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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山东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来源于 知产财经 日期 2023年12月26日

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山东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审判工作的有关情况,发布《山东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并答记者问。发布会上,刘晓华介绍了山东法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工作情况,并发布《山东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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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三奇”商标侵权案

 
 原告:日照三奇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三奇公司)

  被告:井某洋

  【案情摘要】三奇公司系“”商标权人,其三奇N95口罩具有较高知名度。井某洋在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了假冒三奇N95口罩并受到刑事处罚。三奇公司认为井某洋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井某洋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井某洋生产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N95口罩,并以此为主营业务,侵权获利947.8万元,且井某洋因侵权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井某洋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获利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综合考虑井某洋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2倍。法院判决井某洋赔偿经济损失2843.4万元(947.8万元+947.8万元×2倍)。

  【典型意义】本案系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有效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大局的典型案件。本案所涉口罩商品系疫情防控期间的重要物资。本案的裁判,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处高额赔偿金,严厉打击了借助疫情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并以点带面,迅速稳定了当地疫情防控物资供应市场秩序,充分体现了法院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作为和担当。

  2.“MLB”商标侵权案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简称棒球主盟公司)

  被告:胡某庆等

  【案情摘要】棒球主盟公司系“MLB”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棒球主盟公司认为胡某庆等生产销售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侵害其商标权,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棒球主盟公司主张以胡某庆等侵权获利500万元为惩罚性赔偿基数,以1倍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判令胡某庆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庆等生产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根据胡某庆等宣传推算侵权商品月销量为17500件,侵权时间为11个月,侵权商品平均价格为119元,上市公司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7.9%,胡某庆等侵权获利至少为6391192.5元(17500件×11个月×119元×27.9%),侵权获利巨大,胡某庆等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胡某庆等侵权获利已超过棒球主盟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基数500万元,可以按照棒球主盟公司的主张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棒球主盟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判决胡某庆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倍)及合理开支1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精细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全额支持权利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典型案件。法院通过侵权人相关宣传确定侵权商品销量,结合侵权商品单价、利润、侵权时间等因素,精细计算侵权人获利,进而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理念,为解决“举证难”“赔偿低”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树立了山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良好国际形象。

  3.“凤阳”商标侵权案

  原告:山东凤阳家居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公司)

  被告:田某珍等

  【案情摘要】凤阳公司系“凤阳”商标权人,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田某珍通过凤阳公司内部人员非法收购印有凤阳标识的床垫面料,加工成品床垫进行销售。公安机关曾对田某珍等是否涉嫌犯罪进行侦查讯问。凤阳公司认为田某珍等上述行为系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田某珍等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珍等生产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结合田某珍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侵权床垫销量为7000张,平均售价555元/张,平均制作成本250元/张,侵权获利达到213.5万元[(555元-250元)×7000张],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田某珍等侵权获利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根据田某珍等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5倍。法院判决田某珍等赔偿经济损失533.75万元(213.5万元+213.5万元×1.5倍)。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知名本土品牌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件。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主要系依据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的相关证据,虽然公安机关最终并未将相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但刑事侦查证据仍然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证据审查使用。本案的裁判,充分保护了我国知名本土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惩治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彰显了山东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

  4.“永和豆浆”商标侵权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公司)

  被告:王某

  【案情摘要】永和公司系“永和豆浆”商标权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王某店铺曾因侵害“永和豆浆”商标权被永和公司诉至法院,后双方和解。之后,永和公司再次发现王某擅自在店招门头及菜单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永和公司认为王某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王某系因侵权与永和公司达成和解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永和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3.33万元,王某侵权持续时间为4年,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为4倍,惩罚性赔偿基数为13.32万元(3.33万元×4倍),再根据王某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法院判决王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6.64万元(13.32万元+13.32万元×1倍)。

  【典型意义】本案系丰富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的典型案件。侵权人因侵权与权利人达成和解、调解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既可以认定侵权人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亦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客观上情节严重,从而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的裁判,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基于立法本义,合理细化了侵权故意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创新型适用惩罚性赔偿,实现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严格保护,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5.KTV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

  被告:滕州市龙某贝斯特休闲会所等(简称龙某会所)

  【案情摘要】音集协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音集协发现龙某会所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其放映权,于2019年诉至法院,同年,法院判决龙某会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之后,音集协发现龙某会所仍继续实施侵害其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于2022年再次诉至法院,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音集协主张依据其作品权利使用费计算损失,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音集协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2021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载明,山东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为9.2元/天/终端。请求法院判令龙某会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会所因侵权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龙某会所经营期间包含疫情期间,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法院确定按照5元/天/终端计算损失数额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根据终端数量、侵权期间以及上述价格计算,龙某会所在音集协主张的侵权期间给音集协造成的损失为147715元,其中,在音集协主张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期间损失为93100元,非适用惩罚性赔偿期间损失为54615元,音集协主张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法院判决龙某会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40815元(54615元+93100元+93100元×1倍)及合理开支3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重复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虽然司法解释仅将因侵权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作为可以认定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列举,并未作为可以认定故意侵权的情形进行列举,但上述行为亦能反映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已明知行为构成侵权,再次实施相同行为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本案的裁判,不仅对司法解释准确适用,而且进一步丰富了侵权故意的认定情形,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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