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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司投标折扣率透露给妻子名下公司,侵犯商业秘密!

来源于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6年09月29日

商业秘密应当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要件,只要商业信息具备这三个要件,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既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方案、程序算法等技术信息,也包括客户名单、利润模型、管理诀窍以及招投标的标底与标书内容等经营信息。法官提示,在接触和使用上述信息时,务必严格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和保密要求,不得随意向他人透露或传播相关信息,避免因个人原因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若违规泄露企业商业秘密,行为人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还可能触犯刑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需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被视为企业“不能说的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事关企业发展,更有助于优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然而,有人却在企业投标过程中动歪心思,将相关信息透露出去,帮助关联主体抢占竞标优势。男子张某在负责某公司的投标项目时,私自将该公司的投标折扣率透露给参与同一项目竞标的妻子名下公司,其妻子名下公司据此以略低的折扣率成功中标。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某及其妻子名下公司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判令二者共同赔偿张某所在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案件情况

  2017年10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张某在某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标书专员,并与与该公司签订《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保密范围包含招投标方案,张某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擅自泄漏公司的任何秘密,不使他人获得、使用、或者计划使用这些信息。

  2023年,张某负责A公司一项通讯设备维保项目的投标工作。该项目投标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应答人报价,采购人据此计算基准价;第二阶段,应答人根据基准价填报折扣率,按折扣率由小到大排序,最终确定中选候选人,并从中选出中选人。

  参与此次项目投标的共六家公司,其中一家为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张某妻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对此,A公司并不知情。在该项目第二阶段的折扣率填报中,A公司的折扣率为7.9%,而B公司的折扣率为7.5%,其他公司的折扣率均高于这两家公司。最终,B公司以最低折扣率7.5%中标,A公司则落选。

  A公司在落选后发现,B公司此前曾投标与其类型相同的项目20余次,中标10余次,且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张某的妻子。A公司认为,张某作为标书专员,具备知晓折扣率的条件,且与B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合理怀疑张某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B公司利用张某披露的A公司折扣率信息参与竞标,并以0.4%的优势中标;B公司与张某未经许可,擅自获取、披露并使用该投标折扣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故A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张某、B公司共同辩称,竞标并非简单的低价竞争,招标人会综合考量公司资质、履约情况等诸多因素。投标价格是投标人综合成本核算后的报价,投标人不会不计成本地给出低价。A公司所主张的折扣率不属于商业秘密,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工作的员工均能接触到该折扣率。张某签署的保密协议属于格式条款,不属于保密措施,不符合“保密性”条件,该折扣率亦没有商业价值。此外,B公司坚称其投标的折扣率是自行计算得出的,不存在获取、披露、使用A公司所称信息的行为。

判决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投标折扣率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是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投标折扣率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本案中,投标文件由A公司自行制作,在开标之前采取密封措施,此为招投标活动的基本要求。折扣率报价在开标前不为公众和其他投标单位知晓,因此具有秘密性。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载体为投标标书,标书制作限于参与投标人员,且标书内容天然具有秘密属性,要求知悉人负有保密义务。A公司另提交了与张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明确要求员工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招投标方案承担保密义务,因此满足保密性的条件。涉案项目于2023年5月23日公布各投标公司折扣,开标前该信息处于保密状态。竞标者的折扣率直接影响排名与中标概率,一旦中标即可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现实商业价值。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折扣率报价,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二被告是否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此种情形下由涉嫌侵权人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作为A公司的标书专员,理应尽到忠诚和保密义务,其在明知自己与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该公司参加涉案项目投标的情况下,仍然接受A公司的委托,处理涉案项目投标事宜,其行为显然具有恶意。A公司与B公司的折扣率报价仅相差0.4个百分点,再结合其他公司的折扣率报价情况,该差异难以认定为巧合。张某作为A公司的标书专员,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由于张某和B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B公司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折扣率与A公司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张某、B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法院认定,张某、B公司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B公司共同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本案审理法官朱伟介绍,商业秘密应当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要件,只要商业信息具备这三个要件,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既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方案、程序算法等技术信息,也包括客户名单、利润模型、管理诀窍以及招投标的标底与标书内容等经营信息。

  法官提示,在接触和使用上述信息时,务必严格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和保密要求,不得随意向他人透露或传播相关信息,避免因个人原因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若违规泄露企业商业秘密,行为人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还可能触犯刑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需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为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害,法官建议,公司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建立内部保密制度,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接触权限,对商业秘密设置相应的保密防护,对可能接触的员工开展保密教育等。若发现商业秘密可能被侵犯,可分途径依法维权: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请求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若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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