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再127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钱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煦萌,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暴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18)京民申44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央视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李萍,暴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煦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央视国际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涉案64场“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简称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的判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首先,二审判决对“固定”的理解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要求作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第四条要求类电作品应“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上述针对作品的一般性规定和针对类电作品的特殊规定应当是统一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一要求针对类电作品的具体体现,而非新的标准或要求。二审判决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理解为“固定”要求,认为“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画面是否已被固定,因现场比赛转播阶段的不同而不同。现场直播过程中,因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赛事直播结束后,信号所承载画面整体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的信号所承载画面符合固定的要求”。据了解,包括大型活动、体育、综艺在内的“直播”节目当前的实际情况是“随摄、随编、随传、随播”,二审判决关于涉案赛事节目系采用“随摄随播”的理解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审判决关于“赛事直播结束后画面才整体被稳定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理解相当于对“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增加了“直播结束后”与“稳定”的新要求,缺乏依据,且存在逻辑错误。因此,二审判决对“固定”的理解存在错误。涉案赛事节目的连续画面被稳定存储于本地设备,并可以被传播和感知,已经满足“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和“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其次,二审判决对类电作品“独创性”的理解存在错误。一方面,二审判决关于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在于独创性高低的认定于法不符,且以独创性高低作为判断标准易产生认定上的差异。另一方面,二审判决对足球比赛节目独创性高度的判断角度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认为纪实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素材的选择、素材的拍摄、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三个方面,认定涉案赛事节目在素材的选择上不存在独创性劳动,拍摄画面以及拍摄画面选择、编排的个性化选择空间相对有限,进而认定涉案赛事节目不构成类电作品,上述认定系基于纯粹的推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产业共识。第三,二审判决的处理思路难以解决赛事节目的保护问题,有必要予以纠正。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无法制止未经许可的电视转播和互联网转播;广播组织者权不适合作为体育赛事节目直播维权的权利基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则无法解决节目交易和保护需求。若不能对体育赛事节目提供著作权保护,将导致众多投入巨大人力、物力的体育赛事节目无法受到恰当的保护,将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益保护及体育转播行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综上,二审判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所指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在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的基础上支持央视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暴风公司辩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央视国际公司的再审请求。
央视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暴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3 967 6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代理费25 000元、公证费7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简称央视)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央视将其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我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体育赛事……),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国际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央视国际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前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我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
2014年6月13日至7月14日期间,央视向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观众实时转播“2014巴西世界杯”64场足球比赛,央视国际公司在赛后通过互联网络向中国大陆地区观众提供全部完整赛事的电视节目(即涉案赛事节目)在线播放服务。
2014年11月4日,国际足球联合会(简称国际足联)秘书长Jerome Valcke和副秘书长MarkusKattner代表国际足联向央视出具《媒体权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国际足联拥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在全球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版权。国际足联特此确认,央视(CCTV)独家享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澳门、香港和中国台北(台湾))(下称中国大陆地区)的普通话和广东话转播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央视拥有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的相关权利如下:1.独家媒体权:(1)通过电缆、卫星、地面和宽带互联网传输等方式直播、延迟播放和重播2014年巴西世界杯期间的所有比赛,及基本节目、多形式节目、附加节目、单边报道、音频资料和精彩场面集锦;……(3)通过移动、宽带互联网、电缆、卫星和地面传输等方式提供点播视频节目。……3.许可转授权:央视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向第三方转授予媒体权和公共展示权(或其中一部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作为央视的被转授许可人,CCTV.com/CNTV.cn有权针对网上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采取上述措施。”
央视国际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4日四次登陆“baofeng.com”网站进行公证。在该网站下载“暴风影音5”视频播放器并安装,在该播放器右侧窗口的“在线影视”栏目项下的“暴风视频”中点击“世界杯剧场”,其中有1663段视频有视频标题,但央视国际公司并未全部播放,仅是随机播放了其中的63段。
该63段视频分别涉及“进球集锦”170段中的6段、“精彩集锦”126段中的3段、“精彩镜头”157段中的5段、“精彩扑救”38段中的3段、“最新赛况”624段中的5段、“决赛赛况”10段中的1段、“决赛集锦”1段中的1段、“点球大战”4段中的4段、“半决赛集锦”1段中的1段、“三四名集锦”1段中的1段、“三四名赛况”54段中的2段、“1/4决赛集锦”4段中的4段、“1/8决赛赛况”14段中的1段、“1/8决赛集锦” 8段中的3段、“A组集锦”6段中的6段、“B组集锦”6段中的1段、“C组集锦”6段中的1段、“D组集锦”6段中的1段、“E组集锦”6段中的1段、“F组集锦”6段中的1段、“G组集锦”6段中的1段、“H组集锦”6段中的2段、“每日最佳球员”24段中的1段、“每日最佳进球”23段中的1段、“每日五佳镜头”23段中的1段、“小组赛首轮看点回顾”7段中的1段、“巴西世界杯射门集锦”108段中的3段、“巴西世界杯扑救集锦”86段中的1段和“巴西世界杯冲突集锦”9段中的1段。上述视频涵盖“2014巴西世界杯”全部64场涉案赛事节目的进球画面及单场比赛的部分画面。
在一审程序当庭勘验中,“暴风视频”的“世界杯剧场”显示为“世界杯剧场3950”。基于此,央视国际公司主张侵权的视频共计3950段,但对于除公证涉及的1663段外的2287段短视频,央视国际公司既未打开视频列表,亦未播放视频。
一审庭审中,央视国际公司陈述涉案短视频内容系来自于央视接收国际足联提供的“2014巴西世界杯”比赛电视信号,并由央视在电视节目画面的基础上,添加中文字幕信息,配以中文现场解说,均系首次在中国大陆地区播出的电视节目内容。
暴风公司对上述截图内容及播放视频与央视国际公司所经营的“CCTV.com”和“CNTV.cn”网站上提供的涉案赛事节目在线播放的视频内容一致性予以认可,并承认经公证播放的涉案短视频系该公司在赛事期间,节选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经过编辑、整理、制作而成,且在提供在线播放的同时插入广告画面的事实;暴风公司亦认可“暴风影音5”播放器PC客户端软件与“暴风影音”网站网页所播放的涉案短视频,均为同一视频源,且内容相同。
2014年9月9日,央视国际公司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1 000元,其中涉案四份公证书的公证费共计7400元。
央视国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暴风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六十四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三万二千四百元,共计六十七万二千四百元;二、驳回央视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央视国际公司和暴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央视国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暴风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四百万元。
暴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央视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央视国际公司与两家案外公司签订的《2014年第二十届国际足联世界杯互联网播出播放分许可协议》显示:涉案赛事节目以非独家授权方式在网站、手机及APP等播放终端上进行的互联网点播费用数额均为4000万元,授权内容涉及64场整场比赛、开幕式及闭幕式,授权内容使用期限是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且点播内容需在协议授权赛事整场比赛直播结束90分钟后上线点播。
央视国际公司表示其主张构成类电作品的内容是涉案64场整场体育赛事节目,并主张即便上述赛事节目不构成作品,亦属于录像制品,暴风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其录像制作者权的侵犯。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央视国际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电作品;三、如果不构成作品,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录像制品,以及央视国际公司是否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四、暴风公司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短视频是否为1663段;五、暴风公司对涉案短视频的使用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六、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央视国际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据国际足联的《媒体权确认函》,央视独家享有“2014巴西世界杯”比赛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转播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具体权利内容包括“通过电缆、卫星、地面和宽带互联网传输等方式直播、延迟播放和重播2014年巴西世界杯期间的所有比赛……:通过移动、宽带互联网、电缆、卫星和地面传输等方式提供点播视频节目”等权利,且央视可以在上述权利范围内进行转授权。虽然该《媒体权确认函》系2014年11月4日出具,但其以明示的方式对央视在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的上述权利进行了追认,该追认使得央视在上述期限内针对“2014巴西世界杯”独家享有上述权利。
依据央视的《授权书》,央视将“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体育赛事……),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期限为“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我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上述授权中包括国际足联《媒体权确认函》中所涉及权利内容。
综上,央视国际公司经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有权针对涉及“2014巴西世界杯”的互联网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暴风公司认为央视国际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64场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电作品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基于上述规定并结合作品的基本属性,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论述方便,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均简称为“电影类作品”)的核心要素是具体的情节或素材,作者通过对情节或素材的运用而形成的足以表达其整体思想的连续画面即为电影作品。通常情况下,电影类作品或者会为观众带来思想上的共鸣(如故事片或纪录片),或者会为观众带来视觉上的享受(如风光片),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至于其是否具有通常意义上的编剧、演员、配乐等要素,著作权法则并不关注。
在构成要件上,电影类作品至少应符合固定及独创性要求。依据前述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类作品应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该限定要求电影类作品应已经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亦即需要满足“固定”的要求。独创性是各种类型作品的共同属性,但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角度及高度均有所差异,故需结合电影类作品的特点从独创性判断高度及角度两方面分析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下称邻接权)两个权利体系。本案所涉作品类型为电影类作品,与之对应的,在邻接权体系中规定有录像制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有关电影类作品的规定,连续画面或者属于电影类作品,或者属于录像制品。因连续画面这一表现形式同时涉及著作权及邻接权两类权利,故有必要首先明晰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别。
实践中,达成共识的是二者的区别与独创性相关,分歧主要体现在二者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无论是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化角度分析,还是从国际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历史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现有作法角度进行分析,均可得出如下结论: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区分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
不同类型作品以及同一作品类型中更为细化的各个分类之间均可能存在不同的独创性判断角度。依据素材来源的不同,电影类作品可划分为纪实类电影作品与非纪实类电影作品。因体育赛事属于客观事件,具有纪实性质,如涉案连续画面构成作品将属于纪实类电影作品,故从纪实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出发进行分析,此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至少可能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对素材的选择。与非纪实类电影作品源于独创的电影情节不同,纪实类电影作品的内容均源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人物、事件等,导演的独创性劳动主要体现在如何在各种现实素材中进行选择并加以运用。对于此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首先需要分析导演在素材选择方面的独创性劳动。通常情况下,可被选择的素材范围越广,在素材的选择及运用方面的独创性程度可能越高,反之,则越低。
其二,对素材的拍摄。著作权法将电影类作品的表现形式界定为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这一表现形式对应的是对于素材的拍摄。而在实际拍摄过程中,采用何种角度、手法拍摄被选定的素材,带给观众何种视觉感受,显然可能存在个性化差异。即使针对相同的素材,不同的人拍摄出来的画面亦可能并不相同。因此,此亦为此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之一。
其三,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电影类作品最终的表现形式为连续画面,而非具体单张的摄影作品,而如何选择、编排拍摄的画面,并按照导演的思想形成完整的作品,同样可能存在个性化差异。即便针对相同的素材,相同的拍摄画面,采用不同方式进行选择、编排,亦可能形成不同的电影类作品。电影的后期剪辑对最终作品的巨大影响即可佐证这一事实。因此,此亦为此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之一。
综合上述分析,每一个纪实类电影作品至少应在上述一个或几个方面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选择。
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角度及高度要求不尽相同,这一情形的存在使得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角度及高度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可比性。其中,判断角度的不同主要源于不同类型作品客观特点的不同,而判断高度的不同则与著作权法本身的逻辑结构以及著作权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之间的逻辑关系有关。对电影类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则受著作权法的逻辑结构影响。在存在与电影类作品相对应的录像制品这一邻接权客体,而独创性有无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客体与邻接权客体的区分标准的情况下,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显然应为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有无。
正因为对于电影类作品独创性高度要求是著作权法自身逻辑结构所致,故对于不存在对应邻接权客体的作品类型来说(如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其独创性高度的要求必然与电影类作品不同,因此,不能将上述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要求移置到电影作品上。同等程度的个性化选择虽可能使某张照片或图画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但却不必然使连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此为著作权法的制度安排所致,并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
(二)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类作品
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构成类电作品的是观众在电视上所看到的涉案64场比赛的全部直播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来源:一部分为国际足联所提供信号中的内容,通常包括比赛现场的画面及声音、字幕、慢动作回放、集锦等;一部分为央视在直播过程中所增加的中文字幕及解说。
1.是否符合固定要求
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画面是否已被固定,因现场比赛转播阶段的不同而不同。本案中,被诉行为是互联网点播行为,其发生在涉案赛事直播结束后。此时,涉案每场比赛均已被稳定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因而涉案赛事节目满足电影类作品的固定的要求。
2.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
独创性强调个性化选择,个性化选择的多少既受创作主体主观因素的影响,同时亦受客观因素的制约。主观因素属于个案考量范畴,但客观因素则可以进行类型化分析。通常情况下,客观限制因素越多,则表达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越少,相应地,可能达到的独创性高度越低。
结合世界杯赛事信号直播的客观限制因素(即赛事本身的客观情形、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信号的制作标准),从纪实类电影作品独创性判断的三个角度(即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对于体育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独创性高度进行分析。
(1)对素材的选择
世界杯直播团队的直播素材必然是世界杯的各场比赛,这一素材并非由直播团队所选择。退一步讲,即便直播团队对于播或者不播以及播哪场比赛具有选择权,该选择亦非独创性意义上对素材的选择。因此,如果将整体赛事作为素材,直播团队并无选择权。
当然,每场比赛客观上可以被分为若干个时间段,从而每个时间段亦可视为单独的素材,但因对于赛事直播而言,如实反映比赛进程是其根本要求,因此,直播团队并无权选择播放或不播放某个时间段的比赛,而是必须按照比赛的客观情形从头至尾播放整个比赛,因此,如果将各个时间段的比赛作为素材,直播团队亦无选择权。
(2)对素材的拍摄
在素材的选择不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如果直播团队在对素材的拍摄方面体现了较高的个性化差异,则其同样可能达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但体育赛事信号的统一制作标准、对观众需求的满足、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摄影师所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巧等客观因素却极大限制了直播团队在素材拍摄上可能具有的个性选择空间。
具体而言,在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中,各个成熟赛事基本上均有严格的信号制作手册,虽然不同赛事手册的完备程度不同,但原则上各直播团队均需按照手册严格执行。在信号制作手册涉及的各具体内容中,对于拍摄画面个性选择空间影响最大的在于机位的设置,各个机位的摄像机有具体负责的特定区域,由此每个摄像机在拍摄空间上受到严格限制。
虽然在拍摄空间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同的摄像所拍出的画面亦会有所不同。但不能忽视的是,在这一拍摄过程中,涉案赛事直播团队的摄影师还会受到以下两个因素的进一步限制:其一为观众的需求,其二为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摄影师所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巧。
体育赛事直播的目的在于使观众可以更好的欣赏比赛,故如何更好地满足观众需求是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考虑的因素。对于每个具体机位的摄影师来说,理论上其虽可以在该机位所负责区域内完全按自己意愿拍摄,但实则不然,其必然会尽可能从观众需求的角度进行考虑,这无疑进一步限制了摄影师的选择空间。此外,因只有符合一定水准的直播团队方可获得涉案赛事的直播资格,而对于达到一定水准的摄影师而言,其所掌握的拍摄技巧虽不完全相同,却有很大的重合性,因此,在符合观众需求后的可个性化选择的空间内,同等水准摄影师所具有常用的拍摄技巧同样对于其个性化选择起到限制作用。可见,上述客观因素极大地限制了直播团队的个性化选择空间。
(3)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
在直播过程中,摄影师将其拍摄的画面传输给直播导演,导演将收到的各个机位传过来的画面进行选择后直播,其中包括选择特定镜头制作慢动作并传播。在这一过程中,虽然不同的直播导演所作选择可能存在差异,但赛事直播必须如实反映赛事现场情况是赛事组织者对直播团队的根本要求。因此,导演对于镜头的选择必然需要与比赛的实际进程相契合。当然,比赛本身是不可控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比赛的进程不能合理预期。直播导演会基于其对规则、流程以及比赛规律的了解,尽可能使得其对画面的选择和编排更符合比赛的进程,而这一能力对于同等水平的直播导演而言并无实质差别,相应地,不同直播导演对于镜头的选择及编排也不会存在过大的差异。除此之外,此类赛事信号制作手册中亦会对一些镜头的选择及慢动作的使用情形(如射门、犯规等)有所要求,这些显然直接影响了导演的个性化选择。
在信号所承载画面中,集锦属于较为特殊的情形。因集锦的制作不受比赛实时性的影响,直播导演通常是在上下半场或全场的全部镜头中进行选择,故其可能具有较大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因此,如果仅就集锦本身而言,其可能达到较高的独创性程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构成电影类作品的是整场比赛节目,而非集锦。而通常情况下集锦仅占比赛节目的很少部分,以中超赛事为例,其公用信号部分仅包括四分钟的集锦。但电影类作品应是作者通过对情节或素材的运用而形成的足以表达其整体思想的连续画面。这一特点要求从电影类作品的整体上考虑其独创性,而非仅考虑部分内容。因此,集锦虽然可能具有较大的个性化选择空间,但其并不足以使整个赛事直播连续画面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
综上,就纪实类电影作品的三个独创性判断角度,在素材的选择上,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基本不存在独创性劳动。而在被拍摄的画面以及对被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均受到上述因素限制的情况下,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已相当有限。
实际上,就客观限制因素对于个性化选择空间的影响而言,针对不同类型的电影类作品可显示出如下递进特点:通常情况下,纪实类较之于非纪实类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而在纪实类中,直播类较之于非直播类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而在直播类中,有摄制标准要求的要比无要求的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进一步地,需要符合观众需求的显然比无需考虑观众需求的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通常情况下的世界杯体育赛事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均属于上述类型中客观限制最多的情形,即便考虑具有较大独创性空间的集锦部分,其亦无法使得整体信号承载画面达到较高独创性程度。因此,就类型化分析而言,完全受上述因素限制的体育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类作品的要求。
此外,央视国际公司主张构成类电作品的内容中除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之外,亦包括中文字幕及解说。电影类作品可以包含有文字和声音,但连续画面是电影作品的基本表达,是电影作品区别于其他类型作品的根本特征,即连续画面是使某部作品构成电影作品的前提。因此,即使涉案世界杯赛事直播中包含的中文字幕构成文字作品、解说构成口述作品,但在涉案赛事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不构成电影类作品的情况下,中文字幕和解说不能使整个赛事节目构成电影作品。
据此,央视国际公司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三、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录像制品、央视国际公司是否享有录像制作者权
依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第五条规定,在符合固定要求的情况下,一系列连续画面如果不构成电影类作品,则构成录像制品。因此,虽然涉案赛事节目不构成电影类作品,但应属于录像制品。
央视国际公司主张享有权利的、观众在电视屏幕上看到的涉案赛事节目内容中既包括国际足联所提供信号中的内容,亦包括央视所增加的中文字幕及解说。其中,国际足联所提供内容的录像制作者权归属于国际足联,因国际足联业已授权央视可以通过“点播”“重播”的方式使用涉案赛事节目,而只有在相应体育赛事节目已被固定的情况下,上述点播或重播的行为才可被实施,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已被固定的上述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因此,上述授权应理解为包括了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赛事节目中的中文字幕及解说是由央视在国际足联提供的相关内容基础上进行的增加,相关权利自然归属于央视。据此,央视对于上述两个来源的录像制品享有录像制作者权,而基于央视的授权,央视国际公司获得了涉案赛事节目的录像制作者权。
四、暴风公司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短视频是否为1663段
央视国际公司取证时虽然未逐一播放列表中的每个视频,而仅是以随机播放涉案短视频的方式证明其主张,但暴风公司提供的可能涉案的电视节目短视频较多,在央视国际公司已证明1663段视频均有相应视频标题且与可播放的视频均在同一子栏目中的情况下,央视国际公司已尽到其举证责任。暴风公司如认为并非1663段均可播放,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暴风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相关子目录中的全部1663段视频均可在线播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暴风公司对涉案短视频的使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该规定,构成该项规定的情形,至少需要以报道时事新闻为目的,且应仅是在进行新闻报道时不可避免地且附带性地再现或者引用了该事件中客观出现的他人作品。
本案中,暴风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的视频完全截取自比赛视频,且仅仅是比赛视频相关内容,显然并不属于为报道新闻事件而对该事件中所出现的他人制品的使用,其使用方式也不是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附带性地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涉案视频,因此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
六、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暴风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央视国际公司享有录像制作者权的录像制品并通过该公司服务器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构成了对央视国际公司录像制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对录像制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鉴于央视国际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一审判决认定暴风公司的行为侵害央视国际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暴风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予以确定。对此赔偿方法的适用,央视国际公司、暴风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并无不妥。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是针对一个侵权行为,而并非针对全案。因此,在本案涉及多个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案赔偿数额不以五十万元为上限。
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注意到以下因素:其一,央视国际公司以非独家、许可期为两个月的条件许可第三方点播涉案赛事节目的许可费为4000万元,此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的重要参考;其二,“2014巴西世界杯足球赛”总共有64场比赛,暴风公司提供的视频覆盖全部64场比赛,达1663段,且该1663段均为每场比赛的精彩部分,其对于央视国际公司的赛后点播会带来极大的影响;其三,“2014巴西世界杯足球赛”是2014年度最受关注的国际体育赛事,其比赛本身及其现场直播、转播等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其四,暴风公司作为国内知名视频网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央视系“2014巴西世界杯足球赛”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赛事转播媒体。在此情形下,其仍然截取比赛电视节目制作短视频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并在醒目位置进行推介,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具有侵权的故意,对此故意侵权,应予严厉制裁。综合以上因素,央视国际公司提出的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在内的400万元赔偿应予全额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对此予以纠正。
虽然央视国际公司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关于一审法院判赔过低、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暴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暴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百万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准确,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央视国际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VTR设备照片及《现场直播节目版权问题研究》一书相关内容,用以证明涉案赛事节目在拍摄、播出过程中被同步录制在VTR设备上;2.《现场直播节目版权问题研究》图书相关内容,用以证明部分学者对本案争议问题的观点;3.2013年6月11日中国队与荷兰队国际足球友谊赛比赛央视录制的视频与北京电视台录制的视频及两视频相关画面对比,用以证明同一体育赛事在由不同机构拍摄时,存在明显差异;4.抗战70周年阅兵式央视拍摄版与八一电影制片厂拍摄版,用以证明其他纪实类视频在由不同拍摄机构对同一事件拍摄时亦存在明显差异。暴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成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央视国际公司的再审主张、暴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电影类作品的构成要件以及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一、关于电影类作品的构成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采用概念与类型列举并用的方式对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作出规定。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除对作品的一般定义作出规定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根据作品的表现形式对不同类型的作品予以规定。鉴于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采用的上述立法体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判断某一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特定类型作品时,应从体系上理解并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既要考虑该客体是否符合作品的一般定义,也要考虑该作品是否符合特定类型作品的表现形式。
就电影类作品的认定而言,既要审查诉争客体是否符合作品的一般定义,也要审查诉争客体是否符合电影类作品的表现形式。关于电影类作品的表现形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认定某一客体是否构成电影类作品,既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复制;还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表现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连续画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电影类作品构成要件的争议主要在于如何界定著作权法对电影类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以及如何理解电影类作品定义中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内涵。故本院主要围绕该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电影类作品独创性要求的理解
准确界定著作权法对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从解释论的角度,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既要考虑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也要立足法律规范的体系和立法演变,从整体上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既要符合立法目的,又要适应现实需求。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作品一般定义中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是指作品“具有独创性”。根据该规定,一件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只要具有独创性,即满足了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源自作者的创作,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创作特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不包括“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作者是否从事了创作,属于同一问题的两个判断角度,而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于是否存在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同理,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连续画面通过著作权与邻接权两种途径予以保护,前者对应的客体为电影类作品,后者对应的客体为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从录像制品与前述电影类作品的定义来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主要是根据其表现形式作出的定义,二者均表现为连续画面。至于二者之间的实质性区别,应从著作权法制度的体系上进行理解。
我国著作权法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著作权基于作者的创作自动产生,邻接权基于传播者的加工、传播行为而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对邻接权单独设置是为了拓展保护,而非限制保护。邻接权是在狭义著作权之外增加的权利,目的在于对那些不具有独创性、仅仅是劳动和投资的成果也给予保护,以鼓励对作品的传播,但作品的判断标准并不因为单独设置了邻接权而提高。因此,电影类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作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其实质性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此,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
所谓作品“具有独创性”,一般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与安排,通常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作品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即作品应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而非抄袭他人作品;二是作品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即要求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智力创造性。根据上述理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应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所形成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除此之外,对于在画面拍摄、取舍、剪辑制作等方面运用拍摄电影或类似电影方法表现并反映制作者独立构思、表达某种思想内容,体现创作者个性的连续画面,则应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当然,邻接权人在邻接权客体的形成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个性化选择”。但该“个性化选择”不同于形成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相应地,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是指作者对于作品表达的形成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而邻接权尤其是录像制品的“个性化选择”主要是为更好地录制影像所作的技术性加工,而不涉及对作品表达层面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因此,录像制品形成过程中的所谓“个性化选择”并不能使其具有独创性。
(二)对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
对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应结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二条的规定从整体、体系上予以解释。
首先,关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类型化的理解。
从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的文本表述看,上述规定系采用了开放式的文本表述。结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整体文义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进行类型化规定的功能应在于例示指引,理由在于:随着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形态不断涌现,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例举无法穷尽所有的作品形态;根据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著作权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基于该立法目的,新的作品创作形式和作品形态应为法律所鼓励而非排斥,故不能仅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作品类型为由,而对相关作品不予保护。在承认著作权法第三条起到作品类型化例示性作用的同时,还应认识到作品类型化的相对性。一方面,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分类并未采取单一标准,不同类别的作品所涵盖的范围并不完全排斥,例如,剧本既是戏剧作品也是文字作品,书法家创作的诗词兼有美术作品和文字作品的属性;另一方面,对于各类作品的内涵不宜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尤其是随着技术的进步,作品创作手段不断变化,对作品类型的认定,应结合独创性、保护必要性、表现形式以及与之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予以确定。
其次,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有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规定“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其目的在于将被摄制的形象、图像、活动与摄制后的表达进行区分,明确该类作品保护的是智力创作成果而非被创作的对象,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或情感本身。只有被摄制的形象、图像、活动等因加入了摄制者的个性,即摄制者的独创性使之从客观现实中具化并转变为某一介质上的表达时,摄制者才能够证明作品的具体内容,并将之进行复制传播,进而才能为他人所感知。因此,“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要求的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有关作品的定义仅规定“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即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即可,并未将“固定”或“稳定地固定”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有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不能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即便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视为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特殊要求,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介质”的解释,“一种物质存在于另一种物质内部时,后者就是前者的介质;而物质是独立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考虑到信息存储传播技术的进步,信息存储更加快捷、存储介质更加多元,对“介质”也应作广义解释。
本案中,二审法院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解释为对电影类作品具有“固定”要求,并将“固定”要求进一步限定为“应已经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上述解释过度限缩了电影类作品的内涵和外延,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不能简单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即便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视为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特殊要求亦应作广义解释。根据前述对作品类型化功能的理解,对于电影类作品应从宽界定,应以相关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表现为连续的画面,是否达到与电影类作品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的程度予以判定。
二、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争议,仅在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达到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以及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对于其他构成要件,因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本院不再赘述。
首先,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达到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如前所述,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类作品的判定,同样应当遵循该标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就本案而言,涉案赛事节目是当今世界上最具观赏性和最具对抗性的足球赛事项目之一,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从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看,一般包括如下步骤:一是摄制准备,制作者需要在赛事现场对摄制场景、拍摄范围、机位定点以及灯光音效等进行选择和安排,该步骤需要对赛事规律、运动员的活动范围等作出充分预判;二是现场拍摄,制作者在拍摄采集时需要对镜头定焦、拍摄视角、现场氛围等进行选择和判断,为了全方位捕捉现场精彩画面,经常需要进行多镜头分工配合;三是加工剪辑,制作者运用包括数字遥感等技术在内的多种计算机程序,对不同摄像机采集后的赛事视听内容进行选择、加工和剪辑,并将视听内容对外实时传送。上述制作过程必然要求主创人员根据创作意图和对赛事节目制作播出要求的理解作出一系列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就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来看,央视国际公司本案中请求著作权保护的涉案赛事节目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国际足联提供信号中的内容,包括比赛现场的画面及声音、字幕、慢动作回放、集锦等;二是央视在直播过程中所增加的中文字幕及解说。其中,前者包括运动员比赛活动的画面、现场观众的画面、现场的声音、球队及比分字幕、慢动作回放、射门集锦等,运动员比赛活动的画面以及现场观众的画面是通过对多个机位拍摄的画面切换、组合而成,这些画面由预先设置在比赛现场的多台摄像机从多个机位进行拍摄形成,画面表现包括全场、半场、球门区、多个运动员特写、单个运动员特写等,慢动作回放以及射门集锦穿插其间;后者由央视工作人员完成,画外解说贯穿整个比赛过程,并在画面上配以相应的字幕。为向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感,呈现足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包含上述表达的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二审判决结合世界杯赛事信号直播的客观限制因素(即赛事本身的客观情形、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信号的制作标准),从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三个角度对体育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独创性高度予以了否定。对此,如前文所述,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判断标准,而非独创性之高低。关于世界杯赛事信号直播的上述客观限制因素是否导致涉案赛事节目在素材选择、素材拍摄和拍摄画面选择及编排等方面无法进行选择和安排,进而不具有独创性,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素材的选择是否存在个性化选择。涉案赛事节目是关于世界杯赛事的视频节目,其素材必然是世界杯的现场比赛。此点是所有纪实类作品的共性所在,但不能据此否定该类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法对于因反映客观事实而不予保护的典型情形是时事新闻,但时事新闻限于仅由“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内容构成的文字或口头表达。除时事新闻外,不同的作者即便报道同一事实,其对构成要素的选择仍具有较多的选择空间,只要各自创作的“新闻报道”具有独创性,就不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而可以作为新闻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对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亦不能因其受赛事本身的限制而否定其个性化选择。涉案赛事节目的画面是由一帧帧连续的画面组成,尽管一场具体的赛事节目整体上只能限于同一场比赛,但由于比赛进程的丰富性、场内外各种情形的不可预知性以及多机位多角度拍摄画面的多样性,使得在具体时点上每一帧画面的形成、选择以及画面的连续编排,仍存在对拍摄对象等素材进行个性化选择的多种可能性。其次,对素材的拍摄是否受到限制。尽管赛事节目的制作一般要遵循信号制作手册的要求、考虑观众需求以及摄影师应具有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技术水准,但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导致涉案赛事节目的制作丧失个性化选择的空间。信号制作手册的作用类似于“使用说明书”“操作规范”,所列的拍摄要求和部分范例仅起到提示、指引作用,并不涉及具体赛事画面的选择和取舍,相关指引内容并未具体到拍摄角度、镜头运用等具体画面的表达层面,故不能因此否定创作者的个性化创作;赛事节目的制作考虑观众需求以及确保摄影师的技术水准,是为了满足观众观赏体验,确保赛事节目制作的专业水平,从而确保赛事节目不仅能向观众传递赛事信息,还能以专业化、艺术化的方式呈现,即便为了满足上述需求和技术要求,也仍然存在多种选择的可能性,故不能将之作为否定赛事节目独创性的理由。第三,拍摄画面选择及编排的个性化选择空间是否相当有限。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对作品独创性表达的保护。从思想与表达趋于合并的角度而对相关表达不予保护,一般仅限于表达唯一或者有限的情形,即当表达特定构思的方法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时,则表达与构想合并,对相关内容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实践中,有限表达或唯一表达通常是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如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由于表达方式极为有限而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表达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可以认定有限表达抗辩成立。如前所述,涉案赛事节目的制作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并不属于因缺乏个性化选择空间进而导致表达有限的情形。在被告未提出相关抗辩,双方当事人也未进行充分举证、对质的情况下,以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相较非纪实类作品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为由否定涉案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央视国际公司在本案再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表明,对于同一场体育赛事,由不同转播机构拍摄制作的赛事节目在内容表达上存在明显差异,进一步印证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存在较大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因此,对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予确认。
其次,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就本案而言,央视国际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表现为有伴音的连续画面,属于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并且,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相关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予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既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综上所述,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央视国际公司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的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鉴于二审法院在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的基础上,认定暴风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据此支持了央视国际公司本案要求暴风公司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在纠正二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错误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仍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晴
书 记 员: 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