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 案例 > 案例动态 >正文

【案例解析】故意拆分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相同部分构成商标侵权——京山某协会等诉咸宁某公司、武汉某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来源于 知产财经 日期 2023年07月12日

法院结合本案中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开展调查取证、法院诉讼等事实,酌定原告国宝桥米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服务费为5万元,加上两原告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34元,合计50234元,应由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承担。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赔偿99万元的诉请,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来源:本文发表于《知识产权新规则案例适用》,2022年6月第1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作者:喻瑛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综合庭副庭长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93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京山某协会

  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

  被告:咸宁某公司

  被告:武汉某超市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京山县某协会注册取得了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2018年,京山撤县设市,原京山县的行政区域为京山市的行政区域。2019年,经核准,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京山某协会。

  2008年至2019年期间,京山某协会制定了《“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方面,其中规定原材料种植地域仅限于京山市的孙桥等镇。

  2014年12月24日,京山某协会审议通过了《保护“京山桥米”品牌的行业自律公约》,该公约规定企业申请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必须按照《“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由京山某协会审核批准,并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生产、宣传、销售京山桥米,规范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标识;授权企业加工“京山桥米”产品的原料稻谷来源只限于京山市境内种植的“洋西早”、“鉴真2号”、“鄂中5号”等3个优质水稻品种,产品要符合湖北省地方标准:DB42/T235标准。

  2018年4月20日,京山某协会许可湖北某桥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和“京山桥米中国地理标志”,湖北某桥米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期间,取得了一系列荣誉(2017年度粮油加工企业50强,2018年农业农村部颁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并获准使用“京山桥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识”。2019年5月至7月期间,湖北某桥米公司的代理人发现咸宁某公司在武汉某超市公司咸宁店内出售“阿汤嫂京山桥米”产品,并且在公司的官网上展示其产品,在咸宁地区制作多幅广告牌宣传其产品。为此京山某协会、湖北某桥米公司将咸宁某公司、武汉某超市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咸宁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8834932号“阿汤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2017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咸宁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包括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咸宁某公司委托生产“阿汤嫂京山桥米”产品的单位是京山某米业公司,该公司担任京山某协会的副会长、秘书长,产品产地为湖北荆门。

  还查明,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监总局)发布2004年第198号公告,批准从即日起对京山桥米实施原产地域保护。

  湖北人民出版社于1990年10月出版的《京山县志》载明,桥米是孙桥区所产稻米的简称。与其他地方出产的稻米比较,明显表现为腹白小,干、整、熟、白,青艮如玉等特点。桥米在历史上享有盛名,曾进贡给皇帝食用。相传明嘉靖皇帝的“御膳”就是选用桥米做饭,称为“御米”。“洋西早”原名湖南条,民国24年冬,孙桥余家沙坡农民周开益,从湖南带回种子约半斤,经两年试种后,米质与原产地无异,遂逐户传开,普及孙桥地区。

  2018年8月17日,人民网刊载一篇名为《京山桥米:品牌响万里香》的文章,写到“青梗如玉,腹白极小,颗粒细长,光洁透明。这就是水稻种不可多得的珍品—桥米。‘桥米长,三颗米来一寸长,桥米弯,三颗米来围一圈,桥米香,三碗吃下赛沉香’在湖北省京山市,这首当地儿歌描绘的正是桥米之妙。”

  三、焦点

  1.湖北某桥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四、裁判要旨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京山某协会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与原告京山某协会签订了《“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原告京山某协会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京山桥米”由地名“京山”加来源“桥”加种类“米”构成,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涉案商标的名称含有地域限制,“京山”原指县级行政区域京山县,后变更为京山市。涉案商标的名称含有来源限制,《京山县志》载明“桥”即孙桥,桥米即京山县孙桥区所产稻米的简称,历史上久负盛名,称为“御米”,具有腹白小,干、整、熟、白,青艮如玉等特点。涉案商标含有品种限制,对产于孙桥的米的品种限于“洋西早”、“鉴真二号”、“鄂中5号”3个品种。《京山县志》、人民网及其他报刊对“京山桥米”的特点及历史来源均作了详细的描述。可见,“京山桥米”商标作为证明商标的显著性,不仅用于证明产品种植的原产地来源、产品的特定品质,更承载了丰富的自然地理文化和人文故事。因此对“京山桥米”注册商标的使用应有严格的限制,为此京山某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制定了完整的涉案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和自律公约,要求符合条件的协会会员才能使用涉案商标。

  本案中,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与被告咸宁某公司经营范围中都含有“米”,湖北某桥米公司使用的“京山桥米”商标与咸宁某公司使用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国际分类均为第30类,上述两枚商标均有相同字体部分“京山桥米”,因此被告咸宁某公司在使用其注册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时就应当规范使用其商标。涉案商标“京山桥米”经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使用,获得了一系列荣誉,且经商标局、质监总局等机构颁发了“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中国地理标志”,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被告咸宁某公司作为同行,明知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却不加以避让,反而将其注册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进行拆分,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上端排列较小的“阿汤嫂”字样,在包装袋正面中间纵向排列字体较大并占据整个包装袋五分之四的面积“京山桥米”字样,并在该包装袋背面上部分分两列书写“阿汤嫂”、“京山桥米”字样,同时引用《京山县志》和人民网的文章内容“本产品产于桥米之乡—湖北京山,……桥米香,三碗吃下赛沉香”,包装袋背面下部注明生产产地为湖北荆门,生产企业是京山某协会的副会长京山某米业公司,上述拆分使用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的行为不规范,其突出使用“京山桥米”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咸宁某公司生产的“阿汤嫂京山桥米”与“京山桥米”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告咸宁某公司在某仓储咸宁店的广告牌上方使用字体略小、横向排列的“阿汤嫂”字样,在广告牌中部使用字体略大、横向排列的“京山桥米”字样,在其官网上宣传其侵权产品,其行为均是通过拆分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改变字体大小,用以突出“京山桥米”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为咸宁某公司生产的“米”与“京山桥米”之间存在关联。咸宁某公司生产的米与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生产的米属同类产品,咸宁某公司虽注册了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但其未规范使用该枚商标,在未经“京山桥米”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情况下,拆分使用其注册的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与涉案商标“京山桥米”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咸宁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咸宁某公司辩解两原告应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不应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咸宁某公司拆分使用“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与“京山桥米”地理标志商标构成近似,两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咸宁某公司辩解“阿汤嫂京山桥米”生产产地为京山,生产企业是京山某协会的副会长京山某米业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未使用商标局、质监总局等机构颁发的“京山桥米”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因此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咸宁某公司作为同类生产企业,明知涉案商标的使用有严格的产地、品种、授权企业许可使用的限制,在未取得涉案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而仍在包装袋上拆分使用其“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突出“京山桥米”字样,目的就是借助涉案商标的影响力,销售其公司的产品,其搭便车的行为最终误导消费者,损害“京山桥米”的声誉,导致“京山桥米”地理证明商标丧失其在市场的份额,降低公众对“京山桥米”的认可度,减损“京山桥米”地理证明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武汉某超市公司咸宁店销售咸宁某公司生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武汉某超市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咸宁某公司、武汉某超市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应予以支持。消除影响的范围应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受影响的范围,被告咸宁某公司生产的“阿汤嫂京山桥米”的销售区域主要在咸宁地区,应在咸宁市级报刊上予以说明。被告咸宁某公司在其官网及某仓储公司咸宁店的外墙广告牌存在侵权行为,应予删除或拆除。鉴于被告咸宁某公司在咸宁市旗鼓大道的户外广告牌并无不当,故对两原告要求拆除该广告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咸宁某公司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时间、涉案商标知名度,结合原告京山某协会与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酌定咸宁某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与创品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某桥米公司向创品公司支付的10万元维权服务费,包含对“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无效程序的提起、侵权事实调查、行政查处、法院诉讼等部分,法院结合本案中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开展调查取证、法院诉讼等事实,酌定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服务费为5万元,加上两原告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34元,合计50234元,应由被告咸宁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咸宁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京山某协会的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网店上使用侵害“京山桥米”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某超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京山某协会的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咸宁某公司立即拆除位于某仓储公司咸宁店的户外广告牌;

  四、被告咸宁某公司在湖北省咸宁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内容交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五、被告咸宁某公司赔偿原告京山某协会、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234元;

  六、驳回原告京山某协会、原告湖北某桥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适用解析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特殊性。

  从我国早期立法看,对地理标志保护主要采取的是商标立法模式,法律规范散见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但涉及地理标志的内容不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模糊地带。如《商标法》全文仅有一条涉及地理标志,即第十六条,而且该条阐述的是“地理标志”概念及恶意的不予注册,内容原则且抽象。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也只出现了一条即第四条,阐述的内容是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符合条件的可准许使用。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注重的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要件,对地理标志的法律适用规范未予着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必须是对商品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与使用权人是分离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的分离,是否会影响诸多使用权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条件的,在履行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就可以使用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因此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方式不能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方式,而只能是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结合案例来看,“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组织,是不得使用该商标的,那么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价值提升依赖于使用权人,需要使用权人商标使用过程中持续的积累品质和声誉,并不断的通过创新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丰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自然和文化内涵,传承文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益受损,必然挤兑使用权人来之不易的发展空间,降低其市场份额,损害使用权人的经济利益,毁损其品牌形象,因此使用权人应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不影响使用权人的利益。

  (二)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能否成为侵权的免责事由。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的继续有效。荆门市与咸宁市均位于湖北省境内,均属湖北省地级市,荆门市下辖沙洋县、钟祥市、京山市、宝山区等。在本案中,对比涉案商品与侵权产品的产地:“京山桥米”标注的产地为荆门京山,“阿汤嫂京山桥米”标注的产地为湖北荆门;注册时间:“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在先,且已享有一定知名度,“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注册在后;注册商标分类:“京山桥米”与“阿汤嫂京山桥米”核定使用商品分类均为30类;产品标准:“京山桥米”产品标准DB42/T235,“阿汤嫂京山桥米”产品标准GB1354;使用方式:“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完整使用,“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被拆分使用,其中“京山桥米”字体占据包装袋整个封面,“阿汤嫂”字样小,在购买时容易忽略;从其他使用方式看:“阿汤嫂京山桥米”产品包装袋引用了人民网和《京山县志》的内容“本产品产于桥米之乡——湖北京山,……桥米香,三碗吃下赛沉香”,并且注明生产加工企业为京山某协会的副会长单位京山某米业公司。咸宁某公司注册“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在后,不仅未避让注册在先的“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反而通过拆分其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京山桥米”字样,在生产产地标注为湖北荆门后,通过引用《京山县志》及人民网等报刊内容和标注生产单位为注册人的某会员单位等方式,误导相关公众,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咸宁某公司与京山某协会有特定的关系,误认为产地为湖北荆门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就是产地为荆门京山的“京山桥米”。咸宁某公司的注册行为是我国《商标法》所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可申请行政主管机关解决。咸宁某公司拆分其注册商标并突出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咸宁某公司在后注册含有地理标志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而其产品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地区,且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条件,在未办理规定手续并获注册人许可下,拆分其注册商标并突出使用与“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文字的显著性标记行为,有明显攀附意图,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免责理由。

 
 (三)惩罚性赔偿中“恶意”的理解与法律适用。

  国务院机构改革前,我国地理标志的行政管理以工商、质监和农业三部门为主,三部门分别就地理标志产品颁发了地理标志标识。咸宁某公司辩解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地理标志标识(),委托生产单位为京山某米业公司,产品来源于京山,其辩解是否成立,其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恶意侵权行为?第一,京山市与咸宁市均位于湖北省境内,地理位置接近,咸宁某公司与湖北某桥米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中均含“米”类生产经营,具有同行竞争关系,应知晓“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二,咸宁某公司注册“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在后,且对注册商标中含有京山桥米字样缺乏正当理由。第三,咸宁某公司对“阿汤嫂京山桥米”的产地虽明确标注湖北荆门,但其引用《京山县志》和人民网及其他报刊对“京山桥米”的描述时,将“本产品产于桥米之乡——湖北京山”放在首句。第四,咸宁某公司委托生产“阿汤嫂京山桥米”的公司担任了京山某协会副会长、秘书长,两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咸宁某公司理应知晓使用“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和产品标准;第五,咸宁某公司是农产品生产企业,知晓工商、质监总局、农业部颁发的地理标志标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综合以上因素,咸宁某公司具有事先知晓“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且通过签约能深入接触该商标,仍在后注册“阿汤嫂京山桥米”同类商标,拆分并突出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中与“京山桥米”相同文字的显著性标记行为,其商品又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地理标志条件”的情形,因此其主观上有明显攀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意图,存在侵权恶意。咸宁某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有损市场竞争秩序,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立法把拆分并突出使用与他人商标相似部分的行为纳入《商标法》规制之中,因此本案未对咸宁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在《商标法》中一并予以评判,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惩罚性条款,对咸宁某公司加大了侵权赔偿数额。本案判决时尚无惩罚性赔偿的细化规则,因此本案通过对咸宁某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要件的分析,归纳出“事前知晓+深度接触+在后注册+突出使用-正当使用”的裁判规则,探索性适用了《商标法》的惩罚性赔偿,与其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所体现的精神相契合,该裁判规则具有前瞻性,可供同类案件予以借鉴。

  (四)如何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保护,不仅是对产品的保护,也是对该地区经济、自然、人文、生态价值的保护。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的正式签署,地理标志产业经济将逐步成为拉动地方特色经济创新发展的重要引擎。在出现诸多不良商家为牟取高额利益,搭“物以稀为贵”便车,实施侵犯地理标志行为的同时,也出现了权利人借助品牌效应,违反地理标志管理规定滥用权利,损害地理标志声誉的行为。司法为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的滥用的价值导向,需从以下方面厘清地理标志的权利边界:一、商标的显著性与地理标志的垄断性的关系。《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型、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证明商标的,仍需有显著性,并且要有特定的质量或独特的工艺。如果仅按照《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直接将地名注册为地理标志商标,将会在该地区形成垄断,抑制该地区经济发展。以“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为例,仅由陕西的“潼关”地名加上“肉夹馍”陕西传统小吃名称而来,缺乏显著性,该商标的注册将使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内多年来以生产肉夹馍的企业因不符合商标注册人设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标准而无法正当使用该商标。可见,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的,仍须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具有显著性,否则与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需具有的特定标准这一规范相冲突,导致显著性愈低的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的垄断性反而愈强。二、地理标志的公有性与商标的私有化差异。《商标法》第三条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的注册人通常是该地区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不具有营利性质,管理着可供该地区生产经营者的共同享有的地理标志资源。而商品商标具有私有属性,注册人注册商标通常是以提升产品的品质来达到增长其财富的目的,具有营利性。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必然带来商标的一般性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冲突,注册人或管理人一旦追逐地理标志的营利性,将会发生地理标志私有化的情形。“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案件中,被告咸宁某公司委托生产加工的案外人京山某米业公司,同时也是协会的副会长单位,其特殊身份就引起了学术界的讨论。同样的,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类似情形则表现的更为明显。作为“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潼关肉夹馍协会,无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的规定,向地理标志地区外的企业收取加盟费的行为,更是暴露出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予以管理的弊端。建议在立法上取消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的规定。《民法典》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专有权利,是彰示性条款,但对于其保护仍需在立法、司法上加强。

  附:民事判决书(电子版)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9313号

  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永洪。

  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桂忠华,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忆,董事长。

  被告: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朱曦,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京山粮食协会)、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桥米公司)与被告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好吃佬公司)、被告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于同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9)鄂0103民初931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20年6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8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忆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武商超市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京山桥米”的大米产品;2、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在湖北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立即拆除位于其场所内的“京山桥米”户外广告牌以及位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咸宁博仁店的户外墙体“京山桥米”广告牌;4、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维权费用人民币99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京山粮食协会是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承担该商标的使用、管理、监督、维护及行业自律等工作。国宝桥米公司是京山粮食协会的会长单位,是涉案商标的使用人,受京山粮食协会委托,有权进行涉案商标的维权。国宝桥米公司是京山市的知名企业,在全国粮食行业内享有重要地位,是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生产的国宝牌京山桥米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为涉案商标“京山桥米”的品牌声誉和行业影响力做出了重要贡献。两原告发现,市场上尤其是湖北咸宁地区出现咸宁好吃佬公司生产的标有“阿汤嫂”商标的大米产品,该产品的包装袋正面中部位置显著标有“京山桥米”字样。两原告在武商超市咸宁店购得该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后,发现咸宁好吃佬公司为宣传其产品,不仅在其场所设置高达十几米的巨幅户外广告牌,还在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所属的咸宁博仁店正门墙体上设置“阿汤嫂京山桥米”广告牌。两原告认为“京山桥米”是依法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咸宁好吃佬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粮食生产、销售企业,明知涉案商标的品牌声誉及行业影响力,在生产、销售及宣传“阿汤嫂”产品过程中非法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故意侵占“京山桥米”的商标商誉,让消费者误认为“阿汤嫂”大米就是“京山桥米”,其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等法律责任,武商超市公司作为销售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辩称,1、咸宁好吃佬公司注册取得使用商品第30类的第8834932号“阿汤嫂”商标,及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的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两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咸宁好吃佬公司合法使用上述两枚商标,不构成侵权,两原告要求拆除“阿汤嫂京山桥米”广告牌的理由不成立。2、涉案商标为证明商标,咸宁好吃佬公司注册的两枚商标系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者没有冲突。若两原告对咸宁好吃佬公司注册的两枚商标存有异议,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咸宁好吃佬公司侵权。3、国宝桥米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是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在没有召开京山粮食协会理事会的情况下,维权授权书无效。4、咸宁好吃佬公司虽不属于京山市企业,但公司委托的是京山粮食协会的副会长单位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米业公司)生产加工京山桥米,在包装袋上标注了生产产地和生产企业。咸宁好吃佬公司在包装袋上没有使用“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不构成侵权。5、两原告要求咸宁好吃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咸宁好吃佬公司出售的大米是京山桥米,不仅没有侵犯京山县的证明商标,相反是维护和促进了京山桥米的声誉和京山经济发展,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商超市公司辩称,阿汤嫂京山桥米来源于咸宁好吃佬公司,该公司已取得了“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武商超市公司的发票已标明出售的商品名称是阿汤嫂京山桥米,故武商超市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侵权行为,应驳回两原告对武商超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京山桥米”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京山桥米”商标查询信息、《京山撤县设市大会召开》、“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保护公告、《“京山桥米”证明商标适用管理规则》、《保护“京山桥米”品牌的行业自律公约》、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获准使用公告、《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准用证》、《京山桥米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第三届成员名单、1990年版《京山县志》节选、1982年版《京山古今》节选、《京山桥米:品牌响万里香》、《京山桥米,皇家专供的“巧米”》、京山桥米入选2015中国品牌价值榜-荆门新闻网报道、京山桥米入选国家博物馆“朕的贡米”今日京山报道、侵权产品实物及购买凭证(武商量贩咸宁店)、广告牌照片(咸宁区旗鼓大道)及时间戳、咸宁好吃佬公司官网展示侵权产品页面及时间戳、侵权产品购买凭证等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提交的两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1、“国宝牌京山桥米”产品图片,证明国宝桥米公司经授权生产京山桥米,该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京山桥米维权授权书》,咸宁好吃佬公司对该授权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该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国宝桥米公司生产的京山桥米知名度等8份证据,证明其知名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广告牌照片(中百仓储咸宁博仁天下店)及时间戳,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取证形式合法,对该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协议及发票,该证据与时间戳、公证保全、委托律师出庭等证据相互印证,与事实相符,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袋装“阿汤嫂牌京山桥米”和袋装“国宝牌京山桥米”等证据,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咸宁好吃佬公司提交的两原告持有异议的证据:阿汤嫂京山系列大米委托加工合同,咸宁好吃佬公司未提交该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武商超市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注册取得了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有效期为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2018年,京山撤县设市,原京山县的行政区域为京山市的行政区域。2019年,经核准,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京山粮食协会。

  2008年至2019年期间,京山粮食协会制定了《“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方面,具体内容为:“第三条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是‘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证明商标享有所属权和专用权。第四条京山市辖区内生产企业需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应当对照本规定的要求,满足以下条件,经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审核批准。第五条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产品的原料种植地域范围仅限于湖北省京山市现辖行政区域内的孙桥镇、石龙镇、雁门口镇、钱场镇、新市镇、罗店镇、曹武镇、永兴镇、宋河镇、三阳镇、坪坝镇、绿林镇、杨集镇。第八条申请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第十条符合‘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2014年12月24日,经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第二届第六次理事会审议,通过了《保护“京山桥米”品牌的行业自律公约》,该公约规定“京山桥米”是经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京山桥米”的特定品质;京山粮食协会只授权京山市境内的大米加工企业使用“京山桥米”商标标识;企业申请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必须按照《“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由京山粮食协会审核批准,并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生产、宣传、销售京山桥米,规范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标识;授权企业加工“京山桥米”产品的原料稻谷来源只限于京山市境内种植的“洋西早”、“鉴真2号”、“鄂中5号”等3个优质水稻品种,“京山桥米”产品要符合湖北省地方标准DB42/T235-2009《地理标志产品 京山穷桥米》标准的要求,由京山粮食协议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理事会决议等程序,才能批准纳入。

  2018年4月20日,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与国宝桥米公司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其颁发《证明商标准用证》,许可国宝桥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和“京山桥米中国地理标志”,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国宝桥米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期间,取得了一系列荣誉,并获准使用“京山桥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识”。2019年3月21日,京山粮食协会向国宝桥米公司出具《“京山桥米”维权授权书》,授权国宝桥米公司开展涉案商标知识产权维权事宜,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与之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行政机关投诉或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2019年5月23日,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州创品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创品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及旗下单位作为全权代理人,进行甲方与“阿汤嫂京山桥米”相关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维权法律行动,包括针对“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的无效程序,针对侵权行为和对象的调查、取证事务,在侵权行为及侵权对象确定后,采取发出律师函、商务交涉等行动,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行政投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乙方服务费用分为两部分,前期服务费用为10万元,后期服务费用在获得侵权赔偿金后按照比例支付。2019年6月3日,国宝桥米公司向创品公司支付知识产权服务费10万元。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创品公司在武商超市公司咸宁店内,先后购买了5千克装的阿汤嫂京山桥米2袋、10千克装的阿汤嫂京山桥米1袋,共支付费用234元。经勘验,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具有以下特征:包装袋正面上端标有横向排列的“阿汤嫂”字样;包装袋正面中部标有纵向排列的“京山桥米”字样,该部分占据正面包装袋五分之四的面积;包装袋正面左下角标有“湖北放心粮油”图案,正面下端中部标有横向排列的“湖北省商标协会副会长单位”、“湖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背面上端标有横向排列的“阿汤嫂”文字标识,该标识下方标有横向排列的“京山桥米”字样,在“京山桥米”字样下端标有“本产品产于桥米之乡—湖北京山,相传明朝时因京山地产大米干、整、熟、白,腹白极少,煮熟后香糯可口,香而不腻…嘉靖年间该地所产大米即被指定为贡米觐献皇帝,世代沿袭…因其原产地为京山孙桥,且米粒长长弯弯似拱桥,故称‘桥米’…桥米长,三颗米来一寸长,桥米弯,三颗米来围一圈,桥米香,三碗吃下赛沉香”等文字;包装袋背面下端标有“产品名称:阿汤嫂京山桥米,执行标准:GB1354,产地:湖北荆门,产品类型:籼米,委托生产商: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出品商: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旗鼓大道上,矗立有“阿汤嫂京山桥米”字样的广告牌;在中百仓储咸宁博仁天下店的外墙上张贴有“阿汤嫂京山桥米”字样的广告,其中“京山桥米”字体居中,明显大于上一排“阿汤嫂”字体;在咸宁好吃佬公司官网的“产品5”页面中显示了5千克的阿汤嫂京山桥米正面图,与武商超市咸宁店所售外包装一致,即包装袋上方标有横向排列的“阿汤嫂”字样,中部标有纵向排列的“京山桥米”字样。

  另查明,国宝桥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是京山粮食协会的会长,成立于2000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粮油及副产品收购,大米、饮料、面粉、面条、淀粉、乳制品、植物油、蜂蜜、茶叶、红酒的加工、销售,水稻常规种子生产、销售,代农加工兑换自用粮,仓储,货物进出口等。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植物油(全精炼)(分装)生产及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日用杂品、化妆品、针纺织品、农产品、大米、挂面、面粉销售;餐饮服务等。被告武商超市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百货、超市市场零售;仓储服务;餐饮服务;道路货物运输;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等。

  2012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咸宁好吃佬公司注册取得了第8834932号“阿汤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糖;蜂蜜;面包;春卷;米;挂面;玉米花;豆浆(截止),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2017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咸宁好吃佬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包括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有效期限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咸宁好吃佬公司委托生产单位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是京山粮食协会的副会长、秘书长。

  还查明,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监总局)发布2004年第198号公告,批准从即日起对京山桥米实施原产地域保护,地域范围为湖北省京山县现辖行政区域,规定了质量技术要求,并指出在京山桥米原产地域范围内的生产者,如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须经批准方可使用。

  湖北人民出版社于1990年10月出版的《京山县志》载明,桥米是孙桥区所产稻米的简称。与其他地方出产的稻米比较,明显表现为腹白小,干、整、熟、白,青艮如玉等特点。桥米在历史上享有盛名,曾进贡给皇帝食用。相传明嘉靖皇帝的“御膳”就是选用桥米做饭,称为“御米”。“洋西早”原名湖南条,民国24年冬,孙桥余家沙坡农民周开益,从湖南带回种子约半斤,经两年试种后,米质与原产地无异,遂逐户传开,普及孙桥地区。

  2018年8月17日,人民网刊载一篇名为《京山桥米:品牌响万里香》的文章,写到“青梗如玉,腹白极小,颗粒细长,光洁透明。这就是水稻种不可多得的珍品—桥米。‘桥米长,三颗米来一寸长,桥米弯,三颗米来围一圈,桥米香,三碗吃下赛沉香’在湖北省京山市,这首当地儿歌描绘的正是桥米之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宝桥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1.关于国宝桥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京山粮食协会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国宝桥米公司与原告京山粮食协会签订了《“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原告京山粮食协会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故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有权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辩称原告国宝桥米公司未经京山粮食协会理事会的授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京山桥米”由地名“京山”加来源“桥”加种类“米”构成,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涉案商标的名称含有地域限制,“京山”原指县级行政区域京山县,后变更为京山市。涉案商标的名称含有来源限制,《京山县志》载明“桥”即孙桥,桥米即京山县孙桥区所产稻米的简称,历史上久负盛名,称为“御米”,具有腹白小,干、整、熟、白,青艮如玉等特点。涉案商标含有品种限制,对产于孙桥的米的品种限于“洋西早”、“鉴真二号”、“鄂中5号”3个品种。《京山县志》、人民网及其他报刊对“京山桥米”的特点及历史来源均作了详细的描述。可见,“京山桥米”商标作为证明商标的显著性,不仅用于证明产品种植的原产地来源、产品的特定品质,更承载了丰富的自然地理文化和人文故事。因此对“京山桥米”注册商标的使用应有严格的限制,为此京山粮食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制定了完整的涉案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和自律公约,要求符合条件的协会会员才能使用涉案商标。

  本案中,原告国宝桥米公司与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经营范围中都含有“米”,国宝桥米公司使用的“京山桥米”商标与咸宁好吃佬公司使用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国际分类均为第30类,上述两枚商标均有相同字体部分“京山桥米”,因此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在使用其注册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时就应当规范使用其商标。涉案商标“京山桥米”经原告国宝桥米公司使用,获得了一系列荣誉,且经质监总局、商标局等机构颁发了“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京山桥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中国地理标志”,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作为同行,明知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却不加以避让,反而将其注册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进行拆分,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上端排列较小的“阿汤嫂”字样,在包装袋正面中间纵向排列字体较大并占据整个包装袋五分之四的面积“京山桥米”字样,并在该包装袋背面上部分分两列书写“阿汤嫂”、“京山桥米”字样,同时引用《京山县志》和人民网的文章内容“本产品产于桥米之乡—湖北京山,……桥米香,三碗吃下赛沉香”,包装袋背面下部注注明生产产地为京山,生产企业是京山粮食协会的副会长泰昌米业公司,上述拆分使用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的行为不规范,其突出使用“京山桥米”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咸宁好吃佬公司生产的“阿汤嫂京山桥米”与“京山桥米”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在中百仓储咸宁博仁店的广告牌上方使用字体略小、横向排列的“阿汤嫂”字样,在广告牌中部使用字体略大、横向排列的“京山桥米”字样,在其官网上宣传其侵权产品,其行为均是通过拆分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改变字体大小,用以突出“京山桥米”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为咸宁好吃佬公司生产的“米”与“京山桥米”之间存在关联。咸宁好吃佬公司生产的米与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生产的米属同类产品,咸宁好吃佬公司虽注册了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但其未规范使用该枚商标,在未经“京山桥米”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情况下,拆分使用其注册的第18555061号“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与涉案商标“京山桥米”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咸宁好吃佬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在咸宁市旗鼓大道悬挂的广告牌有侵权行为,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辩解合法使用其注册的“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与“京山桥米”商标没有冲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辩解两原告应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不应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拆分使用“阿汤嫂京山桥米”商标,与“京山桥米”商标构成近似,两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辩解“阿汤嫂京山桥米”生产产地为京山,生产企业是京山粮食协会的副会长泰昌米业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未使用“京山桥米”的地理标志,因此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咸宁好吃佬公司作为同类生产企业,明知涉案商标的使用有严格的产地、品种、授权企业许可使用的限制,在未取得涉案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而仍在包装袋上拆分使用其“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突出“京山桥米”字样,目的就是借助涉案商标的影响力,销售其公司的产品,其搭便车的行为最终误导消费者,损害“京山桥米”的声誉,导致“京山桥米”地理证明商标丧失其在市场的份额,降低公众对“京山桥米”的认可度,减损“京山桥米”地理证明商标的商业价值。故对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商超市公司咸宁店销售咸宁好吃佬公司生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武商超市公司承担。

  3.关于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武商超市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在湖北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受影响的范围,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生产的“阿汤嫂京山桥米”的销售区域主要在咸宁地区,应在咸宁市级报刊上予以说明,故对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在其网店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咸宁博仁店的外墙广告牌存在侵权行为,应予删除或拆除。鉴于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在咸宁市旗鼓大道的户外广告牌并无不当,故对两原告要求拆除该广告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咸宁好吃佬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时间、涉案商标知名度,结合原告京山粮食协会与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酌定咸宁好吃佬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国宝桥米公司与创品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国宝桥米公司向创品公司支付的10万元维权服务费,该维权服务费包含对“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无效程序的提起、侵权事实调查、行政查处、法院诉讼等部分,本院结合本案中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开展调查取证、法院诉讼等事实,酌定原告国宝桥米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服务费为5万元,加上两原告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34元,合计50234元,应由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承担。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赔偿99万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的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网店上使用侵害“京山桥米”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的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位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咸宁博仁店的户外广告牌;

  四、被告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咸宁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内容交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五、被告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234元;

  六、驳回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70元,由被告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930元(此款两原告已垫付,被告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瑛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玲

人民 陪 审 员 徐 小 华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徐 贵 艳

书 记 员 徐 爽


本文共计21927字 ,订阅后享全网免费阅读

登录后获取已订阅的阅读权限

单篇订阅   年度会员订阅

支付金额:

立即支付
分享到新浪微博
分享到朋友圈

上一篇:附判决书┃红十字会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控制范围?

下一篇:缺失技术范围和要求的技术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其他文章

发表评论

全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