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6)京73民终588号
编写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张玲玲、田芬
案件索引:
2016-04-2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
2016-12-30|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2016)京73民终588号|
裁判要旨
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对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益。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第三方应用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开放平台授权,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行业中,一方披露另一方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评价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诉称:微梦公司独立运营新浪微博,二淘友公司共同运营脉脉软件。新浪微博与脉脉软件同属于社交类软件,二淘友公司与微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二淘友公司通过脉脉软件对微梦公司实施了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包括头像、名称(昵称)、职业信息、教育信息及用户自定义标签、用户发布的微博内容。第二,通过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中联系人,非法获得、非法使用这些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第三,模仿新浪微博的加 V 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第四,对微梦公司进行商业诋毁。二淘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新浪微博开放平台计划运营受阻,微博用户误认为微梦公司措施不当导致信息泄露,致使用户流失、活跃度下降,损害微梦公司声誉,直接影响微梦公司运营收入。故请求法院判令二淘友公司:1.立即停止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 www.maimai.cn 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 App 应用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 1000 万元及合理开支 30 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 20 万、公证费等其他费用 10 万元)。
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二淘友公司)共同辩称:1.二淘友公司一直遵守《开发者协议》,由于微梦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人向二淘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非法要求未获同意,微梦公司将二淘友公司的微博接口关停。2.二淘友公司与微梦公司非同业竞争者,不存在竞争关系。3.微梦公司的开放平台授权二淘友公司可以获取新浪微博用户的相关信息,二淘友公司未绕开新浪微博的开放接口抓取用户数据,二淘友公司未获取被授权用户联系方式中的邮箱等联系方式,联系方式中的手机号不是从新浪微博获取的。4.微梦公司提出二淘友公司取得的非授权用户信息,并非全部从新浪微博获得,二淘友公司从新浪微博网页获取的未授权用户信息系基于与微梦公司的合作关系,也已经取得用户的同意,且仅针对授权用户显示,不向不特定的第三方用户显示,并非针对微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二淘友公司未抄袭新浪微博的设计及相关内容,也未诋毁微梦公司的商誉。6.除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外,微梦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二淘友公司不同意微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微梦公司是新浪微博的经营人,是网站www.weibo.com、www.weibo.com.cn、www.weibo.cn的备案人,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淘友公司共同经营脉脉软件及脉脉网站(网址为http://maimai.cn),双方签订《开发者协议》通过微博平台OpenAPI进行合作,合作期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合作期间内,二淘友公司超出合作权限获取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双方合作结束后,二淘友公司对从新浪微博获取的非脉脉用户的信息进行了清理,但截至2014年9月脉脉软件中仍显示部分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信息。二淘友公司未经新浪微博的授权及新浪微博用户的同意,展示了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脉脉软件对其用户采用了加V认证标识,但并非抄袭新浪微博的加V设计。二淘友公司在脉脉网站、脉脉软件及第三方网站上发表声明“因新浪微博今日要求交出用户数据才能继续合作,我们拒绝接受……用户隐私是底线,脉脉无法接受与用户数据有关的任何要求,我们选择关闭微博登录!”所用配图有新浪微博标识被加禁止符号。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在脉脉网站(网址为www.maimai.cn)首页、脉脉客户端软件首页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百万元及合理费用二十万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二淘友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进行了纠正,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本案二淘友公司与微梦公司通过新浪微博平台OpenAPI进行合作,二淘友公司未经新浪微博用户的同意,且未取得新浪微博的授权,获取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侵犯了微梦公司的竞争优势,破坏了互联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阶段技术手段无法实现相应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技术实施者有义务就其采取的具体技术手段进行举证。本案二淘友公司是否通过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展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在现有技术手段无法实现如此高精准和极具个性化信息的匹配关系时,二淘友公司无法举证如何获得该种对应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互联网环境中,一方披露另一方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评价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本案二淘友公司没有客观、完整地披露其与微梦公司终止合作的前因后果,其公开发表的声明将会误导新浪微博用户及其他相关公众,对微梦公司产生泄露用户信息及以交换用户数据为合作条件的错误评价,进而导致新浪微博的信用度降低,影响微梦公司的商业信誉,故二淘友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对微梦公司的商业诋毁。
案例评析
本案是目前国内首例涉及互联网用户数据信息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因涉及互联网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的商业化利用及互联网新技术手段和新商业模式的评判使得本案兼具技术查明、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三重难题。本案虽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法律依据,但亦充分考虑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送审稿)及本领域专家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相关意见。同时,虽然《网络安全法》尚未生效,但其中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亦为本案所吸纳。此外,本案在审理时还查阅了目前国家上关于个人用户信息保护以及用户数据信息商业化利用的相关规定及案例,特别是经合组织《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境流通指南》、欧洲委员会《个人信息自动化处理中的个人保护公约》、欧盟《统一数据保护条例》、美国《正当信息通则》等,亦从比较法的视角总结提炼涉及用户数据信息商业化使用时的基本商业道德和行业惯例。本案在此基础上首次明确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对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益,为个人用户数据信息保护及商业性利用确立了保护基础。同时,总结提炼出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六个条件和互联网中商业化利用用户数据信息的基本原则,即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等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第三方应用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开放平台授权,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确立的原则对大数据时代个人用户数据信息保护和商业性使用以及基于数据的竞争行为规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六个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条款属于原则性条款,直接适用原则性条款应当慎重。但由于互联网行业的飞速发展,出现了一些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适用的情形越来越多,虽然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可避免的一定程度上亦限制了新技术的发展和新商业模式的推广。为了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规则,在规范互联网行业竞争行为的同时,给予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自由发展空间,本案在分析互联网行业中的技术形态及市场竞争模式特点的基础上,为更好的保障新技术和市场竞争模式的发展空间,明确提出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更应秉持谦抑的司法态度。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山东食品公司诉马达庆等”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总结的三个条件:“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基础上,基于互联网行业竞争的特点,又提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三个附加条件:4、该竞争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例如:限制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未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消费者的隐私权等;5、该竞争行为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竞争秩序,从而引发恶性竞争或者具备这样的可能性;6、对于互联网中利用新技术手段或新商业模式的竞争行为应首先推定具有正当性,不正当性需要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部门法对互联网行业中利用用户数据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本案具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前提条件。同时,二淘友公司未经微梦公司授权及微博用户同意获取并商业性使用用户数据信息的行为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情权和选择权,损害了微梦公司基于用户同意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集合而具有的竞争资源和竞争优势。此外,二淘友公司未经用户同意及平台授权获得并使用用户数据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公平竞争秩序,若不加以制止将可能引发互联网行业中基于技术能力任意获取并商业性使用用户数据信息的恶性竞争或具有这样的可能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经营者通过自身诚实经营而获得的经营利益,正当的市场竞争,必须是竞争者通过付出劳动而进行的诚实竞争,自己不付出劳动,而不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在此基础上,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二淘友公司获取并使用用户数据信息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对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益
网络平台提供方能否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益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被告二淘友公司主张用户数据信息的所有者应为用户而非网络平台方,因此,本案中原告微梦公司基于在其经营的微博平台上收集的用户数据信息无权主张权益。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基于平台运营过程中收集的用户数据信息集合是否可以构成法律保护的客体,如果该数据集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那么,谁是该权利或权益的主体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但无法回避的是,基于用户数据信息集合主张权利的案件即本案已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因此,法院于本案中在分析用户数据信息产生的过程、价值等基础上认定用户数据信息应该给予保护。同时考虑到,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赋予消费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竞争者对于损害消费者权益,进而危及合法有序竞争秩序的行为享有诉权,才能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最终认定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对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益。
互联网时代,用户信息已成为数字经济中提升效率、支撑创新最重要的基本元素之一。数据的获取和使用,不仅能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更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是经营者重要的竞争优势与商业资源。对社交软件而言,存在明显的用户网络效应,使用用户越多则社交软件越有商业价值。因此,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利。本案中,微梦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兼具社交媒体网络平台和向第三方应用提供接口开放平台的身份,通过其公司多年经营活动中积累了数以亿计的微博用户,这些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及新浪微博提供的设置条件,公开、向特定人公开或不公开自己的基本信息、职业、教育、喜好等特色信息。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进行商业利用的用户信息不仅是微梦公司作为社交媒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其向不同第三方应用提供平台资源的重要商业资源。二淘友公司作为第三方应用,未经新浪微博授权及新浪微博用户的同意,获取并使用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信息,节省了大量的经济投入,变相降低了同为竞争者的新浪微博的竞争优势,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微梦公司的商业资源。微梦公司基于其OpenAPI合作开发提供数据方的市场主体地位,可以就第三方应用未按照《开发者协议》约定内容、未取得用户同意、无正当理由使用其平台相关数据资源的行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消费者利益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
保护消费者利益与不正当竞争之间一直存在紧密的联系。本案的典型意义之一就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作用到底是什么,以及如何厘清保护消费者利益与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关系。
本案在分析二淘友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对于消费者的影响后,明确一种行为如果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没有对公平竞争秩序构成损害,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不正当竞争必然与竞争行为联系在一起。消费者作为竞争行为的作用对象,是竞争结果和市场产品的承受者,提升消费者福利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目标,认定竞争行为是否正当最终要看是否有利于提升消费者福利。消费者利益经常是与公共利益交叉和重合的,消费者利益代表或者延伸了公共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合法有序的竞争秩序最终必然有利于公共利益,因此,是否损失消费者权益、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理应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标准。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将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作为重要判断标准,综合考虑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各种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判断互联网竞争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时,对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三者利益的不同强调将直接影响对行为的定性。在我国互联网行业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正当需要考虑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性不仅仅只是针对竞争者,不当地侵犯消费者利益或者侵害了公众利益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行为不正当。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考虑涉案行为对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影响。
本案中,法院正是考虑到被告二淘友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损害或限制了用户的隐私权、知情权和选择权,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以及最终提升消费者福利为终极目标,将被告二淘友公司的涉案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诉行为采取的技术手段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虽然由于涉及互联网技术手段的不断叠新,但其本质上仍为民事诉讼,因此,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诉行为本身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认定,仍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强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举证责任分配,有利于为网络技术的发展营造自由的发展空间,在无证据证明技术手段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下,该技术手段应为正当的,是鼓励发展和运用的。这就避免因网络技术手段叠新而处于动辄得咎的尴尬境地。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存在扑朔迷离的特点,在现阶段技术手段无法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技术实施者有义务就其采取的具体技术手段进行举证。适度的举证责任转移能够更好的查清技术事实,从而有利于对运用该技术的竞争行为进行正确的定性。
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二淘友公司通过 OpenAPI 以外的非法手段抓取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和教育信息,对此应由微梦公司进行举证。微梦公司对于前述信息是否被爬虫手段或其他手段抓取均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微梦公司主张二淘友公司通过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中联系人展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二淘友公司抗辩主张其系通过协同过滤算法实现的对应关系,但由于在基础数据有限的情况下协同过滤算法无法实现如此高精准和极具个性化信息的匹配关系时,二淘友公司有义务说明其采取何种技术手段及如何实现该种匹配关系的计算。对于技术问题的查明,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规则,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判断法律事实而不能直接基于常理进行推断。同时,本案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互联网时代保护用户信息是互联网企业的社会责任,互联网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反爬虫抓取用户数据信息并在后台留存所有爬虫记录,既是对用户信息的保护,也能避免类似本案中举证不能的情况。
五、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
大数据时代,数据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对数据信息的利用和开发,涉及个人用户数据的信息资源如何进行商业性使用成为数据经济中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何在保护个人用户数据信息及充分发挥数据信息对于经济的推动作用之间实现平衡考验着司法的智慧。本案首次提出在对个人用户数据信息进行商业性使用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既实现了对个人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同时,又能够有效的利用数据资源,推动数据经济的发展。
本案是基于OpenAPI合作模式的数据共享,为此,本案首先对OpenAPI进行研究。OpenAPI即开放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应用编程接口),是服务型网站常见的一种应用,网站的服务商将自己的网站服务封装成一系列API开放出去,供第三方开发者使用,这种行为称作开放网站的API,所开放的API被称作OpenAPI。OpenAPI是互联网新的应用开发模式,这种网络应用开发模式能够更好的发挥数据资源价值,实现开放平台方和第三方应用之间的合作共赢。OpenAPI通过《开发者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亦通过该协议来实现保护用户数据信息。OpenAPI的权限控制和安全权限控制由OpenAPI的提供方通过技术手段来控制实现,应用开发者必须在满足相应权限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访问到相关资源。应用开发者通过OpenAPI平台调用数据,平台系统可通过检测响应时间和Http响应的状态码,获得相应时间和可用性,同时通过综合可用性的历史信息,得到该OpenAPI当前的稳定性指标。互联网企业在运用OpenAPI开展合作开发时,应事先取得用户的同意再收集并利用相关信息。第三方应用基于OpenAPI合作模式利用用户信息时,除应取得网络平台提供方同意外还应再次取得用户的同意,尊重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本案中,微梦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方,二淘友公司作为第三方应用,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开发者协议》,在读取和运用用户数据时,以“用户同意”+“平台同意”+“用户同意”的三重同意为原则,以保护用户的隐私权、知情权和选择权为底线,以公平、诚信为行为准则,维护互联网络的公平竞争秩序,实现数据经济的合作共赢。
六、互联网中网络平台收集利用用户数据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网络运营者应尽到管理义务
网络平台提供方在自身经营中如何收集和利用用户数据信息,应该坚持怎样的原则事关广大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又影响着数据经济的发展方向和模式。本案首次在民事案件中明确互联网中网络平台收集利用用户数据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网络运营者应尽到管理义务。同时,在判决中倡导性提出网络运营者管理义务的主要内容,对于互联网行业中数据的管理和运用做出规范性指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利用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经被收集者同意。此外,国际上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主要法律文本,例如 OECD 隐私框架、APEC 隐私框架、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Protection Regulation)、欧美“隐私盾”协议(Privacy Shield)、美国“消费者隐私权法案(讨论稿)”(Consumer Privacy Bill of Rights Act of 2015)等亦规定,商业化利用个人信息必须告知用户并取得用户的同意。因此,网络运营者作为网络建设与运行的关键参与者,在保障网络安全中具有优势和基础性作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尽到网络运营者的管理义务:1、制定内部数据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数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2、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数据信息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3、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4、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5、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第三方应用开发者作为网络建设与运行的重要参与者,在收集、使用个人数据信息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取得用户明示同意并经网络运营者授权后合法获取、使用数据信息。同时,收集和使用用户信息时应坚持最少够用原则,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七、互联网行业中商业诋毁的认定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有三个构成要件:1、主体是经营者;2、行为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3、后果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二淘友公司与微梦公司同为社交软件的经营者,软件的功能及用户群体存在重叠,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要件。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要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1)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存在虚构、歪曲、夸大等情形,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2)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错误评价的;(3)以言语、奖励积分、提供奖品或者优惠服务等方式,鼓励、诱导网络用户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4)其他构成商业诋毁的情形。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二淘友公司在脉脉网站、脉脉软件及第三方网站上发表声明“因新浪微博今日要求交出用户数据才能继续合作,我们拒绝接受……用户隐私是底线,脉脉无法接受与用户数据有关的任何要求,我们选择关闭微博登录!”所用配图有新浪微博标识被加禁止符号。二淘友公司披露双方终止合作的方式显属不当,二淘友公司没有客观、完整地呈现双方终止合作的前因后果,其公开声明中的表达将会误导新浪微博用户及其他相关公众对微梦公司产生泄露用户信息及以交换用户数据为合作条件的错误评价,故前述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行为要件。此外,自媒体时代网络的发达便捷使得互联网信息传播速度非常快,二淘友公司公开发表的声明中称“新浪微博今日要求交出用户数据才能继续合作”等内容可能在短时间内就会广泛传播,进而可能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微梦公司泄露用户信息并试图不正当使用用户数据,从而导致新浪微博的信用度降低,影响微梦公司的商业信誉,故二淘友公司的前述行为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后果要件。因此,在互联网环境中,一方披露另一方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评价使得企业信誉受损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中,法律对互联网中网络平台提供者和第三方应用基于用户数据信息的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但二淘友公司非法获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二淘友公司获取、使用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损害了新浪微博用户的合法利益,微梦公司的竞争优势及商业信誉因二淘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二淘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OpenAPI的竞争秩序,具有引发互联网行业恶性竞争的可能性。因此,二淘友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 :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曹丽萍、王嘉佳、梁铭全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玲玲、冯刚、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