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系名称为“食物处理器专用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发现B公司在网店上销售的“蔬菜搅碎处理器”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证明B公司的侵权事实,A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两台被控侵权产品,并对产品的外包装盒、随附的售后服务卡、使用说明书、宣传图片和发货清单等进行了拍照固定。之后,公证处对上诉公证行为出具了公证文书。诉讼中,B公司辩称其产品来源于案外人C公司,与A公司产品并不同,并提供了有关进货凭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B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其购买记录晚于A公司公证购买时间,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足以反驳A公司的公证证据。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A公司通过公证证明其从B公司经营的网店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从下单到收货的全过程,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标识、产品宣传手册、说明书和售后服务卡都进行了拍照固定。B公司虽提供其与案外人C公司的交易截图等,但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公证书对侵权事实具有证据固定作用,可以有效降低侵权人在得知被起诉后销毁证据的风险,为权利人维权提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