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2025年5月13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华为诉联发科案的两份民事裁定书:(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18号、(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20号。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华为与联发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作出裁定:联发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华为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联发科(两案被诉专利不同),请求:1.判令联发科及其关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201710063709.X号(另案为ZL201811180240.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苏宁易购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判令联发科及其关联公司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4.判令联发科及其关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联发科及其关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联发科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有权管辖辖区内的第一审发明专利纠纷民事案件。
联发科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主张本案不构成一审法院认定的非典型必要共同诉讼,在联发科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裁定对管辖连结点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理由简要如下:
(一)关于地域管辖连结点的初步证成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专利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广东省内(不含深圳市)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3.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仅需审查原告诉讼时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无需实质认定侵权事实。
4.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被诉芯片型号展示、展会宣传、网店销售入口、招聘材料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
(1)被诉芯片产品在广东省东莞市具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2)联发科及其控股子公司在中国大陆通过网站及展会等方式宣传并提供涉案产品。
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广东省东莞市可构成“侵权行为地”这一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联发科主张分案并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特殊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本案中,原告既起诉芯片制造者(联发科及其控股子公司),也起诉终端销售商(苏宁易购),构成特殊必要共同诉讼。
3.广东省东莞市作为销售地,构成本案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根据以上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4.此外,联发科在本案中针对“专利权人能否将芯片制造商和内置芯片于手机中的终端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在一个案件中起诉”这一问题所持意见,与其在另案中作为原告针对该另案被告提出的类似管辖权异议理由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
因此,联发科关于应当进行分案处理的主张,同样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对管辖连结点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附(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20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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