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可在侵权纠纷中适用
——涉解约后继续使用品牌标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为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可就相应侵权行为预先约定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计算基数和倍数。人民法院在判定被告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可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损害赔偿基数和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金额。
【基本案情】
原告系酒店服务“A”商标权利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名象山区A商务酒店,其经营者曾以其名下注册的另一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签署《商标使用管理合同》,约定若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使用原告商标的,自愿按该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的5倍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后被告经营者与原告解约,于解约同年注册被告并擅自使用“A”标识经营酒店。同时,被告将与“A”商标相同的“A”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0万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酒店店招、室内装潢、房间电器、卫浴用品上使用了“A”标识,与原告“A”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相关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将“A”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明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曾作为被授权方接触过原告的“A”商标,其实施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合考量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侵权获利等因素,也可认定其具有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根据双方在先签订的《商标使用管理合同》,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参考双方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法院参考相关行业客房的平均入住率,按照“房间总数×平均入住率×平均客房单价×经营时间”计算涉案酒店的营业收入,得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125,888元。结合双方在《商标使用管理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倍数,最终确定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为赔偿基数的5倍即629,440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44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模式中,被特许人解约后继续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纠纷频发,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受侵害风险较高。本案涉及在先合同中约定后续发生侵权行为时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的认定问题,采纳了双方在先合同约定的赔偿基数计算方式,综合考虑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得出赔偿基数,并采纳合同约定的倍数得出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金额。本案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保护民营企业作为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的竞争秩序,具有一定示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