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目录
一、青岛某种子公司与行唐某农业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苏某与某县制鞋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三、北京某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文化传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四、文某与某箱包厂、杭州某广告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五、深圳某科技公司与石家庄某咪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六、钟某与唐山市某工艺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七、黄某与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等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八、某机电有限公司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裁决案
九、刘某与多家雕塑企业著作权侵权纠纷调解案
十、某科技公司与84家小微零售商商标权侵权纠纷调解案
案例一:青岛某种子公司与行唐某农业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青岛某种子公司系“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生产经营被许可人。青岛某种子公司发现行唐某农业经营部通过抖音、快手平台及实体店铺许诺销售、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后,在公证处公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行唐某农业经营部店铺内购买了2袋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齐黄34”大豆种子,之后委托检测机构对公证封存的种子进行真实性鉴定,经检验所检样品与参照品种“齐黄34”比较检测出差异位点数为1,判定为近似品种。青岛某种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行唐某农业经营部停止侵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唐某农业经营部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名称与“齐黄34”授权品种名称相同。根据检测报告,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齐黄34”大豆种子为近似品种,行唐某农业经营部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综合考量植物新品种的类型、独占许可使用费、销售价格及在案证据涉及的具体侵权情节等,认定行唐某农业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为10000元。行唐某农业经营部作为种子销售单位以白皮袋包装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依法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确定行唐某农业经营部赔偿青岛某种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维权开支4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明确了品种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亦未提交侵权人具体销量数据等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的类型、在案证据涉及的具体侵权情节等,依职权酌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对种子销售单位以白皮袋包装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等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故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切实服务种业科技创新的鲜明司法导向。
案例二:苏某与某县制鞋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
苏某是名称为“鞋底(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24年5月28日,原告苏某就某县制鞋厂生产的鞋子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一事,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40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乙方(某县制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涉及的专利侵权产品,并承诺不再从事侵犯甲方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和解款人民币18000元作为因乙方的侵权行为(本案证据)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等);本协议和解金额仅限于上述案件,乙方支付后,甲方同意向法院撤回上述案件,不再追究就本协议生效前上述案件中乙方及武汉市某鞋店的赔偿责任,本案一次性处理终了。某县制鞋厂支付和解款后,苏某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后苏某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再次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武汉中院403号案件所涉侵权产品鞋底的设计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鞋底的设计完全一致,但鞋面部分存在差异。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还具有诉的利益,403号案件的和解内容是否涵盖本案。对此,法院认为,一是本案专利是“鞋底(10)”外观设计专利,本案的侵权行为指向的是鞋底而非不同款式鞋面的鞋子。根据查明的事实,403号案件侵权产品和本案侵权产品在鞋底设计方面完全一致,仅鞋面不同,生产商均为本案被告,403号案件和解协议中包括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二是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其诉讼权利,如将本应一并解决的纠纷拆分成多件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苏某委托同一公证机构分别在2022年5月16日、2022年9月30日出具了公证书,对购买403号案件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在2024年5月28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403号案件诉讼,故其提起403号案件诉讼时,就被告生产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是明知的,就同一生产商的同一生产行为,应当在一案中一并解决。三是403号案件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针对同一侵权行为,选择与403号案件不同的法院再次起诉,其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综上,裁定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认定原告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应遵循以下规则: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核心是授权公告的设计特征(如本案“鞋底”),而非非保护部分(如鞋面)的装饰性差异,若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纠纷的侵权产品在专利保护核心特征上完全一致、侵权主体相同,应认定为同一侵权行为;民事诉讼需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明知同一主体的同一侵权行为存在,却未在在先诉讼中一并主张,反而拆分纠纷向不同法院另行起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若在先和解协议已全面履行(侵权人停止侵权、权利人获得经济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已获得充分救济,后续起诉缺乏实体裁判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案例三:北京某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文化传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北京某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系“大红门”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标识使用已久、权利稳定,且在“肉、猪肉、猪肉食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石家庄某文化传媒公司在微信宣传、店面销售“案板”产品时,在案板商品上使用“大红门”用以标识产品来源。北京某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北京某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715009号“大红门”商标在“猪肉食品;肉;猪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大红门”案板并赔礼道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认定驰名的前提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需要进行跨类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第1715009号“大红门”商标在“猪肉食品;肉;猪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而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属于第23类,二者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应对原告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予以审查。北京某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财务审计报表、广告宣传费用及税收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行业协会及专业调研机构的行业排名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猪肉食品、肉、火腿、腌肉等商品上已经进行了长期的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广的销售区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石家庄某文化传媒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在猪肉食品,肉类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大红门”字样,意图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因此,石家庄某文化传媒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大红门”的行为,削弱了涉案商标与北京某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判决被告石家庄某文化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大红门”案板。
【典型意义】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存在需要跨类保护的情况,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对“大红门”商标认驰需要参考的法定因素,如为大众所熟知、持续使用、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广泛宣传等进行梳理,明确原告“大红门”为驰名商标,对于存在攀附意图的商标使用行为,予以制止打击,彰显人民法院严惩“傍名牌”“搭便车”的力度与决心。
案例四:文某与某箱包厂、杭州某广告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文某使用某电脑制图软件创作了“大某猫”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分别在小红书及微博平台完成首次发表,并向重庆市及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文某发现某箱包厂擅自在经营的网络店铺中销售与案涉美术作品相似的商品。文某主张某箱包厂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某箱包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文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当庭演示了通过平板电脑的某电脑制图软件,逐步手绘案涉美术作品的完整创作过程,体现出设计者独特的智力选择与判断,达到了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文某为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犯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某箱包厂在网络平台上开设店铺,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与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权利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手绘软件等电子创作平台日益普及,软件辅助创作已成为绘画等领域的重要创作形式。软件作为创作工具,并不等同于“共同创作者”,本案通过明确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是人类的独创性智力劳动,鼓励创作者积极运用电子创作工具开展创作,进一步激发数字文化创作的活力,同时也向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传递了明确的法律导向——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通过软件辅助创作的作品,同样构成著作权侵权,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引导市场主体规范使用数字作品,尊重和保护数字创作作品知识产权。
案例五:深圳某科技公司与石家庄某咪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基本案情】
深圳某科技公司开发完成了“剪映视频剪辑Android软件”“剪映专业版软件(Windows版)”(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并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石家庄某咪公司、邯郸某云公司、郑州某季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专营店,未经深圳某科技公司许可,以“剪映永久手机版电脑版解锁全功能专业版”为名销售涉案软件破解版。用户购买后,上述三公司通过平台聊天功能发送破解版软件下载链接及激活教程。经测试,该破解版软件能够屏蔽或绕过深圳某科技公司设置的技术防护措施,使用户在未付费订阅的情况下直接使用会员专属功能并导出视频。拼多多平台销售数据显示,上述三公司所开设店铺中,被控侵权涉案软件净销售总额达114万元。深圳某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三公司未经授权,通过拼多多店铺对外销售、提供剪映软件,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通过“破解”等技术手段绕过技术防护措施,攫取巨额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石家庄某咪公司等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足以证明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认定其享有完整著作权。四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有偿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链接,供用户下载安装使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本案综合考虑了涉案软件的类型、侵权时间、平台显示的销售金额、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1万元,被告裴某作为某季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四被告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中通过著作权法已能实现对原告权利的充分保护,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行为予以重复评价。
【典型意义】
随着“免费软件+增值服务”商业模式日益普及,破解软件、绕过技术防护措施等侵权行为已成为软件产业面临的主要威胁。本案对打击数字环境下的盗版软件行为、维护数字经济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常与著作权纠纷相伴而生,具有较强的复合性,因此,权利人就同一行为既主张侵害著作权又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较为普遍,若通过著作权法已能实现对权利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可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行为予以重复评价。
案例六:钟某与唐山市某工艺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设计了某罗盘盘面,委托加工厂加工成商品进行售卖,被告唐山某工艺品店在快手网络平台售卖罗盘商品,钟某主张唐山某工艺品店售卖的罗盘商品与其售卖的罗盘商品构成高度相似,侵害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一种表达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首先应当判断其是否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是否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钟某所主张的罗盘盘面,设计基础为古代用于勘测风水的罗盘,该设计基础既不属于文学、艺术领域,也不属于科学领域,更不能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发展,即使经过了一定的设计、体现了一定的劳动,亦不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作品价值导向审查”的前置性,创作与经营行为需符合公序良俗与社会主流价值观。促使创作者和经营者自觉规避封建迷信内容,转向创作积极健康、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文化产品,从而推动文化市场向良性方向发展,有助于在全社会树立科学认知与健康的文化氛围,增强公众对封建迷信内容的辨别能力。
案例七:黄某与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等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0年,黄某(甲方)与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乙方)签订代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专利申请相关事务,委托人并未进行技术交底,而是支付费用由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为虚构、编造。因专利申请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黄某遂将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等诉至法院要求退款。法院经审理驳回黄某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将本案涉嫌违法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运用促进司的指导下,已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对相关单位分别给予了警告、罚款、责令限期停止承接新的代理业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行政处罚。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为专利代理合同,专利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当事人申请专利应当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以实际存在的发明创造为依据。以虚构、编造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既违反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专利法关于鼓励发明创造的有关规定,同时还扰乱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黄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达成的委托代理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不应当给予司法救济。
【典型意义】
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关于技术交底资料的证据,可以认定系以虚构、编造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基于涉案专利代理合同主张的债权不属于合法之债,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在府院联动下,不仅对于基于骗取专利的代理合同之债不予保护,对申请人返还委托项目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依法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及时填补漏洞,不让合同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获得收益,从而鼓励发明创造,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
案例八:某机电有限公司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裁决纠纷案
一审法院: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行政裁决纠纷
【基本案情】
某机电有限公司享有一种名称为“链条型收纸牙排”的实用新型专利。2024年6月23日,某机电有限公司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及证据材料,认为被请求人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侵权生产及销售请求人某机电有限公司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链条型收纸牙排”,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9日作出行政裁决,认为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驳回请求人的请求。某机电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裁决,于2024年9月29日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涉案行政裁决书,判令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裁判要旨】
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迅速安排开庭,积极推进诉中调解在审判工作中的应用。期间,结合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详细比对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实物,初步判定被控产品确系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避免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诉累,法官主动联系各方当事人,建议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行政调解,签署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同时向当事人阐明,在签署行政调解协议后,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法院作出的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确保各方当事人按约履行协议内容。2025年2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调解,签署了行政调解协议书,并当场履行完毕。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并与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就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2025年3月,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与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裁定,涉案争议得以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府院联动”、深化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部门协同合作的典型案例。在知产争议行政裁决纠纷中,案件程序较为复杂,如果只是简单“就案办案”,撤销重做,容易造成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诉累。对此,法院依托知识产权保护府院联动工作机制,积极联系行政机关开展调解工作,协调各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第一时间出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裁定,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既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自我纠正,又避免了程序空转,节约司法资源,做实定分止争,促进服判息诉。
案例九:刘某与多家雕塑企业著作权侵权纠纷调解案——“法院+市场监管+行业协会”合力化解著作权侵权纠纷
化解单位(调解组织):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曲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石雕协会 曲阳县定瓷协会
【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作者、著作权人,其独立设计的案涉美术作品兼具艺术价值与市场影响力。某县作为“雕塑之乡”,全县聚集的雕塑设计、生产、销售企业众多。刘某发现该县域内多家雕塑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美术作品,侵害其著作权,遂提起12起诉讼,请求侵权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刘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雕塑产品并赔偿损失。
【处理方式方法】
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本案属于县域特色行业著作权侵权的批量纠纷,被诉侵权人众多,若简单判决,不能从源头预防减少纠纷,遂依托该地区著作权纠纷多元解纷机制,邀请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开展调解工作,并邀请某石雕协会和某瓷器协会参与调解,两家行业协会各派出一名调解员,在法官的指导下与法院特邀调解员共同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类案梳理,统一调解思路。在与刘某沟通过程中,指导法官了解到,除已经诉至法院的12起诉讼外,还有19起诉讼准备起诉。指导法官对首批12起案件及未起诉的19起案件进行全面梳理,经过研判后认为,涉案企业侵权行为成立,遂明确“停止侵权是底线,赔偿金额灵活协商,引导企业可持续发展”的调解思路,为后续调解奠定基础。
二是多方联动,合力化解纠纷。指导法官牵头组织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业协会调解员、特邀调解员与31名被诉侵权企业主“面对面”调解,对该著作权侵权系列纠纷进行集中化解。首先由指导法官讲解了著作权相关法律知识,出示权利人作品图片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指出二者在整体构图、颜色搭配、造型组成等设计的细节上高度相似,似构成实质性相似,如进入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认定为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大。随后,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围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进行了阐述,引导被诉侵权企业主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提高研发自有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并强调,若需使用他人的作品,一定要先联系作者取得授权,坚持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避免陷入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企业主听了指导法官和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讲解,纷纷表示已经认识到自身错误,但进一步提出实际困难:企业自身的创作能力不足,产品造型多是从网上寻找流行的图片,即便有付费意愿,但不知道如何联系作者,且担心价格过高,企业会难以承受。针对该问题,两家行业协会调解员从自身经验出发,现场教学如何在网上搜索和筛选专业提供图片的网站,并推荐了几个经常使用的网站供大家参考。被诉侵权企业主看到这些网站上图片丰富、价格实惠,其顾虑当场打消,纷纷当场表示将立即停止侵权,并承诺日后一定奉行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会后,特邀调解员就具体赔偿数额分别与刘某和被诉侵权企业主进行电话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三是巩固成果,构建长效机制。调解成功后,法院、市场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建立联动机制,定期走访当地雕塑企业,为企业提供法律指导,规范市场秩序,引导企业依法经营,推动当地雕塑行业健康发展。
【典型意义】
本案例系涉及县域经济支柱行业企业著作权侵权纠纷,涉及纠纷数量较多,如不能妥善化解,不利于该地区支柱行业有序发展。法院邀请市场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联合开展先行调解,充分发挥 “行业纠纷行业解”的专业优势。调解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重点就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和必要性讲解了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为纠纷处理做好铺垫;行业协会发现企业主的现实困难并提供精准的解决路径,消解了企业主忧虑;法院则积极履行指导调解职能,通过现场讲解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指导调解员准确把握审核证据的要点,发挥了厘清争议焦点、明确法律适用的指引作用;特邀调解员则采取“背对背”沟通与类案比对相结合的调解方式,充分释法说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批量纠纷得以实质化解,降低了当事人解纷成本。化解成功后,各部门构建协同联动的长效预防机制,根治该区域知识产权侵权扎堆发生、反复发生的问题,实现了版权保护与产业发展的有效平衡。
案例十:某科技公司与84家小微零售商商标权侵权纠纷调解案——“三维穿透解纷机制”破解商标批量维权难题
化解单位(调解组织):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河北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某系列注册商标的维权主体,该公司向法院集中起诉84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告均为小微白酒零售商,被诉侵权产品涉及某酿酒总厂、某酿酒股份公司、某酒业公司等多家生产厂家,形成系列案件。
【处理方式方法】
法院创新构建“三维穿透解纷机制”,联合河北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实现司法裁判与行业治理深度融合、纠纷高效化解与源头治理双效统一。
一是责任穿透,追加第三人明确责任归属。对原告仅起诉零售商的53件案件,法院主动要求生产厂家提交商品生产、流通全链条证据,追溯侵权产品源头。组织原告、销售商、生产厂家三方调解会议,明确侵权责任归属;在生产厂商承认生产行为后,引导原告与生产厂家直接达成“一揽子赔偿协议”,从源头削减诉讼增量,实现“追加源头工厂、化解系列案件”。
二是程序穿透,示范调解与批量协同。选取某生产厂商案件作为“标杆调解案例”,由河北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专业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明确商标近似性争议及赔偿数额,形成调解模板。以示范调解方案为基准,对涉同一生产厂家的案件采用“集中听证—分类调解—联动撤诉”模式,对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销售商,引导原告以“零赔偿”条件撤诉;对无法举证的销售商,根据调解模板主持原告与生产厂商形成调解方案。
三是效果穿透,双向释法促成行业自律。向原告释法,强化生效判决约束作用,针对重复索赔行为,明确告知不得重复追责,结合已驳回案件判决书,引导原告主动撤回62件案件的起诉。向被告赋能,明确“四要素举证法”(供货合同、付款凭证、进货单据、供应商证照),对符合合法来源者向原告释明,促使原告转向与生产商调解。
最终,84件该系列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中,12件案件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结案,全部调解协议均已履行;原告同意撤回起诉62件,绝大多数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通过追加生产商并同步启动三方调解,破解原告“选择性诉讼”策略,避免司法资源重复消耗,从源头减少诉讼增量。“示范调解—批量撤诉”协同模式,以判促调,以一案调解方案辐射多案化解,实现“调解一案、撤诉一片”的积极效应。形成“司法释法—行业响应”自律闭环,通过双向释法与调解建议,促使白酒销售商完善进货审查制度,生产商主动下架争议产品,从源头化解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