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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院发布2025年度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0个)

来源于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6年04月22日

2025年,苏州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苏州工作重要讲话精神,紧扣“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锚定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目标,持续深化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规制恶意诉讼,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为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苏州新实践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从2025年全市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评选出10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目录

  一、某电力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丰某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四、迈某公司与思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五、花某公司与綵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欧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优某康公司等与晟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童品家居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九、某纺织有限公司、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司法惩罚案

  十、某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昌建材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

  

2025年度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5年,苏州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苏州工作重要讲话精神,紧扣“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锚定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目标,持续深化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规制恶意诉讼,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为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苏州新实践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从2025年全市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评选出以下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一、某电力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太仓市人民法院 (2024)苏0585民初183号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5民终13609号

  【案情简介】

  某电力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均为中国光伏产业链企业。某电力公司自2016年成立以来,业务逐步从单一组件销售发展为覆盖光伏全产业链,其核心商标“SUNOVASOLAR”于2021年在中国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通过马德里体系申请国际注册,获准在欧盟注册,核定商品类别包含第9类“光伏电池和组件;用于发电的太阳能电池板;用于发电的光伏设备和装置”等。某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20年,主营光伏支架产品。2023年5月,某新能源公司参加波兰光伏展,在展位海报显著位置使用“Sun-Nova New Energy”图文标识。某电力公司认为该标识与其在中国及欧盟的注册商标“SUNOVASOLAR”构成近似,且双方产品均面向光伏发电领域,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波兰,但诉讼在中国法院进行,故本案需首先确定法律适用。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采取分割制: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不能由当事人协议选择,即知识产权归谁所有、知识产权的成立、生效、维持、排他范围、期限、终止等问题,均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但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包括归责原则、禁令救济、损害赔偿等问题则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地法。根据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波兰境内,混淆的后果也发生在波兰境内,因此无法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的注册商标权规制发生在境外的侵权行为,故某电力公司能以欧盟注册商标主张相应权利。该商标权的归属与内容应当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欧盟法律,商标权的侵权责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委托法学专家查明《欧盟商标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依法予以适用,认定某电力公司“SUNOVASOLAR”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核心识别要素 “SUNOVA”与被诉侵权标识“Sun-Nova New Energy”主要识别要素“Sun-Nova”构成近似,某新能源公司在波兰光伏展的宣传海报上突出使用“Sun-Nova New Energy”图文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侵犯欧盟商标权的行为。同时,法院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确定某新能源公司应当承担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首例适用外国法对域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司法规制的典型案例,亦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外国法律的重要探索,彰显了中国法院对接国际司法规则的实践能力。人民法院对域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纠纷积极行使管辖权,并依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准确确定准据法,高效便捷地查明外国法,最终认定侵权成立、依法厘定法律责任,为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提供了示范样本,对助力企业防范海外经营法律风险、推动企业安心“出海”具有重要意义。

  

二、丰某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4)苏0582民初9015号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苏05民终4840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丰某系设计师,其于2023年8月使用Midjourney等人工智能绘图软件生成了一系列蝴蝶造型椅子图片,并发布于其小红书账号,同时公开了生成所用的提示词(Prompt)。被告朱某在看到该系列图片后,主动联系寻求商业合作被拒。随后,朱某参考丰某公开的提示词,使用同类AI工具生成了新的蝴蝶椅设计图,并交由被告公司生产、销售实体产品。丰某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蝴蝶椅产品及使用的宣传图、包装图,侵犯了其就AI生成的“幻之翼透明艺术椅”系列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关于涉案AI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认定,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对于主要依赖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能当然认定为作品。使用者若主张其对AI生成物享有著作权,必须证明其在该生成过程中进行了体现其独创性的智力投入,而非仅仅提供了初始想法或简单的指令。本案中,原告丰某虽主张其通过输入提示词、调整参数、使用垫图等方式参与了创作,但其未能提供生成涉案三张具体图片的原始过程记录。原告提供的演示录屏仅为事后类似图片的生成过程,且其自认由于AI生成的随机性,已无法再现与涉案图片完全相同的生成结果。在缺乏原始创作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图片的具体表达(如布局、构图、线条、色彩等要素)作出了个性化的审美选择和实质性贡献。因此,涉案AI生成的蝴蝶椅子图片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法院认为:首先,由于涉案图片不构成作品,原告主张著作权侵权的基础不存在。其次,被告朱某虽接触了原告图片并参考了其公开的提示词,但提示词本身属于对“果冻质感”“蝴蝶形状”等思想、概念层面的描述,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体表达。参考和使用此类处于公有领域或思想范畴的提示词,本身不构成侵权。最后,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图及包装图,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图片在蝴蝶翅膀的弧度、花纹、椅腿造型、整体线条与轮廓等具体表达上均存在显著视觉差异。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为适应工业化生产进行了重新设计,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将涉案图片投入商业使用并建立起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优势,故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丰某提起上诉又撤回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认定AI文生图不构成作品的司法案件,进一步明确了AI生成物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审查标准。在AI文生图创作场景下,AI使用者不能仅凭其对AI工具的利用主张权利,审查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关键在于使用者是否通过多轮提示词优化、参数精细化设置等具体行为,对最终表达的生成作出了个性化的、实质性的智力投入,并保存了完整的创作过程证据。同时,本案厘清了思想与表达的法律边界,认定基础提示词描述的元素属于思想范畴和公有领域题材,保障公众自由借鉴与二次创作的空间,有效防止对基础创意的不当垄断。本案充分体现司法在保护独创性劳动与鼓励技术应用之间的审慎平衡,既引导创作者利用新技术进行深度创作并依法保护其智力成果,也遏制了著作权权利泛化主张,为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和新质生产力培育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三、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5民初533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苏民终622号

  【案情简介】

  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2021****、名称为“显示屏幕面板的清洁控制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属于图形用户界面专利(GUI)。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显示屏幕面板中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三被告销售的无线二合一洗地机产品的显示屏幕面板所使用的清洁控制界面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关于GUI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主视图、变化状态图及视图变化所提体现出的人机交互方式。该种界面变化是在触发按键后立即发生的跳转,其并不包含连续的动态变化过程。故对于该种包括多个变化界面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主要应考虑主视图、各变化视图中界面的区域模块整体布局、各区域模块的具体设计以及各区域模块体现的人机交互方式。关于侵权比对,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的证据确定授权性设计特征,并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主视图及变化状态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界面之间在区域模块布局、各区域的具体设计以及人机交互方式方面都存在显著区别,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驳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把握了GUI外观设计的本质内核与发展趋势,强调对界面间状态变化所呈现的完整交互过程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有效突破了以往孤立比对方式的局限,通过进一步将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所确定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实质性地运用于侵权特征识别,明确了GUI设计静态表达与交互逻辑的司法保护边界,为数字经济时代界面设计创新保护提供了具象化的司法保护路径。本案裁判将GUI外观设计中多状态界面间的流转逻辑纳入保护范围,同时排除了对纯动态过程的延伸保护,不仅厘清了GUI设计中美学表达与功能逻辑的关系,更推动了人机交互设计领域外观设计专利从产品实体向交互载体的转型,对引导数字经济时代人机交互设计的创新保护与行业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迈某公司与思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5民初67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2025)最高法知民终655号

  【案情简介】

  迈某公司成立于1994年,为一家从事生物原材料、医学实验室产品到专业化服务的企业,系专利号为2014****、名称为“基于微液滴的数字核酸扩增定量分析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思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系从事生物医药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营业务为第三代液滴式数字PCR设备的产业化,其主营产品为被诉的数字PCR分析仪,2022年进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创新医疗器械绿色通道审查,并于2025年6月获审批注册,系目前国内唯一一款审批注册的用于慢粒白血病融合基因绝对定量检测的产品。迈某公司认为,思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数字PCR产品以及配套使用的检测耗材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求思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微管道一端开口在所述开口容器的……液面以下左右往复振动……”。关于“液面以下左右往复振动”的理解,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水平振动”的记载、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中的认定、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有益效果等,“左右往复振动”应理解为基本平行于液面的水平往复振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生成液滴的方式为,液滴生成毛细管与振镜电机的转轴固定连接,在振镜电机的作用下进行往复的摆动运动,同时液滴生成毛细管、转轴形成的整体还进行平移运动,因此毛细管在左右往复摆动和平移运动的复合作用下,实现了毛细管一端开口的曲线运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毛细管的往复摆动和平移运动叠加形成的复合曲线运动与涉案专利“液面以下左右往复振动”所限定的“基本平行于液面的水平方向振动”并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生成液滴原理存在差异,生成液滴的稳定性、均匀性以及平铺在容器底部的均匀性等方面效果更优,检测效率也得到有效提升,两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也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换手段。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作出后,迈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立足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与技术贡献,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关键技术特征作出精准解释,结合被诉产品的技术手段、实现原理及技术效果,依法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裁判诠释了专利保护与创新贡献相协调的司法理念,对于厘清专利权边界、鼓励实质性技术创新具有重要价值,不仅为科研人员的再创新活动筑牢司法保障,更有效激发研发企业的创新活力,对助推江苏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创新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同时,本案涉及生物医药产业的第三代液滴式数字PCR设备,系目前国内唯一用于慢粒白血病融合基因绝对定量检测的注册产品,对慢性髓性白血病患者停药监测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判决实现了保护知识产权、保障民生福祉与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多重社会效果。

  

五、花某公司与綵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案号: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4)苏0581民初15247号

  【基本案情】

  “常熟花边制作技艺”是一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告及其前身对该项技艺的传承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和非遗工坊内,对该项技艺的宣传和展示内容与事实不符,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虚假宣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常熟花边制作技艺”及原告的宣传资料,并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在网店销售商品的宣传页面中,同时标注多种非遗名称,使消费者不易直观判断该商品实际采用的是何种技艺,在其经营的非遗工坊内,关于“常熟花边”的相关荣誉表述不够准确,被告应当对上述不精准之处进行修改完善。但被告经营的非遗工坊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其展示常熟花边产品、历史照片及所获荣誉均系出于介绍非遗技艺的需要,并且其明确标注了企业名称、商品品牌等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强调,涉案非物质文化遗产“常熟花边制作技艺”作为一项民间手工技艺,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原告及其前身对该技艺发展作出的贡献应予以充分肯定。但考虑到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困难甚至面临消亡的现状,为实现传承与发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共同目标,一方面,原告对于他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相应的展示、传承、传播活动的行为,应予以支持和肯定;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开发利用案涉非遗技艺的经营者,应当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尊重其文化内涵。原、被告双方均应秉持尊重与保护的态度,坚持守正与创新的思路与方式,共同推动该项非遗技艺的传承与发展。

  【典型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是涵养文化自信、传承民族智慧的珍贵财富,其活态传承与创新性发展离不开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司法的精准护航。本案清晰界定了非遗资源合理利用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边界,在充分肯定原告及其前身对传承发展作出贡献的同时,又明确非遗作为公共文化资源,应允许市场主体在诚信原则前提下进行合理展示、传播与创新利用,避免过度维权阻碍非遗活态传承。该案裁判有效促进非遗传承与商业利用的良性互动,既保障了非遗守护者的合法权益,又鼓励了市场主体参与非遗的创新性发展,推动传统技艺在保护中传承、在创新中焕活,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筑牢法治根基,助力文化强国建设与非遗文化的时代延续。

  

六、欧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4)苏0581民初8754号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苏05民终3835号

  【案情简介】

  华某公司系以色列化工集团(ICL)授权经销商,在我国长期销售该集团生产的“Fyrquel”系列磷酸酯抗燃油。“旭瑞达”系英文“SUPRESTA”的音译,原为美国旭瑞达有限公司的字号及未注册商标,该公司后被ICL收购。华某公司自2019年起,即在销售合同、项目委托书、经销证明书等文件中注明“原旭瑞达品牌”,并于2020年10月起将“旭瑞达抗燃油”作为百度推广关键词,链接至其官网推广ICL抗燃油产品。欧某公司于2021年申请并注册第5309****号、第5310****号“旭瑞达”商标,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上。欧某公司认为华某公司的推广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华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华某公司抗辩其对“旭瑞达”享有在先权利,欧某公司系恶意抢注商标,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以恶意注册为基础、以诉讼为工具妨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本案中,在欧某公司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华某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已在电力能源领域持续使用“旭瑞达”标识开展抗燃油产品销售及宣传推广,并与以化集团“Fyrquel”品牌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该标识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较高知名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欧某公司在明知涉案商标系恶意注册,且自身使用行为具有误导性的情况下,仍以涉案商标作为权利基础起诉华某公司,本质是将诉讼作为恶意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并试图通过司法程序将其不正当利益合法化,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故依法驳回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欧某公司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能源安全领域规制商标恶意抢注及权利滥用的典型案例。法院穿透注册商标“权利外衣”表象,精准打击能源关键耗材领域的仿冒乱象,精准认定明知在先标识已形成稳定市场认知仍恶意抢注并借诉讼索赔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判决立足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明知在先标识具有行业历史积淀和稳定市场认知,仍恶意抢注并借机索赔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不仅依法保护了正品经销商的合法在先权益,维护了能源耗材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更从源头防范了因仿冒产品流入可能引发的重大安全风险,以司法实践切实筑牢国家能源安全底线。

  

七、优某康公司等与晟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案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苏05民终5271号

  【案情简介】

  优某康公司系1999年成立于澳大利亚的心血管医疗设备企业,于2003年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为“UCM”。该公司核心产品USCOM心输出量测量仪自2004年进入中国市场,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曾系优某康公司的股东,其自2016年起就通过其控制的圣某公司、玄某公司先后与优某康公司建立经销关系,优某康公司授权上述两家公司在华经销其心输出量测量仪,相关知识产权归属于优某康公司。2022年经销协议续签磋商期间,晟某公司未经优某康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心输出量测量仪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UCM”标识,且其产品测量界面使用了与优某康公司产品界面高度近似的蓝色波形、红色描记组合。优某康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不同于一般市场主体之间的偶发纠纷,而是存在特殊关联企业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对于涉案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置于双方历史关系的语境中进行综合考量,充分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立足于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对本案作出相应评判。关于“UCM”标识,优某康公司自2003年上市以来,持续在其官方年报、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显著位置标注“UCM”标识,使得该标识的使用不再局限于单纯的证券交易场景,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已具备了识别特定市场主体的功能。且随着优某康公司USCOM产品自2004年进入中国市场后,通过长期广泛的商业推广,使得与产品密切关联的“UCM”标识在心输出量监测专业领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一定市场知名度,故法院认定优某康公司“UCM”标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英文企业名称简称。其次,关于产品测量界面的波形颜色组合,法院认为该组合虽难以直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品装潢的保护范畴,但通过优某康公司持续的临床应用、学术推广及展会宣传,相关公众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该波形颜色组合与其USCOM产品建立关联。晟某公司主观具有不正当获取对方商业标识市场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在产品型号、产品图形界面等多个维度刻意模仿优某康公司的相关标识,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其他混淆行为。综上,法院认定晟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恶意仿冒、坚决遏制“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激发创新活力提供了重要司法指引。本案立足当事人特殊合作渊源,合理界定有一定影响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精准甄别并规制刻意模仿产品标识、界面设计的混淆行为,引导市场主体坚守诚信经营底线,将核心竞争力聚焦于技术研发、产品迭代与服务升级。本案聚焦生命健康医疗领域,通过强化商业标识与创新成果司法保护,旗帜鲜明鼓励实质性科技创新,推动科技创新与医疗健康产业深度融合,助力培育新质生产力,为高端医疗设备产业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保障。同时,本案严格贯彻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原则,充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正当商业利益与创新成果,持续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服务国家高水平对外开放大局。

  

八、斯某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童品家居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5民初1804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苏民终678号

  【案情简介】

  斯某克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经营儿童家具和配件制造的国际知名企业,旗下Tripp Trapp 成长椅自1972年推出市场后因设计独特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100个伟大现代设计”。斯某克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成长椅结构于1975年申请美国专利,现已超过保护期限。在欧盟多份判决或商标申请决定中,成长椅产品形状设计被认定为属于功能性设计。斯某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某童品家居有限公司在其网络店铺销售的成长椅造型与斯某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Tripp Trapp 成长椅形状造型相同,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童品家居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保护的“Tripp Trapp 成长椅”形状是否能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在专利权终止后,相应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时,还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专利本身是一项设计具有功能性的重要提示,Tripp Trapp成长椅获得过专利可以作为该产品具有功能性的初步证据,此时需要原告对其主张保护的形状造型符合反法保护的条件尽到更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Tripp Trapp成长椅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虽然包含了立柱、座板、垫脚板以及紧固装置等部件,但并没有限定这些部件组合在一起后的特定形状、尺寸、曲线或角度,而上述特定形状、尺寸、曲线或角度正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品装潢设计要点,与申请专利时主张的技术方案存在一定区别。涉案成长椅曾注册专利且目前专利已到期这一情形不等于允许他人自由仿制Tripp Trapp产品造型装潢。涉案Tripp Trapp成长椅L型支撑架和梯形踏板属于功能性设计,不应禁止同行竞争者在其他成长椅产品上单独使用,但上述两部分及椅腿、椅脚、座板、垫脚板具体形状组合形成的线条独特、造型简约的整体外观可以作为形状装潢受到保护,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排除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功能性形状,对该形状造型装潢予以保护,并不会限制竞争。被告销售的成长椅一比一全细节地抄袭了原告的Tripp Trapp成长椅,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0万元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兼具功能性与审美性的产品形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典型案件。从反不正当竞争的制度逻辑出发,通过对“装潢”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充分阐释,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装潢包括“形状构造类装潢”;从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出发,明确了形状造型已经申请专利并非否定商品外观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然条件,但因专利本身是一项设计具有功能性的重要提示,故原告对其主张保护的形状造型不具备功能性应尽到更高的举证责任。本案将成长椅造型中实用功能性设计与具有审美意义和显著性的设计予以区分,厘清了此类兼具功能性与审美性的产品形状的保护范围。既保护了行业竞争者自由使用共有领域设计的权利,也保护了权利人对于其产品造型的独特贡献以及产品形状背后承载的商誉。

  

九、某纺织有限公司、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司法惩罚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苏05司惩1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苏司惩复2号

  【案情简介】

  法院在审理(2021)苏05民初288号原告葛某德国际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某纺织有限公司、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报关代理协议书》《房屋租赁及物业服务合同》,以此证明某纺织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期间自营业务大幅下降,但该两份证据与两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出口报关单以及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均明显不符。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三年利润表的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在被控侵权期间处于亏损状态。经审查,三份审计报告不仅没有防伪信息页和审计意见,而且明显与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悖,也与法院向税务机关调取的企业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等证据不符。在本案诉讼前,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此无效葛某德国际公司的权利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明确否定了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经法院多次释明,某纺织有限公司、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并反复承诺所作陈述和所交证据均为真实。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诚实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遵守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如实陈述客观事实,提供真实的诉讼证据。本案中,某纺织有限公司和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收入的重要证据。但两公司提交的《报关代理协议书》《房屋租赁及物业服务合同》、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与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身的陈述存在大量矛盾之处,明显属于虚假证据。此外,某纺织有限公司已在商标无效行政程序中因提交伪造证据被行政机关不予认定,在本案诉讼中仍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且经法院多次提示、要求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后,某纺织有限公司和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仍拒绝承认存有相应的不诚信行为。因此,法院对某纺织有限公司处以60万元罚款,对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处以40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应依法、诚实地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法院以司法处罚的形式对当事人伪造重要证据、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严惩,彰显了人民法院对诉讼不诚信行为进行坚决打击的决心,以法院裁判的形式推动当事人诚信诉讼,助力推动诚信诉讼体系、诚信社会的构建。

  

十、某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昌建材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刑初1111号

  【案情简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84****号“联峰”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合金钢、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2022年9月至2023年7月间,被告单位某昌建材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股东董某的组织下,伙同他人将采购的“亚新”等品牌线材更换为“联峰”商标吊牌及配套质量证明文件,假冒“联峰”品牌线材销售至全国近20个大型基建工程项目,包括多个重点工程,假冒线材总量达4521吨,销售金额1929万余元,违法所得41万元。某钢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裁判】

  关于刑事责任认定,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考虑到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关于民事赔偿,法院认为被告非以侵权为业,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难以精确查清,故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综合考量商标知名度、侵权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定赔偿中融入惩罚性考量,判决被告单位赔偿80万元,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某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托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严厉打击危害重点基建安全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在依法追究侵权单位及主管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民事赔偿争议,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了知识产权刑事惩戒与民事救济的有机衔接,提升了维权效率与司法保护整体效能。同时,法院精准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在法定赔偿中融入惩罚性考量,既依法填补权利人损失,又对严重侵权行为形成有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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