis GRUR Patent 2023, 231 para. 26-28.
[51] Rastemborski/Scheltz GRUR Patent 2025, 44 (45 et seq.):该做法将带来非常可观的担保金额,并带来实施方可能需要缴纳超出FRAND范围的担保金,而这部分超额担保可能面临日后才能返还的困难。
[52] 关于全球 FRAND 专利组合许可的一般可能性及某些(源自非歧视原则的)法律限制,可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 GRUR 2020, 961 para. 77 et seq. – FRAND抗辩I (Sisvel 诉海尔案); Leistner GRUR 2025, 193 (204). Picht GRUR 2020, 972 et seq.: 全球专利组合许可的进一步标准及更多判例法仍有必要。
[53] 德国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 2024年10月30日, 6 U 3824/22 Kart, GRUR-RS 2024, 30064 para. 35 et seq., in particular para. 39.
[54] Leistner GRUR Patent 2024, 327 para. 14.
[55]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慕尼黑地方分庭, 2024年12月18日, UPC CFI 9/2023, GRUR-RS 2024,35919—华为诉Netgear案。
[56] Leistner GRUR Patent 2024, 327 para. 13; Leistner GRUR 2025, 193 (197).
[57] 参见Rastemborski/Scheltz GRUR Patent 2025, 44 (46).
[58] 德国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的判决或许更为严格, 6 U 3824/22 Kart, GRUR-RS 2024, 30064 para. 41; 另参见Rastemborski/Scheltz GRUR Patent 2025, 44 (46).其中作者表达了相关担忧:在德国实行分叉式专利诉讼体系的背景下,另一个可想而知的担忧是:若涉案专利在(专利持有人的要约被认定符合 FRAND 原则之后)被宣告无效,将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根据欧盟法律,许可协议中不得排除此类无效程序的可能性——从整体来看,这似乎引出一个问题:若实施方已即时提供担保,其将拥有何种担保以确保可能的款项得以返还?
[59] 宣告式判决[2024] EWCA Civ 1143 – Panasonic诉小米案; 民事程序性决定 [2025] EWCA Civ 43 – 诺基亚诉亚马逊案; Leistner GRUR 2025, 193 (194, 204).
[60] 例如,微软诉摩托罗拉案, No. C10-1823JLR, 2013 WL 2111217,2013年4月25日美国华盛顿西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后经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2015年确认; Nokia诉OPPO案,(2021)渝民初1232号,重庆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判决;Lava International诉Ericsson案,CS (COMM) 65/2016,2024年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判决。
[61] Dornis GRUR Patent 2023, 231 et seq.; Rastemborski/Scheltz GRUR Patent 2025, 44 (46).
[62] Leistner GRUR 2025, 193 (202 et seq.).
[63] 关于合同谈判的博弈论模型(及外部选择的关键重要性)的基础综合性概述,可参见例如Muthoo, Bargaining Theory with Applic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64]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5条规定,对此类司法审查的管辖权应属于专利侵权法院。Kühnen,Handbuch der Patentverletzung, 16th ed. 2024, E para. 553.
[65]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GRUR 2009, 694 para. 39 et seq. – 橘皮书标准案。
[66] 卡尔斯鲁厄高等地方法院, 2021年2月12日, 6 U 130/20, GRUR-RS 2021, 9325—Wurzelsequenzordnung案; Rastemborski GRUR-Prax2021, 315.
[67] Rastemborski/Scheltz GRUR Patent 2025, 44 (46): 判例法似乎又回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原始理论上。
[68] Dornis GRUR Patent 2023, 231 para. 37.
[69] McGuire GRUR 2018, 128 (131); Tochtermann GRUR 2021, 377; Tochtermann GRUR 2022, 1121 (1124); Leistner GRUR Patent 2024, 272 et seq.; Picht GRUR 2020, 972.
[70]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分庭, 2024年11月22日, UPC CFI 210/2023, GRUR 2025,62,GRUR-RS 2024, 32250 para. 236 et seq. – Panasonic诉OPPO案; Leistner, GRUR 2025, 193 (198 et seq.).
[71] Meier-Beck GRUR Patent 2024, 411 para. 4.
[72] Meier-Beck GRUR Patent 2024, 411 para. 5 et seq.
[73] Kühnen, Handbuch der Patentverletzung, 16th ed. 2024, E para. 551.
[74] 在下萨克森州的情况则不同,例如,布伦瑞克地方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而竞争法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则归属于汉诺威地方法院, Kühnen, Handbuch der Patentverletzung, 16th ed. 2024, E para. 552.
[75] 德国联邦法院, GRUR 2020, 961 – FRAND抗辩I (Sisvel诉海尔案); 德国联邦法院, GRUR 2021, 585 – FRAND抗辩 II (Sisvel诉海尔案).
[76]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分庭,2024年11月22日, UPC CFI 210/2023, GRUR 2025, 62,GRUR-RS 2024, 32250 para. 239—Panasonic诉OPPO案.
[77] 对民事诉讼法下一般适用可能性的详尽说明,Busche,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10thed.2025,Vor §145,para. 69-70.
[78] 不同建议见Dornis GRUR Patent 2023, 231 para. 35 et seq. 他主张基于和解协议的标准,在FRAND要约和FRAND反要约之间进行选择,即选择两者中更具合作性的方案。
[79] (关于此类判决的执行力) Kühnen, Handbuchder Patentverletzung, 16thed. 2024, E para. 567 et seq.
[80]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分庭,2024年11月22日, UPC CFI 210/2023, GRUR 2025, 62,GRUR-RS 2024, 32250 para. 242 – Panasonic诉OPPO案.
[81]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分庭,2024年11月22日, UPC CFI 210/2023, GRUR 2025, 62,GRUR-RS 2024, 32250 – Panasonic诉OPPO案;判决开始一致,但后续程序结构部分有所不同。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慕尼黑地方分庭,2024年12月18日,UPC CFI 9/2023, GRUR-RS 2024, 35919,GRUR 2025, 272 Ls. – 华为诉Netgear案。
[82] Rastemborski/Scheltz GRUR Patent 2025, 44 (45).
[83] 德国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 2025年3月20日, GRUR-RS 2025, 5771.
[84] [2024] EWCA Civ 1143 – Panasonic诉小米案。
[85] 程序性决定[2025] EWCA Civ 43 – 诺基亚诉亚马逊案;最新且最全面的判决见[2025] EWCA Civ 182。
[86] Leistner GRUR 2025, 193 (201); 类似地,Rastemborski/Scheltz GRUR Patent 2025, 46.
[87] Leistner GRUR 2025, 193 (201).
[88] 关于是否提请初步裁决的利弊,以及其背后所依赖的强制性欧盟初级法框架,详见Leistner GRUR 2025, 193 (201);Dornis GRUR Patent 2023, 231 para. 4:关于华为中兴FRAND框架的解释问题以及五步分析框架中的漏洞填补问题,必须提交至欧盟法院(CJEU)裁决,仅将理论层面的具体适用交由各成员国法院处理。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财经立场,平台并不承诺对内容负责,如有相关疑问,请联系文章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