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研究发现,近年来网络文学作者反复遭受到侵权的比例高达42%,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原作品、抄袭、未经授权将原作品制作成有声书是目前最常见的三种侵权类型。不少盗版网站还建立起了盈利合作机制,通过广告收益实现所谓的“共赢”,有的还通过“洗稿”(即仅改变小说名称、人物及场景名称等,整体内容不做修改)的方式进行侵权,大大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
近日,秦淮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涉嫌“洗稿”的知识产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主张
豆丁文学创作公司(化名)与其签约作者张大大(笔名)签订电子版权协议,约定张大大将其签约作品《帝国老公爱上我》(化名)在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改名权、翻译权、汇编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独家专有授予某文学创作公司。后豆丁公司将上述小说发布在其运营的阅读APP平台,取得了不俗的点击阅读量。一次偶然的机会,豆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微信公众号阅读平台中发现了名为《一生只爱你一人》(化名)的小说,经充值阅读发现,该小说除了小说名称、部分场景及人物名称不同外,大体内容均完全照搬自《帝国老公爱上我》,豆丁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后,立即通过公司法务启动维权程序。为了避免后续侵权证据灭失,豆丁公司法务通过公证取证形式对侵权小说部分章节进行了证据固定,并为此支付公证费22000元。后豆丁公司将运营涉案微信阅读平台的阳光科技发展公司(化名)诉至法院,要求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
被告抗辩
小说系其他合作方上传,文章也并不相同
阳光公司在庭审中也觉得自己无比委屈,被控侵权的微信公众号阅读平台的确是阳光公司运营的,但是涉案的小说《一生只爱你一人》却是其合作方上传的内容,其并不知道构成侵权,而且两篇小说的名字、场景、人物等多有不同,不应认定构成近似。同时阳光公司还对豆丁公司的取证费用提出了异议,“简单节选部分进行公证即可,为什么整章整章的公证取证,白白花了两万多的公证费?”阳光公司在接到诉状后也立即下架了被控侵权小说,故要求法院驳回豆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被告阳光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被诉侵权《一生只爱你一人》小说作品,经比对,《一生只爱你一人》与原告豆丁公司经授权的涉案《帝国老公爱上我》作品除部分章节的人物名称、地点名称、目录章节名称不同外,在情节内容设置上完全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一生只爱你一人》小说界面显示被告阳光公司版权所有,被告阳光公司虽陈述《一生只爱你一人》来源于案外人某文化传媒公司,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被告阳光公司未经原告豆丁公司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与原告豆丁公司享有权利的《帝国老公爱上我》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被诉侵权小说《一生只爱你一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涉案小说,侵害了原告豆丁公司对《一生只爱你一人》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豆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且在庭审中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和网络刊载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主观状态、原告与作者签约涉案小说给付对价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20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就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也予以了全额支持。
法官说法
(一)关于“实质性相似”
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由门户网站时代升级到了大数据时代,网络的升级变化也导致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高发。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构成侵权的前提就是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一部小说的故事主题、题材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具有独创性的故事脉络、具体情节、人物性格等内容的详细描述就属于应当受到保护的“表达”。在判定两部作品内容的相似性程度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时候,应当综合分析内容的“质”与“量”,一方面要考虑相似部分在整部作品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另一方面要考虑相似部分的重要性,即相关作品去掉这些相似部分是否对其整体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被告侵权网站所上传的小说只是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简单的“洗稿”,仅就小说名称、人物场景名称等进行了更改,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小说与原告作品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相关证据。但为了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著作权法针对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一些具体情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即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虽抗辩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认为被控侵权小说系案外人提供,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任何经原告许可授权的证据,亦不构成合理使用,故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关于“法定赔偿”及“合理支出”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即为“法定赔偿”,即在侵权损失、侵权获利、使用等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对赔偿额予以酌定。被告阳光公司以“洗稿”方式躲避权利人的维权追查,极大地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其侵权情节及主观状态较为恶劣,故而在赔偿额的确定上,法院考虑了一定的惩罚性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被告始终对于高额的公证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需就被控侵权小说大篇幅取证,人为扩大公证费支出,故公证费并非原告为取证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对此,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对于合理开支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即强调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案中,原告之所以支出了高额的公证费用,主要是因为其就被控侵权小说的众多章节进行了全文固定。但此种取证方式并非原告故意扩大支出,让侵权人“买单”,而是因为被控侵权小说采用洗稿方式,并非全文照搬照抄,原告唯有通过大篇幅、整章节的取证,才能为后续侵权比对提供证据,因此高额的公证费明显具有其“合理性”。同时,本案8000元的律师费用亦不存在违反收费标准的情形,故最终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也予以了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