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以来,北京把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摆在新时代首都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满足市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大力营造精品迭出、市场活跃、氛围浓厚的演艺环境。2023年,北京市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出“着力打造‘演艺之都’,推进‘大戏看北京’,精心组织创作一批文艺精品,办好惠民文化消费季”。2024年北京市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加大‘演艺之都’建设力度,倾力打造文化精品力作,培育更多演艺新空间”。
演艺活动主要涉及歌曲节目,舞蹈节目,话剧、歌剧、地方戏等戏剧节目,相声、快书、评书等曲艺节目,杂技、魔术、马戏等杂技艺术节目以及综合性综艺节目等。当下随着数字化深入转型和技术创新不断发展,新兴网络演艺类内容生产和消费模式逐步形成,传统演艺也随之向数字化转型,引发了一系列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受理北京市辖区内涉网著作权纠纷。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对于引导首都演艺行业健康发展、丰富首都市民文化生活、服务保障“演艺之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北京互联网法院全面梳理了自建院以来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通过分析案件特点及成因、总结裁判要点及规则,推动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司法治理,引导演艺行业健康发展,助力数字文化繁荣发展,为北京市着力打造“演艺之都”贡献力量。
一、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基本情况
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来至2024年3月31日,我院共受理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764件,审结623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260件、以裁定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281件、以调解方式结案80件、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方式结案2件。
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收案量呈上升趋势,案件判决率高。演艺类节目线上传播与利用形式层出不穷,互联网成为演出行业竞相绽放的舞台,引发一系列纠纷。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总体呈上升态势,年平均增长率约为19.8%,随着新媒体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可以预见该类型纠纷案件量将进一步上升。此外,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法律争议较大,调解效果不佳,以判决方式结案案件占比达41.73%,高于我院涉网著作权案件平均比例。
2.涉诉主体范围广泛,以文娱企业为主。从起诉主体看,大部分为通过许可协议等获得权利的继受权利主体,包括从词曲作者处获得授权的音乐唱片公司、从剧目创作者处获得授权的艺术剧场、从制作单位处获得授权的传媒公司等;也有部分案件的起诉主体为原始权利人,包括词曲作者、录像制品制作者、节目制作单位、视频创作者等。从被诉主体看,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制作演艺节目的广播电视台、传媒公司等,二是提供视频播放的互联网平台运营者等,三是表演者个人。
3.涉诉侵权行为多样化,线下与线上行为相叠加。演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过程涉及对已有作品的改编、摄制、表演等线下行为以及直播、信息网络传播等线上行为。在此类诉讼中,权利人往往对线下与线上的侵权行为同时主张权利,导致案件侵权认定复杂化。例如,被告未经授权,在街头公开场所演唱他人歌曲,同时全程录制并通过短视频平台直播,后又将录制的短视频上传至短视频平台进行传播,原告对前述行为同时主张表演权、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二)原因分析
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之所以呈现上述特点,与媒体产业的发展情况、演艺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特性等因素密切相关。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1.传统演艺行业拥抱互联网,数字演艺产业发展迅速,引发大量侵权行为。近几年,公众对在线演艺节目的热情与需求日益增强,观演者群体不断扩大。传统演艺行业也积极进行数字化转型,呈现出线上线下并举、台上台下打通、数实相融相生的新趋势,让人们足不出户便可享受视觉盛宴。艺术节、演唱会中实行线下演出、线上直播的“双演”合璧,演艺佳作惠及更多观众;戏剧节游园会利用公共空间进行戏曲表演,丰富观众审美体验;数字演员、虚拟歌手登台表演,数字建模构建华丽舞台背景,带给观众亦真亦幻的视觉体验。结合互联网传播速度实时性、传播内容海量性、传播范围全球性的特征,相较于传统演艺类型,演艺节目在互联网上被传播与利用更易引发纠纷。
2.演艺作品创作流程复杂、涉及主体众多,导致侵权行为复杂多样。如前所述,演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往往涉及对已有作品的改编、摄制、表演等行为。创作者在使用已有作品的同时,也增加了新的独创性表达,从而创作出不同于已有作品的新作品。在这一过程中,创作行为与侵权行为是交织在一起的,很少会出现单纯的复制型侵权。例如,在同一件案件中,原告同时主张复制权、表演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多个权项。因此在此类纠纷中,侵权认定较为复杂,需要法院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害何种权利作出准确认定。
3.创作主体权利意识不强,使用已有作品时不注意征得许可,从而引发侵权之诉。演艺作品的创作经常需要利用已有作品,且往往涉及对多个已有作品的利用。例如,一场综艺节目可能包含歌曲演唱、情景剧表演、诗朗诵等多个环节的内容,需要分别征得词曲作者、编剧、诗歌创作者等主体的许可。这需要演艺作品创作主体具有较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出现疏漏,即有可能引发侵权之诉。
二、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裁判思路
面对“互联网+演艺”新业态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新挑战,我院坚持案件审理与规则树立双向发力,发挥司法引领力,努力以司法裁判回应实践疑难问题,加强演艺类涉网著作权保护,促进互联网演艺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明确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属,维护创作者及表演者权利
演艺作品往往集成了众多创作主体的智力劳动及贡献,如词曲作者、编剧、表演者、导演、摄像等,需要司法给予准确、适当的保护。实践中,已有词曲著作权人、表演者、演出单位等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法院首先对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主张的权利内容进行识别和认定。
1.原创音乐人通过自己的自媒体账号发表原创歌曲,可以作为证明其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据。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技术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一案中,原告提交了原创音乐人通过自媒体账号公开发表的歌曲信息,包括歌曲创作过程的原始文档、沟通记录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据此认定该原创音乐人为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及表演者。
2.综艺类连续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权利归属于制作者。在某科技公司诉某计算机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涉案综艺节目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节目片尾截图记载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全部知识产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3.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有权许可他人录制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表演。在李某某诉某电视台一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剧本事先进行了排练,节目录制时听从编导人员安排,融入自身情感并以声音、动作、表情等形式演绎剧本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应当享有其作为表演者的权利。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技术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从歌曲表演者处获得了对其表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4.对演艺作品进行录制的主体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在某艺术剧院诉某公司一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录像制品系其组织对其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并制作,且制品署名为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系涉案话剧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享有该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准确界定侵权行为,引导演艺从业者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如前所述,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中,原告往往同时就线下侵权行为与线上侵权行为一并主张权利。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准确界定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不仅对后续的法律责任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还有利于引导演艺从业者准确签订授权合同,从源头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1.未经许可现场表演他人作品侵害表演权,将现场表演上网传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方某、苏某诉某技术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表演权主要控制两种类型的行为:一是面对现场受众的“现场表演”,如演唱会、朗诵会、话剧演出等;二是通过设备在场所内播送作品的“机械表演”,如通过音响设备等在商场、超市等播放音乐,并不包括交互式传播。涉案综艺节目的录制现场有大量的参赛选手和观众,法院认定表演者演唱歌曲的行为属于现场表演,构成对原告表演权的侵害。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广播电视台、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将演唱涉案歌曲的视频授权给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传播,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2.未经许可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直播手段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侵害广播权。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直播行为属于网络新型传播行为,涉案网络主播在公开直播过程中演唱、吹笛子、播放伴奏带等行为,落入原告著作权中的广播权范畴。
3.未经许可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侵害他人作品摄制权。在某文化公司诉某信息技术公司一案中,涉案视频经过了复杂的设计和编排,按照事先拟定的脚本、分镜头剧本,由各个机位通过不同角度对现场表演进行多角度拍摄,并进行现场取舍、编排并插入字幕,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剪辑等过程,法院认定涉案视频属于视听作品,被告未经授权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他人音乐作品固定于跨年演唱会中侵害了原告的摄制权。
4.未经许可故意删除表演权利管理信息,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未经许可故意删除表演权利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演出单位权利信息保护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在某艺术剧院诉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将演出录像开头部分的“某艺术剧院演出”标注予以删除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5.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置专区引导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明知或应知,应当考虑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在某科技公司诉某计算机科技公司一案中,涉案作品位于“相声曲艺>相声精选”板块,虽页面出现上传者用户信息,但通常情况下,一般网络用户很难获得相应授权,其非但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还通过分类的方式对用户上传提供便利,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依法审查不侵权抗辩事由,适度保护互联网演艺创作空间
如前所述,演艺作品创作过程既是对已有作品二次利用的过程,也是融入作者新的独创性表达、创作出与已有作品不同的新作品的过程。此类纠纷中,被告经常提出其已获得授权、在节目制作中不负责版权问题,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抗辩事由。因此,法院需要对不侵权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加以准确甄别。
1.被告提出合法授权抗辩,应对其上游授权方享有相关权利负有审查义务。此类纠纷中,被告经常提出抗辩主张称就其使用他人作品已获得授权,但其该项抗辩主张鲜少获得法院支持,原因之一即在于其虽提交与上游授权方的许可使用协议,但并未对该上游授权方是否享有相关权利予以审查,未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在某文化公司诉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网络技术公司一案中,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歌曲已获得音著协授权,但法院查明在被告使用涉案歌曲时,涉案歌曲并不在音著协会员音乐作品范围内,被告未对此情况进行审查,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未予采纳。
2.各权利人之间协议责任承担无法对抗第三方,不能以此免责。在某音乐文化公司诉某文化传媒公司、某技术公司一案中,二节目出品方签署《委托制作协议》,约定某技术公司委托某文化传媒公司进行节目制作,版权问题由技术公司负责,法院认定某文化传媒公司作为涉案综艺节目的出品方及受委托制作方,参与制作过程,且知晓某技术公司将侵权内容提供至涉案平台,二被告协议的责任承担不能对抗第三方。
3.超出引用目的和必要程度的作品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在陈某某、陈某等诉某文化发展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等一案中,三原告系涉案书信作者的继承人,在被告制作并传播的涉案综艺节目中,演员朗读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并配有中文字幕,法院认定这一方式基本再现了涉案书信部分实质性内容,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不属于适当引用,且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会影响原告获得经济利益,涉案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4.为说明问题使用他人作品但不影响该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可认定为合理使用。在蒋某某诉某文化公司等四公司一案中,被告在涉案作品中将原告创作的穿着衣服的猫的卡通形象作为主角家的墙壁装饰使用,是为了说明角色喜欢猫的性格特点,且该装饰仅作为背景使用,未出现特写镜头,故法院认定该使用行为不会影响原告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会影响该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构成合理使用。
(四)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有效弥补权利人损害
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中,侵权作品权利许可使用费各异,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犯权项数量亦存在不同,导致权利人所受损害程度也呈现明显差异。我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量各类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以有效弥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害。
1.被告实施针对权利人著作权不同权项的多个侵权行为时,应当酌情增加赔偿数额。在某文化公司诉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网络技术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同时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歌曲的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情节严重,故在适用法定赔偿时酌情增加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2.作品权利使用费可以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在某文化发展公司诉某广播电视台一案中,原告提交其与三家公司签订的著作权授权合同,显示将涉案作品词曲复制权、表演权、摄制权、广播权授权给案外公司,用于综艺节目录制现场演唱及在线播放节目视频,与被诉侵权行为使用方式及场景相近,法院认定原告提交合同中的权利使用费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权利使用费的参照依据,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10万元。
3.因授权链条存在瑕疵导致侵权,侵权情节较轻,可酌情减少赔偿数额。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电视台、某技术公司一案中,被诉侵权作品已获得涉案音乐作品曲部分的授权,仅词部分构成侵权,且对涉案歌词的使用篇幅较小,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具有获取涉案作品授权的意图,侵权情节较轻,从而酌情确定了500元的赔偿数额。
三、妥善化解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的对策建议
推动演艺类涉网著作权保护,是实现“演艺之都”建设的重要一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培育演艺行业的新质生产力,提出如下建议。
(一)权利人依法维权,鼓励高质量演艺作品创作
著作权权利人提升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确保经济收益和创作动力。留存作品原件、底稿及体现创作过程文稿,及时对演艺作品权属、授权情况进行版权登记,确保权利归属明确;签署授权合同应详细规定著作权各类权项的归属和分配,避免因合同模糊引发纠纷;定期检测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发现侵权及时使用公证、可信时间戳等方式固定证据,并可以向侵权者发送停止侵权通知书,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二)行业主体规范行为,形成有序发展环境
演艺行业各类主体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规范演出行为,从根源上最大限度降低侵权行为发生概率。表演者、演出单位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在表演中使用他人作品已获得相应授权和许可;节目制作者在综艺节目录制过程中,对其使用的文字作品、音乐、视频片段等应当进行严格版权权属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强化对互联网演艺内容的监管,强化平台自查自纠,及时删除涉诉侵权内容,使用技术手段有效避免重复侵权行为发生。
(三)普法宣传深入公众,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教育培训、媒体宣传、公益演艺活动等多种途径,联合内容创作者、版权所有者、网络服务提供商、行业组织等多方面力量,发挥演艺明星与知名创作者的示范作用,依托各类新媒体平台,向社会公众进行普法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
面对演艺类涉网著作权保护面临的诸多挑战,我院将立足功能型法院职能定位,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的职能作用,为首都“演艺之都”建设与演艺新质生产力培育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