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石化公司与宁波长城润滑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已经落槌,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宁波长城润滑油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构成对原告中石化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1985年11月30日,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申请注册第238382号长城牌商标,使用商品在第24类氟油、氟脂、润滑油,后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2015年8月28日经核准第238382号商标转让给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9日。
1997年9月21日,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申请注册第11043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湿油、润滑剂、润滑脂、精密仪器油、武器用润滑油。2015年8月28日经核准再次转让给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2007年12月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43090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导热油、传动带油脂、切削液、擦枪油、纺织用油、脱膜油(建筑)、乳化油、钟表油、缝纫机油、白油、切割油。2015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长城牌润滑油是知名商品,该商品所使用的上下绛红、中间白的净含量170KG大桶包装装潢和带椭圆形图案的净含量16L中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大桶产品均与原告长城牌润滑油大桶、中桶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长城”字样,属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宁波长城公司作为润滑油行业的经营者,其在注册成立时即应该知晓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注册企业字号时理应予以合理避让,但其仍以“长城”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案涉商标商誉及长城牌润滑油知名度的意图,事实上其在产品上对字号的使用方式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长城牌润滑油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认为宁波长城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长城牌润滑油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其混淆商品来源、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上述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再次,认为宁波长城公司和宁波博航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因此构成对中石化“长城”商标权的侵害。
最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和80000元。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976号
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045081X1。
法定代表人:夏世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村临海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256008575F,
法定代表人:冯舒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森,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凯,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博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市港镇集士西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316818992U。
法定代表人:杜玉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长城公司)、宁波市海曙博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博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勤、张小娟及被告宁波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森、龚旭凯和被告宁波博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宁波长城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标识;判令宁波博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请求法院判令宁波长城公司停止将含有“长城”二字的标识使用在其产品包装上作为其商标或者商品名称,或其他标识使用,停止使用“长城”作为其企业字号、更改企业名称,同时停止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近似的包装装潢;3.请求法院判令宁波长城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50000元,共计6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宁波博航公司在以上650000元赔偿中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与宁波长城公司的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宁波长城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用至少半版篇幅在半年内刊登道歉声明三次、消除影响;在《中华商标》杂志在半年内用至少整版篇幅刊登道歉声明三次、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长城”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长城”商标早在1985年就核准注册,“长城”润滑油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早已成为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喜爱的国内知名润滑油品牌,在1995年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1999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将“长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宁波长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润滑油商品上标注“长城”字样,同时企业名称中带有“长城”字号,包装装潢与原告同类产品包装装潢近似,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38382”号、第“1104325”号及第“4309069”号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宁波博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门头上使用“长城润滑油”标识,同样构成侵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宁波长城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宁波长城公司于1997年3月12日成立,早于原告1104325和4309069两个商标注册时间。1985年注册的238382号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并非单纯的文字商标,且在案证据不足证实该商标在1997年以前即已达到全国驰名的程度。当时该商标的知名度源于攀附中国古代建筑“万里长城”的知名度,而非其广告投入和经营的结果。此外,第1104325号和第4309069号两个商标均注册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不能对抗被告的在先权利。2.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应当区分在先和在后。即便原告1985年的注册商标包含长城图形及文字,但仅仅是普通的注册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并没有形成相关公众知晓的驰名程度,宁波长城公司在97年注册登记时,并没有主观恶意去攀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997年以后注册的商标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1985年的商标在产品上基本都没有使用,因此驰名商标跟1985年商标是无关的。即使跟原告驰名商标来比对,被告的权利也是在先的,不存在攀附商誉的情况。“宁波长城”是被告企业字号,被告的产品包装上是企业字号与商标一并使用,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长城”仅仅是使用企业名称而已,不会造成混淆情况。3.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产品混淆。被告成立后,申请注册了“可人”商标,且广泛运用于自身产品,并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显示,并没有突出显示“长城”二字,不会导致市场的混淆。原告主张的桶装油三条幅包装系列,是润滑油产品的常见包装,该包装并没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且原告没有申请相关专利,所以原告并不能对该包装享有独占使用权。此外,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当时并没有将企业字号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以根据当时的立法规定,被告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宁波博航公司辩称:原告自行举证和宁波长城公司举证的可以证明,宁波博航公司曾向宁波宽德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原告产品,该产品是2019年2月至今一直在销售。对于被控侵权的宁波长城公司产品,是2019年之前采购销售的,且已开具发票,来源合法。宁波博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知道是否侵权,主观上根本没有侵权故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238382、1104325、4309069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拟证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拥有在先合法权利;
证据2.无形资产转移证明,拟证明原告受让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所有无形资产,拥有合法权利的事实;
证据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石化股份企[2013]56号《关于设立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及“长城”商誉的流转情况;
证据4.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发布的中石化(83)厅函字3号《通知》及中石化(1992)厅字98号《关于启用“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印章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前身是“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
证据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1999)49号《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申请驰名商标材料、【1999】04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拟证明长城润滑油在1997年宁波长城公司成立前已具有很高商誉;
证据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工商发(1996)72号《关于公布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评选认定结果的通知》、“长城”荣获第二届、第三届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的“长城”牌润滑油“95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长城牌”高级润滑油产品被列入《中华之光名牌产品》特刊证书、北京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及北京用户满意工程联推进办公室颁发的“用户满意产品”证书(编号:用联办04-059及用联办第334号)、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621厂荣获“六五”国家科技攻关表彰证书、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及管理世界中国企业评价中心联合颁发的“中国500家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石油加工及炼焦业第5位”证书、中国企业品牌研究中心颁发的“长城牌润滑油荣获2013年度中国机油/润滑油行业C-BPI品牌力第一名”荣誉证书、北京质协质量评价中心颁发的“质量信得过品牌”证书、北京市经济委员会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国防科工委等四部门联合颁发的国防军工协作先进单位证书、北京市工商局颁发的“重合同、守信誉”荣誉证书等,拟证明“长城”牌润滑油在宁波长城公司于1997年成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7.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评(1995)第351号商标资产评估立项批复及评估报告书,拟证明以1995年5月31日为基准时间,“长城”商标价值已达1.8亿的事实;
证据8.广告合同8份,拟证明在1997年宁波长城公司成立前,“长城”品牌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品牌宣传的事实;
证据9.购销合同9份,拟证明在1997年宁波长城公司成立前,“长城”牌润滑油已销售到浙江地区的事实;
证据10.《工程机械文摘》(2010年3月)、《运输经理世界》(2011年5月)、《物流时代》(2013年3月)上的长城牌润滑油广告,拟证明长城牌润滑油曾在杂志上进行宣传的事实;
证据11.北京方圆公证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07号公证书,拟证明“长城”润滑油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
证据12.经销商营业执照、经销商对长城卓力、普力销售情况的说明、经销协议书、销售发票11份,拟证明长城卓力、普力在全国各地都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证据13.1997年1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下达第一批保护的名优产品的通知》、1997年3月19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京技监质发(1997)36号《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实施方案》,拟证明在1997年3月宁波长城公司成立之前,“长城”商标由于被假冒的情况严重,已经被国家技监局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
证据14.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刑初585号、58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刑初91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006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产品图片,拟证明“长城”品牌多次受到行政、司法保护,被告宁波长城公司存在仿冒侵权行为;
证据15.(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734号公证书、2007年5月11日是《长城润滑油报》,拟证明原告至少在2007年前就已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事实;
证据16.(2019)浙甬天证名字第4990号公证书、被告宁波长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95506号商标网页查询打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于2019年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证明宁波博航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为明知;
证据1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宁波长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238382号商标的独特性和识别性在于文字与图形的结合,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长城”字号。另外,第238382号商标与在后注册的第1104325、4309069号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在后的两个商标对文字部分保护范围更大。第238382号商标1997年前仅仅是借助地理标志享有知名度,并不是其经营宣传的结果。此后第1104325、4309069号商标注册均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不足以对抗被告的在先权利。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上不能证明所转移的商标及外观专利的范围。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广告合同履行情况未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大量宣传事实不予认可。证据9、证据10、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证据1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产品在北京范围内受保护情况,不能及于浙江。
对证据15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长城润滑油报》是原告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造成了混淆。
证据17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
针对证据26、证据27、证据28、证据29、证据3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是原告的内部机构组合分立与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
宁波博航公司对证据12、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说明了宁波博航公司在为原告产品宣传,并且所销售的产品都来源合法。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宁波长城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9、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仅能证实“”商标具有知名度,无法证实第238382号商标在1997年以前的知名度。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六五”国家科技攻关表彰证书、国防军工协作先进单位证书、“重合同、守信誉”荣誉证书与涉案商标并无直接关联,故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合同是否履行及广告内容无法确定,不能证实是对案涉商标的宣传行为。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工程机械文摘》(2010年3月)的广告清晰地刊登了上下绛红、中间白的长城牌润滑油大桶包装装潢。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定,公证书所附网页可以证实长城牌润滑油曾在网上得到广泛宣传的事实。证据12各经销商的情况说明无法印证,也无相关佐证,故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4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长城系列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曾受行政、司法保护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15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所附网页显示长城润滑油曾经作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正式产品,可以证明案涉包装装潢自2008年开始使用的事实;2007年5月11日的《长城润滑油报》系内部资料,报内图片虽显示了案涉包装装潢,但并无同时期证据佐证,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留后论述。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未提供支付凭证,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认定。
被告宁波长城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宁波长城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2日,早于原告第1104325号和第4309069号商标注册时间,被告依法享有在先权利的事实;
证据2.keren商标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宁波长城公司自1997年注册keren商标,并持续使用的事实;
证据3.(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2274号、2275号、2276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在工业润滑油领域,圆柱筒、三条幅的外观包装已经被广泛应用,具有一般的通用性特点,没有任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事实;
证据4.第238382号、第1104325号商标注册材料,拟证明238382号商标的独特性与识别性在于文字与图形组合,两个商标存在区别的事实;
证据5.被告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抗磨液压油外包装上载有keren商标,另两侧标注“宁波长城”字样,明显区别于原告产品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宁波博航公司对宁波长城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宁波长城公司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3关联性留后认定。
宁波博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宁波博航公司所售货物来源合法,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对宁波博航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波博航公司同时销售长城润滑油正品及被控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系明知,不应免除赔偿责任。宁波长城公司对宁波博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宁波博航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免责留后论述。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337445.4346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润滑油、石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以及润滑油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等,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与原告注册资本相同。
1985年11月30日,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申请注册第238382号长城牌“”商标,使用商品在第24类氟油、氟脂、润滑油,后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1992年11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1999年2月7日,第238382号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2月21日经核准第238382号商标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经核准第238382号商标转让给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9日。
1997年9月21日,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申请注册第11043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湿油、润滑剂、润滑脂、精密仪器油、武器用润滑油。1999年1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2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经核准再次转让给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2007年12月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43090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导热油、传动带油脂、切削液、擦枪油、纺织用油、脱膜油(建筑)、乳化油、钟表油、缝纫机油、白油、切割油。2015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1991年,中国石化总公司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生产的“长城牌”通用发动机油和柴油机油被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评为“一九九一年北京市优质产品”,长城牌15W/40QE汽油机油被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银质奖章证书。1995年7月,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生产的“长城”牌润滑油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95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5年10月,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将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长城”牌汽油机油产品评为1995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有效期三年)。1995年11月8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将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生产的“长城”牌高级润滑油产品列入《中华之光名牌产品》特刊。1995、1999年,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的“长城”商标分别被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1999年,使用在润滑油产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牌润滑油于2004年被北京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及北京用户满意工程联推进办公室评为“用户满意产品”。原告在《工程机械文摘》、《运输经理世界》、《物流时代》杂志及网上对长城牌润滑油进行持续宣传。其中,《工程机械文摘》(2010年3月)刊登了长城牌润滑油的上下绛红、中间白的大桶包装装潢。原告对市场出现假冒长城牌润滑油侵权产品多次进行维权活动。
1997年3月12日,宁波长城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润滑油、润滑油脂、润滑油料、闪点在61摄氏度以上的工业燃料油、导热油、变压器油、白油(除危险化学品)、粗白油(除危险化学品)等。1999年7月21日,宁波长城公司申请注册第1295506号“KER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润滑剂、润滑脂、传动带润滑油,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0日。
2014年11月13日,宁波博航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金属材料、五金工具等。
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原鄞州区)集士港镇集士西路148号的博航商贸有限公司(标牌上还有“长城润滑油”字样),以1900元购买了一桶净含量170KG、型号为L-HM46的抗磨液压油,以200元购买了一桶净含量16L、型号为L-CKC150的齿轮油,并于2019年7月17日上午通过快递取得编号为0003712和0003713的送货单两张及编号为02731754的增值税发票两联。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4990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审理中,各方对公证购买的实物均无异议,一致确认无须出示公证实物,同意以公证书所附图片进行比对。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长城牌润滑油是知名商品,该商品所使用的上下绛红、中间白的净含量170KG大桶包装装潢和带椭圆形图案的净含量16L中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中,大桶包装装潢如下(见附图1):一大圆桶,三段式颜色分布,上下绛红色,中间为白色;文字在中间白色部分,为白底红字,上方较大字体印有“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下方较小字体印有地址、服务热线、网址、净含量、产品检验合格、生产日期及“检验号见桶身”字样;另一侧印有“”商标,上方印有产品名称,中间为型号,下方印有“长城润滑油”、“航天级润滑保护”字样。中桶包装装潢如下(见附图2):一中型圆桶,白色为底色;桶身正面及背面均采用蓝色类椭圆块,周围有棕色条块,下方左侧为蓝色块,右边为黑色块,蓝色类椭圆块中央标有商品名称“卓力”及英文字母“HYDRAULICOIL”;一侧桶身印有净含量、二维码,另一侧桶身印有“液压油”、型号、产品介绍、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桶面上有一红色圆形桶盖。被诉侵权的大桶产品包装装潢如下(见附图1):一大圆桶,其桶身为上下绛红、中间白设计,中间白色区域上印有红色字体,上方较大字体印有“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下方较小字体印有地址、服务热线、网址、净重、产品检验合格、生产日期及“检验号见桶身”字样;另一侧印有产品名称、型号、执行标准;桶面防伪标志上印有“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KEREN”、“宁波”、“长城”等字样。被诉侵权的中桶产品包装装潢如下(见附图2):一中型圆桶,白色为底色,桶身正面及背面均采用蓝、棕、黑设计,中间为蓝色类椭圆块,周围有棕色条块,下方为蓝色块。蓝色类椭圆块中央标有“KEREN”,下方为蓝色块上标有L-CKC150字样;一侧桶身印有服务热线电话、生产日期、净含量、二维码,另一侧桶身用较大字体印有“L-CKC150”、产品介绍、“追求卓越力求完美顾客满意”字样及企业名称等内容;桶面防伪标志上印有“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KEREN”、“宁波”、“长城”等字样。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大桶产品采用上下绛红、中间白设计,中桶产品采用带椭圆形图案设计,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在图案设计、颜色分布、文字布局、文字内容等方面均与原告长城牌润滑油大桶、中桶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长城”字样,属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宁波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宁波长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长城牌润滑油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长城”字样是否构成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原告要求宁波长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标识,赔偿经济损失,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要求被告宁波博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项争议属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判断行为人登记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根据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结合被诉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主观意图及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第“238382”号商标早在1985年就已经注册,且持续广泛使用和宣传,自1991年起陆续荣获“北京市优质产品”、“北京市著名商标”、“95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5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中华之光名牌产品”等荣誉,可以认定长城牌润滑油在宁波长城公司企业名称登记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根据在案证据,长城牌润滑油1995年至1997年即已在浙江多地销售,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有影响力的知名商品。被告宁波长城公司成立于1997年,晚于第“238382”号商标的注册时间,并不享有在先权利,作为润滑油行业的经营者,其在注册成立时即应该知晓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注册企业字号时理应予以合理避让,但其仍以“长城”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案涉商标商誉及长城牌润滑油知名度的意图,事实上其在产品上对字号的使用方式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长城牌润滑油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如前所述,案涉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润滑油行业内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因此,长城牌润滑油应当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品。根据前述事实查明部分的描述,长城牌润滑油大桶包装装潢为,大圆桶等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下两部分采用绛红色设计,中间部分采用乳白色设计,绛红色文字印刷在醒目的乳白色部分。长城牌润滑油中桶包装装潢为,中型圆桶以白色为底色,桶身正面及背面居中部位采用大面积的蓝色类椭圆块,上下包围着棕色条块,最下方左侧有一梯形蓝色条块,最下方右侧为一梯形黑色条块。上述包装装潢均由独特美感的图案、对比分明的色彩组合而成,其装潢特征明显,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和区别性特征,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长城牌润滑油及其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长城牌润滑油的包装装潢在桶身颜色搭配、图案设计、布局排列、整体外观及设计风格上均高度近似,且均使用在同类润滑油产品上,加上印有“长城”字样,在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以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长城牌润滑油存在某种特殊关联。宁波长城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长城牌润滑油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其混淆商品来源、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上述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受让第“238382”号、第“1104325”号及第“4309069”号三个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中均有“长城”字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4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涵盖润滑油。经过长期使用、宣传,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积累了较高商业信誉,并与润滑油等产品建立了稳定的联系,“长城”文字已成为指引相关公众识别润滑油产品的重要标识信息。
被告宁波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长城”字样,“长城”二字具有向消费者指示该产品提供者的作用,属于突出性商标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长城”文字与第“238382”号注册商标中主要识别要素“长城”中文文字、读音均相同,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中文“长城”具有呼叫功能及主要识别作用,是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在被诉侵权标识亦为“长城”字样的情况下,难以使一般消费者有效识别涉案产品的提供者,故与该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104325”号及第“4309069”号注册商标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构成商标相同。综上,被告宁波长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长城”文字,属标识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该“长城”文字标识的使用与原告涉案第“238382”号、第“1104325”号及第“43090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服务类别上,并与该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宁波长城公司抗辩其使用的“宁波长城”字样系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本院认为,宁波长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是分开使用“宁波”、“长城”字样的,且其使用的并非其企业名称全称,具有突出使用的效果,已侵入他人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宁波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长城”标识,并使用与知名商品“长城牌润滑油”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宁波长城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二字,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长城”文字标识,以及停止使用与长城牌润滑油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赔偿损失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被告库存侵权产品、侵权标识等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宁波长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依法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将考虑律师实际出庭情况、举证情况、公证情况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一并予以确定。
被告宁波博航公司在其店招上方悬挂“长城润滑油”标识,该标识位置突出、醒目,使用在该公司经营的商业活动中,起到了识别商业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原告涉案第“238382”号、第“1104325”号及第“43090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润滑油,与润滑油销售相比,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类似。同时,根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三的评析,宁波博航公司在其店招上方悬挂“长城润滑油”标识,其“长城”字样与原告第“1104325”号及第“4309069”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2383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综上,宁波博航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此外,宁波博航公司从事相关行业多年,对案涉长城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在市场中的知名度较为知晓,应具有识别、判断侵权产品的能力,但其仍同时销售原告生产的润滑油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能够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主观上难谓善意,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因原告仅要求宁波博航公司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时间等因素,酌定其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八)、(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一、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长城”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长城”文字;
二、被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长城润滑油”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被告宁波市海曙博航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字样及与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长城润滑油”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包装装潢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第“238382”号、第“1104325”号及第“4309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上突出使用带有“长城”字样的标识,被告宁波市海曙博航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四、被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宁波市海曙博航商贸有限公司在8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规格不小于5cm×8cm的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如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本案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海曙博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停止侵害;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赔偿损失;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第一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四条第三款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三款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