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书显示,经查,2008年至2020年期间,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在全国(除港澳台地区,下同)已经开展销售业务的地域范围内与其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中,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限定价格垄断行为涉及的商品包括骨填充材料(Geistlich Bio-Oss,Geistlich Bio-Oss Collagen)和可吸收生物膜(Geistlich Bio-Gide),均为Ⅲ类医疗器械产品,主要应用于牙齿种植领域,起到骨再生引导和组织再生引导的作用。该公司在中国没有生产型业务,涉案商品全部进口自瑞士盖氏制药有限公司。
其限定价格垄断行为涉及的地域市场为全国性市场。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制定面向全体经销商的价格政策,通过总销售部门以及部分区域销售团队,将价格政策传达给所有经销商执行。
经查,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绝大部分采用转售模式。公司与一级经销商签署经销合同,将涉案产品销售给一级经销商,一级经销商将涉案产品转售给终端医院或二级经销商。该案中,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为经营者,一级经销商(以下简称经销商)为交易相对人。
2008年至2020年期间,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交易相对人通过签署合同、会议商定、微信告知、口头通知等方式达成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规定经销商销售涉案商品价格不能低于公司制定的建议指导价的一定数值。
经查,公司限定价格垄断协议在转售环节得到实际执行。同时,该公司还通过制定管理规定、建立考核评估机制、监控经销商执行限定价格情况以及处罚未执行限定价格政策的经销商等措施,进一步促进垄断协议的实施。
通报称,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没有股权、实际控制权等关联关系,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的限定价格垄断协议,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来看,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涉案商品属于国家Ⅲ类医疗器械产品,需要得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准入门槛很高。公司的涉案商品是行业内的标杆产品,产品的文献验证量领先同类品牌,在国内有较高的声誉,正式进入国内市场的时间较早,在国内通过积极参与执业医师的继续学习和继续教育,举办各种学术活动,得到医生和患者的广泛认可,并且涉案商品的销售额和销售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因此,公司及其涉案商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经销商对公司及其涉案商品具有一定的依赖性,议价能力不足。
此外,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在限定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的基础上,通过禁止低价窜货、处罚经销商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垄断协议的实施效果,使得经销商只能遵守其限定价格要求,不仅排除、限制品牌内的价格竞争,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同品牌之间缺乏价格竞争的动力。
另一方面,本案中的涉案商品属于价格相对较高、群众费用负担较重的高值医用耗材。近年来,国家制定了关于高值医用耗材的改革措施,治理价格虚高问题,目的是减轻群众负担,维护群众的健康权益。对上海和北京地区一些医院各自历年涉案商品的采购价进行对比,结果显示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导致经销商销售给医院的价格在5年甚至10年的时间内一直维持在较高的水平,未曾有过降价,使得终端消费者难以分享价格竞争带来的利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此,相关机关认定,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其交易相对人就涉案商品达成并实施限定转售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机关立案调查的上一年度(2020年)中国境内销售额3%的罚款,计人民币9,123,598元(大写:玖佰壹拾贰万叁仟伍佰玖拾捌元)。
资料显示,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日,是瑞士盖氏制药有限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医疗器械销售。霍巴赫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瑞士盖氏制药有限公司为持股100%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附处罚决定书: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市监垄罚〔2022〕06001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1号楼9层9B5-B8
法定代表人:霍巴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2672800094R
当事人是瑞士盖氏制药有限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医疗器械销售,经营范围:批发医疗器械Ⅲ类:口腔材料、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货物进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产品技术服务;商务咨询。(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移交的线索,2020年11月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嫌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以下简称限定价格)的垄断行为开展调查。2021年7月27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21年8月2日,本机关将立案情况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备案。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对转售环节的实施价格进行了调查,分析论证了涉案行为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充分听取陈述意见。
2021年11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2008年至2020年期间,当事人在全国(除港澳台地区,下同)已经开展销售业务的地域范围内与其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涉案商品情况
经查,当事人限定价格垄断行为涉及的商品包括骨填充材料(Geistlich Bio-Oss,Geistlich Bio-Oss Collagen)和可吸收生物膜(Geistlich Bio-Gide),均为Ⅲ类医疗器械产品,主要应用于牙齿种植领域,起到骨再生引导和组织再生引导的作用。当事人在中国没有生产型业务,涉案商品全部进口自瑞士盖氏制药有限公司。
(二)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围
经查,当事人限定价格垄断行为涉及的地域市场为全国性市场。当事人制定面向全体经销商的价格政策,通过总销售部门以及***个区域销售团队,将价格政策传达给所有经销商执行。
(三)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
经查,当事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绝大部分采用转售模式,历年的转售模式营业收入占总收入比例达***以上。当事人与一级经销商签署经销合同,将涉案产品销售给一级经销商,一级经销商将涉案产品转售给终端医院或二级经销商。本案中,当事人为经营者,一级经销商(以下简称经销商)为交易相对人。
经查,2008年至2020年期间,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通过签署合同、会议商定、微信告知、口头通知等方式达成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具体事实有:
1.2008年至2018年期间,当事人与***家经销商签署的共计***份《***合同》或《***合同》中,规定经销商销售涉案商品价格不能低于当事人制定的建议指导价的***。
2.2008年至2020年期间,为规范经销商的销售行为,当事人还通过经销商会议、销售人员微信告知、口头通知等方式,要求经销商销售涉案商品价格不能低于当事人制定的建议指导价的***。
(四)当事人实施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
经查,当事人限定价格垄断协议在转售环节得到实际执行。同时,当事人还通过制定管理规定、建立考核评估机制、监控经销商执行限定价格情况以及处罚未执行限定价格政策的经销商等措施,进一步促进垄断协议的实施。
1.制定经销商管理规定,加强管控经销商的销售价格
为加强管控经销商的销售价格,当事人在2016年制定《盖氏中国代理商管理条例》,第五部分“价格、窜货和水货管理”规定:“代理商不得随意降价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所有公开上网价格必须事先经过盖氏总经理批准”。当事人通过快递方式将管理条例邮寄给所有经销商,要求经销商遵照执行。
2.建立考核评估机制,激励经销商维护价格体系
当事人通过建立评估考核机制,将维护价格体系作为考核经销商的重要内容之一,考核结果越高,当事人给予经销商的奖励越高,奖励内容为上一年度销售额乘以考核结果***,以此激励经销商维护价格体系。
3.监控经销商执行限定价格的情况
当事人通过签署合同、加强终端销售管理以及拜访终端客户等方式,监控经销商执行限定价格的情况。在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以及加强终端销售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对经销商的转售价格进行收集;当事人还通过拜访终端客户的方式,核查经销商的销售价格。
4.处罚未执行限定价格政策的经销商
经查,在2017年和2018年,***经销商因违反当事人的限定价格政策,低价销售涉案商品,被当事人给予处罚,处罚内容为临时提高经销商的进货价格。
(五)当事人2020年度销售额情况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确认当事人2020年中国境内销售额为人民币***元。
(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
本案中,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没有股权、实际控制权等关联关系,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的限定价格垄断协议,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限定价格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当事人的涉案商品属于国家Ⅲ类医疗器械产品,需要得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准入门槛很高。当事人的涉案商品是行业内的标杆产品,产品的文献验证量领先同类品牌,在国内有较高的声誉,正式进入国内市场的时间较早,在国内通过积极参与执业医师的继续学习和继续教育,举办各种学术活动,得到医生和患者的广泛认可,并且涉案商品的销售额和销售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因此,当事人及其涉案商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经销商对当事人及其涉案商品具有一定的依赖性,议价能力不足。此外,当事人在限定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的基础上,通过禁止低价窜货、处罚经销商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垄断协议的实施效果,使得经销商只能遵守其限定价格要求,不仅排除、限制品牌内的价格竞争,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同品牌之间缺乏价格竞争的动力。
2.限定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属于价格相对较高、群众费用负担较重的高值医用耗材。近年来,国家制定了关于高值医用耗材的改革措施,治理价格虚高问题,目的是减轻群众负担,维护群众的健康权益。对上海和北京地区一些医院各自历年涉案商品的采购价进行对比,结果显示当事人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导致经销商销售给医院的价格在5年甚至10年的时间内一直维持在较高的水平,未曾有过降价,使得终端消费者难以分享价格竞争带来的利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注册证、销售情况表、调查询问笔录、经销合同、历年建议指导价、会议记录、微信聊天截图,以及经销商的调查询问笔录、陈述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
2.经销商的销售票据、调查询问笔录、陈述,以及当事人的《盖氏中国代理商管理条例》、调查询问笔录、考核评估表、《目标函》、经销合同、电子邮件截图、会议记录、销售月报、《关于加强终端销售管理的通知》、处罚通知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
3.当事人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证明当事人2020年销售额情况。
4.当事人的产品介绍手册、会议记录,相关医院的询问笔录、采购价格表,经销商的销售票据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
(一)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1.历史上部分经销合同中存在“***价格条款”,但绝大多数均已过追溯时效。
2.从终端价格来看,经销商存在转售价格低于***的情况,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并未得到有效实施,维持转售价格的效果十分微弱。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
1.本案中,2008年至2018年期间,当事人与部分经销商历年均签署过包含限定价格内容的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限定价格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且2018年合同的有效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本机关于2020年11月开始对当事人实施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限定价格的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溯时效。
2.本案中,当事人达成并实施了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提供的个别转售价格低于***的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与其交易相对人就涉案商品达成并实施限定转售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有关证据,积极整改和消除影响,修订经销合同和考核评估体系,完善公司反垄断合规制度,主动降价,符合依法从轻处罚情形,且由于无法确认垄断行为实施前后的价格状况,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本机关立案调查的上一年度(2020年)中国境内销售额3%的罚款,计人民币9,123,598元(大写:玖佰壹拾贰万叁仟伍佰玖拾捌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缴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