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丁文严 苏志甫
当前,科技创新已成为国家间综合实力竞争的决定性因素。与科技创新密切相关的国际知识产权争端逐渐演变为企业乃至国家之间进行科技竞争的“没有硝烟的战场”。而国际知识治理规则的构建和创设已经成为这场竞争中最受关注的核心领域。在跨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管辖权的确立是一国法院裁决特定纠纷,主导和参与国际知识治理规则的前提。同一纠纷由不同国家法院的管辖将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不仅对纠纷各方的商业利益格局具有直接影响,甚至可能对企业所属国相关产业的兴衰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审理和裁判国际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跨国知识产权纠纷,能够使一国法院有机会参与甚至主导科技创新前沿领域知识产权治理规则的创设,增强该国司法在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和国际影响力。在此背景下,跨国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对纠纷管辖权的争夺日趋激烈。英美法院近年来在一些涉及中国企业与欧美企业间的跨国知识产权诉讼中频繁将“长臂管辖”“禁诉令”作为争夺司法管辖权的工具,积极扩张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导致相关中国企业因此遭遇诉讼和海外经营拓展受限的双重困境。因此,深入分析英美法院的“长臂管辖”“禁诉令”制度对我国企业和司法的影响并研究、制定相关对策具有紧迫性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长臂管辖及其对中国企业涉外诉讼的影响
在美国法上,长臂管辖是一项特殊管辖制度,本属于美国各州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一部分,因其授权州法院对非居民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而被称为长臂法案。原意是指当被告住所地不在法院所在州,但与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与上述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即使被告住所地不在该州,该州法院对该被告仍然具有属人管辖权。二战后,随着20世纪美国在全球经济中主导地位的确立,其对国际商业上的便利提出了更高要求,其全球扩张战略需要更为广泛和有利的司法支撑。在此背景下,美国法院为其司法管辖权重新定位,长臂管辖由美国州司法系统逐渐扩展到联邦司法系统,并被广泛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通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以“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主张管辖权,在实践中极大地扩张美国法院的管辖范围,成为美国法院维护本国当事人利益的有效工具。除美国外,英国依据“实际支配力学说”扩张属地管辖,以实现长臂管辖。该理论不要求该诉因与英国有一定的联系,也不要求被告在英国具有住所或居所,而仅仅要求其“出现”于法院地,而“出现”的判定是送达传票,即以“出现”和“送达”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除此之外,英国同样承认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的“服从”,即承认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接受法院管辖,即便该法院原本没有管辖权。
目前,中国企业是英美法院实施长臂管辖的主要目标,其对我国企业实施长臂管辖的领域集中在出口管制、金融制裁和知识产权领域。主要案例包括:
1.在我国法院审理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和西电捷通与索尼公司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过程中,苹果公司、索尼公司均先后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法院、南区法院、北区法院提出申请,分别向西电捷通公司的相关合作公司调取西电捷通公司与上述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证据,并得到上述法院支持。
2.英国法院2017年、2018年受理Unwired Planet(简称UP)和Conversant Wireless Licensing S.A.R.L (简称Conversant)分别起诉华为公司侵犯专利权案件;2018年受理Conversant起诉中兴公司侵犯专利权案件。在上述案件中,UP和Conversant均指控华为公司/中兴公司的手机产品侵害其标准必要专利,请求强行裁决全球费率。在以华为公司为被告的两起案件中,英国法院在未对UP和Conversant在其他国家的专利有效性进行判断,且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裁定包括中国专利在内的全球费率(甚至包括UP公司没有专利的国家和地区),而非仅仅基于UP和Conversant在英国的专利进行裁决,其裁判范围超过了英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如果华为公司不接受该全球费率,法院将作出禁令判决,迫使华为公司被迫接受其裁决。在中兴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中兴公司等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获得支持。华为公司、中兴公司均向英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8月26日,英国最高法院对UP诉华为公司案和Conversant分别诉华为公司、中兴公司案作出终审裁决,驳回华为公司、中兴公司上诉,支持英国法院裁决全球许可费率。[1]
3.2018年,美国、英国法院分别针对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作出三起类似的禁诉令裁决,禁止华为公司申请中国判决的执行,或要求华为公司、中兴公司撤回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提起的诉讼。其中,美国法院针对华为公司作出的禁诉令最为典型。2018年1月,深圳中院针对华为公司诉三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星公司侵犯华为公司专利权,判决其停止侵权。一审宣判后,三星公司在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的同时,向美国法院提出动议,请求美国法院对于中国法院的永久禁令发布一个临时禁令性质的禁诉令,禁止华为公司在美国法院诉讼未决期间执行中国法院给予的停止侵权判决。2018年4月,美国法院裁定在美国法院有机会裁决违反合同义务争议之前,华为公司不得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禁令判决。此后,华为公司被迫与三星公司在2019年初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三星公司撤回了禁诉令动议。
此外,2019年,OPPO公司、小米公司在英国、荷兰、意大利等国遭遇多起欧美专利权人发起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均要求法院裁决全球费率,同时在其他欧洲国家提起的平行诉讼中请求法院颁发禁令。
二、英美法院长臂管辖对我国的负面影响分析
由于通信产业具有高度互联互通、技术更新迅速以及专利技术高度密集的特点,导致近年来跨国知识产权诉讼主要集中在通信领域。相比于中国在第一代、第二代和第三代通信技术时代的相关落伍,在进入4G、5G时代后,华为公司、中兴公司等通信企业通过前瞻性的布局和大量研发投入,积累了大量通信领域专利技术,尤其是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布局已经取得优势地位。据统计,截至2019年3月,5G通信所需的标准必要专利申请数量中,华为公司占比达15%、排名第一,中兴公司排名第五。中国企业的崛起使得原本由欧美企业主导的全球通信产业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引发的企业间竞争和利益博弈直接反映在国际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导致国内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案件主要发生在中国与欧美通信产业巨头之间。随着中国企业在5G领域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处于全球领先地位的确立,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争端日益增多,由于不同国家法院管辖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而相关案件的裁判往往涉及市场份额、产业兴衰等重大利益。英美法院在一些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知识产权诉讼中通过“效果原则”“自愿服从原则”及特有的禁诉令制度进行长臂管辖,扩展其司法管辖范围。根据公开数据,华为、OPPO、小米等中国智能手机企业的制造地和超过半数以上企业的主要销售地均在中国,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争议更适宜由中国法院管辖。但英美法院集中在英美法院针对中国企业先发起诉讼,不仅请求相关法院裁决全球费率,还刻意寻求外国法院的先占管辖权,企图排除我国法院的管辖。[2]从已经作出裁决的案例来看,英美法院在相关案例中长臂管辖的做法违反了司法国际礼让原则,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主权和我国5G等关键产业在全球竞争中的战略优势地位,突出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违反地域性原则,损害我国司法主权。英美法院不顾“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限制,肆意依照“效果原则”等扩大适用长臂管辖,既是对WTO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的违反,更是对我国司法主权的僭越,是对我国司法权威的损害。
其次,损害我国司法公信,降低我国司法权威。在上述UP诉华为公司案件中,英国法院认为中国司法认定的许可费率较低,不能给予当事人足够的保护。作为外国法院,公然对我国法院的裁决作出否定性评价,是对我国司法主权的不尊重。如果任由此类案例蔓延或形成习惯,必将在国际范围内损害我国司法公信,降低我国司法权威。
最后,削弱中国企业竞争力,遏制中国企业发展。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和运行规则,扩张适用长臂管辖将使相关法院获得不应有的或扩大原有的案件管辖权,对本应由我国法院管辖的纠纷作出裁决,从而对我国当事人就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义务带来颠覆性的影响,直接影响企业发展、科技创新乃至产业的兴衰。例如,上述UP诉华为公司案的直接后果是以小国市场绑架我国企业在全球尤其中国的专利许可,迫使我国企业或者为该国市场背负明显不合理的专利许可费成本,或者被迫放弃该国市场。此外,过高的裁决费率还将不合理地压低中国企业的利润率,遏制企业创新能力和长远发展。
三、应对英美法院长臂管辖的对策建议
长臂管辖是相关国家绕开正常的国际司法协助途径,扩张司法管辖权的表现,一直受到其他国家的强烈批评和抵制。法、德等国法院已经针对禁诉令采取了反禁诉令措施,主动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例如,2019年,法国巴黎高等法院在IPCOM诉联想案中应IPCOM的请求针对美国禁诉令发布反禁诉令(Anti-anti-suit-injunction);德国法院在诺基亚与Continental(大陆公司)的诉讼中依据诺基亚的申请对Continental在美国的禁诉令动议签发反禁诉令。[3]在新的国际形势下,如何有效维护司法管辖权、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撑,应成为当前完善我国司法制度面临的重要任务,也是我国正在推进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鉴于英美法院以全球费率裁决、禁诉令等方式实施长臂管辖给我国司法和相关企业产业带来的危害,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首先,短期而言,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通过指导性案例形成应对域外法院长臂管辖的反制措施。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建立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多位一体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体系。在法律规定不清晰的重大问题上,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司法裁判中的指引作用,明晰并统一现行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司法管辖规则,是尽快解决具有紧迫性现实问题的有效途径。
其一,依法充分行使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该规定确立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实际联系管辖原则,即只要上述地点之一在我国境内,就可以认为该案与中国存在实际联系,我国法院即具有管辖权。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通常涉及多个管辖连接点,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对于当事人选择在国内法院提起的该类诉讼,应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充分行使司法管辖权,尊重并支持案件原告作出的管辖选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8月21日就中兴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对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时如何确定管辖权,尤其是对于存在跨司法辖区平行诉讼情形下如何合理行使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其二,依法灵活适用行为保全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对于当事人向他国法院申请禁诉令、反禁令导致我国司法判决难以执行的行为,在必要时发布“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裁定,对一方当事人通过外国法院的禁诉令排除我国司法管辖权的行为予以及时反制。对于拒不履行相关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探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
其三,拒绝承认和执行有损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法院生效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当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或者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在认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送达和执行的禁诉令有损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其次,中期而言,抓紧制定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或尽快完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
根据两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研究制定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特别程序法,加强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管辖、证据规则、审理程序和裁判方式的法律化、制度化是我国未来一段时期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目标。域外法院长臂管辖的冲击,进一步凸显了我们加快制定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的必要性。若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的制定短期遇阻,也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支撑。事实上,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条款也为完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提供了制度依据。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对等性原则,可以针对具体情形制定具有可操性的司法解释条款。根据对等性原则,如果一国法院不合理地对我国当事人签发禁诉令,限制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法院同样可以在类似情形下对该国当事人发出禁诉令限制其诉讼权利。
最后,长期而言,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一方面,司法可以作为立法的先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探索可以为立法的完善积累经验。另一方面,应加强对禁诉令和反禁令制度的理论研究,推动在我国立法中,如《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基本法》等,适时增加对禁诉令和反禁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切实保护我国企业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增强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注释:
1.《英国最高院驳回华为、中兴上诉,支持英国裁决全球费率》,载,载 “知产财经”公众号,于2020年8月28日访问。
2.仲春:《禁诉令制度之适用探析与思考——以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为例》,载 “知产财经”公众号,于2020年8月28日访问。
3.同引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